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臺北市○○街十五樓之一經營花都酒店,被害人丙○○在該酒店任會計工作,因而持有丙○○之身分證影本。被告另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在上址,與甲○○申請設立花之舫食品商行。八十五年二月間被害人丙○○離職,被告乙○○竟未經丙○○同意,偽刻丙○○印章,偽造甲○○與被告之讓渡書,並將丙○○之身分證影本、偽造印章連同偽造之該讓渡書,交與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廖燕美,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花之舫商行由負責人甲○○變更為丙○○,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後,被害人丙○○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復職,經乙○○告知花之舫食品商行變更以伊為負責人後,要求丙○○前往稅捐機關領取發票,被害人丙○○發現被冒用為人頭負責人後,向被告乙○○表明不願擔任負責人,請被告乙○○變更,被告乙○○則向丙○○推稱變更負責人須三個月期間,若期限屆至,會主動變更負責人,丙○○不疑,遂於八十五年八月離職。嗣被害人丙○○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接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欠稅新臺幣三百多萬元,始知悉上情,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丙○○及稅捐機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花之舫食品商行」之負責人由甲○○變更為告訴人丙○○名義、及辦理停業申請,都有事先經丙○○同意,並委託偉偉會計事務所辦理,丙○○也有以負責人之名義去稅捐處領發票,當時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想要開咖啡店讓丙○○經營,因此有得到其同意,並無偽刻其印章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廖燕美之證詞,及卷附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負責人等相關資料、函件為據。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變更「花之舫食品商行」負責人之偉偉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廖燕美於偵
查中雖結證稱:變更負責人都是被告與伊接觸、丙○○的印章也是被告授權伊等代刻的等語,惟同時結證稱:伊有跟丙○○說負責人要到稅捐處簽字,應該是要負責人本人去,資料是丙○○送來去辦變更等語(參見偵查卷十四頁反面至十五頁);而證人即承辦之偉偉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王君仁於發回前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變更負責人一般程序一定要負責人與稅務人員見面,核對負責人身分證正本正確無誤後,才可領到發票,伊有帶本件負責人與稅務人員見面領發票,以避免有弊端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七三至七四頁);又「花之舫食品商行」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負責人為丙○○,且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由台北市○區○○街○○號遷移至台北市○區○○路○○○號,原管轄之台北市稅捐稽處中南分處固無該商號負責人簽名領取發票之紀錄,惟在遷至台北市○區○○路○○○號後,稅捐管轄機關為台北市稅捐稽處中北分處,該中北分處將該商號變更營業地址申請書及營利事項登記卡等資料函覆中南分處轉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該營利事項登記卡異動事項有被害人丙○○之姓名、年籍、住址及印文,且有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購用七月份發票之記載,所蓋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上亦有「負責人:丙○○」字樣,並陸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申購發票,此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已坦承上開登記卡異動事項關於其姓名年籍之記載及請領發票均為其所親為(參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五、三三頁),且有前開中北分處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六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0000000口號函、中南分處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七○○八六○九號函及所附該商號變更營業地址申請書及營利事項登記卡等資料(參見偵查卷二十至三十頁)及中南分處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七○二六五八七○○號函,中北分處八十七年北市稽中北甲字第八七○二二○○五○○號函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三九、四○頁)可憑。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稱:伊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去領發票時,還不知道伊是負責人云云,及於發回前本院調查時所辯稱:伊不記得有簽名領發票、伊沒有印象云云,尚難採信,其應知悉並同意為「花之舫食品商行」負責人,始前往上開台北市稅捐稽處中北分處簽寫姓名年籍地址及申購發票,當甚明確。
㈡被告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有無證人知道丙○○同意?)
沒有。」(參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然被告於之前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即已供稱:「(負責人變更是你辦的?)是我請會計師辦的,有經丙○○同意,張仁忠(應為宗)本身也是股東。」、「(變更負責人尚有何人知道?)會計事務所的人知道,與廖麗(應為燕)美接洽。」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則被告於偵查中關於變更負責人之事,確已提及證人甲○○及會計事務所之人,前述所稱沒有人知悉,顯然有誤。而證人即「花之舫食品商行」前任負責人甲○○於發回前本院調查及現本院調查中均結證稱:伊當時是花之舫實際負責人兼總務主任,告訴人當時與被告是男女朋友,變更負責人時與告訴人、被告均有接洽,告訴人當時也有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七二頁、本院卷第四八至四九頁),核與證人廖燕美、王君仁前揭證詞相符,應可採信。另證人王秀齡於發回前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告訴人曾在被告處上班,他們曾一起到韓國旅遊、在飯店分配同一房間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七五頁),又被害人於發回前本院審理中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呈之告訴狀陳明曾與被告有男女私情,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所呈告訴狀陳明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龍江路開設一家咖啡店,任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參見同上卷第四六、六六、六八頁),足見當時被告及被害人二人關係親密,而被害人確於「花之舫食品商行」變更負責人及地址後仍在該商行工作,堪予認定。綜合上所述,應認被告所辯當時變更負責人有經告訴人同意,尚非無據,而被害人既身為會計,對於其經手之變更負責人業務,實難諉稱不知,則被告應無偽刻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可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不察,遽予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