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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雪萍

蕭明哲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三月間,擔任當時政府持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營事業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以下簡稱彰銀中崙分行)助理員,負責提款之記帳、驗印等櫃員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上旬,因財務窘困,復得知其胞妹乙○○前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經其介紹,以乙○○配偶羅國杰所有,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一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向彰銀中崙分行申請之抵押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為四百二十萬元)業經核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彰銀中崙分行疏於查核之機會,偽以乙○○名義通知將借款撥入由丙○○保管存摺之該分行五一─二九三五一─七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同時指定由同帳戶扣取借款利息,使彰銀中崙分行承辦人員白吉森陷於錯誤,通知另一職員林姿慧將款項撥入前揭帳戶。丙○○於得知款項業已撥入後,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在彰銀中崙分行,先於提款憑條上填寫其已得知暗碼、分行科目、帳號及金額,並盜蓋乙○○之前交其保管,非前揭帳戶約定印鑑之印章,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憑條私文書共四紙;旋即於各該提款憑條偽造完成當日,提出彰銀中崙分行行使,並由其自己經辦驗印;同時利用其擔任櫃員負責經辦驗印、記帳之職務上機會,明知提款憑條上所盜蓋之印章,與約定之帳戶印鑑不符,仍蓋章表示驗印通過;使不知情之襄理王堃城依書面審核後,陷於錯誤,以為符合規定,而交同分行不知情之出納葉芙鷹據以付款。先後四次依序各詐領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七十五萬元,合計詐取彰銀中崙分行財物三百四十五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彰銀中崙分行。丙○○所得財物則用以清償債務及填補投資虧損而花用殆盡;並於詐得前開款項後,為掩飾犯行,並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按月於乙○○右揭帳戶內存入相當金額以供彰銀中崙分行扣息之用。嗣因無力繼續繳付利息,經彰銀中崙分行向乙○○催繳利息後,始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銀中崙分行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法院審理時雖供承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擅自填寫提款憑條,盜蓋印章,持向彰銀中崙分行詐取財物三百四十五萬元得手;但否認有通知彰銀中崙分行人員撥款犯行,辯稱:其因自林姿慧處得知款項業已撥入帳戶,始起意詐取云云。在上訴本院後又辯稱:㈠開戶時如有設定密碼者,於提款時亦須提供密碼;告訴人乙○○確有同意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並將存摺交付被告,且告知被告密碼。㈡被告曾忘記將八十五年七月間之借款本息存入乙○○之帳戶,致銀行無法扣繳該月份本息,銀行承辦人員遂通知乙○○補繳,乙○○於接獲通知後,即聯絡被告;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存入三萬元,銀行並於同日扣繳,足見乙○○確有同意被告提款,才會轉知被告繳交利息。㈢被告於提領系爭款項後即將存摺返還告訴人,嗣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因彰化銀行釋出公股,乙○○為以被告名義購買股票,才又將存摺連同其已填妥之提款條交付被告,請被告代為提款並申購股票,則倘被告未將存摺返還乙○○,乙○○又如何填具提款條委託被告提款,則被告於提領系爭款項完畢後,既已將存摺返還乙○○,乙○○對銀行有撥款及被告有提款自不可能不知情,則倘若乙○○未同意被告提款,乙○○應於知悉當時即會向被告反應甚或提出告訴,而不可能遲至被告無法繳交貸款本息後才向被告反應。㈣關於被告提款日期與銀行實際撥款日期同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固不失巧合之處,然乙○○確有同意被告提款業已敘明如前,且被告係自同事處知悉撥款之事,業於原審陳稱在案,則被告同事於撥款當日告知被告已撥款事實,被告並於當日辦理提款,自合於常理,絲毫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㈤被告職務僅記帳及驗印而不涉及付款,且本件提款係經襄理審核通過後交由葉芙鷹付款,顯見被告取得財物並非利用自己之職務行為,而係因襄理之審核行為及葉芙鷹之付款行為而取得財物,實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有間;甚且,提款條上乙○○之印文與存摺上印鑑章之字型有異,審核人員只要以肉眼辨識即可發現二者不同,於客觀上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詐術;被告既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亦不可能使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自非屬詐術,應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係擔任當時政府持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

營事業彰銀中崙分行助理員,負責提款之記帳、驗印等櫃員事務,有彰銀中崙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彰崙字第一八五六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其為依據法令從事務之人員自可認定。被告在更審前請求本院向彰化銀行函詢該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至十九日間公股之比率,以證實彰化銀行於案發期間是否為公營銀行一事,顯屬拖延訴訟之手段,因該事證明確,殊無再事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曾介紹其妹乙○○以配偶羅國杰所有之台北市○○○

路○段○○○巷○○號四樓房屋及土地,向彰銀中崙分行申請抵押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嗣經核可後,由被告擅自於右揭時、地,以填寫暗碼、帳號及金額,並盜蓋乙○○交其保管之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憑條四紙持以行使,同時利用擔任櫃員負責經辦驗印、記帳等事務之機會,明知提款憑條之印章與該帳戶約定印鑑不符,仍蓋章表示驗印通過,使該分行不知情之襄理王堃城於書面審核後,交不知情之出納葉芙鷹據以付款,先後四次共詐領三百四十五萬得手之事實,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暨彰銀中崙分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彰崙字第一二五一號函(附提款憑條及存款單等)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否認於貸款通過後,通知承辦人員撥款,然乙○○於申請貸款時僅填載借

款金額及期限(二十年期),並未約定撥款日期及借款、扣息帳戶,亦不知貸款通過日期,業據乙○○指述明確,並與借據之特別商議條款中並無撥款帳戶等約定情節相符。次查,銀行核准貸款、撥款,以至通知家住南投之貸款人即告訴人,因手續流程關係通常須經一段時間,此為我等日常生活中得知之經驗。乃被告竟能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撥款當日開始詐領使用,不虞事發,且實際撥款、扣息帳戶均為乙○○交被告保管之同一帳戶,若非被告冒名通知銀行撥款並指定帳戶,殆無如此可能。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陳:(問:有無利用乙○○名義請銀行提款?),銀行核准就撥款了;(問: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撥款是否知道?),是可以知道;... 我有告訴乙○○已撥入他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地八十一頁)。顯見被告不僅利用乙○○之名義打電話通知彰銀撥款,且於撥款當日即盜領告訴人乙○○帳戶中之款項,否則在原審訊問中何須極力辯稱「我有告訴乙○○已撥入他帳戶」云云。再查,證人即本件放款主辦白吉森雖曾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撥款電話)是乙○○打的,我有接到電話,叫我們十一日撥款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筆錄)。證人林姿慧亦證稱:有接到電話表示要十一日撥款等語。然該二位證人為彰銀中崙分行放款之承辦人,放款過程若有未依規定循私之處,自應負其疏失之責,故已期該等證人能為公正客觀之供述。況證人白吉森在原審訊問之前,曾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設定抵押好了後,經辦人員會打電話給借款人,要由那一天開始,我們就那一天撥款計開始起算利息;... 這部分不是我的工作,是經辦林姿慧承辦的;... 詢問撥款方式不一定打電話,在寫借款申請時,也可以詢問借款人需何時開始撥款,若當時我們有詢問,事後就不會再打電話,本件我沒有印象我有無詢問借款人;... (問:有無印象借款人有無撥款之通知?),不是我經辦,我沒有印象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九背面、三十四頁)。證人林姿慧亦先已證稱:客戶會跟放款主辦聯絡,再告訴我撥款,我沒接到這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筆錄)。該二位證人之先後陳述均不一致,依案重初供之理論,自不得以證人白吉森、林姿慧事後更迭之供詞,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案告訴人存款帳戶設有密碼,固有彰銀取款暗碼申請書附在本卷可稽;被告另

又辯稱:乙○○系爭帳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被告提領系爭存款前,即已有四次提款記錄,且曾有股息存入,顯見乙○○於開戶後即保管系爭帳戶云云。然關於本案告訴人之存摺何以交被告保管,及被告何以得悉帳號密碼乙節,業據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供陳:我那時開這戶頭是準備存外幣美金,後來因故沒有存,存摺我就交給丙○○保管,印章我帶回南投,我只有匯過買股票的錢而已,其他沒有出入過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存摺)她在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領了五千美元後交給我等語(見同上筆錄);另參諸卷附存摺影本,該帳戶在開戶之初確實有幾筆小額外幣存提,嗣後迄至八十四年間則再無其他存提款觀之,告訴人所述前情,應非出自虛構。次查,被告另又供陳:(存摺內第一頁密碼)開戶(按即八十五年五月)時乙○○跟我說,我就把它寫下來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以告訴人交付存摺予被告,及將存摺密碼告知被告之時間均在八十二年間,與其申請貸款之八十五年,相隔有三年之遠,當時告訴人自無從預見其後於八十五年間會向彰銀中崙分行申請貸款,更無可能預知彰銀中崙分行於三年後將撥款至其所有之前開帳戶。因之,告訴人交付存摺予被告,及將存摺密碼告知被告,其目的均非供被告盜領本案款項之用,自無庸置疑。尚不得以被告為告訴人保管存摺,及其獲悉該帳戶之密碼,即得謂告訴人有授權被告提領本案之款項。

㈤再查,提領存款,須有開戶印鑑、帳戶密碼及存摺,三者欠缺任一,均為不可;

且提款憑條上概用之印章須與存款人原留之約定印鑑章完全核符,方得提領存款,此為週知之事實;本案告訴人果若有授權被告提領存款,自無故意將開戶印鑑保留在自己身上;而指示被告任意蓋用其他非開戶印鑑印章之理。被告為彰銀中崙分行助理員,負責提款之記帳、驗印等櫃員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提款憑條上概用之印章須與存款人原留之約定印鑑章完全核符,方得提領存款之規定豈有不知之可能;乃其竟違反作業規定,明知在提款憑條上蓋用者係與告訴人原留約定印鑑章完全不同之他印章,仍故意蓋用矇混,其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係灼然可見。

㈥被告雖主張其曾忘記將八十五年七月間之借款利息存入乙○○之帳戶,致銀行無

法扣繳該月份本息,銀行承辦人員遂通知乙○○補繳,乙○○於接獲通知後即聯絡被告,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存入三萬元,銀行並於同日扣繳云云。惟就乙○○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乙○○之該帳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確有該筆存款及銀行於該日扣款,並無法證明銀行曾向告訴人發催繳通知。況據證人即本案貸款利息催繳人甲○○在本院調查中證稱:(問:你是否向乙○○本人催討過利息?),我不能確定;當時有欠繳錢,我都有打電話催繳;... 我只知道我有照申貸單上的電話去催繳,至於是何人接的電話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印象乙○○有告訴我,叫我以後找丙○○就好;我的印象是事後丙○○來找我,說這利息以後他來處理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訊問筆錄)。更可得徵被告所辯:銀行無法扣繳該月份本息,銀行承辦人員遂通知乙○○補繳,乙○○於接獲通知後即聯絡被告乙節,係出自編撰,並非屬實。

㈦本案彰銀中崙分行五一─二九三五一─七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被告提分四筆

領告訴人名義貸得之款項後,究竟於何時返還告訴人乙節,被告及告訴人各執一詞。然被告在分筆領取貸款時,該存摺確在被告手上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被告對其於何時將存摺返還告訴人乙節,又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自難遽認告訴人在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後,已然保管本案存摺,進而推論告訴人已知悉被告提領本案貸款。又查,告訴人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曾匯款三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十九元至彰銀中崙分行五一─二九三五一─七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由被告提領以供購買彰銀股票之用。然此時間,已在被告盜領貸款時隔一年之後;且提款單係被告拿至南投讓告訴人蓋章等情,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審理筆錄)。該帳戶存摺於何時返還告訴人乙節,既無從據此究明,此部分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雖又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之職稱為助理員,擔任事務為櫃員(負

責提款之記帳及驗印),有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彰崙字第一八五六號函可稽;復據葉芙鷹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結證「一般提款流程是提款人寫提款條交由櫃員驗印、記帳後,將資料交給襄理,由他書面認定內容記載是否完全及帳號有無錯誤,再交給我辦理付款,驗印人員需要調印鑑卡比對;就驗印部分,若是通儲的帳戶,在存摺上會有印鑑,襄理在審核時也要一併驗印,等他們審核對後,我就辦理付款」;則被告職務既僅記帳及驗印而不涉及付款,且本件提款係經襄理審核通過後交由葉芙鷹付款,顯見被告取得財物並非利用自己之職務行為,而係因襄理之審核行為及葉芙鷹之付款行為而取得財物,實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有間;況且提款條上乙○○之印文與存摺上印鑑章之字型有異,審核人員只要以肉眼辨識即可發現二者不同,於客觀上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詐術;被告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亦不可能使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自非屬詐術,應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然查,被告既負責驗印,且襄理係就經櫃員驗印之後,書面認定內容記載是否完全、帳號有無錯誤等為審查,除非係通儲帳戶才需一併驗印;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問:本件襄理是否知情),我沒有跟他說印鑑有問題,照規定他也要核對,我不記得他有核對,我不記得他是否知道我和乙○○的關係,我沒有告訴取款條是我自己填寫的,照規定也不可以這樣作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另證人葉芙鷹亦於原審同日訊問時證稱:(問:本件付款事宜是否由你辦理?),我只負責付款,一般提款流程是提款人寫提款條交由櫃員驗印、記帳後將資料交給襄理,由他書面認定內容記載是否完全及帳號有無錯誤,再交給辦理付款,驗印人員需要調印鑑卡比對,如果是行員自己提款必須交由其他行員驗印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由此足徵被告係利用其負責驗印及記帳之機會與襄理不知其與告訴人乙○○之關係而自行填寫提款條、驗印後交襄理覆核,故被告辯稱其取得財物並非利用自己職務之行為,而係因襄理之審核行為及葉芙鷹之之付款行為而取得財物,實與利用職務上行為有間乙節,亦不可採。

㈨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初介紹乙○○向彰銀中崙分行提出貸款申請時,即有

詐欺意圖,並於完成抵押貸款手續後,藉故不返還存摺等語,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次查,告訴人乙○○於申請本件貸款之初,原計劃用以清償另筆利率較高之貸款,惟申請後發現不若以現金清償划算,故未通知撥款;至於被告用以繳款扣息之告訴人明義帳戶則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開戶,此後存摺即在被告保管之中,僅印鑑章由乙○○自行持有,業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見原審八十九頁)。告訴人乙○○既係本於自身資金運用之考量而申請貸款,自難僅據被告嗣後發現盜領情形,即謂其於介紹貸款之初已有詐取財物意圖。又被告用以偽造提款憑條之印章,原係乙○○委託被告代刻後交其保管之物,亦經乙○○指述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牛月二十二日筆錄),核與被告辯稱未盜刻印章等語相符,是其蓋用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應屬盜用,公訴人認被告係以「偽刻」之印章製作取款憑條,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㈩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被告行為當時,為政府持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營事業彰銀行中崙分行助理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

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款項,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誤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其法定刑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而適用八十五年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㈡被告未經乙○○同意,盜用為告訴人保管中非約定印鑑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

持以提領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取款憑條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取條憑條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先後四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㈤又被告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營銀行人員,竟利用職務之便盜領款項,行為

雖不可取,惟被告於經濟狀況惡化之情形下,因認其與告訴人係親姊妹關係,本件貸款既經核准,如能按期清償,其胞妹乙○○亦未必追究,而利用所保管之乙○○帳戶及印章冒領挪用,其情節較冒用一般客戶名義詐取公家財物之情節為輕;乃其因此觸犯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表所示提款憑條上之「乙○○」印文,係由被告盜蓋乙○○之前交其保管非前揭帳戶約定印鑑之印章,而非出自偽造;乃原判決竟將此盜用之印文,亦併予宣告沒收,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詐取不法財物,其詐取財物之金額達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元,及犯罪後猶以似是而非之理由多方飾詞卸責,絲毫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頗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所詐得財物則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如附表所示之乙○○印文四枚,為被告擅自蓋用告訴人交付其保管之另一印章,係屬盜用,而非出自偽造,故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刻乙○○印章蓋用於提款憑條,足生損害於乙○○,而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云云。然訊之被告則否認有此犯行,辯稱:該印章係之前由告訴人委託保管等語。查,本案被告使用之印章業據告訴人供陳係本案之前委託被告代刻保管云云無訛。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偽造印章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其為偽造提款憑條之階段行為,而與前開論科刑部分具有同一犯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偽 造 日 期 │盜用印文及數量│提款金額(新台幣)│├──┼────┼─────────┼───────┼────────│ 一 │提款憑條│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乙○○印文一枚│ 九十萬元│├──┼────┼─────────┼───────┼────────┤│ 二 │ 同右 │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 同 右 │ 九十萬元│├──┼────┼─────────┼───────┼────────┤│ 三 │ 同右 │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同 右 │ 九十萬元│├──┼────┼─────────┼───────┼────────┤│ 四 │ 同右 │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 同 右 │ 七十五萬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