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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戊○○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炳煌

蘇飛健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少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少林旅行社)董事長,明知自訴人戊○○任職少林旅行社期間,並無任何侵占、背信等行為,卻於自訴人離職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虛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自訴人欲將公司客戶汎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心公司)委託代辦之團體旅遊據為己有,又侵占購買機票款之差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八百元,並侵占公司客戶辛○○之台胞證、護照等,經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案偵辦。幸檢察官明察秋毫,於歷經詳細調查後,終還自訴人清白,惠賜不起訴處分,被告雖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而告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斷;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前以少林旅行社名義所訴戊○○之犯罪事實,雖未獲檢察官認定屬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依戊○○之行為,懷疑有意損害少林旅行社之利益,非全然無因,並未明知不實而虛構事實提出告訴。戊○○任職少林旅行社臺灣旅客部經理,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離職。

而汎心公司為少林旅行社之舊有客戶,向委由少林旅行社辦理團體旅遊事宜,八十五年三月間亦已委辦該年度旅遊。詎八十五年十月底,忽接獲已離職員工庚○○電話詢問,何以汎心公司之旅遊業務轉由其辦理,而非少林旅行社在辦。嗣向汎心公司負責人丁○○及代訂機位之東鴻旅行社查詢,始知戊○○一反常態自行替汎心公司墊付三十二萬元機票定金,因而懷疑戊○○有私自將汎心公司旅遊業務據為己有之背信行為。而購買機票款差額一萬九千八百元,戊○○始終無法提出說明,此與前張顯慈開錯機票為不同事實。又戊○○離職時確未將辛○○台胞證等列入交接,事後才提出返還,此係事實,其並未誣告。至汎心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交付之八萬元定金,前固經事先帶汎心公司主辦人及家屬前往日本考察而花費七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但少林旅行社前從未對此八萬元提出侵占之告訴,只是陳述該款項的來籠去脈,並說明定金事先即被花用殆盡,將來如果汎心公司違約,少林旅行社將無從為沒收定金之處分,並非如戊○○所指明知八萬元定金已花用仍提出不實之告訴等情。

四、經查:

(一)關於告訴自訴人私攬客戶背信部分:1自訴人原係少林旅行社臺灣旅客部經理,於旅行業服務多年,並有意續行發展

。而本件客戶汎心公司委託少林旅行社辦理之八十五年度團體旅遊,人數高達八十人,以旅行業務而論,應屬大件,於向東鴻旅行社訂購機位時,由自訴人先行代墊簽發三十二萬元支票之事實,經自訴人供承無訛。惟自訴人自行簽發高於其薪資所得甚多之三十二萬元支票,作為訂購團體機位之定金(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已與常情有違。又其簽發支票與東鴻旅行社之初,並未以少林旅行社名義簽立購買團體機位之合約書,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自請離職獲准,同年十月三十日移交離職後,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少林旅行社名義與東鴻旅行社訂約,且自訴人在移交清單上亦未記載其代墊定金之事,此觀購買團體機位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自訴人移交清單(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綦明。證人即汎心公司負責人丁○○復證稱:自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汎心公司決定想換大都會旅行社接辦時,表示機位還在其手上,可由其接辦該公司之旅行團(見原審卷一三八頁反面、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八二頁)。證人即任職大都會旅行社之庚○○證稱:其原任少林旅行社總經理,汎心公司是其開發的客戶,嗣其離職到大都會旅行社後,汎心公司忽而要大都會旅行社接辦旅行團,其要汎心繼續與少林旅行社連繫,但汎心公司說少林旅行社不值得信賴,願意取消已在少林旅行社繳交之定金,改由大都會旅行社接手辦理,其有告訴少林旅行社此事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至第一四0頁),則被告由自訴人所為異於常情之作為及庚○○告以等其他徵表,因而認為自訴人可能將私攬客戶汎心公司,已難謂非正當合理之推論。

2自訴人雖陳稱:汎心公司除已付之八萬元定金外,不願追加訂購機票之定金,

少林旅行社亦不願代客戶墊款,其為預訂機位,只好自己簽發三十二萬元支票以供擔保,並指其曾請少林旅行社職員乙○○填妥單據,經同事甲○○向少林旅行社請款繳付機位定金,然遭己○○拒絕云云。惟此為證人即少林旅行社原會計甲○○及管理部經理己○○堅詞否認(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六十頁、第一一○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七三頁),且請款單共有三聯,請款之自訴人單位臺灣旅客部亦會留下一聯,自訴人卻以未獲蓋章核准,故未留存為詞而始終提不出請款之證明(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四頁)。雖證人即臺灣旅客部職員乙○○證稱:其有填寫請款單,但遭己○○以汎心公司定金不足為由退回申請(見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八六頁、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二頁),然其所證稱:有請過一次款,是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見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八六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二頁),與自訴人所稱:三十二萬元分二次申請,一次於六月間申請八萬元,一次於八月間申請二十四萬元之情形(見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並不相符,且證人乙○○稱:因有記筆記習慣,有記下申請款項之事,卻亦始終未提出所記之筆記。又證人甲○○雖稱:會計部門原則上要求客戶之定金足夠才會付款(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三頁),惟同時指明如有特殊需要,會直接給己○○處理,只要核准,會計部門就可撥款。汎心公司是老客戶,不會要求這麼嚴格(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七頁),證人丁○○亦稱:汎心公司委由少林旅行社承辦旅遊業務,從來沒有追加過機位定金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一頁),已難遽指請款遭拒係自訴人自行墊付高額定金之合理事由。況即或採認上開請款遭拒之事由,身為少林旅行社負責人之被告並非親自經手此事,而是綜合移交單、購買團體機位合約書等書面資料、前述庚○○之告知及公司職員之口頭報告等事實而為判斷。以上預訂機位事項,既攸關少林旅行社接團旅遊業務是否成行,而八十位人員之大團,復具商機,則如何訂定機位自屬重要事項,然自訴人墊款之事實,並未顯現於任何書面資料,證人甲○○證稱:其一直不知道墊款訂購機票之事,而是依據移交單之記載一樣一樣聯絡,並要丁○○補定金,後來接到傳真才知道已經墊付了定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證人己○○亦稱:是甲○○收到東鴻旅行社的傳真,才知道墊付了定金(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七五頁),則自訴人在辭職前,何以為了少林旅行社商機而墊付如此高額定金,卻未讓少林旅行社知道?如於第一次請款八萬元遭拒後,為確保得以接辦,何以不據理力爭,卻僅於第二次申請剩餘之二十四萬元?是被告於知悉墊付上情後,質疑自訴人有背信之行為,實非無因。而自訴人是否曾有請款遭拒之事實,並不影響其違常墊款所引發被告懷疑其背信之認定。

3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自訴人堅指被告知悉汎心公司訂約時交付八萬元定

金,並已因先前帶汎心公司主辦人陳威壯及家屬前往日本考察而花費支出,乃竟指自訴人侵占該款項,則被告是否有誣告自訴人侵占該八萬元,實有查明之必要一節。查汎心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交付八萬元定金,嗣經事先帶汎心公司主辦人及家屬前往日本考察而花費七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收款報帳單及付款準備通知單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八、四九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九八一號處分書亦載:「聲請人公司告訴之初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指訴汎心公司交付之定金八萬元為被告侵占入己。:::,足證聲請人公司經由被告向汎心公司收受之定金八萬元中,因考察日本花費七萬多元,係聲請人公司為考察日本支出之費用,非被告個人所侵占。聲請人公司於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改稱為被告侵占云云,並非有據」(見處分書第二頁正面)。惟被告辯稱上開再議狀所指侵占,係指侵占客戶,與侵占八萬元並無任何關連。經調取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九八一號偵查案卷,被告以少林旅行社具名所提出之告訴,非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從未指稱自訴人侵占該八萬元,並且於偵查終結後,提起再議時,詳為說明該八萬元定金已為先行花費殆盡之事實。雖使用「汎心公司委辦團體旅遊,有先交付定金八萬元,為團體委辦之保證金,但被告隨即帶汎心公司人員前往日本考察環境為由,將保證金耗盡,使告訴人少林旅行社無法掌握保證金的優勢,俾便將來解約時減少損失至最少,上情顯示被告之背信侵占之意圖並非臨時起意」文句,惟綜觀其告訴及再議意旨,在指自訴人如何私攬客戶汎心公司之情形,而再議僅在於對原處分聲明不服,而非擴大告訴之範圍,其載明上開先行花費八萬元定金之事實,不過藉以說明自訴人如何謀劃私攬客戶之動機,並無任何捏造事實可言。況少林旅行社於提出告訴後,陸續提出旅遊代辦合約(見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收款報帳單及付款準備通知單(見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七、一○八頁),並舉被告配偶己○○到庭證稱:考察費用七萬多元,由定金八萬元中扣除(見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已說明少林旅行社確實收受八萬元定金,並已因考察而支出七萬多元,則又如何於再議時,反於原先主張之事實而指訴自訴人侵占八萬元定金。至於該事實在法律上有何評價,是否構成犯罪,則應由受理之偵查機關判斷,並不以被告併列背信侵占等罪名字樣,而指虛構事實為誣告。

4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懷疑自訴人有意於離職後,將公司客戶攬為己有承辦旅遊,致損害少林旅行社之利益,而涉有背信等嫌疑,並非全然無因。

(二)有關告訴自訴人侵占機票差額部分:1少林旅行社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訴狀指稱: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九

月四日,向少林旅行社請領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用以向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公司)繳納購買機票之費用。惟華航公司所出具之購票證明單購票費用僅需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其間差額並未歸還等情,有自訴人簽具收訖字樣之付款準備通知書及華航購票證明單附卷足證(見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九、

二十、二一頁),已足認被告此部分之告訴亦無虛構情事。2自訴人雖以係其部門職員張顯慈開錯機票種類所致,並以少林旅行社已由自訴

人八月份薪資扣抵云云為辯,且提出機票、旅行社寄欠通知單、報告書、旅行社貸款申請書、八月份薪資明細存根等為證,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惟自被告及自訴人所稱時間及上開卷附證據觀之,應係非指同一事件,否則焉有九月份之購票款項有誤,竟於八月份即先行扣抵?且自訴人於該案偵查中辯稱:張顯慈之錯帳為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見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九八頁),與被告告訴其侵占之一萬九千八百元,金額並不相符,自訴人自承迄今其無法說明不符之原因何在,足見被告所稱二者係不同之事,非無根據。是被告所為此部分之告訴並非事出無因,亦非虛構事實故為誣告。

(三)有關告訴自訴人侵占客戶辛○○台胞證及護照的證件部分:1自訴人就公司客戶辛○○之台胞證及護照等證件,於離職時並未辦理移交之情

,經自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五頁),並有移交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被告指稱:辛○○那邊有來向公司要過,還責怪公司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五頁),而自訴人亦供承:「辛○○在馬來西亞,找不到人,公司說是我辦的要我先繳費用,我要向辛○○收錢當然要有東西,我才留著。我打電話問他兒子、他高雄的公司,也都沒有找到辛○○。後來他兒子去少林問,公司打呼叫器給我,說他兒子在這邊要台胞證和護照,我才馬上過去他兒子承德路那邊還給他」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五頁),可見於自訴人離職後,辛○○方面確有因未取得台胞證等而向少林旅行社索取情事,嗣始由自訴人交返辛○○至明。則被告依上述事實,認自訴人有此部分侵占罪嫌,自非全然無據。

2至辛○○雖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傳真函稱:自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初

歸還其台胞證,並無拖欠情事(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出具另一證明書稱:曾於自訴人離開少林旅行社後,向少林旅行社索取台胞證及護照,少林旅行社找不到,而遭其責怪。其前因自訴人要求而書立傳真函,係一時心軟,為免自訴人前途蒙污(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前後內容並不相同。然由前述可知,辛○○方面確有向少林旅行社索取證件未果之情形,則雖辛○○經傳喚未到庭,上開證人之書面陳述,復屬審判外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未可作為證據,惟事實既明,足認被告並未虛構事實提出告訴。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上開書面是否確實辛○○本人所出具?即無關於此部分誣告犯行之認定。另所指其記載之內容是否真實?則由前揭說明已足判斷事實如何,惟並非以其書面記載據為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所申告之事實,均非出於憑空捏造或事出無因,嗣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繼由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九八一號駁回確定。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執以遽認被告有何誣告故意,而逕論以誣告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認被告應成立誣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