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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收據上偽造之「孫志明」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起向丙○○○陸續貸款,至八十一年七、八月間積欠丙○○○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未能償還,丙○○○為保障其借與甲○○之款項屆期將獲清償及預備取信於不詳姓名之金主再予貸款,乃要求甲○○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甲○○竟偽稱出售虛構坐落台北縣○里鄉○○村○○段○○○號及一二八之一號建地二筆,內容不實之買賣協議書予丙○○○。甲○○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偽造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代收人「孫志明」之署押而偽造內載:「茲收到志勇代書事務所送來台北縣○里鄉○○○段○○○號及一二八之一甲○○(丙○○○)移轉資料各乙份」等情收據之私文書乙紙,藉以證明該買賣確實進行移轉標的物之手續,而交由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暨公眾利益及丙○○○,嗣因甲○○屆期支票不獲兌現,丙○○○對甲○○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稱: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並無孫志明其人,亦查無台北縣○里鄉○○村○○段○○○號及一二八之一號地號土地等語亦相符合,其餘亦經丙○○○指陳歷歷,復有偽造之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收據影本、右揭不實之買賣協議書及切結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地號是丙○○○說的,要伊照寫,收據也是丙○○○叫伊寫的云云;但查,質之告訴人丙○○○堅決否認與被告共同偽造前開收據或有提供地號要被告甲○○照抄,並指稱:「我也不識字,這都是他已寫的字跡,他說兩個禮拜,他要完全辦好給我,若辦不成,錢要退給我,他說他拿去地政事務所辦好了,且拿孫志明的收據給我看,並說都辦好了,我才把錢拿給他」、「因他沒有土地所有權狀,就寫切結書」(見更審卷第四十六頁),第查,被告甲○○前曾供稱:告訴人並不知道沒有虛構地號土地,買賣協議書及收據,伊是分二次給告訴人(一審卷第十七頁);告訴人不知道伊寫的土地地號是伊所虛構,實際上並無那個地號等語(同上卷第一一八頁背面);準此,本件係被告為求順利借得款項,而虛構地號製作不實之買賣協議書,並偽造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代收人「孫志明」之署押而偽造前揭地政事務所收受台北縣○里鄉○○○段一二八之一號、一二八號甲○○移轉資料之收據,藉以證明該買賣確實在進行移轉標的物之手續,而交由丙○○○收執,甚為明灼;乃被告嗣後又辯稱地號是丙○○○說的,要伊照寫,收據也是丙○○○叫伊寫的云云,前後所供自相矛盾,要為嗣後畏罪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況衡諸情理,告訴人丙○○○借鉅款給人,乃竟故意虛構地號土地叫人寫不實之買賣協議書及偽造淡水地政事務所移轉資料之收據給自己,其所為對自己甚為不利,殊無保障可言,不符情理及經驗法則甚明,且被告亦自承丙○○○並不知道沒有虛構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丙○○○叫被告寫出買賣協議書或切結書或許屬實,但既不知道被告所寫的土地地號是虛構,實際上並無那個地號等情,即無可能有與被告共同偽造收據等之偽造文書犯意聯絡,該收據應為被告片面所偽造,與告訴人丙○○○無涉,可以認定(公訴意旨亦未認定丙○○○共同偽造),附為說明。

二、被告甲○○偽造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代收人「孫志明」之署押而偽造前揭地政事務所收受台北縣○里鄉○○○段一二八之一號、一二八號甲○○移轉資料之收據私文書,藉以證明該買賣確實進行移轉標的物之手續,而交由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暨公眾利益及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基於單獨之犯意,而偽造前開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代收人「孫志明」之收據,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係與告訴人丙○○○共犯,容非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飾卸犯罪固無可取,及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容有再斟酌之處,雖亦非可採(詳後述);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一再狡詞卸責予告訴人,毫無悔意,並只清償告訴人部分款項,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事關易科罰金之執行事項,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及同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告訴人提出之收據上「孫志明」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又收據上所呈模糊之印文,據被告陳稱係其他文件所蓋用印文未乾,不小心沾染,核與該份收據上所呈狀況相同,有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故此印文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首於八十一年

七、八月間,在台北市○○路○○○巷○○○號,以虛構坐落台北縣○里鄉○○村○○段○○○號及一二八之一號建地二筆,向告訴人丙○○○訛稱:願以每坪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等語,並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九張,作為辦理過戶之擔保,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二百萬元之支票(業巳兌現)。之後,被告再以孫志明名義,偽造內載「茲收到志勇代書事務所送來台北縣○里鄉○○○段○○○號及一二八之一甲○○(丙○○○)移轉資料各乙份」等情收據乙紙,交由告訴人,以資搪塞。續於同年十一月間,向丙○○○佯稱:要以三百六十萬元價格將台北市○○路○○○巷○○號房子出售等詞,告訴人不虞有詐,乃再陸續交與被告六百萬元。嗣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到期不獲兌現。丙○○○發現該收據係屬偽造之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嫌云云。經訊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其於七十九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貸款近二千萬元,於八十年間因其無土地作貸款之擔保,告訴人明知其並非出賣房地與告訴人丙○○○,其亦未曾帶他去看地,竟要求其書立買賣協議書,實際上係告訴人貸款予其,於八十二年底其已積欠告訴人九百多萬元,因無法提出其他之擔保,故依告訴人之要求,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簽立切結書,復依該切結書之內容書書立買賣協議書及收據,原告訴人稱欲持以向金主借款作為擔保之用及預防其將來屆期無法清償得持以提出刑事告訴之用,惟實際告訴人有無詐欺金主,其並不知情。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積欠告訴人九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元,曾當場給付利息二十五萬三千元,之後亦曾給付李碧靜為發票人之支票及現金分期還款,但因生意失敗,尚欠四百餘萬元無法按期清償,告訴人即持該等文件提起本件告訴。其確實非出售房地與告訴人,如係出售房地須經繁複之程序,不可能如此草率等語。經查:

(一)本件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付款期限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陳稱:被告當時沒有約定,只說「要(價款)時可隨時向我拿」。而龍江路的房子係被告稱急需用錢,要求其先付款,嗣被告伯父回來再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前審審理筆錄),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購買右揭房地,均未曾見到所有權狀即付款等語(見前揭筆錄),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訴稱:被告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在台北市○○路○○○巷○○號拿二筆舊的權狀,騙其二百萬等語並不相符(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0號卷第十三頁背面)。按右揭二件買賣契約之價金分別為六百萬元及三百六十萬元,其價額非小,依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稱二次購買時均未檢閱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且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第一次向被告購買右揭土地,給付全部價額六百萬元後被告遲未辦理過戶時,竟又以口頭定約之方式,給付三百六十萬元購買無法確認所有權之右揭龍江路房屋,告訴人所陳述前後矛盾,而其二次購買房地之方式,亦與常情有違。

(二)次查,告訴人雖陳稱其並未借款數百萬元予被告,惟據證人黃景安律師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依告訴人委託代為發函予被告,其內容中「被告前曾以其事業上之需要,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其後於八十一年間以被告急用需要出售其有坐落台北縣○里鄉○○段信塘小段一二八及一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二筆...價款共六百萬元....被告表示願將借款及已收之價款共計九百六十萬元返還告訴人,並要求分期償還,告訴人為息事寧人,由被告立切結書表明前為保證履行契約之支票已遭退票,而以其客戶李碧靜所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二十三紙、亞太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金額二十五萬三千元,另現金四十萬元,共計九百六十萬元做為清償方法」等語,均係告訴人告知其被告在出售土地前即欠款三百萬元、八十一年出售土地得款六百萬元,其始依告訴人指示發函。..當時告訴人稱:被告出賣土地其支付五百六十萬元、買房屋支付一百萬元,共支付六百六十萬元,被告賣告訴人房屋前曾向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告訴人共支付九百六十萬元,後被告僅還款五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存證信函草稿影本在卷足憑,而告訴人於原審初訊時竟供稱未曾委任過黃景安律師、八十一年被告並未曾欠款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嗣於黃景安律師到庭後始陳稱曾委託黃景安律師,惟並未告訴黃景安律師其未告知曾借被告三百萬元云云,(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

按告訴人曾委託黃景安律師代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返還部分款項,黃景安律師所為之函文內容,當據告訴人所委託而代為繕打製作,核無自行增添不實內容之必要,且核該函文所載告訴人支付被告之金額共計為九百六十萬元,亦核與告訴人就本件告訴要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相符,則證人黃景安律師所證當時告訴人曾告知被告於八十一年前向其借款三百萬元等語,應可採信。則告訴人所陳其未曾借款數百萬元與被告云云,尚難採信。

(三)再查,依告訴人於原審所陳:被告於買賣協議書上記載之支票係於訂約時由被告簽發作為辦理完成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之擔保,亦即須嗣被告無法辦繼承取所有權狀時,告訴人得將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提示兌現,以取回已支付之價款。惟依本件買賣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告訴人謝林月

英)當即借給新台幣壹佰萬元,甲方(即被告甲○○)支票日期81、12、

6 到期無法兌現,本協議成效。」故該買賣協議書訂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到期無法兌現該買賣協議書始生效之停止條件。而該買賣協議書第四條復約定:「甲方若無法全部辦理繼承取得所有權狀,交付價款計算法定利息返還乙方(甲方開出肆張支票合庫松興支庫共計台幣壹佰萬元。」且記載甲方支票號碼KQ0000000、KQ0000000、KQ0000000、KQ00000000紙共計金額一百萬元。並記載「此據恐口無憑特此據兌現後自動失效」等語,係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移轉所有權之履行,有買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按被告所簽發之金額一百萬元支票無法兌現,既係本件買賣協議之停止條件,復約定被告無法辦理繼承取得所有權狀時,告訴人始能提示被告所簽發金額共計一百萬元之支票兌現,則本件買賣契約之約定條件,顯然相互矛盾。復依告訴人到庭證稱該契約之內容經被告唸給其聽,如同被告到庭所述,當時其有同意(見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當時之約定確係與本件買賣契約之文字記載相同。依被告辯稱:其最後所立之「恐口無憑,支票兌現後自動失效」等語,係表示本件協議確係借款等語,核諸前開買賣協議書之內容,應為可採。

(四)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給付利息二十五萬三千元予告訴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坦承屬實,並有告訴人簽名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依該收據之其餘內容記載:告訴人共收回支票三十三張,共計0000000元;分期付款償還告訴人二十二張四十萬元支票(合庫員林支庫二八五九二帳號)、一張十四萬七千元支票、一張二十五萬三千元支票、一月十一日給付四十萬元..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總結付清五百三十萬元,尚欠四百三十萬元,亦據告訴人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核與證人黃景安律師所發函文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所支付李碧靜為發票人之支票,共有十四張兌現,金額共計四百九十四萬七千元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證述屬實,並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合金員存未第四0三七號函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書立其分期付還謝林月英借款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數次陳稱其並非借款予被告,亦未收取利息,惟於被告提示其簽名之收據時改承認收取二十五萬三千元之利息,則告訴人前後之陳述,實屬矛盾,無足採信。綜上所述,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協議書可知,係以告訴人借款予被告為前提而訂立,而告訴人亦陳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已收取被告交付之利息,復參以購買系爭土地之數額頗鉅,告訴人陳稱買賣之手續,顯與與社會常情不符,應以兩人間係一般借款關係為可信。查兩人間之借款關係為長期陸續發生者,被告亦曾償還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兩人並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在乙○○律師見證下,成立和解,被告承認尚欠告訴人四百二十八萬元,願分期償還,雖其後被告未能履行該和解契約,不過為民事債務糾紛,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解決,尚難認被告為詐欺;再者,被告簽立不實之買賣協議書雖有不當,惟其本身是文書制作名義人,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只是文書內容虛妄而已,被告就此部分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或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陳及其所提出之買賣協議書等文件,即推論被告另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佩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