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與乙○○同為八十七年度臺北縣樹林鎮樂山里里長候選人,明知乙○○只是以一天新臺幣(下同)壹仟元之代價,聘請樹林農會家政班之學員為其發送競選文宣傳單,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虛構乙○○將於同日晚上七時在家中,與樹林農會家政班的學員會合,以每票壹仟元之代價進行買票等情,並提出一紙樹林農會家政班之學員名冊檢舉為乙○○之樁腳,而向值班檢察官告發乙○○賄選,致使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簽發搜索票指派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派員前往乙○○住處進行監控及搜索有關賄選之事證,並分案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三二號乙○○違反選舉罷免法案進行偵查,因認被告戊○○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之罪嫌云云。
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卷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上午向檢察官申告舉發乙○○涉嫌賄選時,係陳稱「他(乙○○)是樹林鎮樂山里里長候選人,他今晚要在他家裡買票。......他們約好今晚七時在他家,每票壹仟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三二號影印偵查卷第三、四頁)。但其嗣後對於其舉發乙○○賄選之依據,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有很多認識我的人告訴我,我可以找證人」、「只有辛○親口向我說乙○○請家政班的人發文宣,工資都給家政班的人了」、「(得知乙○○涉嫌買票的來源)有很多人,但無法請他們作證,除了上次的辛○之外,我認為他買票是他拿錢請人發文宣的工資超出常理,三個小時壹仟元太高了」等語,於第一審仍供稱「乙○○以壹仟元請人家發文宣,工作時間僅二個小時,工資太高了,我認為我沒有誣告他」、「很多人向我說乙○○以壹仟元買票」、「一開始,很多人說壹仟元是買票錢,我在提出申告時,也不知道那是發文宣的錢,依常理來講,請家政班人員發文宣二小時壹仟元,是太高了,不合常理。且家政班班員都有選舉權」云云(見本案偵查卷第十八、二十一、四十六頁,原審卷第十三、十四、二十六頁),似認乙○○以二小時壹仟元委請有選舉權之家政班人員為其散發選舉文宣,代價過高,而認其有賄選之嫌疑;此與被告於原審所辯其係聽信甲○○多次以電話向其陳稱乙○○賣地買票之事,乃進而檢舉乙○○賄選,大異其趣,前後矛盾。倘如被告所稱其係依甲○○之多次電話提及乙○○賣地買票之事,乃據以提出舉發,衡情其對於甲○○其人及其多次以電話告知之事,勢必印象深刻,何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對於檢察官及承辦法官之一再追問,卻未供出其情及請求查證?殊難明瞭。況依乙○○於原審之供述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其賣地係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與被告所舉發乙○○將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晚上七時在家買票,時間並不一致,另證人甲○○、辛○、丁○○○、庚○○等人,於原審亦非證述其等曾向被告告稱乙○○將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晚上七時在家買票,則被告向檢察官舉發之事實,能否謂非出於虛構,而無誣告之故意?亦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於上開疑竇,未遑查明釐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本院前審辯稱:伊之所以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指乙○○將於同日晚上七時在家中與樹林農會家政班學員會合,以每票壹仟元之代價進行買票,係出於里民甲○○向伊所陳述,甲○○從五月底至六月初(指八十七年)有打四次電話給伊,前三次都說阿杉(即乙○○)有賣地要買票,六月八日晚上又打電話給伊說阿杉於明晚七點在他那賣地要買票,一票壹仟元,並叫家政班的人過來,要伊小心點,由於甲○○言之鑿鑿,而該次里長選舉之日期又將逼近,伊乃未經仔細查證,相信甲○○之所言進而檢舉,有關伊檢舉之內容皆與甲○○向伊陳述之內容相同,伊並無任何增添,伊完全缺乏誣告故意,自無觸犯誣告罪之可言云云。(見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具刑事答辯狀及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筆錄)。本院審理時辯稱:八十七年我有參加里長選舉,並有當選,到明年七月才期滿。我當時有按鈴申告乙○○有買票的事,那是我聽里民說的,他找家政班的人要去買票,所以我有提出家政班人員的名冊。是甲○○打了四次電話給我,說乙○○賣土地肆佰多萬元,要在選舉前一天晚上七點多在他家要買票,一票壹仟元也是甲○○向我說的。甲○○他是我的里民,他與乙○○住隔壁。他可能是想有這個事實,所以才告訴我。他告訴我,我也有去查證,很多里民都知道乙○○確實有賣土地。事發後,我也有去地政事務所查過。甲○○也有向辛○說,辛○也有告訴我。六月九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沒有說甲○○告訴的,是因為甲○○與乙○○住隔壁,我怕他不好做人,當時甲○○也叫我不要提到他,所以當時我沒有提。等我被判刑,我才提出這些事實。辛○他說甲○○告訴他乙○○有賣地要買票,叫他轉告我注意一點。在檢察官那裡只有說只有辛○向我說此事,是因為當時甲○○有要我不要說出他,免得他不好做人,但甲○○確實有打了四次電話給我,他並有告訴辛○要他轉告我。甲○○是說壹仟元要買票,他沒有說到發文宣的事。當時我有請甲○○作證,但他都不出來。壹仟元是買票的事,至於發文宣二小時壹仟元是另外一回事。甲○○是說晚上七點乙○○要請家政班的人過去。後來我也認為他以二小時壹仟元請家政班的人發文宣也太高了,所以他也有賄選的意思。檢察官、原審法官要我請甲○○出來作證,因為甲○○叫我不要講他,所以沒有講甲○○。乙○○是五月十三日就賣土地,賣土地當然要提前賣。六月選舉,他賣土地的錢選舉前就拿到了。(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筆錄)乙○○賣房子是選舉之前。我提出錄音帶是希望證明選舉之前乙○○確實有賣一筆土地,因他是自耕農不用繳增值稅,他賣得肆佰多萬元,他說貳佰萬元繳增值稅,貳佰萬元是給他兒子用,這不實在,我在選舉事後錄音,甲○○有承認他有向我說過選舉之前乙○○要賣土地要買票。選舉之前,甲○○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說乙○○有賣土地要買票,投票前二天晚上乙○○要在他家裡買票。甲○○在選舉前有告訴我這件事,我在打官司後,才去申請謄本才知。我在檢察官的時候,我沒有說出甲○○,是我不想牽扯出他。選舉之前甲○○就叫我不要說出他,我因為他也是好意維持正義,所以我才沒有說他出來。我六月九日檢舉,隔天投票。辛○、庚○○、丁○○○有親口說乙○○在他們家裡要買票,他們有向我如此說過,因為乙○○做了五任里長,除了一任以外其他四任幾乎都有買票,平常他們也是如此說。甲○○他五月底打給我第一通,到選舉前共打了四通給我。他也有向辛○、丁○○○說,叫他們告訴我。甲○○也有當面向我說過。選舉前甲○○就有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說出他。因為都是鄰居,而他們也是甲○○告訴他們的,如果我說出他們,就等於說出甲○○,另一方面我也怕他們不好做人。與甲○○談話的錄音帶在高院時我有提出並有節文。高院有播聽過,甲○○聽了以後,他就承認了。甲○○與乙○○是住隔壁。「蕃薯」的家也是與他們在隔壁而已。乙○○在法官訊問的時候說他賣地賣得肆佰柒拾萬元,他貳佰萬元有繳增值稅,實際上自耕農不用繳增值稅,他有無給他兒子貳佰萬元我是不知道,法官問他為何當時不講,他說賣土地是沒有面子的問題,他對錢的去向,都沒有說清楚。我們鄉下也沒有多少戶,他也不用都買票,當時我三○八票就當選,乙○○有二百多票,另一候選人也有二百多票,當時乙○○如果有買票,只要買三、四百票就可以了,一票壹仟元的話,也沒有多少錢。(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筆錄)
四、本院查:
(一)、本院審理時證人甲○○到庭初供述:認識乙○○、戊○○,都是同村的人。
知他們二人都有選里長。大家都是鄰居,沒有說支持哪一個人。在選舉前我完全沒有打電話給戊○○說乙○○賣土地將要買票,並找家政班的人到他家。嗣供述:是戊○○他當選後來找我說要找我聊天,我不知當時他有錄音。他有說當時買票的事怎樣怎樣,我當時只說那是過去的事,你都當選了,還提那些事,況你當選也那麼久了,人家乙○○也沒有說什麼,你提那些過去的事做什麼。當時他說你有說,我說就算我有說,也是選舉前的事,那是以前的事了。在選舉前戊○○有要我幫忙,我說好,也只有我與我妻二票。實際上在選舉之前,我有打電話給戊○○說乙○○要買票。在選舉前我有打電話給戊○○,我有講乙○○要買票的事。在選舉前,打電話給戊○○三、四次,但乙○○要買票的事是大家都在講,大家在講的時候戊○○也有在場。我打電話給戊○○是因為之前他要我幫忙拉票的事情,與買票的事情沒有關係。在檢察官、原審開庭時,我沒有告訴戊○○說去開庭的時候不要說到我,免得不好做人,他去按鈴申告,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有去開庭的事。我是他來錄我的音,法院傳票來,我才知。嗣又稱:打電話給戊○○,可能我有向他說我是好意,不要說出我。對錄音帶的譯文沒有意見。選舉之前幾天,我是有打電話給戊○○,我有向他說乙○○要買票,我是聽別人說的。選舉前他也在場的時候,我也有當場告訴他說乙○○要買票。我住臺北縣○○鎮○○里○○路○段二○六之三號。乙○○他與我只有隔壹片牆,二家同一個院子,他是二○六號。我那時是說他不可能在他家買票,會被抓到,應該是在「蕃薯」家中買,「蕃薯」他家也是在隔壁,我的意思是說如果有買票應該是在「蕃薯」他家買。我先向戊○○說的時候,是說乙○○在他家買票,後來戊○○錄音的時候,我是說買票也不可能在自己的家裡,可能在「蕃薯」他家。(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筆錄)。由甲○○之供述,可以看出甲○○初者恐係不願得罪雙方,而不願吐實,或極力否認,或只承認部分事實,嗣始供出事情之原委,本院由甲○○在庭供述之神態及其陳述之過程觀之,應以甲○○有於選舉前打電話給戊○○,並表示乙○○有賣地要買票之供述為可採。被告既是因甲○○告知乙○○有賣地要買票,始到地檢署檢舉乙○○買票,即難認其係虛構事實,而故意誣告乙○○。
(二)、證人辛○到庭供述:與被告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證人丁○○○已死亡,她是
我的鄰居。知戊○○、乙○○選里長的事,有向戊○○說乙○○請家政班的人發文宣,二小時壹仟元的事,是甲○○到我家說的,他叫我通知戊○○知道。我有打電話給戊○○說乙○○賣土地要買票,是甲○○來向我說乙○○賣土地要買票的事,我也有去申請謄本,確實乙○○有賣土地,所以我才向戊○○說,請他小心。我有向戊○○說在六月九日乙○○要在他家向家政班的人員買票,但乙○○不是在他家裡買票,是在他家的隔壁。因為乙○○已做了五屆的里長,他是國民黨的,我當時想換黨的人做做看。才向戊○○如此說。我有當面向他說,也有打電話給他說乙○○已發給家政班的人工資買票。有向戊○○說乙○○六月九日晚上要買票,這是甲○○向我說的,但甲○○說乙○○買票的地點說錯了。(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筆錄),由辛○之供述,得知辛○確有告知戊○○稱乙○○賣地要買票,且有說發錢給家政班之人工資買票,亦有說六月九日要買票且有申請地政謄本,而知有賣地,被告合理懷疑乃向檢察署檢舉乙○○要買票,即難認被告是虛構事實,誣告乙○○。
(三)、證人庚○○到庭供述:與被告無親屬或僱傭關係,知戊○○、乙○○要選里
長,支持戊○○,有向戊○○說六月九日晚上乙○○要買票,我是聽家政班的人說的,我是當面向戊○○說的。我是聽說二小時工資壹仟元太貴了,這樣也類似買票,於檢察官、原審沒有出來作證,戊○○叫我出來作證,我就出來了。戊○○無拜託如何說,我聽到何事,我就說了。(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筆錄)庚○○亦供述確有向戊○○說六月九日晚上乙○○要買票,且有當面向黃某說工資壹仟元太貴,類似買票,乙○○確有賣地,家政班亦確有貳仟元工資,顯見被告並非虛構事實。
(四)、證人丙○○到庭供述:是告訴人乙○○之子,乙○○當時確實有找家政班的
人發文宣,二小時壹仟元,因為當時是請家政班的人晚上去,我們那地方都是山地,很難走,來回不只二小時,是有說二小時壹仟元。我們當時五月的時候有賣地,拿到肆佰多萬元,那些錢是我拿去投資公司。我父也不是主動要選舉,他沒有很積極。我父已經過世,如果是我父上訴,我也不想追究,但他們到現在還說我父在買票,這不是事實。(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筆錄)乙○○之子丙○○亦供稱伊父確有請家政班二小時壹仟元,及當時確有賣地,被告之檢舉,應屬有合理懷疑,而非故意虛構事實。
(五)、被告戊○○與證人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對談錄音譯文如下:
高:你有去上訴嗎?黃:有去上訴,高等法院上訴。
高:還未結束?還未調問?再調,調一次?黃:有調一次。
高:他有去嗎?黃:有,但是他沒進去。
高:他叫律師代他說?黃:對,叫律師代他說。
高:說他人不好。
黃:沒說他人不好,他有去,坐在外面,我們出來他就走了。
高:他用律師,對啦。
林主任:里長,今天罕走,今天罕走。
高:這樣,又給你判怎樣?最多罰金而已,那有怎樣?最多罰金而已,沒什
麼事情,抓一隻「麻仔」罰十幾萬而已,怕什麼?....跟他客氣,他無效,鴨,不想他自己怎樣?不自己稍考慮,就這樣?還沒判文下來?黃:還在調查庭。選舉前,你跟我說好幾次對嗎?打電話好幾次,那時你怎
麼知道他賣一塊地要拿來選舉?那時你不是說他太太告訴你的?高:對呀!那次是他太太說的。
黃:他太太跟你說的,還是誰說的?高:那次是誰說?「Yo Si」說的。
黃:誰是「Yo Si」?高:「Yo Si」就是我隔壁那個,那個「蘇明義」。
黃:蘇明義說的。
高:他也知道,賣地的人他也知道,他較知道,他說那塊地賣肆佰多萬。
黃:賣一塊地肆佰多萬,那時是他太太跟你說賣一塊地要來買,要買票。
高:不是這樣,她那會這樣跟你講?三八!她不可能跟你講要買票...再好她也不可能跟你這樣講。
黃:你是聽蘇明義說的。
高:蘇明義說的。她怎麼會講這個。那個人也知道。
黃:誰知道?高:這個...這跟你沒關係,他也不會跟你說,他偎衰偎旺,那個「李仔」,他也不會告訴你。
黃:「李仔」?那個「李仔」?高:那個「鴨母李」,他那有可能告訴你,他也不會告訴你這些...今天
剛好比較忙。為何問這些?黃:選舉前你打電話跟我說?高:我是說隔壁「蕃薯」,都在他那邊「作」,你聽錯了,你也沒問一個詳
細,我不知道你會跟他相告,你「抓」到他家去,他那有可能,那有放在他家。
黃:那時你打電話給我。
高:我是說他有買票,他有可能會買票,買票都在他們那邊發落,他那些兒
子,他那些「猴囝仔」都在他家,都在家,我沒告訴你在他家。那有東西放在他家,他要做壞事情那有東西放在他家。
黃:那我聽錯了?你是說他可能買票?高:他本來就有買票。
黃:他本來就有買票?高:那時候不會啦!那時候在「璜窟仔」那邊發,還在....
黃:那邊「璜窟」?「什麼璜窟」?高:「璜窟」就是下去那一條,鉄板橋下,「璜窟」下去,「石灰坑」、「
二坑」都買到爛掉了,再接下去,他們下面那一列,宿舍那列,整列都養在他那邊,都有拿比較多,我....黃:你不好意思說?高:這時候沒人敢跟你作證據。
黃:對,現在問題就困難在這裡。
高:現在就要靠這個證據,這個證據很難說,當你開始要告他,你要寫一個
名字,誰要幫你作證,確實何人,我有,我有拿他錢,才有辦法,現在才開始,有他也會說沒有,他開始不是說他有買,他寫他有買,新聞不是說他有買票,他是給走路工壹仟元,他是不是寫這樣?寫這樣也很好講呀,這沒什麼問題呀,去到法院調查下去,就知道這本來就是買票,比較有力的人去,這本來就是有買票,就是用這個方法,但是這可以說是沒有買票,走路工我要拿伍仟也是在路工?法律是活的,本來他這就是買票,他講這樣好聽?他這樣子不會得罪人,這就是律師幫他想的。
黃:那時你打電話給我說,之前有準備,就知道他會買票。
高:對呀!本來就準備要買票。
黃:你跟我說,我聽不詳細,當作是他家。
高:你若衝到蕃薯他家,大家都得釣了,他那會放在他家,從開始要動時,
就在他家出入......他現在要票,他常去蕃薯他家,結果他從那裡買呀!他從那裡,什麼人,什麼名,什麼人都有呀,怎麼沒有?但是你現在要跟他相告,最多被罰金也沒什麼,也不會抓去關,這不會關,他搞你不會倒的,你說有,我說沒有,你說我買票,本來你就是買票,在法院可以說,我也可以說,這樣可以公開,那用說是走路工,乾脆拿給他就好了。
黃:現在有一個問題,你當時打電話給我,他要買票,你沒告訴我在蕃薯他家,我去報成他家。
高:這樣你就耽誤了。
黃:你沒說清楚,你若說在蕃薯他家,我就寫在蕃薯他家。
高:我是說他會買票,他每次都會買,但是你沒問確實他錢放在那裡,票的
名道字抄在那裡,一定抄在蕃薯他家對嗎?他才硬要做,不然他根本我就知道他一定不會選上,我才說你跟「阿斌」有拼,剩下他沒辦法,他讓我宣傳得他很難聽。上面「大胖來」他要選,我也跟他說不要了,不要再管他的事情,他說好呀!他的人不能管,以前幫他到這樣也沒什麼,你跟他換帖,你跟他也很好,我跟你也是老朋友,你不要管,給年青人換人做,「大胖來」跟我說好啦,不管他好啦,從此開始不管,要有是「阿斌」,幫他蓋二票,這樣而已,剩下不幫他。「阿壁」我有跟他說,剩下來,他說好啦不管了。「阿東仔」我沒碰到他,我不管他,「阿東仔」他變無花樣,他人面不太熟,我不管他,他當時也告訴我,「松仔」「爛麻」,作一個里長,不行不行,全部每樣都要吃,結果弄一個頭給他做,一個土地公頭給他,他就幫忙得要死,還沒頂他,還沒碰到他,還沒幹他,後來選「阿東仔」幫他,剩下沒有人出來幫他,只有蕃薯他兒子,和他那些兒子,他自已在「弄」,剩下以外都沒人幫他「弄」,我說一句贏過他們說十句,你這個問題也沒什麼要緊,你不用跟他告也會贏,你若告訴我,你要檢舉他,有什麼辦法幫忙處理,你若告訴我,我會說你不要去他家,偷偷去「蕃薯」他家,他現在都在他家集合,這樣就有辦法,你也沒問我,你只聽到一個聲音。
黃:對了,你告訴我說,你也是好意,你告訴我說,明晚可能在蕃薯他家,
你那時是這樣說的嗎?高:沒有,我是沒有這麼說,我是說可能買票,我沒說在蕃薯他家。
黃:你不是說在蕃薯他家,你是說明晚有這個行動,你這樣告訴我。
高:對呀!黃:我想就在他家。
高:他就是買票也不會贏你,我就跟你講得很坦白。
黃:現在問題出在,你打電話跟我說「明晚」,我當作是在...
高:你若告訴我你要檢舉,要抓他的「漏洞」,你告訴我,我就會說,在那
裡集合,差不多抄名子在那裡,在那裡就可以抓到.....要作賊那有在他家偷殺雞,不可能的事情,淺想也知道。
黃:因為你打電話告訴我,匆忙也沒問在那裡,當作是他家,結果檢舉,住址報他家。
高:不可能,你若報隔壁就好了。
黃:你打電話告訴我說明晚,我以為是他家。
高:他才會說,真的有買票,我也沒有抓到。
黃:他說他被抓到?高:真的有買票,我也沒被抓到......
黃:選舉前,六月初你很熱心幫我忙,一直跟我講一些消息,我當作你講的都是正確的。
高:對呀!有正確,他也寫有,我有買票,我有買票,但是我是壹仟元走路工....
黃:現在問題就出在這裡,那時你也是好意,你跟我報,報說明天就要..高:對呀!明天,你若問我有須要告他,我就一定告訴你,不用,一定要贏他,你跟阿斌拼而已,剩他不夠力......
黃:現在很麻煩,因為我去檢舉,因為你打電話告訴我說:「明晚」,我就
去檢舉,結果下錯地方,我報他家,結果是在蕃薯他家,你告訴我時,你沒說是蘇蕃薯他家。
高:我說可能會買票,我沒說他家,你若告訴我你要去檢舉,差不多在那裡
,我就告訴你在蕃薯他家,這樣就捉到,現在事情做都做了,天破都可以補,何況這種小事,沒什麼要緊。
黃:現在麻煩的就是,確實你有告訴我,第二天晚上七點,七點也是你說的
,你又說晚上七點,明晚七點,我不會問在他家或蘇蕃薯他家,我當作是他家,我就去檢舉,結果去他家搜查,搜查錯了,搜查不到,雖然你告訴我說有,你也打電話告訴我說明晚七點,但是我報錯了,住址報錯了,變成誤告,造成問題,誤告有事情。當然,他事後叫家政班的人,事後我們才知道另外叫家政班的人去發票,晚上七點發到九點,二個鐘頭壹仟元,這種也可認為是變相買票,那有那麼好賺的,作工的,家政班的人也沒讀書,作工的,一天作一整天八點鐘也不到壹仟元,發票二個鐘頭那有可能壹仟元,這也是一種變相買票。
高:對呀!這是律師教他的方法。
黃:另外來講,這些人若出較好的價錢可以,重點是這些人都有投票權,如
果沒有投票權也沒話說,這些人都有投票權,又拿二個鐘頭壹仟元,沒那種行情,現在比較麻煩的是,你告訴我明晚七點,我疏忽沒問你在他家或「蘇蕃薯」他家,我去檢舉在他家。
高:你若兩問都說,就一定「 」了,也可以說隔壁...
黃:我就是不知道,選舉我也是外行,你想要幫助我,你也知道有這個消息
,你才會報給我,報說明晚七點,我馬上第二天早上就去法院,我是去檢舉,但是我不會。
高:你若再問我,我會告訴你,不用檢舉絕對嬴他,跟你講得很白,你跟「
阿斌」有拼,他就沒辦法...這個事情不用說再起,現在這個問題,看有什麼事矯正...
黃:現在就是..
高:要叫人去講,對嗎?叫人去法院講好。
黃:沒啦,法院都講證據。
高:「杉仔」去被車撞到了,人家那邊有夠力,就不起訴處分。
黃:他有夠力,我不夠力,今天也是他有夠力,所以法院要判我這也是。
高:那有,他被不起訴,去給人家撞到牆壁,一台車爛爛的,人家那邊不理他...他去告,人家那邊馬上,法院一聲不起訴,一台車白白被撞.
....
黃:對呀!那時選舉,也沒經驗,又聽你..
高:對呀,你如果跟我說,你要去檢舉他,我就跟說不用,這不須要,他一定沒法辦當選,你沒當選也一定是「阿斌」當選..
高:不是,問題是說,我聽你說跟我說,明晚七點,其實之前你就有跟我說。
由上之對話譯文得知甲○○應係確有告知乙○○有賣地,及指出家政班之工資過高,告知買票之可能地點,被告故有此資訊而合理懷疑競爭對手要買票,而提出檢舉,即難認是虛構事實。況家政班之王美玉、白楊阿幼、高麗素香、張余月照、詹陳笋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乙○○確有要伊等發傳單及有要給工資(見偵卷一三二七五號第二十八頁)被告之合理懷疑應符合常情。
(六)、本院前審證人辛○、丁○○○(兩人住同一地址)供證:八十七年六月間在
樂山里里長選舉時,甲○○來我家說乙○○賣土地有很多錢,有錢就有票,要我們向戊○○說,甲○○還說乙○○找家政班的學員發文宣,二小時一千元等情,(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筆錄)質之證人甲○○亦承認辛○、丁○○○所說無訛。(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筆錄)又證人庚○○供證:在投票前我有與戊○○一起去家政班的學員己○家中,聽己○說乙○○有以二小時一千元的代價請家政班的學員發文宣(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證人辛○亦證稱:里長選舉完後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張貴、林青番去伊家,戊○○也正好到伊家謝票,張貴及林青番在那裡講說乙○○有請家政班的人發傳單,每人一千元,但工資還沒發,戊○○在旁有聽到,伊並沒有向戊○○說乙○○在買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告訴人乙○○亦坦承八十七年台北縣樹林鎮樂山里里長選舉時有以二小時一千元之代價請家政班學員發文宣無誤。(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七日筆錄)又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確有簽訂買賣契約依次將其所○○○鎮○○○段石灰坑小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分割自前一地號)土地出售予鄭昭陽、陳政義二人,價金四百七十萬元、扣除給付增值稅一百九十八萬元代書規費二萬元乙○○拿走七千元,餘款均交由乙○○之子丙○○拿去供其坤藝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週轉用等情,據告訴人乙○○及其子丙○○供認無訛,(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筆錄),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前審卷可稽。辛○、丁○○○、庚○○本院前審雖有供述:未向戊○○說乙○○買票。惟彼等該等之所述較不完整。辛○、庚○○於本院審理時已另為詳實陳述,自以於本院之所述較為可採。
(七)、綜上相互以觀,被告因聽甲○○、庚○○、辛○、丁○○○等人之言語,而
認乙○○有賣地要買票及乙○○有請家政班之人發傳單,因工資過高,而認有類似買票行為,而向檢察署檢舉乙○○將於當日晚上要買賣,而有合理懷
疑,尚難認其係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被告所為與誣告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被告所辯,因證人等係鄰居,於檢察官及原審,因甲○○要伊不要講出來,而未提出證人供檢察官、原審法官查證,亦難認有違社會常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其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論處被告誣告罪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嬿 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