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七號)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北陽鋼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該公司逃漏稅捐,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明知陳明輝、黃瑞華等人於八十及八十一年間,並未在其公司服務,卻虛偽登載陳明輝、黃瑞華等人薪資共為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四十八萬八千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及八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制作該公司之八十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成本,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行使報稅,而逃漏該公司之八十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百一十二萬二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明輝﹑黃瑞華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罪,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乃以對所登載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論以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虛報工資分析表及工資清冊、扣繳憑單為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虛報工資逃漏稅捐犯行,辯稱當時之工人大部分為工頭己○○所找,工資發放由工頭出具切結書及工資清冊代為領取,再由工頭提供臨時工之一管理,工頭何世欽冒領工資案,亦經法院判刑,顯見被告確屬無辜,又伊於案發後始知工人有被冒名情形,但因已申報,伊有去找工人個別解決;北陽公司只是作鋼筋結紮的部分,鋼鐵是伊等代工,伊向營造公司包作工程代工而已,工程採包工制,由工頭找工人,因工人太多伊無法一一瞭解等語。
四、本件被告乙○○前雖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九七九號(有關虛報林志眠薪資部分-見本院前審卷第卅三至卅七頁)、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七六一三號(有關虛報劉金菊薪資部分-見偵字第一七六一三號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本院前審卷第卅一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四號(有關虛報張進桂薪資部分,本院前審卷第卅八至卅九頁)分別處分不起訴,但本件係因被告尚涉嫌逃漏其他工人之薪資經檢察官再提起公訴,顯見應屬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合先說明。
五、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年至八十年間建築業蓬勃發展之際,為競標工程應營造廠商要求申請設立北陽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北陽公司),以別於以往製作工資表請領工資之方式,改以開立工資發票向營造廠商領取工資,並以小包工頭提供之工資簽收申請表作為開立工資發票之進項依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北陽公司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開立給各營造廠商之紮筋工程款之發票多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五六頁),佐以證人子○○即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職員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他的意思是說他那時候有可能有那麼多的收入,他所講的是因為當時的情形,如被告所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供應為真實。而被告之北陽公司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確有向富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紐約客金融花園天下之鋼筋彎紮加工(工程款為三百六十萬元)、向正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全球綠雅圖之紮筋工程(工程款為一千零八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向鴻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慶寶工業公司五股廠新建工程及南寶紙器公司五股廠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紮配工程(工程款各約四百萬元及三百二十萬元)、向東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全球綠雅圖之紮筋工程(工程款為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九百零三元),均有分包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一至一四三頁),並經鴻祥公司、富正營造公司及東喜營造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添厚、江南松、謝吉林等人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0頁背面、一七九、一九四頁)。由上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承攬書之內容以觀,綁紮之鋼鐵材料部分並未約定包含於工程款內由北陽公司提供,且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北陽公司只作鋼筋結紮的部分,鋼鐵是我們代工,工人是我們請來的::(上開)工程金額共約二千三百五十七萬八千零七十元,因為我只是代工而已,我只是賺取扣除上開工資二千零四十八萬八千元獲得差額而已::我確實是鋼鐵結紮的代工」、「造價部分我不知道,約(客金融花園天下):十七樓,也是幾百坪,全(球綠雅圖):有十二樓還有十四樓,慶(寶工業公司五股廠新建工程):那是工廠很大,好幾百坪,有一、二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既北陽公司承包之上開紮筋工程多係上百坪之大樓大廈或工廠之建物,其所需鋼筋材料噸數龐大,其材料部分費用動輒逾數百萬元,亦所在多有,然反觀被告承包上開紮筋工程,除較大件之全球綠雅圖紮筋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略多外,其餘工程款金額約莫在數百萬元之間,依一般營造業之常規,被告所承包之上開紮筋工程應無內含鋼筋材料費用之可能。另北陽公司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實際營業項目,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有之案卷資料,無法得知其承包之鋼鐵結紮代工是否帶料(併賣鋼鐵予營造公司),且北陽公司施作鋼鐵結紮代工之紐約客金融花園天下等五工程,給付工人之工資是否符合該行業之合理營業利潤比例,亦因該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已遭銷毀,無法查得其承包之鋼鐵結紮代工是否帶料,致無從核算是否合理等情,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九二一○一○六八七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再依證人子○○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現有的資料並沒有單純代工之利潤計算標準,如果買賣鋼鐵就是開立發票,代工的部分他們一般都是用薪資」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依國稅局現有資料並無單純代工之利潤計算標準,既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承包之上開工程款確有包含鋼鐵材料之交易,則被告所稱北陽公司僅為鋼筋結紮之代工性質,所開立之發票係工資發票等情,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乙○○所經營之北陽公司係由工頭己○○經手工資發放,並於八十年間經各工頭黃瑞能、吳裕能及葉文華分別於工資表後切結代領如附表一所示工人之薪資,於八十一年間由工頭何世欽、張榮昌、許忠進、卯○○(已歿)及黃國雄等人分別於工資表後切結代領如附表二所示工人之薪資,此有北陽公司涉嫌逃漏營所稅列報所得人名單二份、查核用紙二份、各該工資表清冊在卷足稽(見調查局卷第五十七頁至五十九頁、六十八頁至七十頁、七十五頁至七十六頁、第一○一至一○二頁、偵字第一一二一五號卷第一八六頁至二八七頁、偵字第一九九七九號影印卷第五十六至六十七頁、外放證物之臨時工工資清冊),再參北陽公司於八十年、八十一年確有僱用己○○、葉文華、吳裕能、黃瑞能、黃國雄及何世欽等人,亦經證人即北陽公司之領班鄭添福於本院前審中證述甚詳(本院前審卷四○三頁反面),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前審中所供:有在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在北陽公司五股榮工處之工地工作,負責綁鋼筋,有找工人去做,工人好幾十人,工頭有好幾個,都是伊找的,工頭再找工人去做::工資表是小包拿出來給伊,再轉交給被告::當時工頭有黃瑞能、葉文華、鄭添福、廖進南、張榮昌、許進忠、卯○○、黃國雄、(原審五十五至五十六頁)被告所陳報之工頭黃瑞能、葉文華、廖進南、張榮昌、卯○○、黃國雄等伊均有找到被告公司工作,黃瑞能亦有持其第八十七至八十八頁、四○四頁正、反面);證人吳裕能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八十年、八十一年間伊隨時帶十餘人至五股、三重、深坑、台北小城、榮工處等各工地做工,有一次伊帶十名左右工人至己○○之工地工作,有繳身分資料給己○○報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一七頁正、反面);證人黃瑞能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偵一九九七九號五十六至六十七頁、一三三頁工資清冊及背面均是伊筆跡,係因伊工頭己○○每次在伊領薪水時就給予刁難,並拿一些清冊叫伊簽名,才答應發薪水,伊不知道就簽了::當時有很多綁鋼筋工人在己○○處工作,有十幾人跟伊做::(調查局卷一七二頁代領薪資情形)是己○○叫伊填的,工人的伊抄的::葉文華亦有一起工作,也和伊相同填寫許多工資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一八頁至四一九頁);證人葉文華亦於本院前審中證稱:八十年、八十一年間伊有填寫八十三偵字第一九九七九號五十六至六十七頁相類之切結書予己○○,己○○叫伊去找楊文進,請楊文進提供一些人的照抄,己○○說不會有事::當時有與吳裕能、黃瑞能、己○○一起工作,黃瑞能所說正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三九頁反面),可見該北陽公司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工資之發放均係由己○○代領後發放,並由己○○與黃瑞能、吳裕能、葉文華、何世欽、卯○○、張榮昌、許忠進及黃國雄等工頭所等製作工人之工資清冊等具以提交被告無疑。至證人張榮昌經本院前審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及在本院前審訊問時雖均證稱:伊未曾擔任工頭,八十、八十一年間亦未曾招募工人在北陽公司工作並領取薪資,伊之前審第一一二頁),然有關張榮昌切結領取之薪資部分,亦係由己○○代為發放,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七頁)可證,證人己○○亦坦承有代領該薪資無訛(見同卷二0八頁),是張榮昌實際有無在北陽公司工作,其工資表是否由己○○偽造,於本件已無影響。證人己○○、葉文華、吳裕能、黃瑞能等與被告並無特別關係,且所為證言對其自身亦屬不利,苟非事實,豈有自陷有罪之理。再者,北陽鋼鐵公司臨時工工資清冊上之領款人戊○○等十九人之蓋章欄處指紋十九枚,經送內部警政署刑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潘自族、吳銘政、張燃坡、江萬成、翁朴祥等五人之指紋雖因紋線不清無法比對;許忠進、粘福蔭、楊忠裕、王池等四人,或因無檔存卡片,或因未發現與檔存卡片相符者,然戊○○、卯○○、庚○○、壬○○、癸○○、丑○○、甲○○、丙○○、辛○○及寅○○等十人蓋章欄處指紋,均與內政部檔存之各人指紋卡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刑紋字第○九○○二二四九四三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十頁),從而,公訴人所指北陽鋼鐵公司出具之臨時工工資清冊內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是否確遭虛報,亦有疑義。
(三)北陽公司確有如數發給如工資清冊所載之工資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再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自銀行領現金付給工頭,工頭有簽收,有寫切結書」、「我都發現金」、「工人大部分現做現領,有銀行出入可證明」、「我今天向業者領到工程款支票存進去我的乙存帳號,我當天就領取絕大部分的現金,回去發工資給些工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所證:北陽公司臨時工工資清冊,工頭有蓋伊的章,為伊領工錢的清冊,北陽公司工程,伊總共領取薪資二千零四十八萬八千元,伊是介紹工人,算工頭,他們都領現金,經手的部份多少錢沒有印象了::伊確實有領到出具工資清冊的工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互核一致,另參被告在各銀行之帳戶存摺明細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確有高額提款紀錄,且每當款項一經存入即經全數提領,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信義支庫及交通銀行新店分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前審卷第二九七至二九九、三0五至三二四頁)及被告所提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八五至二○五頁),是被告稱北陽公司確有上開工資之支付,並非無稽。又對於何以扣繳憑單上無工頭黃瑞能、葉文華、張榮昌、己○○、黃國雄等人之薪資資料乙節,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因工頭只賺差額,己○○他介紹並帶十多名工人」、「只有代工問題,他們賺取差價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佐以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去叫工人做鋼筋部分,幫他介紹工人賺佣金,所以才在工資發放經手人簽章,(為何沒有你的薪資清冊、扣繳憑單)伊只是賺佣金而已,工人工資一天二千元,伊抽一百元佣金,工頭黃瑞能、葉文華、張榮昌、黃國雄情形跟伊相同,有他的師傅跟班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見黃瑞能等工頭係有各自雇用之工人,並代為發放工資薪資且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則北陽公司既係按工頭提供之臨時工工資清冊製作扣繳憑單,如渠等僅於工資清冊之立切結書人欄簽章,而於工資清冊中並無渠等領取工資之記載,自無可據以製作扣繳憑單之可能。
(四)又依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工資表上的人,沒有在北陽公司工作,但是有領錢,乙○○知情否?)他知道,他都有看過,工人做到一個階段,我們一起算工資,我的人,他有的知道有的不知道,不太認識,不是全部都知道」,嗣再稱:「(問:他是否知道你虛報人家工資?)他不知道」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北陽公司之工人既均委由己○○等工頭代尋,己○○雖稱工人並未實際工作卻得請領薪資乙節被告知情,又稱伊的工人,被告不是全都認識,則被告縱使與己○○一同看過臨時工工資清冊並予計算工資,又何以辨別臨時工工資清冊中之工人確實在北陽公司工作而得請領工資,抑或係遭人虛列藉以請領工資?況證人己○○嗣後亦改稱被告並不知其虛報薪資,且衡諸常情,工地中之工人既各別由工頭所招募,往來工人多為臨時工性質,而在人數眾多之情形下,被告自無全部熟識之可能,從而被告亦應無從知悉臨時工工資清冊所載請領工資之工人是否遭虛列薪資。另被告以各工頭提供之臨時工工資清冊為進項依據,再開立工資發票給各營造廠商,既有開立發票給營造廠,又如何以此逃漏稅捐,況渠尚因此多負擔百分之五營業稅,再參以證人子○○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可能對於稅法不瞭解,::,但是進項營業是不同的問題,被告也不知道這些小包的工頭拿薪資來報,這應該是收入扣除開出去的發票,所得才會降低,稅捐才會減少,所以這種報法就是他本身不熟稅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偽造薪資表,虛報薪資,藉以逃漏稅捐之犯意甚明。復查證人己○○確於八十一年間因擔任工頭,代僱工人、代領薪資,而偽造童秋林、呂文炳、翁金之薪資表虛列薪資,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亦有該起訴書、判決影本等附卷可憑(本院前審卷第二一八至二二三頁),足以證明該證人等證言應與事實一致,自屬可採。另工頭何世欽亦因冒用陳進德之名義,偽刻其印章製作不實之工資清冊向被告詐領薪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有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十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七0至一七二頁);工頭吳裕能、葉文華二人於八十年間亦因偽造陳慶仲、陳慶福、高久洲、王博弘、官泰安、葉文華、洪育楠等人之薪資表虛列薪資,經檢察官起訴在卷,亦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九八七○號、一五一八五號起訴書附卷足稽(見調查局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二頁),至於證人廖進南經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傳喚拘提無著(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八三頁、本院卷第一七○頁),卯○○則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八日死亡(見本院前審卷廿六頁),但此部分亦有上開己○○代領之切結書影本可證。至本件相關北陽公司所提出之工人等雖多否認有在北陽公司工作及領取薪資情事,是自無礙本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知情而取得公訴人所指工人之料、或指示己○○等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工人之工資清冊及切結書,並有據以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北陽公司八十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私文書持之行使,藉以虛報薪資逃漏稅捐之犯行,且北陽公司確有如數支付工人工資,亦如前述,自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登載不實之私文書及虛報薪資逃漏稅捐之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被告所逃漏之稅捐高達五百餘萬元,而虛報之工人亦達百餘人,焉有不知之理,且被告所提之工頭等原審亦未詳加調查切結書是否真實,應有斟酌餘地云云,尚乏依據,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
六、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東進有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為逃漏稅捐罪,又稅捐稽徵法於納稅義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該條款所定之處罰主體「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涉嫌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為北陽鋼鐵公司,縱北陽公司確有逃漏稅捐之犯行,致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四十七條之適用,亦因被告身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基於轉嫁法理所致,原審未察,於理由欄內載以「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直接故意。」,顯有誤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四十七條之構成要件及其轉嫁罰之性質,自有未當。公訴人仍執前詞,認被告仍應成立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移送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一六二號(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四八九八號)及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一六四號(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一一二一五號)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因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李 英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附表一:北陽鋼鐵有限公司八十年度涉嫌虛報五十三名臨時工薪資明細(調查局卷第五七至五九頁、七五至七六頁、偵字第一一二五一號卷第一二五頁)
一、工頭黃瑞能:代領三十八名工人薪資(每人十九萬二千元):許淑玲、林偕山、翁 金、林阿照、江鴻榮、劉金菊、王天合、陳信郎、洪國城余枝順、葉武澤、許登賀、甲○○、林宜淋、林世量、庚○○、陳 漢、詹番江黃國琳、郭溢昌、林志眠、邱忠勝、謝玉葉、張簡商、劉福源、黃振民、周南瓜蕭鴻然、榮瑞生、張進桂、鄭金福、葉阿娥、季正發、林天來、柯建民、林寶來季正雄、劉昆山
二、工頭吳裕能代領九名工人薪資(每人十九萬二千元):吳裕能、王光明、許金章、李 明、謝源祥、李正義、黃俊銘、蔡萬金、張志榮
三、工頭葉文華代領六名工人薪資(每人十四萬四千元):林聲得、陳俊良、吳黃奇香、李文芳、洪進財、陳明輝附表二:北陽鋼鐵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涉嫌虛報五十三名臨時工薪資明細(調查局卷第六八至七十頁、一0一至一0二頁、偵字第一一二五一號卷第九九至一○四頁、一○五至一○七頁)
一、工頭何世欽:代領一名工人薪資(每人二十萬元):陳進德
二、工頭張榮昌代領七名工人薪資(每人二十萬元):黃明宗、劉明奎、王進益、楊文靜、王月燕、方欽祥、黃文賢
三、工頭許忠進代領八名工人薪資(每人二十萬元):戊○○、許忠進、粘福蔭、卯○○、庚○○、潘自族、楊宗裕、吳銘政
四、工頭卯○○代領十一名工人薪資(每人二十萬元):壬○○、張燃玻、江萬成、癸○○、丑○○、翁朴祥、甲○○、丙○○、辛○○王 池、寅○○
五、工頭黃國雄代領二十六名工人薪資(每人二十萬元):黃瑞華、吳 光、黃秋益、王聰庭、鍾 昇、鍾尊仁、黃福成、黃秀雄、溫金聰盧萬生、潘武雄、黃英俊、張國文、王堅禹、陳榮義、林東明、藍中正、蔡龍川徐國華、吳清智、謝再發、黃書富、王欽章、陳寅助、廖誠一、吳秀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