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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七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庚○○ 女九十

丁○○ 女七十丙○○ 女六十戊○○ 女五十己○○ 女六十共同代理人 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男四十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被 告 壬○○ 男五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辛○○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辛○○曾以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為其母李寬(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死亡)於八十二年間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李四海(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李寬之民事訴訟,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其明知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可主張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所有物,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委託人李寬之代理人名義與不知情之壬○○(後另敘述)簽訂代為管理系爭房屋委託書,旋經庚○○、丁○○、丙○○及戊○○等人(即李四海之繼承人)知悉上情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被告辛○○涉嫌竊佔罪嫌,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三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詎被告辛○○於該案審理中,竟意圖使庚○○、丁○○、丙○○及戊○○等人受刑事處分,明知系爭房屋為祭祀公業李德茂分配予派下中「媽福」房派下員李四海,登記為李四海名義所有,李四海死亡後由庚○○等人繼承,非「侵占」該系爭房屋,何況該系爭房屋為辛○○委由壬○○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前案審理中,捏造系爭房屋係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依各派下出資置產比率分配給李旺派下各子孫,案外人李四海與庚○○等人意藉前述民事判決書,就李四海個人擔任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所信託登記於渠名下應分配予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李旺派下各子孫之房屋共謀變持有為所有,強行侵占行為等虛構情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原審法院於審理前案辛○○涉嫌竊佔時提起反訴誣告庚○○等人犯侵占罪,嗣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三六號刑事判決庚○○、丁○○、丙○○及戊○○等人無罪在案。㈡另被告辛○○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竟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捏稱:己○○、庚○○、丁○○、丙○○、戊○○、李雲輝等人,為求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五六八號案件獲得勝訴,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呈之簽辯狀中,竟委請律師甲○○檢具偽變造之田租分配單及偽造之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十八次委員會議紀錄表二份,旋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三號處分不起訴,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訊據被告辛○○固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在自訴人庚○○等人對渠提起涉嫌竊佔系爭房屋時(即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三六號竊佔案件),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反訴庚○○等人涉嫌「侵占」系爭房屋,嗣經原審法院承審法官判決諭知反訴被告庚○○等人無罪之情事自承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綜合其與辯護人之辯解略以:系爭房屋確係祭祀公業李德茂信託登記李四海名下之房屋,而自訴人主張係分配於所謂派下員「媽福房」,然依李四海造報之公業系統表,派下員並無「媽福房」,顯見該系爭房屋係分配予祭祀公業李德茂另一派下員「李旺房」,故該系爭房屋顯非自訴人庚○○、丁○○、丙○○、戊○○等人得主張繼承李四海之遺產,但該四人竟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伊始基於護產之立場以「李旺房派下員李寬」繼承人之身分,委託壬○○占用該系爭房屋,用以排除庚○○等人侵占公業財產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於⒈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於原審中稱:當時是七十六年之後才有會議

,不是七十五年九月間,伊認為有偽造之嫌,另被告(指自訴人)先後提出之田租分配單也不一樣。即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提出之資料與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六七六號案之田租分配單不同。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四五號之卷證資料來源,是當時上訴人李寬是伊母親,伊等聲請閱卷,當時已經質疑田租分配單之真實性。而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六七六號案卷證資料來源,是伊擔任訴訟代理人,當時提出之資料,伊等曾具狀申請調查,另八十五年訴字第九八七號伊是被告(詳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

㈡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於⒈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於本院中稱:九十年八月廿九日

狀紙證八是最原始的資料,當時只有六大房,後來李四海必須是六大房的子孫才能成為派下,祭祀公業李德茂卷六九至七二卷倒數第八頁規約書也是六大房,比例與李臣祈所寫的一樣。六九至七二卷倒數第二七頁,李四海的父親是李添生,李添生的父親是李清泉,李清泉的父親是李旺(六九至七二卷倒數第二九頁),李旺下面有寫出資置產,六九至七二卷倒數第三十頁祭祀公業李德茂沿革,造報人李四海,上面所寫遷台第四代旺、永傳、永樹、朝枝、紫貴、來發等為紀念先祖,共同出資置產成立祭祀公業李德茂,這裡也是指六大房,李仍洲他們主張李媽福也是屬於派下之一,並且質疑李四海是李媽福房的,為何會成為李旺房的,結果在六九至七二卷倒數第六九、六八頁的申覆書,申覆人李四海主張李媽福房不是置產人,李仍洲他們相信李四海的說法就不再異議,所以李媽福房就確定不在祭祀公業派下。李四海主張他是繼承李旺房的,但本件實際上李四海祖父李清泉已經過繼到李媽福房,所以李清泉這一系應該歸屬於李媽福房,不能再繼承李旺房的財產。六九至七二卷第三二三頁規約還是六大房,但是三三一頁的規約書,更改部分有藍筆更改與紅筆更改,這部分要對照七三至七五卷,七三至七五卷第四七頁,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陳報給民政局會議紀錄、修正規約書,會議紀錄在七三頁,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會議紀錄主席報告第三項擬修改規約書內容,在這裡並沒有講到要修改規約前言及第一項出資比例,對造第六十六頁他們所附上的規約書,第七項、第八項有修改的部分是用紅筆劃掉,但前言還有第一項出資比例是用藍筆劃掉,劃掉部分就是本件祭祀公業只有六大房及出資比例的證據,民政局並沒有審查會議記錄內容與提出的修改規約書的內容是否一致,就變成新的規約,新的規約在四十九頁,就沒有六大房,也沒有房份出資比例,但此時李四海仍然自稱他是李旺房。再看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庭期提出之附件七承諾書,李四海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承諾要給乙○○百分之十的權利,因為公告派下已經定下來,乙○○是承辦本件祭祀公業的代書,他幫李四海擠進去派下,才會有承諾要給乙○○百分之十的原因,在附件十四、十五乙○○夫婦有主張要百分之十的權利,附件十五李旺傳下應分得的財產,為顧及權利人權利起見,暫以李四海名義提出申請收件,這就包括系爭財產,當時就登記在李四海名下,被告辛○○的母親是李旺房派下,有三分之一權利,因為他母親被排除掉,就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勝訴,才發現李四海因為過繼應該是屬於李媽福的子孫,伊等會提起訴訟的原因就是認為李四海不是祭祀公業的派下,本件自訴人他們是李四海的子孫,他們又主張他們是李媽福房,李媽福根本不是屬於祭祀公業派下,所以對系爭財產應該沒有權利。現在祭祀公業會有七大房是因為管理委員要保有李四海的權利,所以才讓李媽福房擠進祭祀公業,從祭祀公業的沿革來講,實際上是沒有(詳見本院卷㈡第卅四至卅五頁)。⒉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於本院中稱:八十九年六月廿五日李媽福才列入派下,這在信義區公所登記卷編號第卅四至卅八頁。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狀紙證十九資料是由李雲輝造報進來。自訴代理人從來沒有拿出領收證、田租分配單的原本。六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六月廿五日之前都只有六大房(詳見本院卷第一卅九至一四0頁)。

㈢自訴代理人於⒈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於原審中稱:告辛○○、壬○○誣告自訴人

,即八十五年自字第六三六號案繫屬中提反訴之部分,另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七三四三號提出偽造文書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二部分自訴人對辛○○提起誣告訴訟,而壬○○部分只針對八十五年自字第六三六號案內容自訴誣告(詳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反面)。⒉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於本院稱:李臣祈所寫的祭祀公業沿革伊等否認他的真正,因為上面有寫八十四年李玉階提供給李寬這幾個字,八十四年三月之前李玉階已經死亡,怎麼可能在八十四年三月提供給李寬,可見這是假的。究竟祭祀公業李德茂是六大房或七大房,因為乙○○代書所受教育有限,沒有詳細查閱有關資料,所以有很多錯誤及矛盾出來。日據時代的領收證就有說明媽福房是祭祀公業的一房,民國四十幾年的田租分配單,也有列媽福房的子孫的分配(詳見本院卷㈡第卅六頁)。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於本院中稱:李四海的子孫李明宗認為媽福房應該納祭祀公業裡面,是依據領收證、田租分配單(詳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九頁)。

㈣證人乙○○於⒈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於本院證稱:李媽福子孫李四海所屬李清

泉這房,應該有分到財產。伊以前在地檢署有針對李啟明當時有借錢,李啟明不願還錢,由李清泉還錢,所以李啟明這房沒有分到財產(詳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一頁)。⒉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於本院證稱:伊依據李四海的孫子李明宗把媽福房納入的(詳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九頁)。

㈤由祭祀公業管理者李臣祈書立之「祭祀公業李德茂の沿革」中記明「..西曆一

八八二年先賢六位共同出資興旺房百分之二四.八七、永傳房百分之一五.六七、永樹房百分之一五.六七、朝枝房百分之一五.六七、紫貴房百分之一五.六

七、來發房百分之一二.四五,在松山五分埔購置產十三等出租收利..」,此有祭祀公業李德茂の沿革影本一紙在卷(詳見本院卷㈠第五十八頁)。

㈥證人李賢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一七六號一案於本院調查時

稱:伊父親(李金榜)還在時有領過(田租)有聽說,也確實有領過,他是農曆五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過世,過世後伊母親或其他兄弟有無領伊不清楚,但伊是沒有領過這田租(詳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反面至第二三一頁)。

㈦依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檢送檔存「祭祀公業李德茂」卷宗所示資料:

⒈⑴於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書立之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內文為:緣紀念淵源來台

開拓先祖啟釵公有得永遠奉祀,蒙先賢旺、永傳、永樹、朝枝、紫貴、來發等六位出資置產出資額比率詳列後,以登記:「祭祀公業」並選擇公號稱曰「德茂」,為今後有紀律管理而訂本規約。出資額比率:李旺百分之二四.八七、李永傳百分之一五.六七、李永樹百分之一五.六七、李朝枝百分之一五.六七、李紫貴百分之一五.六七、李來發百分之一二.四五。..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按本族列為系統之派下員推選管理人一人必應以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財產處分方法: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外各房得以按房置產額比率分割,分別自行管理使用,其土地位置以公開抽籤決定之。產權分配:各房派下員按房祖先置產額比率承受之。..。,此有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一紙(詳見外放祭祀公業李德茂卷㈠倒數第九頁反面)。⑵依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覆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李有仁、李四海、李友謨,關於其等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聲請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修改及管理人李有仁、李四海、李友謨三人備查乙案,所檢附之原規約書中,內文關於「蒙先賢旺、永傳、永樹、朝枝、紫貴、來發等六位出資置產出資額比率詳列後」及「出資額比率:李旺百分之二四.八七、李永傳百分之一五.六七、李永樹百分之一五.六七、李朝枝百分之一五.六七、李紫貴百分久一五.六七、李來發百分之一二.四五」均以藍筆劃除。另原規約書內文「外各房得以按房置產額比率分割,分別自行管理使用,其土地位置以公開抽籤決定之」及「產權分配:各房派下員按房祖先置產額比率承受之」部分均用紅筆劃除。此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北市民三字四八八七號函同意備查之規約書一紙(詳見祭祀公業李德茂卷㈡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⑶故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修訂之規約書與原規約書相異處,臚列如下:緣紀念淵源來台開拓先祖啟釵公有得永遠奉祀,以登記:「祭祀公業」並選擇公號稱曰「德茂」,為今後有紀律管理而訂本規約..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按本族列為系統之派下員推選管理人三人必應以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財產處分方法:本公業對財產之處分或設定必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義務:祖祠建造設置祭祀公按房別平均分攤負擔以年輪值。慈善設施:本公業奉行佛教,發揚佛陀偉大啟示,為救苦救難,普渡眾生,得設立財團法人組織,辦理教學、育幼慈善事業。此有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修訂之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一紙(詳見祭祀公業李德茂卷㈡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

⒉造報人李四海於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書立之祭祀公業李德茂沿革中記載「..

至遷台第四代旺、永傳、永樹、朝枝、紫貴、來發等商籌為紀念先祖 啟釵,並懷恩祖德為人樂善好施,以共同出資置產(田地)將所收殼供為祭祀及修護墳墓之用,此產永遠奉祀祖先,經定稱為『祭祀公業李德茂』..」,此有祭祀公業李德茂沿革一紙(詳見外放祭祀公業李德茂卷㈠倒數第卅一頁反面)。

⒊造報人李四海於六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書立之祭祀公業李德茂沿革暨系統簡說表

中記載意旨為:李四海之父為李添生,李添生之父為李清泉,李清泉之父為李旺,而簡表中李旺下註記有「出資置產」等字樣,此有祭祀公業李德茂沿革暨系統簡說表一紙(詳見外於祭祀公業李德茂卷㈠倒數第廿七至三十頁)。

⒋申覆人李四海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書立之申覆書,其申覆聲明如下「祭祀公

業李德茂派下員公告徵求異議期間內,頃據李仍洲、李棟榮、李錦銘、李政信、李仍解、李陳咬等六名提出異議漏列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員乙節。申覆事實及理由:異議人李仍洲、李棟榮、李錦銘、李政信、李仍解、李陳咬等六名之曾祖父李啟明、高祖父李媽福與申覆人李四海之曾祖父雖係同胞兄弟,但李媽福出繼與李序岱為養子,查祭祀公業李德茂祀產非由李序岱或李序景堂兄弟所設置,又依據租穀分配表:祀產屬於遷台四世李旺、李永傳、李永樹、李朝枝、李紫貴、李來發等六位籌募基金設置,為紀念來台先祖啟釵公、故稱號為『李德茂』,其非屬先代遺產。復查李旺之次男李清泉生前幼時曾過房李媽福,李清泉繼承之祀產確係李旺之遺產,又李媽福非置產人,申覆人李四海等繼承之房份與李媽福絲毫無關,故李啟明派下(即異議人)李仍洲等人要求列予『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乙節,殊無理由,歉難接納,依法定期間內申覆如上,檢附沿革系統簡說表暨租穀分配表影印本各一份」,此有申覆書一紙(詳見祭祀公業李德茂卷㈠倒數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

⒌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員大會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於台北市○○○路○段○號議

會大廈地下樓(大慶圓餐廳)舉行會議,其討論及決議事項:⑴原訂:「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六,本公業管理人選任,按本族列為系統之派下員推舉管理人一人必應以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經大會出席派下員全體同意修改為:「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六,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按本族列為系統之派下員推舉管理人三人必應以過半數之同意為之。」⑵經大會出席人全體同意推舉:李四海、李有仁、李友謨等三名為「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⑶原訂:「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山,財產處分方法: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修訂為:「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七,財產處分方法:本公業對財產之處分或設定必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⑷原訂:「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八,祭祀義務:祖祠建造設置,祭祀按房別平均分攤負擔以年輪值,並設置管理委員會另訂辦事細則共同管理之。」修訂為:「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八,祭祀義務:祖祠建造設置及祭祀按房別平均分攤負擔暨以年份輪值之。」⑸增訂:「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九,慈善設施:李公業奉行佛教,發揚佛陀偉大啟示,為救苦救難,普渡眾生,得設立財團法人組織,辦理育幼慈善事業。」⑹原訂:「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九」更訂為:「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十」原文相同。此有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乙份(詳見祭祀公業李德茂卷㈡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

㈧座落於台北市○○路○段○○號(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七十九之

二十七號,建築完成日期為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門牌改編證明書影本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三頁)。

㈨自訴人提呈之戶長為李四海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內載李四海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詳見原審卷第十四頁)。

㈩被告辛○○於八十二年間以案外人李寬之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具狀向原審法院起

訴請求李四海應將建號二二九五、二二七四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及台北市○○路○段○○號建物所有權四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李寬敗訴確定,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五號、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民事判決書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十九至四十七頁)。

被告辛○○、壬○○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庚○○、丁○○、丙○○、戊○○

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三六號判決諭知被告辛○○、壬○○及自自訴人庚○○、丁○○、丙○○、戊○○均無罪在案(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

被告辛○○於為就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三六號一案庚○○、丁○○、丙○○、戊

○○自訴其竊佔一案,以案外人李寬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反訴庚○○、丁○○、丙○○、戊○○竊佔,此有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刑事反訴兼答辯狀影本一份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六十至七十頁)。

祭祀公業李德茂繼承變動系統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由造報人李雲輝將李清泉自李旺房改入李媽福房(詳見本院卷㈠第二八六頁)。

李四海等十二人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書立一紙承諾書予乙○○,內文記明:「

..原有「祭祀公業李德茂」遺產一批(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九地號土地合計十二筆)惟親族眾多意見不一且發生歧見,李玉階前曾造報時未將承諾人等計十二名編列名冊,蒙台端發現而從速力爭並獲得先行為主,提送審查通過刊登公告幸得挽回權利,今承諾書人將來所得該批遺產願提供百分之十按比例為給付台端報酬,以口無憑,特具承諾書為憑。」等字樣,此有承諾書影本一紙在卷(詳見本院卷㈠第三三九頁)。

乙○○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一紙予李仍鴻,內文記載:「.

.本人已於民國七十一年間代為處理完成并在71年5月15日下午八時四十分在李四海族親寓所地下室餐廳舉開座談會商同意給予本人報酬應得額百分之十且立承諾書各在。惟台端前後已受領地價補償費及出賣房屋款計三次..。」,此有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四四三八號影本一紙在卷(詳見本院卷㈠第三五0頁)。

乙○○之妻李瓊玉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一紙予李仍鴻,內文記

載:「茲承委託代理祭祀公業李德茂祀產分配予派下員及出售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事據李旺傳下子孫應分得祀產房內派下員尚有爭執..為顧及權利人權利益起見暫以李四海之名義提出申請收件..特此通知。」,此有台北郵局存證信函一0三六號影本一紙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三五一頁)。

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七三四三號案件中,訊問本件之自訴人時,彼等供稱

:該建物分配名冊係事後門牌編列後所製作,並非會議紀錄之附件,僅因呈給法院時,將之影印在一起而已等語,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一至八二頁)。

田租分配單影本(詳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

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十八次會議記錄附有建物分配權利登記名

冊影本(詳見原審卷第二二三至二二六頁)領收證內載:「金叁拾五圓也,但茲前貴殿之先父所有向拙者之先父借用款項即

將李德茂祭祀公業貴殿應得之額小租谷付拙者支拂以為抵當利息之事..昭和十三年二月六日七星歐松山庄興雅千拾六番地,受領者李玉盤(即李臣祈之子),立會人李金榜(即李朝枝房子孫),李萬昌、李太平。」(詳見本院卷㈡第七十頁)綜上:就自訴意旨㈠部分,依前開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台北市信義區戶政

事務所門牌改編證明書,可知座落於台北市○○路○段○○號(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七十九之二十七號)之系爭房屋,自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即登記李四海名義所有。然依案外人李四海於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造報之祭祀公業李德茂之系統表、由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員於同年月日所訂定之規約書、案外人李四海對李仍洲等人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提異議之申覆書內容及李氏虎岫大二房譜序根原等資料所示,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員僅六大房即李旺、李永傳、李永樹、李朝枝、李紫貴及李來法(發),並非七大房,而自訴人丁○○、丙○○、戊○○之父李四海之父為李添生,李添生之父為李清泉,而李清泉之生父為李旺,而在前開申覆書中,李四海係以李旺之子孫自居,並以其所繼承之財產係屬李旺房非屬李媽福房為由,據以駁回李仍洲等人之異議,故被告辛○○據上認定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員僅六大房,而媽福房並非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員自非無據。然依李氏虎岫大二房譜序根原上所載,李清泉係過繼予李媽福為次子,係屬李媽福房派下,並非李旺房之派下自不得繼承李旺派下之財產,竟在前開申覆書中以李旺派下子孫自居,而系爭房屋係祭祀公業李德茂依各派下出資置產比率所分配之物,而其既依上認定媽福房並非派下,故認系爭房屋係李四海以李旺派下子孫之身分所取得之財產,亦非虛妄。且李媽福房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方由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李雲輝造報為派下員並將李清泉列為李媽福房之派下子孫,益證被告辛○○前開所述,並非虛構。再自訴人持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五號、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民事判決認被告辛○○為該案被告李寬之訴訟代理人,全程參與訴訟程序,明知法院係以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為七大房包括媽福房在內,而判定案外人李寬請求系爭房屋所有權四分之一之持分移轉登記敗訴確定,仍提起反訴其等犯竊佔罪,顯有誣告之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關於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觀前開案件之訴訟標的為「李四海應將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四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李寬」,而法院在判決理由欄中就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員究為幾房之認定並非訴訟標的,並無既判力,故難以此遽認被告辛○○有明知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員為七大房而仍虛構事實而誣指自訴人庚○○、丁○○、戊○○侵占之主觀犯意。另自訴意旨㈡部分,自訴人己○○、庚○○、丁○○、丙○○及戊○○認被告辛○○涉犯該部分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誣告犯行,辯稱: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委員會於七十六年以後才有會議紀錄,不是七十五年九月間,另自訴人先後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四五號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等二案訴訟中所提出之「田租分配表」及「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十八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資料並不一致等語。查田租分配單部分,因自訴人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原審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八一三號刑事案件具狀補充自訴理由,藉以該田租分配單主張「媽福」房為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員,因所提出之「田租分配單」記載五十四年己死亡之李金榜,死後繼續具領八年租谷,惟證人李賢助(即李金榜之子)前揭證稱:李金榜於「農曆五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死亡」,而李金榜去世後伊並未領過田租等語。再自訴人於上揭案件提出祭祀公業李德茂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之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十八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附有建物分配權利登記名冊),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彼等供稱:該建物分配名冊係事後門牌編列後所製作,並非會議紀錄之附件,僅因呈給法院時,將之影印在一起而已等語,此觀諸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而前揭「建物分配權利登記名冊」已明白記載建物之增值稅與門牌號等,然查該建物完成日期為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故被告辛○○認為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應無門牌號碼及增值稅乙節尚非毫無根據,綜上該等客觀之事實與被告辛○○指訴之內容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辛○○並無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至被告辛○○主觀上認為自訴人己○○、庚○○、丁○○、丙○○、戊○○等人涉嫌偽造或變造「田單分配表」及「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十八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或係出於被告辛○○之誤認,雖自訴人己○○、庚○○、丁○○、丙○○、戊○○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己○○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辛○○並無誣告之故意,核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辛○○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就自訴意旨㈠部分遽認被告辛○○犯罪,自有未洽,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而就自訴意旨㈡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辛○○有何誣告犯行,惟認與自訴意旨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院認定被告辛○○就自訴意旨㈠㈡部分均無罪,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均諭知無罪。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依法諭知被告辛○○無罪之判決。

乙、被告壬○○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壬○○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受案外人李寬之委託,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為管理台北市○○路○段○○號房屋,經自訴人庚○○、丁○○、丙○○、戊○○告知該房屋非案外人李寬所有,不可占用,仍置之不理,繼續佔據使用,嗣經自訴人庚○○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出涉嫌竊佔罪嫌,詎被告壬○○竟於該案審理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與另一被告辛○○共同具狀對自訴人庚○○等人提起反訴,控告自訴人庚○○等人涉嫌侵占罪,因認被告壬○○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壬○○涉有刑法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壬○○反控自訴人庚○○等人涉嫌侵占罪,嗣經原審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三六號諭知無罪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為伊當時係在系爭房屋附近從事攤販行業,李寬見伊常為逃避警察取締,而告知系爭房屋無人看守,乃交付鑰匙委託伊前往管理、使用,雙方並簽立委託書及保證書,嗣因自訴人庚○○等人指控伊竊佔該房屋,事後李寬要伊簽名並告知與伊無關,伊自始即無誣告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於原審中稱:辛○○和他媽來,他說伊生意

不錯,要伊遷到那裡,李寬找伊的,她說此地空的要伊搬進去,..她開門讓伊進去住,伊晚上也在此過夜。關於反訴狀上的簽名,她(李寬)委託伊只簽名字,和伊等沒關係,只單純住那裡(詳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正反面)。

㈡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於本院中稱:是伊母親要把房子交給壬○○管理,叫伊出面與壬○○接洽(詳見本院卷二第三四頁)。

㈢委託人李寬,代理人辛○○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出具一委託書,委託壬○○自

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代為管理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事宜。此有委託書影本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

㈣李寬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由辛○○為代理人書立一紙保證書予壬○○,載明

:「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房屋,係祭祀公業李德茂─李旺派下子孫分得所有,被李四海(已亡故)登記私人名義下,現依法律途徑訴訟中,其間委託壬○○先生全權代為管理,與李四海繼承人產權糾紛皆和壬○○先生無關聯,特立此書面為保證。」,此有保證書影本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

㈤綜上:被告壬○○並不知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而係與李寬簽立委託書及

保證書後,在取得鑰匙後前往管理、使用,事後因為遭自訴人庚○○等人控告涉嫌共同竊佔犯行,而李寬與辛○○自認該系爭房屋應係祭祀公業李德茂信託登記予管理人李四海(即自訴人庚○○等人之被繼承人),今自訴人庚○○等人以所有權人名義自居,認有涉嫌「侵占」罪嫌,且因為自訴人庚○○等人係指控李寬、辛○○及壬○○三人共同涉嫌竊佔,故想若提起反訴應由全部共同被告一起具狀,所以才要求壬○○具名,而壬○○並不知系爭房屋有何糾紛等語,業據同案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綦詳,並有委託書及保證書在卷,足認被告壬○○所辯堪以採信,是被告欠缺誣告之動機與意圖至明,雖就自訴人庚○○等人被反訴侵占乙事,嗣後因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獲判無罪,已如前述,唯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僅因被告壬○○曾受同案被告辛○○所委任管理、使用系爭房屋遽認被告壬○○有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可足證明被告壬○○確犯誣告罪之積極證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自應諭知無罪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壬○○有何誣告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就被告壬○○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