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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現已更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原名陳淑瓊,現已更改姓名為陳明華)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與丙○○(原名張智瑋)同時被甲○○(業於八十九年二月死亡)收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養聲字第六一○號裁定認可,與甲○○為養父女關係。

乙○○因見甲○○年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得養父甲○○之同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在甲○○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村三十鄰陸光二村八○九之二號住處內,竊取甲○○所有之局號○一二一○五之四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一本、印鑑章一枚後(竊盜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先後四次前往桃園縣龜山鄉龜山郵局第五支局,將上揭印鑑章盜蓋在郵局現金提款單上,盜用甲○○之印鑑章,連續四次偽造填寫郵局現金提款單私文書共四紙,佯以甲○○之名義表示甲○○欲提領前開三十五萬五千元,偽造完成後,連同前開四紙現金提款單及上揭存摺、印鑑章持以行使交付龜山郵局第五支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使龜山郵局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有權辦理領款之人而交付前開款項,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提領二十萬元及五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提領八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提領二萬五千元,共三十五萬五千元,足生損害於甲○○及龜山郵局第五支局。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甲○○因須生活費欲至龜山郵局提領現金,始發覺上揭郵局存摺一本、印鑑章一枚失竊,旋向龜山郵局第五支局查詢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發現僅餘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至桃園縣龜山郵局,共分四次提領現金共三十五萬五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是甲○○交待其去提款,第一次提款時甲○○、丙○○亦在場,甲○○並自願贈與其五萬元,其餘三十萬餘元,其提領後亦皆全數交付甲○○,其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故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郵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0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甲○○於該局第五支局第八○三九二八之二號存簿儲金帳戶印鑑資料及存提詳情表(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管理處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儲管字第一三六號檢送上開提款單影本四紙(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十六至二十頁)在卷可稽。

(二)證人丁○證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十時五十分許,被告陪同告訴人至自治會要求索回其所保管之郵局存摺及印鑑等語(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二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九頁),可見告訴人取回寄託於證人丁○處之存摺及印鑑,除告訴人及證人丁○外,僅有被告知悉。被告亦自承:告訴人郵局內之三十五萬五千元款項悉由其至郵局辦理提領等情。衡諸告訴人年已八十餘歲,日常生活習慣均係由丁○按月(或二個月)至郵局提領生活費五千或一萬元,查知被盜領後,尚由自治會借支三千元作為生活費,經告訴人及證人丁○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三頁、本院上訴卷第五一頁)。依告訴人前開帳戶存提詳情表所示,告訴人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提領該月五千元生活費,復無其他大筆支出之需要,何須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連續於十月三十日提二次,一次二十萬元、一次五萬元共二十五萬元、十一月三日提八萬元、十一月四日提二萬五千元,於不到一週之時間,連續將生平積蓄三十五萬餘元幾近提領殆盡,僅餘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又依附卷之八十六年度養聲字第六一○號裁定,告訴人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收養被告(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而被告陳稱:其自八十六年十月底辦理收養後至同年十一月間,經常至甲○○住處房間走動,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後,除八十六年農曆年及八十七年九月各探望甲○○一次外,未探望過甲○○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則被告旋於收養後迅即提領大筆款項然後棄告訴人於不顧,益徵告訴人之指述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是甲○○交待其去提款,其提領後亦皆全數交付甲○○,此情丙○○亦知悉云云。惟其於偵查中稱:前二次均與甲○○同去領錢(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而後改稱:第一次是與甲○○一起去領錢,其他都是自己去(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嗣改稱:甲○○於每次都有去(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四三頁),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對於三十五萬餘元如何被提領並不知情,聽甲○○說要前往大陸,故叫乙○○提錢(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嗣改稱:好像有一次乙○○要去郵局,其要買米,就順道去。領錢都是乙○○在辦,其不知道領了多少錢,也不記得甲○○有沒有同去(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而後於原審稱:第一次領錢時其與甲○○均有去,後來三次是聽乙○○說的,乙○○也說有將錢交給甲○○(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三五頁),又於本院證稱:甲○○於認其二人當乾女兒時,曾說要領錢去大陸探親,先買耳環送其二人一人一對,領了二十萬出來,還聽到說要拿五萬元給乙○○。後來聽丁○說,乙○○把甲○○的錢都領出來,後來其問甲○○,甲○○說乙○○有拿錢給他。第一次乙○○領錢出來時,看到乙○○把錢交給甲○○(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四至七五頁),前後證述情形迥異,且與被告所辯情形亦不相同,實難遽採。

(四)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因年事已高,不記得有無拿存摺給乙○○(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於偵查中稱:好像有一次與丙○○去領(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證人丁○於原審稱:「(甲○○有無與乙○○去領錢?)有」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惟告訴人嗣指明:存摺及印章是被告趁其不在時逕自拿取(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證人丁○稱:甲○○來哭訴存摺、印章都不見,其去郵局查,才知道通通被領走,當時甲○○講的不清不楚,委託其寫書狀,其並不知情形究竟如何(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五頁)。參以前述於告訴人於收養被告後短短不到一週時間內即提領畢生積蓄之違常情形,告訴人供述之情節即使若干反覆不一,亦難指其對於被告盜領之指訴全部不實。甚且告訴人所謂好像有一次與丙○○去領錢,參諸證人丙○○前揭所證:都是乙○○去辦,則告訴人在外與丙○○等候,關於乙○○究竟做什麼事情,亦難認已知悉。而證人丁○並非在場目擊之人,僅憑聽聞告訴人訴說之印象回答,自難作為論斷當時情況之憑據。另告訴人於警訊指:「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其二人到陸光二村自治會向服務榮民的丁○出示領養證件,要回我本人等退休支領憑證及房契,當時二人也坦承錢是他們領的」(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證人丁○證稱:當時他們有來拿甲○○的房屋憑證,但沒有承認領錢(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六頁)。然款項確係被告領走,被告是時有無承認,並無關於事實之認定;且於當時雙方爭執中,證人未必聽悉所有對話,且縱告訴入關此之指訴有所浮誇,亦難以部分指訴瑕疵即認所有指訴均不實在。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提出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帶,表示其提領款項均經告訴人之同意,並將款項交還於甲○○云云(譯文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六至四十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錄音,距事發已約一年半,告訴人年事已高(民國五年生,業於八十九年二月歿,見本院第二三頁戶政役連線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言詞反覆,觀諸錄音譯文內容,雖對於被告詢以是否去偷領錢?應以沒有,被告問以領錢是否經過其同意?錢不是都給他了?應以嗯、對啊等語。惟被告早已不探望告訴人,對於為前去蒐證之被告,告訴人如於對話間虛與應對,亦非悖於情理,自難據對話內容即不參酌其他事證而推認事實。況被告苟真有將錢交付被害人,告訴人既無其他用途,焉有在第二次退休俸發下來前,會因無錢而須靠鄰居、陸光二村之人接濟過生活之理,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上訴卷第五一頁反面),是上開錄音帶內容,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竊取告訴人存摺及印章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與告訴人有養父女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竊盜罪部分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復有明定,告訴人撤回告訴時,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至三五頁),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稱指印是其所蓋(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雖其另稱:「名字不是我寫的」、「(知不知道蓋指印是何意思?)當時是他們按住我的手蓋的,但文件內容我不清楚」、「(現在到底要不要告她們?)絕對要告她們」、「(你認不認識字?)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正面)。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是否甲○○之本意?)於桃園地院審理時,法官當庭問甲○○,甲○○說非其本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然被告稱:當時是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由丙○○撰寫撤回狀,由告訴人簽名並捺指印(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四頁)。證人丙○○證稱:其與告訴人一起去法院,告訴人不會寫,由其擬狀撤回,當時有向他說明不告了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三頁)。則告訴人既在法院,由丙○○撰狀,當場寫畢遞交法院,以當時行為場所及情狀,如非有何與案件有關事項要表述,何以在狀紙捺印然後交付?可見證人丙○○關此所證合於情理,應屬實在。而告訴人衡情因本案而生活無依,亦非無事後反悔之可能,是其後來否認撤回之詞,尚不得據為推認原來並無撤回之意思。而證人丁○對於原審上述證詞則稱:其不知道告訴人簽撤回告訴狀的事,也沒有聽告訴人提過(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六頁),可見其不過係在法庭上聽到告訴人說不撤回,對於實際情形完全未見聞,自不得作為告訴人未撤回告訴之依據。

(四)此部分既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關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竟併予論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及告訴人已八十餘歲,被告利用告訴人並無親人,年老可欺而犯罪,惡性頗重,犯後飾詞卸責,於告訴人生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將上開告訴人之印章,盜蓋在前開四紙現金提款單上,上開現金提款單,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持交桃園郵局第五支局,非屬被告所有,自屬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