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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峰正律師

林梅玉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陳世宗(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夫妻二人分別為鎰鑽公司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鎰鑽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負責公司之財務及一般行政事務等事宜,均明知鎰鑽公司董事長丙○○、董事甲○○、股東庚○○、李識榮(已歿)、李金蓮等並未同意變更董事長,亦未召開公司股東會作成決議,竟意欲全盤控制公司事務處理及盈餘分配等事項,而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鄉○○路○○○號公司內,推由二人中之某人虛偽製作丙○○、甲○○、庚○○、李識榮、李金蓮、乙○○、陳世宗等人共同出席董事會,並一致同意變更董事長為陳世宗等情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足生損害於丙○○、甲○○、庚○○、李識榮、李金蓮等人,並持上開會議記錄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內,益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及丙○○、甲○○、庚○○、李識榮、李金蓮等情,因認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甲○○之指訴明確,證人庚○○稱:從未參予任合鎰鑽公司之股東會,李金蓮則稱:記不得鎰鑽公司有開會變更負責人,並有公司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鎰鑽公司及黑星公司公司章並非伊保管,當時甲○○的印章都是丙○○處理,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確有召開股東會,告訴人等有到場,變更登記是由丙○○處理等語。

五、本院查:㈠鎰鑽公司係設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董事為甲○○、乙○○,監察人為陳世宗

,股東則為庚○○、李識榮、李金蓮,由丙○○擔任董事長,均為兄弟姊妹及姻親,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董事長改由陳世宗擔任,丙○○則為監察人,其中關於丙○○、甲○○、陳世宗及被告變更前後所持有股份數均相同,分別為三千、二千、一千、一千,有鎰鑽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四四頁)。

㈡告訴人甲○○、丙○○及證人庚○○雖均稱未獲通知召開股東會,亦不知董事

會決議變更鎰鑽公司董事長,是被告私自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三七頁、原審卷第四一頁)。惟查: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委託汪倩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鎰鑽公司董事長陳世宗先生自公司成立以來..

」 ,並同時寄發附件載明:「解任董事長陳世宗」(見偵查卷第六十至第六二頁),雖其於原審稱:八十五年三月才知悉變更事宜(見原審卷第四0頁反面),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在登記時我就知道了」(見本院卷第七二頁),顯有前後反覆之瑕疵,告訴人丙○○及證人庚○○俱為鎰鑽公司之董事,利害與共,自無不知之理,況告訴人甲○○於本院已陳明:「我與丙○○已知道他們擅自變更董事」(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其於原審雖陳稱:「我當初發現,我找丙○○他說被告一時糊塗,不願告他,直至後來被告離開黑星公司移交不清楚,且我們股份登記有誤載,被告乙○○未出席,但是會計師誤打字他有出席被告就告我們偽造文書,經不起訴他又再議所以我們才決定告他」(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反面),且告訴人甲○○已於八十五年間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為由提起自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六號卷第二二三頁),是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登記之時即已知悉變更董事長及監察人,理應即時依法請求救濟,竟遲至八十六年間始提出告訴,已有可議。

㈢依告訴人甲○○於原審所述:「乙○○是黑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鎰鑽是黑星

為節稅成立的」,告訴人丙○○亦稱:「我和甲○○是做業務,行政及財務皆由被告乙○○處理,因為合約有時以鎰鑽或黑星簽約的,我倒不清楚,所以我把印章交給被告來由他簽約,本件根本沒有股東會,我只有對被告說過,如果你再亂搞的說我董事長不作算了.... 當初公司成立時也是乙○○辦」(見原審卷第四0頁反面、第四一頁),證人丁○○亦稱:「鎰鑽只是節稅公司沒有實際作業,財務由(李芳)華負責,... 行政方面都要經(李芳)華」(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反面),此據被告坦承其為黑星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四三頁),顯見鎰鑽公司係為黑星公司節稅而成立,而實際掌管鎰鑽公司財務及行政者為黑星公司負責人乙○○,告訴人等僅為從事業務工作,則被告既為黑星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處理鎰鑽公司財務及行政,且變更前後,告訴人甲○○、丙○○、陳世宗及被告之持股數均未改變,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意欲全盤控制公司事務處理及盈餘分配等事項」而偽造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進而變更鎰鑽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動機。

㈣被告之母姐戊○○、丁○○雖分別稱「我不知道有無開會(問:如何更改?)

」、「我們都不知鎰鑽董事長變更為陳世宗」(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反面),惟查: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鎰鑽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所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之董事會出席人員為「陳世宗等全體董事(連同委託出席)」(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而依鎰鑽公司之章程第十四條:「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支同意互推董事長」(見偵查卷第四頁),證人庚○○於當時僅為股東身分,戊○○及丁○○則非股東,均無權出席董事會並決議,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不會,因我不是股東(問:鎰鑽公司之前開股東會會通知你?)」(見本院卷第九四頁),是以,尚不能僅憑庚○○、戊○○、丁○○未獲召開董事會通知或不知變更董事長等語而認被告有何犯行。至於證人戊○○、丁○○雖證稱「鎰鑽與黑星公司都由他保管印章」、「印章全部由(李芳)華保管,鎰鑽、黑星所有一切股東印章及大小章」(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反面、第九八頁反面),惟戊○○雖為被告之母,但當時並非鎰鑽公司股東,如何知悉公司內部保管股東印章機密之事,亦或他人轉知,尚難遽採,且經證人林茂基、黃木全、呂國財於本院前審證稱:領薪水的章及黑星、五洲、鎰鑽公司之章係由丁○○保管(見同上第四六九六號本院卷第一00頁反面),可見證人丁○○上開所稱鎰鑽公司所有一切印章均由被告保管等語,尚非無疑。況被告是否保管全部印章,與被告是否偽造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本屬二事,亦不能執以推論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㈤告訴人指稱被告囑不知情之己○○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偽造鎰鑽公司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及十一時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見偵查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惟經證人己○○到院證稱:「我只做財務簽證他並沒委託我做變更登記」、「我根本沒聽過這個人也不認識(問:你是否認識乙○○?)」(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又證人李金蓮於偵訊時始終表示「不願意去作證」、「以前的事我都記不起來」、「我記不起來因身體不好所以我這條命是撿回來的,所以記不起來了」(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其他協助字第七三八號卷第八頁、同頁反面、第十頁),嗣經原審囑託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李金蓮亦稱:「他們都是我的親弟妹和妹婿,我實在是不便回答」(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反面),並無具體指指稱被告有何犯罪事實,自不能做為論罪之依據。

綜上論述,依前所調查之證據觀之,告訴人甲○○、丙○○及證人庚○○所言尚難遽採,而證人丁○○、戊○○本非鎰鑽公司股東,李金蓮更拒絕證言,從而依首揭說明,並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上開告訴人、證人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另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與已起訴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情而提起上訴,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有如前述,自不生量刑輕重與應否併辦之問題,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且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亦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七、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四三五號案件以被告所犯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惟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有如前述,併案部分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