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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四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

蘇美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自訴甲○○偽造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已故張文明之子,被告甲○○係張文明之前配偶,自訴人係張文明之配偶,查自訴人係花園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該公司嗣經更名為大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原股份為五百萬股,自訴人占七十萬股,自訴人胞妹闞碧寶占二十萬股,張文明占三百萬股,陳靜子占二十萬股,陳秀芝二十萬股,被告乙○○占五十萬股。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將自訴人及闞碧寶之股份除去,改列其母即被告甲○○、妻妹陳慧珠為股東,並將張文明之股份由五百萬分之三百萬股變為七千萬分之三百萬,使股權比例減縮為百分之五十五點七,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罪嫌云云。又被告甲○○與乙○○勾串,侵占張文明之財產,使自訴人之股權化為烏有,係犯刑法侵占之罪嫌云云。

貳、關於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撤銷部分:本件自訴人即上訴人僅自訴被告乙○○偽造(私)文書以侵占股權,並未敘及被告甲○○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不得就該部分加以審究,乃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併予審判,難謂適法。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雖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再該部分既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自無庸發回原審或自為判決,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侵占情事,被告乙○○亦否認有偽造文書,將自訴人及闞碧寶在大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等情,並均辯稱:被告及自訴人家族所有企業,均係由被告乙○○之父張文明生前所創設,由張文明單獨出資,並由張文明以妻子、兒女或親友之名義登記為公司之股東,實際上均由張文明經營,各人頭股東對於公司之經營毫無置喙之餘地,且所有印章均由張文明保管。其中張文明於七十七年五月七日成立花園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園公司)之際,亦採同一方式,被告乙○○、自訴人、闞碧寶、張伯明(張文明之弟)雖登記為花園公司之股東,但實際均未出資,嗣花園公司更名為大明公司,於八十年間擬向銀行貸款,需公司董監事連保對保蓋章,適自訴人在國外,無法對保,張文明氣憤之餘即交待會計師將自訴人及闞碧寶之股權移轉給被告甲○○及陳慧芝,有關移轉手續全部由張文明指示會計師辦理,被告乙○○、甲○○均不知情,有關花園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章程、大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有關被告乙○○、甲○○名義之圖章均非被告等所有,而係由張文明保管使用。至關於被告乙○○、張文明與自訴人及闞碧寶(由自訴人代理)雖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在魯寶文律師見證下簽立和解書,但實際上魯寶文律師係受自訴人而非張文明委任,且當時被告乙○○為盡孝道,且顧及家庭和諧,乃同意履行該和解書第三項約定,自訴人及闞碧寶亦表示自願放棄「被除去職務、股權」所能主張之刑事告訴權及民事請求權等語。經查:

(一)花園公司登記之股東為張文明、張伯明、乙○○、陳靜子、陳秀芝、闞碧寶及自訴人丁○○七人,有花園公司股東名冊影本在卷為憑,其中陳靜子係張文明之第二任妻子,陳秀芝係乙○○之妻,被告乙○○、張伯明、陳靜子、陳秀芝均供稱:渠等未曾出資,係張文明之人頭等語,參諸自訴人係張文明之現任妻子,關係密切,實際並未出資而僅為名義登記人並取得股權,亦與常理無違,是以張文明亦無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以花園公司負責人之身份書立股款收據供自訴人收執為憑之理。況當時花園公司仍在籌備階段,尚未成立,張文明於翌日經股東推選為董事,再經全體董事推選為董事長,故該股款收據,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有繳交股款之事實,從而除張文明外,其餘登記之股東均未出資乙節,應無庸疑。再者,證人張伯明於原審證稱:張文明脾氣很大,太太、小孩都怕他,公司的事全由他一個人作主,沒人敢反對,伊亦是公司之人頭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何人當股東全由張文明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五頁),證人即公司顧問陳彥臣亦證稱:張文明脾氣大,公司大權在握,由他一人作主,他一個口頭命令,大家就要照做,公司董監事之圖章均由他保管,本案自訴人及訴外人闞碧寶股權移轉之事係張文明指示會計師張生文 (已於八十五年間死亡)所為,因當時公司要向銀行貸款,董監事聯保,找不到自訴人及闞碧寶姐妹二人,張文明一氣之下就指示要換人等情,而被告二人均辯稱有關花園公司及大明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渠等二人之圖章均非渠等所管有,而係張文明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八頁),足認被告等所辯:張文明生前脾氣暴躁,公司經營權一手掌控,有關自訴人與闞碧寶股權移轉等情,全由張文明一人決定為之等語,應堪採信。是以自訴人所指有關會議記錄、申請公司增資及變更公司章程等,即使有虛偽或登載不實情事,要屬張文明所為,亦與被告乙○○無涉,自不足據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二)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固以張文明精神耗弱為由,聲請禁治產之宣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禁字第五六號裁定宣告在案,惟該案卷所附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製作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記載:「 (張文明)自五、六年前開始張員妻 (即自訴人)發現張員偶有健忘情形,但不嚴重,而且尚未影響其日常生活,直到兩、三年前開始,健忘情形逐漸加重,而於兩年半前出現步態欠穩、尿失禁、精神運動遲鈍之現象....」、「綜合上述資料,張員目前之心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且此狀況約已持續二至三年之久...」等語,有該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足見張文明於八十年七月間公司股權移轉時之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是該公司之經營既仍在張文明掌控之下,被告乙○○自無違逆張文明之意,擅將自訴人之股權移出之可能。

(三)至被告乙○○、張文明與自訴人及闞碧寶(由自訴人代理)曾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在魯寶文律師見證下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第三項雖記載:「乙○○為盡孝道,及照顧弟妹生活,同義將現登記為伊名下門牌為台北市○○區○○○道○段○○巷○號一、二、三樓別墅,及其基地土地約一千多坪,委請魯寶文律師事務所代為出售後,將所得價金其中百分之三十交付予姐姐張綠宇,其中百分之三十交付予弟弟張霆宇,其中百分之四十交付予繼母丁○○女士(其中百分之三十係轉給張曉宇)」等語,惟被告乙○○堅稱:當時係因自訴人一直就父親之財產有所爭執,一家人感情不睦,伊為盡孝道,且顧及家庭和諧,避免使父親受有困擾,乃答應自訴人之和解條件,但並不表示和解書上有該項記載即認定其坦承擅自移轉自訴人股權之事實。再魯寶文律師雖係以張文明及自訴人名義發函,謂伊有諸多違法情事,然魯寶文律師並非受張文明委任,而係受自訴人委任,故有關存證信函亦不足以認定伊構成犯罪等語,核與證人魯寶文到庭證稱:有關和解書第二項之內容全依自訴人之口述而記載,是否真實不知,當時乙○○一心要達成協議,就和解書第二項之內容毫不爭執,他是為盡孝道及家庭和諧,將自己名下財產變賣依和解書第三項約定分給弟妹,不過乙○○亦未曾承認有擅自移轉自訴人股權之情事。當時張文明未到伊事務所,和解書是丁○○帶回去給張文明蓋章後再拿來,伊並未看過張文明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參諸前開和解書第二項記載:「丁○○女士、闞碧寶女士,其在花園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大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任監察人職務,及原有股權,雖經除去。但乙○○君為盡孝道,而情願履行本和解書第三項約定後,兩位闞女士亦甘願放棄『被除去職務、股權』所能主張之刑事『告訴權』及民事『請求權』」等語,亦至為明灼,自難以和解書之上開記載,即推定被告乙○○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乙○○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占股權及被告甲○○共同侵占股權各節,尚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三、原審就此部分因予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前開部分既已諭知被告等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二號移送併辨部分即屬無從併為審酌,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肆、被告甲○○經合法通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