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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六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六七號)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合組公司,被告乙○○原應允投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嗣僅提出六十萬元後即未出分文,籌備公司中,因需購買房屋,而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訂購台北市○○○路○○號七樓B戶,後來因故調換為十樓A戶,並同意借用被告乙○○名義訂購房屋,嗣依被告乙○○要求借用其妻即被告林翠香(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名義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被告乙○○簽發支票六十萬元,並由自訴人甲○○背書,嗣被告乙○○要求自訴人甲○○簽發五十萬元向其友人調現,後由自訴人甲○○清償,此成為公司之資金。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自訴人辦妥「定山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被告乙○○為公司股東之一,七十七年五月下旬被告為赴日本,欲向公司借款十萬元,自訴人甲○○未為同意,被告乙○○極為不悅,以不實之律師函要求退還投資款,交還所使用之股東印章,並將公司登記遷出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一。被告乙○○明知其所提出之六十萬元係股金,公司設立登記,其係股東之一,公司籌備中所價購公司房屋,是暫借其妻林翠香名義登記,另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受被告乙○○要求簽發支票五十萬元予其調現,公司各項支出係自訴人甲○○負擔,其竟意圖奪取該房屋,捏詞採取誣告手段,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誣告自訴人甲○○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意圖使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察秋毫,偵查後認自訴人甲○○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乙○○因前次誣告未達目的,又於八

十年六月五日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控告自訴人甲○○侵占罪嫌,謂自訴人甲○○為籌組「定山式股份有限公司」而承租其妻林翠香名下之房屋,除支付部分租金外,即未再支付租金,捏詞誣告自訴人甲○○侵占該房屋,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故認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誣告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刑法誣告罪,無非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一四二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甲○○合組公司,伊出資交付六十萬元,結果發現自訴人紀錄不良,打算退出,且因伊從未交任何印章與自訴人,惟自訴人辦理公司登記時,卻私刻伊印章,伊始提出詐欺及偽造印章之告訴,另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自七十七年六月後均由伊繳納,且登記為伊妻子名義,自訴人竟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向法院請求返還房屋,顯然涉及侵占罪嫌,伊係與律師商量後始提出告訴,伊並無誣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固曾先後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年六月五日對自訴人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且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乙○○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對自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其告訴內容略謂:自訴人甲○○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發起設立「定山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應繳參加六十股,股款計六十萬元,並於同月二十四日將投資股款交付自訴人甲○○辦理,約定於公司成立後一個月內交付股票,詎事後自訴人未設立該公司,至七十七年四月間,其發現自訴人另行設立不同名稱及種類之「定山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且未經其同意擅自偽刻印章,將其列為股東,登記投資股款一百萬元,復擅將公司登記在被告之妻林翠香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一房址,復虛報每月租金五千元,自訴人以設立「定山式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誘使被告交付投資股款六十萬元,迄未成立,其後成立之「定山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亦未營業,認自訴人成立刑法詐欺罪嫌,自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偽刻被告乙○○印章,登記為定山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東,認自訴人另涉刑法偽刻印章之偽造文書罪嫌等情。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乙○○與自訴人既有意設立公司,因被告乙○○無法提出金額三百萬元投資款及足額之股東名單,乃改設為有限公司,況設立登記需股東身分證資料,被告乙○○原提供印章及身分證資料設立登記,事後因意見不合要求退股,自難認原提供自訴人甲○○設立之行為,有何偽刻印章之偽造文書行為,且原約定由被告乙○○提供其妻所有上述十樓房屋為公司設址,事後被告乙○○表示要改為借款處理,提供之房屋亦應收取租金,要不能因雙方對租金有爭議,被告乙○○欲即時收回房屋,而認原提供設立公司處址,有何不合,因事後反悔而成為擅設,況被告乙○○已以借款方式取回五十餘萬元之投資金,難認自訴人甲○○有何施行詐術使告訴人交付六十萬元投資款情事,所為要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純屬被告乙○○收取房租、利息及收取房屋之爭執,核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訴訟解決,因認自訴人甲○○不成立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檢察署七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乙○○於提出上開詐欺告訴前,確曾委託黃博學律師致函自訴人甲○○,將投資股款返還及將「定山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遷出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一,有黃律師函附可證,自訴人甲○○於該訴訟中供稱:「(公司為何設在乙○○太太林翠香的房子?)我出我的房屋做工廠,向林翠香租房子每月五千元做公司。」(見偵字第一四一四二號卷第九頁),被告乙○○係因與自訴人甲○○意見不合要求退股,彼此產生齟齬,基此,被告乙○○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對自訴人甲○○提出之詐欺刑事告訴,係因自訴人甲○○未按原約定方法成立公司,後因上址房屋與自訴人爭執而提出告訴,再被告自始否認曾交付任何印章予自訴人,而自訴人亦自承被告未曾交付任何印章,公司設立登記所用之印章,是自訴人請會計師刻的(詳本院卷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再參酌定山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其股東所蓋印文字體均相同,印文大小亦相同(詳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顯見應是全體股東印章由同一人刻印無誤,從而被告辯稱:未曾交付印章予自訴人一節,應屬可信,縱使被告同意自訴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然其未必知悉辦理公司登記一定要使用印章,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公司設立登記所使用之印章非其交付,而認定係自訴人所偽刻,亦非即為誣陷,再被告既然認為是投資設立「定山式股份有限公司」,非「定山式國際有限公司」,從而主觀上認定自訴人收取其股款後未設立「定山式股份有限公司」,即是詐欺,因「定山式股份有限公司」與「定山式國際有限公司」,除名稱有所不同外,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亦有不同,況且被告主觀上既然認定其非投資「定山式國際有限公司」,自當未同意「定山式國際有限公司」設立於其妻林翠香位次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一房址,故雖被告所舉之事証,與刑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其所告訴之內容,並非毫無依據而純屬虛構,核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尚屬有間。究不能僅因告訴結果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令其擔負誣告罪責。

(二)另被告乙○○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復對自訴人甲○○提出侵占罪嫌告訴,其於告訴狀謂: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一號房屋乃其妻林翠香所有,七十五年十一月間,自訴人甲○○以籌組「定山式股份有限公司」為由,向其要求承租前開房屋,並於預估計算書中約定租金以三萬元計算,七十六年七月將房屋交予自訴人使用,自訴人甲○○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成立「定山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由自訴人甲○○將公司住址登記於林翠香屋下,但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年五月止,自訴人除於七十七年二月曾給付租金二十一萬五千元外,並未付出其他任何租金,其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自訴人交還房屋及補足積欠租金一百十四萬元,自訴人拒絕交還,且覆函表明該屋應登記移轉與「定山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因認自訴人甲○○涉侵占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系爭房屋位居鬧市、面積達一二七餘平方公尺,如確係被告乙○○所有,以每月三萬元租予自訴人甲○○開設公司使用,以其租額之高,衡之常情,應有租約金乃至書面租約之訂立,惟被告乙○○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又如自訴人甲○○僅係單純租賃系爭房屋使用,實無必要偕其妻共同擔保被告乙○○之購屋貸款,復有購買系爭房屋預約單及被告乙○○書立之收據,載明購買系爭房屋之訂金及銀行分期付款由自訴人甲○○支付,則參酌雙方有合組公司之事實,系爭房屋係原供雙方合組之公司使用而價購,暫時登記被告乙○○之妻林翠香名義,又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並無退股制度,股東於公司存續中欲收回投資者,僅有轉讓出資一途,被告乙○○退股既屬無效,又未轉讓出資於他人,於法自仍為「定山式有限公司」之股東,則提供系爭房屋供自訴人甲○○與被告乙○○合組之公司使用,本屬被告乙○○應履行之股東出資義務,自訴人甲○○基於是項合組公司約定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要求移轉登記於公司名下,亦屬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犯意可言,因而認定自訴人甲○○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八十年偵字第一二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考,嗣被告乙○○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被告乙○○指訴自訴人甲○○未依約交付租金部分,經核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不構成侵占罪責,至於系爭房屋,自訴人甲○○主張定山公司資金分期價購供公司使用及所有,因購屋時,公司尚未成立,故暫時登記於被告乙○○之妻林翠香名義下,自訴人甲○○固提出其簽發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期、第B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及被告乙○○收影本二紙,該其一收據記載:「本人收到本支票,為了付台北市○○○路○○號七樓BD戶之款(據自訴人甲○○稱聲請人之妻名義訂購七樓B戶,後來改為十樓A戶)..」云云,另一收據記載:「收到十樓分期付款金新台幣三萬一千元正」,然自訴人甲○○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二號詐欺案時供稱:「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受聲請人(指被告乙○○)要求合組公司,初要組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人無從拿出原約定三百萬元金額,及找出七個股東,乃改設為有限公司。伊出同棟大樓七樓做為公司之裁縫工廠,聲請人之妻名義之十樓房屋做為公司使用..」云云,自訴人甲○○對系爭房屋之產權先後主張有前述矛盾,究竟系爭房屋係公司資金購買,或被告乙○○之妻私人所買,屬於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要難令自訴人甲○○負侵占罪責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議字第一九0一號處分書),基此,被告乙○○與自訴人甲○○間確因房屋問題而爭執,自訴人甲○○對該屋之購置於前後兩案供述不一,被告乙○○並非虛構事實而提出告訴,缺乏誣告罪之意思條件,至自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補充提出交屋憑証、証明書、裝潢估價單以証明系爭房屋係屬雙方合組「定山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購買,因購置之初公司尚未成立,故暫時登記被告乙○○之妻林翠香名義,被告乙○○明知此事,竟誣指自訴人侵占,自應負誣告罪責云云,然查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固能証實系爭房屋購買時之訂金及初期自備款為自訴人所繳付,然查系爭房屋共向銀行貸款二筆,一筆為三三五萬元,另筆為三十五萬六千元,自七十七年六月起即由被告乙○○負責繳納,前者已繳納一一七萬三千元,後者繳納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有其提出之台北市銀行分期還款憑單八本附卷可稽,自訴人就其自七十七年六月起即未繼續繳納房屋貸款乙節亦不加否認,準此,被告乙○○既經年繳納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且該房屋又登記其妻之名下,則其認定該房屋之所有權應屬其夫妻所有,因之認定自訴人不無侵占嫌疑而提出告訴,並無純屬虛構,縱其告訴後經檢察官認定係屬民事債務糾葛而為不起訴處分,仍難認其有何誣告之情事,況系爭房地,經定山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林翠香提起民事訴訟認定屬被告之妻林翠香所有,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證,從而被告認自訴人就非其所有房地主張為定山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顯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並非無據,故被告對自訴人提起侵占告訴,並非全然誣陷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對自訴人甲○○提出刑事詐欺、偽刻印章及侵占告訴,係屬雙方民事上之爭執,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原審綜合調查証據之結果,認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二號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部分,與本案自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O六O號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及林翠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已於本院前審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無罪確定,故與本案無關,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