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三九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丁○○
己○○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臺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田臺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田殷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甲○○」印文、署押各壹枚、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台灣時報第二十六版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田臺生原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田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田殷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詞若甲○○給付公司一千萬元,則願將田殷公司股權之百分之五十讓與被害人甲○○,並由王女擔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王女不虞有詐,乃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與乙○○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隨即由王女簽發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期票號B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指定田殷企業有限公司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交付予田臺生後,田臺生得手後隨即存入其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個人帳戶,並由付款銀行如期兌現,惟得款後拒不將王女登記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而僅登記為股東。卻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另發表書面公告宣稱自訴人為田殷公司董事長,而田臺生自任為總經理,斯時王女始知受騙(詐欺部分已判刑確定)。
二、田臺生詐得上開款項後,拒未將王女依協議登記為田殷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甲○○不得已請求田某退還投資額,雙方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退股協議書,扣除田殷公司投資台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唯公司)二百十萬元外,田殷公司退還甲○○本金柒佰玖拾萬元,由田臺生交付甲○○支付上開本金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利息之各期應付款項簽發恆太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共二十七張,面額總計壹仟壹佰伍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嗣甲○○除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提示其中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五日,面額二十一萬零陸佰陸拾陸元有為兌現外,因田臺生不甘損失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恆太公司印鑑變更,其餘支票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提示結果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陸續退票,雙方衝突日劇。田臺生竟心生歹意,於八十五年三月初,有意辦理將甲○○在田殷公司股權轉讓登記與不知情之其妻楊秀英、妹田玉生、田秀澎、田秀漳、田秀玲等人,自忖無法取得甲○○於公司印鑑章使用,乃於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商家偽刻「甲○○」之印章壹枚,並冒用甲○○名義偽造其署押壹枚與田殷公司負責人楊惠英一併具名製作「遺失田殷企業有限公司用於公司登記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楊惠英股東甲○○等印鑑章聲明作廢田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惠英、甲○○同啟」。由不知情之魏金城持以委請台灣時報據以刊登,而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刊登於第二十六版登報聲明作廢。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冒用甲○○名義並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加蓋印文及偽造署押各壹枚與楊惠英、田秀漳、田秀玲、田秀澎、田玉生一併具名出具田殷公司股東同意書,虛偽表明將甲○○原出資由楊惠英承受二百二十萬元,田秀澎承受三十萬元,田秀漳承受三十萬元,田玉生承受三十五萬元,田秀玲承受三十五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旋委請不知情之魏金城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報紙,並以田殷公司負責人楊惠英名義制作田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將甲○○之股權轉讓於楊惠英、田秀澎、田秀漳、田玉生、田秀玲等人,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股權管理之正確性及甲○○。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甲○○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抄錄田殷公司登記簿及登記文件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田臺生固承認未依約於六個月內履行債務,且未經自訴人甲○○許可代刻其印章,並委託魏金城刊登印鑑遺失聲明作廢啟事,及以自訴人名義制作股東同意書,並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在自訴人離開田殷公司後,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發現田殷公司公司印章、負責人楊惠英印章及自訴人股東印章均告不見,除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以傳真向自訴人查詢外,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傳真請自訴人友人丙○轉知自訴人,請求退回退股書與股權轉讓書,惟因自訴人除口頭告知印章在公司外,餘均置之不理。被告遍尋不著,因認業已遺失,乃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在台灣時報刊登印鑑遺失聲明作廢啟事。且經伊請教信泰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魏金城,經其告知協議書既已約定各自辦理,當可代刻印章作為專辦股權移轉使用,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意。又依雙方協議,自訴人既有退還全部持股之義務,被告代刻自訴人印章,作為股權轉讓使用,亦無損於自訴人轉讓持股之權益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田殷公司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抄錄案簡復表暨田殷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影本、台灣時報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二十六版影本、田殷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支票明細表、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彰建國字第二二六三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庭訊時自承:「我通知她(按指甲○○)好幾次
,她都說印章留在公司裡,自己去處理,但她沒說印章可以自己去刻,只說自己去辦理」等語。是自訴人並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至為明顯。至被告辯稱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以傳真向自訴人查詢一節,惟查該傳真函係指田殷公司發票小章而言,並非指自訴人之股東印鑑章,有該傳真函影本在卷可據。另縱如被告所辯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傳真給丙○之函文中加註:「PS王小姐(按指甲○○)退股書及股權轉讓書請她退回,以便辦理股東變更,以免日後銀行往來之不便」等語,而自訴人均置之不理,被告亦應依法訴請移轉股權,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得未經自訴人之許可,得逕行代刻其印章使用。至於被告辯稱一般小型公司之股東印章,類多由公司統一刻章及專人保管之情形,亦係以事先獲得股東之授權為前提,否則不能即認可逕行代刻使用。
㈢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協議書雖載明:「乙方(被告)應退還甲方(自訴人
)實實際投入之金額新台幣七百九十萬元正,雙方各自辦理股權變更,其費用自行負責」等語,然此一約定是否即表示任何一方可不經對方許可,擅自代刻印章供辦理股權移轉使用,尚非無疑。就此,被告固辯稱:依據此一約定,伊得代刻合簽蓋股權轉讓同意書集相關文件,交付對方辦理後續股權轉讓變登記,相關費用並由對方自行負責;惟自訴人則陳稱:此一約定之真義,係指雙方應簽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相關文件,交付對方辦理後續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手續,相關費用並由對方自行負責,此可由田殷公司對台唯公司之轉投資亦須辦權移轉手續,而被告迄未簽蓋相關文件交付自訴人辦理股權移轉手續,雖自訴人自始已退還股金予被告,然並未因此擅刻印章使用,迄今仍無從辦理被告股東變更手續,自訴人並未因此擅刻印章使用之情形,而只辦理台惟公司停業乙節即足稽其情。衡諸常情,應以自訴人所言,較為合理可採。蓋股東印鑑屬股東私人所有,且為股東行使股東權及辦理股權移轉所需,其重要性非同小可,自訴人與被告簽訂退股協議書後,固負有協助被告辦理股權移轉之義務,惟除非自訴人同意將其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及使用,否則被告僅能循正當法律途徑,請求自訴人簽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相關文件,俾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手續,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得未經許可擅刻自訴人印章使用。況自訴人之田殷公司股東印鑑章,一直由自訴人自己保管,業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庭訊時提出之印鑑章,其印文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送之田殷公司甲○○股東之印鑑卡印文相同,足以證明被告所稱「我有通知自訴人,她說印章在公司,自己去處理」等語,與事實不符。且縱使自訴人之股東印鑑原由公司保管,嗣後若遺失,亦須徵得自訴人之許可,始得以自訴人之名義刊登遺失聲明作廢啟事及代刻印章。證人即協議書之見證人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庭訊時亦證稱:「當時甲○○有說,股金退還,才辦移轉手續。但田臺生說,現在錢不夠,要開一年後的支票。雙方爭執了數小時,我勸他們解決。後來折衷,錢必須付清才辦手續。」、「我覺得這是必然的道理」、「(問:當時有無協議印章放何處?)無。沒有談到這個。」等語。且徵以如依被告所辯不須依協議書履行退還上開本金及利息完畢,即可先行各自辦理股權變更,則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何以不及時辦理,竟及自雙方未依協議書履行已然交惡已久之八十五年三月間始行出以代刻印章方式為之,時隔一年有餘,且自訴人至今猶未依協議辦理田殷公司在台唯公司股權變更,顯反於常情,自以自訴人及證人丙○(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所稱須至退還上開本金及利息履行完畢辦理情節為合理可採。是被告辯稱因認自訴人股東印章業已遺失,且協議書已約定各自辦理股權變更,不必退還上開本金及利息履行完畢,伊當可登報聲明作廢及代刻印章云云,顯不足採。再者,縱如被告所辯,於立協議書之初即許可對方得代刻印章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則被告於發現自訴人印章遺失後,當可逕行代刻印章使用,何須再催促自訴人提供股東同意書,豈非自相矛盾。
㈣至被告辯稱經請教魏金城,經其告知協議書既已約定各自辦理,當可代刻印章
作為專辦股權移轉使用,是以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一節,業經證人魏金城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庭訊時當庭證稱:「我建議是印章遺失可登報作廢,後田臺生決定這麼做,通知我後,由我聯絡登報。後我拿去田先生處蓋章。」、「(問:你有無告訴田臺生,可以自己去刻印章來用?)我沒這麼說。我只是建議,股權變更,有協議書即可辦理,印章部分我沒說」等語,已予否認,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聲明作廢啟事及股東同意書並持以行使,為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魏金城犯罪,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文書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四、原審據予論罪,固非無見,惟就前開刑法之修正不及適用,又查原審以被告被訴詐欺部分(已判刑確定),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惟以其與論罪之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和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目的、方法、犯罪所生危害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田殷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甲○○」印文、署押各壹枚、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台灣時報第二十六版聲明作廢啟事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