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五四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收件字第二一五三號所附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期撤銷申請書、協議書上偽造之「丁○○」、「戊○○○」署押各壹枚(每一文書上各有壹枚,合計各貳枚)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經營直尚代書事務所,與其夫甲○○及其遠親丁○○(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劉維禎)、己○○夫婦,四人合意出資購買房地產轉售以取利。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初經陳廖鳳妹之介紹,向戊○○○購買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下稱前開房地),推由己○○、乙○○二人商得友人吳明泉同意,借用吳明泉名義購買前開房地,並告知事成之後將給吳明泉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酬金。而後陳廖鳳妹對戊○○○稱丁○○有意購買前開房地,經談妥以三百萬元成交,丁○○、己○○、乙○○、吳明泉、戊○○○、陳廖鳳妹等六人即在前揭直尚代書事務所內,由吳明泉出名與戊○○○簽訂買賣契約(私契),丁○○當場付給戊○○○五萬元之定金。乙○○並於同年三月七日以丁○○、戊○○○之名義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公契)。其後丁○○、乙○○二人並陪同戊○○○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繳交六十萬元之該房屋貸款作為第二期款,另戊○○○再向丁○○預借三萬元;第三期款一百萬元則係丁○○在上開直尚代書事務所內交給戊○○○。嗣乙○○與丁○○、己○○夫婦因前開合資所購買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房地發生糾紛(甲○○為原告具名起訴請求丁○○移轉該屋所有權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0九號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六六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交惡。乙○○未告知,且未徵求丁○○、己○○夫婦同意,由乙○○邀同無犯意之吳明泉逕至戊○○○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二樓住處,要戊○○○交出其與丁○○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由甲○○、乙○○夫婦當場予以撕毀,不數日乙○○託詞有些資料漏蓋,再向戊○○○取得印章。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未經丁○○、戊○○○二人之授權,在前揭直尚代書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已成年之助理接續製作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期之「申請書」(解約申請撤銷申報)、「協議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乙○○接續於該二份文件上每一份各偽造「丁○○」、「戊○○○」之署押一枚,並盜蓋「戊○○○」之印章,及以轉印方法盜用「丁○○」之印文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申請書、協議書上而偽造之。乙○○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協議書」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以丁○○、戊○○○間買賣不成立合意解除為由,申請撤銷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現值之申報,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辨人員鄭士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收件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收件簿、土地現值申報書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己○○、戊○○○及稅捐機關關於土地現值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九桃稅壢貳字第二一一五三號發函通知丁○○、戊○○○二人准予撤銷申報,丁○○始知上情,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提出異議。乙○○基於前揭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之犯意,盜用「戊○○○」印章偽造如附件三、四所示之七十九年四月十日期乙○○、戊○○○間之簽訂前開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戊○○○為出賣人之部分,並接續盜用「戊○○○」之印章偽造如附件五所示乙○○與戊○○○間就前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聲請書之戊○○○為義務人之部分,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已成年之職員王鳳英為代理人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聲請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丁○○、己○○、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嗣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乙○○以前開房地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完成抵押權設定貸得一百九十萬元,分二次用以支付戊○○○尾款一百三十二萬元,其後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將前開房地以三百五十五萬元之代價轉售給不知情之賈士龍。嗣經丁○○、己○○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訴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偵辦。
二、案經丁○○、己○○訴由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白承認於右揭時、地持「申請書」、「協議書」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申請撤銷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土地現值申報,及另行製作伊與戊○○○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以王鳳英為代理人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聲請並辦妥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辯稱:伊與丁○○、己○○夫婦合買前開房地,「申請書」、「協議書」上「丁○○」之印文,係伊個人轉印,「戊○○○」之印文,是伊告知戊○○○後,其交印章給伊蓋,伊主觀上認合夥投資,買賣契約不論以「丁○○」或「乙○○」名義為之,均不影響合夥之效力,該偽造「丁○○」、「戊○○○」署押是伊請職員所寫,轉印「丁○○」印文則係伊一人所為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己○○指訴綦詳,並有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之戊○○○、丁○○名義「申請書」、「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卷第一二六至第一二九頁、調查站卷宗第四0至第四四頁)及如附件三、四、五所示之偽造戊○○○名義為出賣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可憑(見調查站卷宗第四五至五0頁)及辦妥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我和我先生平日非常相信丁○○,因此合夥投資房地產買賣」(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我夫婦和丁○○夫婦合夥買賣房地產之次數計有三次,第一次‧‧‧購買陳慶玲之房屋乙棟,第二次‧‧‧購買黃建成之‧‧‧房屋三棟,第三次‧‧‧購買戊○○○之‧‧‧房屋乙棟。」(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我們購買戊○○○之房屋‧‧‧成交價三百萬元,原是用丁○○的朋友吳明泉之名義和戊○○○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但簽約後約一個月左右,吳明泉見我夫婦和丁○○夫婦交惡,表示不願參與我們買賣房屋之事,並要求將以渠名義簽訂之契約書撕掉,同時我夫婦為保全權益避免被丁○○夫婦強占,乃撕毀該份買賣契約書,改以用我的名義和戊○○○重新簽約」(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我為防範渠又要侵占我們合夥買的戊○○○的房屋,故我將原用吳明泉名義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作廢,另用我的名義訂定買賣契約書,另將本購買之房屋原送件到桃園縣稅捐處中壢分處辦理過戶至丁○○名下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撤銷,改由我之名義取得移轉登記」(偵查卷第四八之一頁)、「(前述你用丁○○之名向桃園稅捐處中壢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撤銷申請書事前有無取得丁○○和戊○○○之同意?原因為何?)沒有經他們同意,因依我和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本人對所有權取得登記權利人名義得自由選定,戊○○○不得異議,另丁○○侵占我投資於中壢市○○街○○巷○○○號陳慶玲所有之不動產權益,故我為保全權益而未經渠同意,取得戊○○○之房屋所有權,並逕自轉售予賈士龍;且我和丁○○合夥購買的這兩棟(指陳慶玲、戊○○○售出之房屋)房屋,丁○○夫婦本身並未付出足夠之錢,皆由我夫婦設法調借」等語(見偵查第四十八之一頁正面、背面)。被告乙○○於原審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時供稱:(撤銷稅捐是你辦的?)是,顏色深部分之字是我填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頁背面)。且查:
(一)證人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在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吳明泉於簽約後一個月左右和徐代書及渠先生(按指甲○○)在晚上到我家要求我一定要交出該契約書,吳明泉等人沒有說明原因,我不得不交出契約書予徐代書夫婦,並由徐代書夫婦當場將該契約書撕毀。」(偵查卷第八二頁正面、背面)、「(你有無和丁○○簽訂過前述房屋買賣不成立協議書,並向桃園縣稅捐處中壢分處辦理撤銷申報房屋土地增值稅?)均沒有,我亦不知道這種事。」、「(調查員提示申請書、協議書問:該申請書、協議書上你的簽名和印章是否係你本人簽蓋的?)(經我詳視)該簽名不是我的筆跡,印章是我的,但非我本人蓋印的,我完全不清楚這回事,我祗記得有次徐代書向我要印章,渠表示有些資料要我的印章,向我拿印章,不知是否渠藉機盜用我的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再度供稱:伊不知為何有協議書,聲請書、協議書上之簽名不是伊簽的字,印章也不是伊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背面)。
(二)證人吳明泉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所供:「簽約後不久我見乙○○和渠先生甲○○與丁○○夫婦有爭執,我為避免困擾,即於某日晚上至戊○○○家,將前述買賣契約書均撕毀,並表示此房屋買賣以後,均與我無關」(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他們二對夫婦有糾紛均來找我,我不願捲入,後來經過戊○○○同意,甲○○、乙○○在場,把買賣契約書撕毀。」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
(三)原審法院將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收件字第二一一五三號申請書、協議書上「丁○○」之印文(需鑑印文)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二月二日收件字第三三一0號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丁○○」之印文(參考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申請書、協議書上「丁○○」之印文,其印文色澤淡晦不明,且紋線附近有反光現象,判係轉印之印文,並非以印鑑直接蓋印之印文(即並非以「丁○○」印章實物直接蓋印,而係以膠膜等媒介物將其它文件上已存在之「丁○○」印文拓印於協議書及申請書上而成之印文,通常當用印者無法取得印鑑實物時,方使用此法),有該局(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九頁)、(85)發技字第85134653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八頁、第三九頁)、(86)陸 (0)0000000
0 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五頁、第五六頁)附卷可稽。經再送請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結果,亦認「丁○○」之印文,經以儀器放大觀察後,有印泥蘸取不
均,印泥嚴重堆積與不足現象,使得印文所表現之紋線特徵並非印章上之印文特徵,有該校 (84) 校科字第84329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
足認該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申請書」、「協議書」上「丁○○」之印文並非以印章直接蓋印。準此,被告乙○○確係未經丁○○、戊○○○二人之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助理在該「申請書」、「協議書」上偽造「丁○○」、「戊○○○」之署押,被告乙○○並盜蓋「戊○○○」之印章,以及轉印方式盜用「丁○○」之印文,用以偽造「申請書」、「協議書」甚明。雖證人戊○○○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委任律師向原審具狀稱:伊從未將印章留於徐代書處,徐代書用印前均會向伊說明用途,本件因時隔太久且伊年事已高,不復記憶協議書、申請書之內容為何,但蓋章用印時必係透過徐代書說明確定明瞭內容後,方會委請徐代書代為蓋章云云。因與證人戊○○○於調查及偵查中所供全然不同,顯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承辦人鄭士玲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在調查站證稱:(前述戊○○○和丁○○以買賣不成立申辦撤銷申報土地增值稅之依據為何?由何人提出申辦撤銷?)本分處依據規定祇要買(權利人)、賣(義務人)雙方提出之撤銷申請書、協議書等有關資料,使用之印鑑和原申報書、買賣契約書之印鑑相符後,即准予辦理撤銷,前述戊○○○、丁○○二人買賣不成立之申請書、協議書所使用之印鑑和申報書、買賣契約書相符合,故本分處核准該二人撤銷申報土地增值稅,且認定該二人雙方同意買賣不成立,本撤銷申請案,我們係依據當事人書面資料辦理的,是否係該二人親自申辦的,或有代理人申辦的我不清楚。
(五)被告乙○○盜用「戊○○○」印章用以製作與乙○○間如附件三、四、五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部分。被告乙○○雖辯稱:依原契約,買方本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云云。證人吳明泉雖亦證稱:
「‧‧‧,把買賣契約書撕毀,後來甲○○夫婦重新與戊○○○訂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然本件原來私契約買方為吳明泉,公契約買方為丁○○,賣方均為戊○○○,被告既未徵得丁○○、己○○之同意,證人戊○○○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不知有第二次訂約之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是被告乙○○所辯、吳明泉所證,經核無非卸責、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六)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乙○○利用其事務所不知情無犯罪故意已成年之助理記載前揭「申請書」,「協議書」內容,被告乙○○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王鳳英為代理人,為間接正犯。被告乙○○盜用「戊○○○」印章,及以轉印方式盜用「丁○○」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應就所犯之多數罪名,先將其有連續關係者包括的認定以一罪論,然後與各連續犯相牽連之犯罪比較輕重,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即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以「先連續、後牽連」原則處斷(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五0號判例參照)。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先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持偽造之申請書、協議書等文件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以丁○○、戊○○○間買賣不成立合意解除為由,申請撤銷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現值之申報,使不知情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推由無犯罪故意之王鳳英持偽造之乙○○、戊○○○名義之買賣契約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聲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完成以乙○○、戊○○○名義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罪,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其以一「申請書」、「協議書」侵害戊○○○、丁○○二個文書名義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參照)。在制式之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等申請書類上之姓名欄填寫戊○○○姓名等項資料,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各該申請書類上「蓋章」一欄僅盜用「戊○○○」之印章蓋於其上,並無簽名,此觀之卷附各該文書影本甚明,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關於盜用「戊○○○」之印章作成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用「戊○○○」之印章作成與乙○○間之土地登記聲請書,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交由無犯罪故意之職員王鳳英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之夫甲○○亦係共同正犯,惟查並不能證明甲○○共同犯罪(詳如後貳、被告甲○○部分所載)。又「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名稱於八十年五月六日雖經總統令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惟關於該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內容並無修正,尚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於被告乙○○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之夫甲○○亦係共同正犯,惟查並不能證明甲○○共同犯罪(詳如後貳、被告甲○○部分所載),原判決已有未洽。(二)對於被告乙○○盜用「戊○○○」印章簽訂七十九年四月十日期乙○○、戊○○○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用戊○○○之印章作成與乙○○間之土地、建物登記聲請書,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由無犯罪故意之王鳳英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聲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事實,疏未併予審理,尚有未合。(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本刑有罰金刑,原判決未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因合夥投資房屋買賣糾紛,未得被害人丁○○、己○○、戊○○○等人之同意,即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印文用以偽造文書,復持向稅捐機關、地政事務所行使,使各該公務人員在職務所掌上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其犯罪之情節,惟犯罪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已與告訴人和解有雙方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之罪為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列之罪,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被告乙○○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且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乙○○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本院對被告乙○○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罪刑,其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四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雖未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而為修正,惟參照該條立法意旨,被告乙○○所處之刑經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在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得予易科罰金。又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自斯時起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所處之刑,始得易科罰金,則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時,亦即現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即以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本件尚無依行為時(其時尚不得易科罰金)之法律(即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定為折算標準之餘地,爰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收件字第二一五三號撤銷申請書、協議書上偽造之「丁○○」、「戊○○○」署押各一枚(每一文書上各一枚,合計各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因其他不動產投資糾紛而與丁○○、己○○夫婦交惡,被告甲○○與乙○○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未得契約當事人之同意,即共同偽造戊○○○與丁○○買賣不成之協議書一紙,並偽造盧、劉二人之署押及盜用二人之印章蓋於上開協議書,並以同一方式偽造申請書一紙,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申請撤銷前述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嗣後其二人乃以前約業經解除為由,以乙○○名義再與戊○○○訂立同筆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憑以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將該不動產轉賣他人,所得均分,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丁○○。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係以業據告訴人丁○○、己○○指訴歷歷,並經證人戊○○○結證及稅捐處承辦員鄭士玲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有偽造之申請書、協議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再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在法務部調查局任職,工作繁忙未參與乙○○代書事務所業務之經營,伊不清楚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過程,絕未參與偽造云云。查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在調查時雖供稱:「丁○○夫婦於去(七十八)年四、五月間開始和我夫婦交往密切,並合夥從事房地產買賣。」、「合夥的事情大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我祇是偶而從旁協助。」(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原來我們是想登記予丁○○名下,但丁○○夫婦取得我們轉售予楊美秀之中壢市○○街○○巷○○○號房屋得款四百萬元並未和我們結帳,且揚言該房屋是渠夫婦所有,故我夫婦為防止渠夫婦再侵占這棟房屋,始不經丁○○之同意,將戊○○○之房屋登記在我太太名下,以保障我夫婦權益。」(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吳明泉原是丁○○夫婦的朋友,渠是丁○○夫婦請他出名,經我夫婦同意後,由渠於今年(按指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和戊○○○簽約,但簽約後一個月左右,吳明泉見我夫婦和丁○○夫婦交惡,渠乃不願介入我們買賣房屋之事,即主動找我夫婦一同至戊○○○家,將用渠之名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撕毀。」(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惟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調查站調查時即亦供稱:「(你太太於七十八年四月間曾以丁○○和戊○○○買賣不成立之名義向桃園稅捐處中壢分處申辦撤銷申報土地增值稅之原因為何?有無事先取得丁○○和戊○○○之同意?)我是事後聽我太太說始知這情事,....。」等語(見偵卷第四十頁)。被告甲○○嗣於偵查中即辯稱伊於調查站之自白不實,他有提供乙○○之筆錄給我看等語。並聲請傳訊製作筆錄之訊問人丙○○,據證人丙○○在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時證稱:(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調查筆錄是否你所製作?(提示並以要旨))是。(是否以乙○○之調查筆錄摘錄後製作成甲○○之筆錄?)不可能完全依照乙○○之筆錄寫,會提示筆錄給他看,再詢問他。(被告是否看過乙○○筆錄後才回答並作成簡單調查筆錄?)有可能,不太記得等語。則被告甲○○辯稱:丙○○提供乙○○之筆錄給伊看,再作成伊的筆錄等語,尚非無據。則該筆錄係參照乙○○筆錄而為製作,如無佐證證明與事實相符,尚難以被告甲○○於調查站之供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你二人是否偽造丁○○買賣不成立協議書而向稅捐機關撤銷?)沒有,因訂約登記過程均是我太太和戊○○○辦的,我並不知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你有無參與合夥?)我出了第一次,後來我沒有,就沒接觸了。(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我從未介入我太太之代書業務,未與其共同犯罪。(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十六頁)。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你對證人戊○○○與吳明泉二人在調查站所說的話有何意見?)吳明泉所說我並無意見,而當天我會與他們到盧女家中是因為我放假,才與我太太一同前往,而戊○○○所說則並不實在。(你們對中央警官學校之鑑定報告函有何意見?)沒有,因我完全不知情。(你們對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有何意見?)沒有,但我們並未印該圖章。(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供稱:事後聽乙○○說她被調查局約談,我在台北市上班,乙○○代書事務所在中壢,我不懂乙○○之業務,我無偽造文書。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時供稱:事後聽丙○○稱丁○○開車送戊○○○去桃園調查站作筆錄,我後來聽乙○○說才知狀況。丙○○擇(摘)錄調查筆錄後給我簽章,我從未插手乙○○業務。
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調查時供稱:(筆錄與事實有何不同?)乙○○與丁○○有關買賣、交款、過戶等事,我不知情,我在台北上班,事後聽乙○○說才知道。不知有轉印印文之事,我若偽造,不可能在原審主動提出鑑定印文。(案發前你有否出面與丁○○、戊○○○等人接洽?)無,尤其他們與乙○○交惡後更不可能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自七十三年起我即未參與乙○○代書事務所業務之經營,我在台北工作,不知乙○○以「申請書」、「協議書」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申請撤銷。乙○○與丁○○合夥買房子,我未參與等語。被告甲○○否認參與犯行。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被告甲○○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其於調查站供稱其妻乙○○之以丁○○與戊○○○買賣不成立之名義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申辦撤銷申報土地增值稅之事,係伊事後聽乙○○說始知悉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同案被告乙○○於調查站亦稱「我為防範渠(指丁○○)又要侵占我們合夥買的戊○○○的房屋,故我將原用吳明泉名義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作廢,另用我的名義訂定買賣契約書,另將本購買之房屋原送件到桃園稅捐處中壢分處辦理過戶到丁○○名義下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撤銷,改用我之名義取得移轉...故我為保權益而未經渠同意,取得戊○○○之房屋所有權,並逕自轉售與賈士龍」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之一頁正、背面),亦無提及甲○○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供稱被告甲○○未參與犯行,均係其一人所為等語。告訴人丁○○、己○○亦未指訴被告甲○○如何參與犯行,尚難僅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即認定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甲○○與吳明泉、被告乙○○至戊○○○家中撕掉原來之契約書,是因其陪同其妻乙○○同往,其時乙○○尚未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又被告甲○○對丁○○提起民事訴訟,惟因其亦為合夥人,依法自得提起民事訴訟(甲○○為原告具名起訴請求丁○○移轉房屋所有權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0九號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六六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判決附於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至一六0頁可稽),亦難以另案其對丁○○提起民事訴訟,而認其知情共犯。
六、公訴人據以起訴之告訴人丁○○、己○○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承辦員鄭士玲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偽造之申請書、協議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固足以證明同案被告乙○○之前開犯行,惟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公訴人起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
七、原審就被告甲○○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亦予撤銷,改判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