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八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人 林木火被 告 林錦文選任辯護人 許國棟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文原住宜蘭縣○○鄉○○路○○號,明知上開房屋經整編後門牌號碼應係宜蘭縣○○鄉○○○路○○號,竟向戶政及稅捐稽徵機關申○○○鄉○○○路○號,而使公務員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謄本及房屋稅單上,且明知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路○號房屋非其所有,而孝威東路三號房屋後方附連主建物之倉庫(即多年未用之雞舍)係自訴人父親林阿樹於民國(上同)七十八年所建造,嗣因房屋重建為利通行,由林阿樹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中午敲毀回復原狀,並非自訴人所拆除,竟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房屋稅單及戶籍謄本主張孝威東路三號房屋係其所有而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對自訴人提出毀損告訴,誣告自訴人毀損上開雞舍。又自訴人為坐落宜蘭縣○○鄉○○段二一七之五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上開土地於重劃前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原係福德祠所有,於四十二年九月一日由自訴人祖父林阿𩼳因放領取得所有權,被告父親林阿大向福德祠承租之土地並未包○○○鄉○○段二一七之五地號土地,被告竟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自訴人乃依法訴請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自訴人,詎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載有「林阿大厝地四厘二毛‧‧‧共在林阿魽在內」內容之福德祠收租簿為証,然該收租簿記載之林阿魽與自訴人祖父林阿𩼳之姓名不符,且未記載地號,顯然係事後另行偽造添加,被告明知上開收租簿之內容不實,竟持以行使,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上開偽造之收租簿內容認定二一七之五地號在林阿大承租範圍內,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羅簡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自訴人敗訴(經上訴後為原審駁回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被訴之犯行,辯稱: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係其父親林阿大所建造,自訴人於警訊時坦承毀損上開房屋後方附連之磚造倉庫(即係爭雞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伊並未誣告自訴人,且福德祠收租簿上蓋有林阿𩼳之印章,該印章與林阿𩼳於三十五年初次設籍登記所蓋用之印章相符,足見該收租簿之記載為真正,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云云。

三、經查系爭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係被告父親林阿大建造所有,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有自訴人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自訴狀所載可按(見原審自訴狀第二頁)並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六宜稅羅機字第一五六號函附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九六頁)上開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房屋坐○○○鄉○○○路○號,所有人為林阿大,與林阿大之戶籍謄本相符,(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是上開房屋係林阿大租地建屋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之父林阿大係於三十九年即設籍於宜蘭縣○○鄉○○路○○號,當時尚有林光夫、林大松設籍,因上址係數個房間共用一個號碼,乃於四十三年八月一日整編為現址孝威東路三號(戶長林阿大)及孝威東路十四號(戶長林光夫)之事實,有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五鄉戶八六字第二三六三號,九十年十月五日五鄉戶字第一六四二號簡便行文表所附孝威東路三號之戶籍謄本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五鄉戶字第一七一六號函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本審卷第二五六、二五七及二八八、二八九頁)。按門牌號碼之整編係由戶政機關依職權為之,並非依據住戶之申報辦理,為一般人所熟知,自訴人指係因係被告自行申報,戶政機關始編為孝威東路三號,不但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衡情,被告年僅九歲,(被告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焉能於當時即預料日後會因上開房屋與自訴人涉訟,而於四十年前向戶政機關故為不實之申報﹖自訴人認四川路二九號房屋應編為孝威東路十四號,係被告申報不實之門牌號碼,致戶政機關登載為孝威東路三號,並持該登載不實之戶藉謄本,行使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純屬個人任意臆測之詞,顯無足採。

四、次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下午一時許,持其所有鐵鎚,毀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後方附連主建物而非屬獨立建築物之磚造倉庫一間(即舊用雞舍)之事實,業據自訴人(該案被告)前於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被訴毀損罪壹案警訊時供明在卷,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七頁)。自訴人嗣於該案法院審理中及本案審理時雖曾翻異前供,否認犯罪。辯稱,其僅是拆除其父先前所砌以防止本案被告越界竊佔其所有土地所構築之磚牆云云。然該倉庫被拆除後,依現場所殘留磚塊係一長一短突凹,顯見原係與主建物即孝威東路三號房屋相接銜而興建,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二二五、二二六頁),孝威東路三號既為被告之父所建,鮮有可能係由自訴人之父再於原地獨立建造倉庫之理。自訴人於該案中舉證人即其父林阿樹及林福耀為證,及聲請調閱林錦文所有宜蘭縣○○鄉○○村○○○路○號房屋課稅資料、房屋平面圖以證明系爭其拆除之作為倉庫用之附屬建物,並非該案告訴人林錦文所有。惟自訴人所舉之上二證人證言如何不足採信,而自訴人迭指系爭倉庫係於七十八年間所興建,故宜蘭稅捐處羅東分處函復林錦文所有房屋於六十九年普查時,並無係爭倉庫之記載,自屬當然。自難據以否定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在前其父已有建築系爭作為倉庫使用之附屬建物之事實,均已在該案判決詳予論述,並對自訴人論以毀損罪刑確定(科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毀棄損壞案件之歷審案卷查閱無訛,並有該案即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五四二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控為構成要件,甚事出有因,使人誤信或懷疑而告訴,亦不足當之。本案被告林錦文前對自訴人所提出之毀損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依憑證據,既認定自訴人毀損罪犯行明確,處刑如上,自無虛構事實而誣攀之可言,其不成立誣告罪責,殆屬無疑。又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復傳訊證人黃正慶、鐘文傑及林福耀等人,固均陳指在七十八年間渠等到現場看到自訴人之父在砌磚,伊等下去幫忙云云。然證人林福耀堅稱當時沒看到被告林錦文在場,其家人根本不知道我去幫忙,亦沒看到云云(見本審卷第二四三頁),則仍不能僅憑此證明被告係明知該倉庫為自訴人之父所建而誣陷。又上訴人主張該倉庫為其父所建,既經上列三人到庭証述,自無就上開同一事項再傳証人游浴德之必要,該毀損案件既經有罪判決確定,縱發現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屬是否資為提出再審之原因,要難遽指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五、再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羅簡字第一一七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所舉之福德祠收租簿內載有「林阿魽旱租‧‧‧」及「林阿大厝地四厘二毛‧‧‧共在林阿魽在內」,其上並蓋有林阿𩼳印章確認,而該印章與林阿𩼳三十五年初次設籍登記簿(五結鄉孝威村一鄰一戶)之印章相符,有卷附林阿𩼳戶籍登記申請書一紙可資比對,雖上開收租簿內所載「林阿魽」與戶籍登記申請書中所載「林阿𩼳」末尾一字有所出入,惟客觀比對上開資料應可認定係同屬一人即係自訴人之祖父,「魽」與「𩼳」之閩南語發音尚屬相近,應係記載收租簿之人未辨其異筆誤所致,倘係被告臨訟所偽造,當無如此筆誤之必要,且證人即當時福德祠管理人林焰山於原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宜訴字第四號自訴人訴請林志敏等人拆除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另棟房屋事件中證稱:福德祠確有將上開土地出租與林阿大及林阿𩼳,租金當時係由會計吳如松在處理等語,有上開事件判決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四五-五五頁),況比對上開收租簿前後記載筆跡並無明顯不同,且該收租簿均已發黃,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可憑(原審卷第八一頁),以其陳舊之程度觀之,應已有相當年代,是該收租簿所載上開內容應非臨訟所為甚明,自訴人於另案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案被告提起竊佔等案之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所提出之收租簿為真正並無偽造文書情事,有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六九六號處分書附卷可資参證。(按本件提起自訴在先)而自訴人另案對案外人林志敏訴請拆屋還地訴訟,對於自訴人於該案民事法院訴訟中所爭執該收租簿之真正後,一致認定該收租簿並非臨訟所偽造,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九0號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一一六-一二六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又自訴人認上述福德祠收租簿記載不實,請求被告等人在係爭土地上所建地上物應予拆除交還土地,提起民事訴訟,亦經原審民事庭查證結果,認該收租簿所載內容為真正,福德祠有出租予被告之父屬實,亦於判決理由詳述其論據,有原審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確定判決附本審卷可憑。益證系爭收租簿所載上開內容應非臨訟所偽造,該收租簿之上所載應為真正,足堪認定。自訴人所稱被告為民刑訴訟需要而偽造及行使該收租簿,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堪為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佐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自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錄音帶譯文,惟該錄音帶及譯文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力。已為本院前審判決所指駁,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字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