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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00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台北縣○○鄉○○路○段○○○號之三(嗣於民國八十三年底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忠生製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生公司)之董事長,係為忠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八十三年九月間,忠生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乙○○不善盡其處理事務之責,未依法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尋求解決。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其弟屈文明不法之利益,於未經合法程序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表決同意,擅自決定解散忠生公司,且未通知各股東有關公司解散之意旨,即將公司內所有之生財器具廉價變賣一空,並由其個人及乙○○購得大部分器具,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忠生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忠生公司股東丁○○、庚○○、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因忠生公司負債累累,故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會,當時有被告、股東庚○○之夫戊○○、股東劉怡娟之弟劉怡豐、己○○在場;股東葉裕榮經通知有事無法參加,另二位股東徐進得及甲○○自入股後即未曾參加會議故未通知,經在場股東之決議解散忠生公司,將忠生公司之生財器具公開出售。然因該器具甚為老舊,故僅售得約六十餘萬元,所得款項悉數交由忠生公司清償債務,並未得利及背信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庚○○、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所謂股東會,僅有被告、戊○○、劉怡豐及己○○在場。戊○○並非股東,係前往和被告商談債務問題,又非代理其妻庚○○開會,被告當天亦未談及忠生公司解散事宜等情,為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證述明確。參以被告亦不否認並未通知全體股東開會,開會時並未制作會議紀錄,事後亦未通知全體股東會議結果等,則被告稱已合法召開股東會,經股東同意而解散公司云云,顯非事實。

(二)按解散公司之決議,涉及公司之存否及股東之權益至鉅,影響重大,是以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明文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特別決議為之,非一般性之股東會決議得以行之。被告身為忠生公司之負責人,供承當時忠生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於此情狀下,自當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共謀解決策略,豈可擅自決定解散公司。又被告雖稱忠生公司負債累累,惟未向各股東為詳盡之說明,則該虧損情形是否足致忠生公司無法維持,是否除解散公司一途,別無其他適當可行之方法,被告擅自率予解散公司,顯難認無弊端。參以被告於解散忠生公司後,迄今均未完成清算,並為解散之登記,其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彰彰甚明。

(三)被告自承出售忠生公司之機(器)具,得款六十餘萬元等情。惟查忠生公司於七十七年二月間設立,資本總額為五百六十萬元,而觀之卷附忠生公司廠房之照片所示,該廠房面積甚為廣闊,公司規模非小。而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公司之固定資產包括機器設備計縫衣機、裁剪機、熨斗、自動鍋爐、打包機、電動吊車、三本車等共二十五台(支),運輸設備計汽車二輛、生財器具計工作台、桌椅、影印機、冷氣機、電視機、洗衣機、微波爐、錄放影機等共二十六項物品,上開物品原購入總價為四百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九元,於該年度經攤提折舊亦仍有二百九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九元之價值,此有忠生公司八十二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產目錄在卷可稽。雖該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所載之價值係依會計提列之方式表示,與實際現值仍有差距,惟被告將一規模非小、經營中、依上開方式計算仍有二百餘萬元價格之機(器)具全數出賣,竟僅得款六十餘萬,兩者相距甚為懸殊,顯難認其出售之價格合於常情。而被告自承以二十一萬元之價格購得忠生公司所有,一九九二年份之可樂娜手排汽車一輛,而經原審法院函詢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及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請求估算該車價格結果,上開二專業單位分別函覆該車於正常情形使用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約價值二十六萬元、二十四萬元,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元月五日北市汽車商字第0三0號函、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北市車修會總字第00五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承購該車之價格顯較市價為低,亦可佐證被告確有以不相當之價格廉價出售忠生公司機(器)具之情無訛。至忠生公司股東己○○認出售價值相當,為其主觀個人看法,應不足採。又證人丙○○會計師,依被告所提供資料,稱當時忠生公司殘值五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與實際情狀不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自承售出之機(器)具中約有半數係由其弟屈文明購得,而屈文明亦隨即利用該些機(器)具,另行成立利鑫成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鑫公司),為證人屈文明於偵查及原審中證明在卷。按忠生公司既因虧損而停業,對外負債累累,而忠生公司內之機(器)具均屬公司之資產,如欲出售,應確保該資產之價值,謀求對忠生公司最有利之途徑為之,如以拍賣競價之方式出售機(器)具,當可售得較高之價額以清償債務,被告捨其他於忠生公司有利之方式不為,反將器具賤價由已身承購或售予與其有兄弟情誼之屈文明以供其另行開設成衣公司,則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及第三人屈文明不法利益之意圖為灼然,所為並因此生損害於忠生公司,亦極明確。

(五)證人屈文明於原審中雖證稱所買受之機(器)具與時價相當,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結束利鑫公司時亦以相等之價格出售云云。惟查屈文明與被告間具有兄弟情誼,且其係買受該批機(器)具之關係人,所供當係迴護偏頗被告之詞。且觀之被告所提出利鑫公司出售機(器)具之統一發票等資料,利鑫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出售該批機(器)具,相較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結束忠生公司營業並出售機(器)具之時間相隔達半年以上,而此段期間復為利鑫公司使用而折舊,故縱若利鑫公司出售者確係自忠生公司購得之同批機 (器)具,亦難依其出售之價格認被告出售機(器)具之價格相當,尚難執此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忠生公司之生財器具變賣後之六十餘萬元侵占入己,惟被告堅決否認侵占犯行,辯稱該六十餘萬元,供忠生公司員工資遣費、貨款等之支出,並未侵吞入己等語。經查被告將該六十餘萬元支出員工陳菊滿等人之資遣費、忠生公司之負債欠款、勞保費等,有忠生公司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之支出傳票十五份、忠生公司八十三年度個人所得彙整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員工陳菊滿所出具之領款單、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勞保費收據、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明、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出傳票、金額共計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之退票影本共二十三張等在卷可稽。上開支出之金額共計七十七萬餘元,是被告所辯,應屬有徵,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惟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片面解散公司,未通知股東,將公司生財器具變賣一空等違背任務而損害忠生公司之犯罪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忠生公司之董事長,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之各項會計憑證應於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竟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故意使忠生公司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因認被告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自白未保留會計憑證及經證人戊○○、李迎新證述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均將公司會計資料置放於丙○○會計師處,並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資料滅失等語;而查:

(一)被告已提出忠生公司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之會計帳冊等資料共三大箱,該資料均係被告置放於丙○○會計師事務所處,亦據證人丙○○會計師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而經原審法院法官會同經濟部科長黃斌發、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科員郭美玉、林春菊、柯木勘驗該三箱資料結果,其內確含有忠生公司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之分錄帳、現金帳、存貨明細表、進貨帳、銷貨帳、總分類帳、日記帳、現金簿、統一發票等會計原始憑及記帳憑證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經濟部科長黃斌發、前台灣省建設廳科員郭美玉、林春菊、柯木於會同檢驗被告提出之上開三箱資料結果,亦均證稱被告提出之帳冊均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僅缺少財務報表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則顯然忠生公司五年內之會記憑證除財務報表等外均未毀損滅失。而衡諸常情,財務報表亦係依據公司該年度之現金帳、存貨明細表、進貨帳、銷貨帳、總分類帳、日記帳等會計憑證計算而得,被告既保存絕大部分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帳,衡情其實無必要單單僅就財務報表極少部分故意滅失毀損之理。被告辯稱該部分資料係不慎遺失,應屬可採。

(二)會計師丙○○已證稱承辦忠生公司自設立時起至八十三年度止之會計業務,且保管全部稅務資料,包括稅單、進貨存根聯、發票及支出發票憑證等五年來之會計憑證,其中部分帳冊及憑證,於八十四年間,丙○○會計師交予股東丁○○之夫,轉交戊○○,此並為告訴人丁○○坦承確有收到部分資料交給會計師查帳(均見原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委託之會計師李迎新,於偵查中亦證稱有銀行對帳單,當時戊○○提供忠生公司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總帳、日記帳及傳票(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反面)等情甚詳。忠生公司之銀行對帳單,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總帳、日記帳及傳票在告訴人保管中,而丙○○會計師所保管、提出勘驗者,亦包括稅單、進貨存根聯、發票及支出發票憑證等全部稅務資料。忠生公司會計憑證先後由被告、丙○○會計師、李迎新會計師、告訴人丁○○、其夫戊○○等人掌握,其中極少部分不知去向,在無證據證明下,自不能推測被告隱匿、毀損會計憑證。

(三)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罪,必以行為人係出於故意而滅失毀損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始足構成該罪,被告既妥為保存現金帳、存貨明細表、進貨帳銷貨款、總分類帳、日記帳等憑證,自無故意滅失財物報表等之必要。另被告辯稱採購單等因工廠結束時很亂,有些東西不見了。告訴人本身亦握有部分會計憑證。會計憑證先後多人持有,並非全在被告持有中。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故意滅失下,自不能以部分單據不見,而推定被告有犯罪之故意之刑行為。

(四)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占變賣生財器具六十萬元。經調查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告訴人另外片面指訴被告侵占之其他行為,自與侵占無連續犯之關係,法院不得予以審判。告訴人於原審判決被告不構成公訴人所訴侵占犯行,於上訴本院中,任意就忠生公司多年經營支出,隨意提出自上海銀行、世華銀行提領百萬元或數百萬元之款項,指稱被告侵占云云。惟上揭忠生公司八十三年度之銀行存提紀錄,均有扣案之總分類帳會計科目:銀行存款,現金使用記錄及有現金帳及分錄帳對照可稽,並逐筆有帳目傳票可查。告訴人不過藉刑事程序,達其民事查帳之目的。任意就數年間公司帳目,隨意指某一筆款項為被告侵占云云,既未經公訴人起訴,又與本件有罪判決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

(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所定犯罪法定刑部分,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於判決時,不及比較適用,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應成立侵占及商業會計法之罪責;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乃判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林 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