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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張修誠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起,在中國廣州地區投資成立兒童(起訴書誤載為裡)公園「來來遊樂世界」,嗣於八十四年間,將前開「來來遊樂世界」出租予告訴人丙○○等人(由黃茂棈具名簽約),租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三年,第一、二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第三年每月四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告訴人等人應支付之租金並未按期繳付,被告催討無著,雙方為此本有爭議,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告訴人與其公司職員方守彬(中國大陸人)一同前往中國廣州市○○○路○○○號兒童公園「來來遊樂園」二樓被告之辦公室商談有關租金之給付問題,雙方再起爭執,被告及其友人蕭瑞章(音譯,中國大陸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因之受有肋骨及橫突骨折與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係伊友人蕭瑞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互毆,伊有抱住與告訴人一同前來之方守彬,阻止方守彬毆打蕭瑞璋,是伊要王慶屏打電話報警,且伊看到方守彬跑下樓到中庭去聚眾,伊怕方守彬聚眾鬧事,遂叫王慶屏關鐵門,伊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㈠被告於⒈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於偵查中稱:丙○○有向伊租遊樂場,八十四年八月

一日開始租,租約三年,「來來遊樂世界」一樓電動玩具,月租三十五萬元,押金一百萬元,他租了九個月,第十月跳票,租金他都先開票給伊,每月一張。丙○○在廣州電動玩具從事賭博,伊等告訴他不要做賭博,他不聽,還找保鑣恐嚇伊等別想回去。伊只要他付房租就沒事,他有帶武警與公安,結果在辦公室與伊同事打起來,後來公安有來處理(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正反面)。⒉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提出之答辯狀中記明「..六月十八日約下午四點左右丙○○帶了數名保鏢前來,被告再次重申依契約規定,劉某不可從事賭博性電玩,惟劉某非但不聽勸阻,並說:『公安都是他養的,他不怕』,劉某的保鏢更恐嚇說:『這是共產黨的地方,台灣人算什麼東西,伊調一隊武警剷平你公司』,未幾劉某與公司職員蕭先生發生爭執以至互毆,被告員工蕭瑞璋亦因而受傷,劉某的保鏢隨即下樓叫一群手持木棍、鐵棍之人衝上來,當時辦公室員工王屏(即王慶屏)立即將鐵門上鎖並打電話報警,約十分鐘後,當地派出所所長帶了警察趕至現場,持棍人群始逃離,當時被告員工王屏及甲○皆在現場,均目睹所有經過情形。」(詳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⒊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於偵查中稱:發生衝突的地點在副總辦公室或在營業部伊忘記了。丙○○在伊辦公室與蕭瑞璋打架,蕭也被打傷。丙○○帶二人到伊那,一人走掉去叫人,伊看到對方很多人來拿了棍子等,王小姐就把門鎖上(詳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正反面)。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於原審中稱:是他帶保鏢來要打伊,伊沒有打他。蕭多大不知道滿二十歲了,丙○○之指述不實在,蕭也被他保鏢打傷(詳見原審卷第十七頁)。⒌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於原審中稱:當時告訴人是和伊的朋友蕭先生爭執,發生爭執時還有伊公司的王小姐在場(詳見原審卷第廿二頁)。⒍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於原審中稱:潘英湖是住在酒店伊隔壁房,伊跟他沒有業務往來(詳見原審卷第廿六頁反面)。⒎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於原審答辯狀稱:蕭瑞璋亦為告訴人及其保鏢所毆傷,並經隨後據被告報案後趕至現場之公安人員送往廣州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依蕭瑞璋之診斷書記載,確為四十歲出頭之人,顯見當日與告訴人互毆之人確為蕭瑞璋無訛(詳見原審卷第卅八頁反面至第卅九頁)。⒏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於原審中稱:伊與丙○○在辦公室洽談時,方守彬人在伊辦公室內。因為伊責怪丙○○在大陸地區經營賭場破壞台灣人聲名,丙○○就大聲說公安是狗養的怕什麼,蕭就頂他說講話不要這麼囂張,他們二人於是起衝突,劉與方守彬一起打蕭,伊就叫王小姐去打電話給公安。當天他帶方守彬到伊辦公室,其他十幾人在樓下等。伊從樓上可以看到樓下,樓上辦公室玻璃是透明的,當時方守彬下去後,伊看到十幾人準備衝上來,伊就叫王小姐把門鎖上。鐵門鑰匙只有保安人員才有,是側拉上鐵捲門,一關上就鎖上了。二樓辦公室有租給丙○○,但是伊的辦公室是在另一棟二樓,不在同一棟,伊那棟樓的樓下是餐廳,他那邊樓下是電子遊戲機。伊沒有參與打架,只有把他們拉開。方守彬衝下樓到那十幾人的地方,從伊辦公室可以看到,所以伊就叫王小姐把門關起來。洽談時有伊、蕭、劉、方在辦公室內。方打了(蕭)之後,伊把他們拉開又打,伊拉了三次,方就衝下去了。是丙○○與方守彬一起打蕭。打時王小姐就在旁邊了,所以伊才要她打電話通知公安。當時是方守彬、丙○○打蕭瑞璋,打之前剛好王慶屏去倒水,進來時有看到,伊就叫她打電話給公安(詳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⒐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於本院前審中稱:伊有出手拉告訴人及方守彬,因伊看到他們二人打蕭瑞璋。他們沒有說押金扣滿就不做了(詳見上易字卷第卅頁反面至第卅一頁)。⒑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於本院前審中稱:伊是有叫王慶屏打電話找張功德來,但是丙○○來。伊主張他違規金是應付伊二百萬元,而押租金一百萬元所以不還他,他主

張將押租金折抵,伊也不同意(詳見上易字卷第六十六頁)。⒒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於本院前審中稱:伊沒有理由和告訴人打架,公安人員一來,告訴人就跑掉了,如果他是被害人為何跑掉(詳見上易字卷第一二五頁反面)。⒓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們打架,伊就叫王慶屏打電話叫公安,伊沒有打丙○○。鐵門鎖上,從裡面打不開,而且鑰匙都在保安人員身上(詳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於原審中稱:更正以前有關蕭瑞璋之

陳述,蕭並非被告公司職員而是當天至被告公司尋求有無做生意機會,可能是因為蕭瑞璋年輕氣盛,一時發生口角,辦公室內又多辦公桌椅,可能因此也撞及受傷,所以傷勢較重(詳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反面至第九十八頁)。

㈢告訴人於⒈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提出告訴狀中記明:被告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

日日下午約四時三十分,令其經理王屏數次來電,約伊及股東張功德到他辦公室二樓談判合約之事,適股東張功德不在,伊與辦公室職員方守彬前往;當時被告及共犯潘英湖與伊在郭董事長辦公室,並即刻將門上鎖,並恐嚇伊如果不即時付清租金及賠償違約金二百萬元(當時伊自認可以和平協商解決,所以無法也無權承諾),即要將伊打死(置之於死的故意及行為十分明顯);隨即以拳腳、棍棒、桌椅為武器,嚴重傷害伊的頭部、胸部、心臟部位、腹、腰、腎部及下體等要害..當伊求救爬出他辦公室逃離現場時,發現二樓辦公室通往一樓的樓梯唯一出口,事先已被被告等用大鎖鎖上,無法逃出,隨後被告等又追上伊,繼續對伊以拳腳,棍棒等毒打在一、二樓梯之間,準備來營救伊的當地公安人員、蕭定龍、陳瑤源、吳日漢、朱紫維、方守彬等均無法進入,後來有一公安巡官,用大鐵鎚破壞門鎖後,才將臥倒在地的伊救了出來立刻送醫救治,經當地醫院檢查結果,他們殺人行兇的行為,使伊肋骨被打斷二根,其他頭部、胸部、腹部、下體等等均遭重擊並大量出血,隨後併發急性肺炎,伊被迫緊急住院二次,住院期間約廿五天,身體及精神方面均遭受極大的痛苦。..」(詳見偵查卷第十頁)。⒉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警訊中稱:伊方股東黃茂棈、張功德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向廣州市來來遊樂世界法人代表即被告租賃房屋投資電子遊戲機業,每月以三十五萬元用馬獅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付款,合同三年,因於付完十個月後,租金過高無法繼續經營下去,即與被告商談終止合約情事..。(詳見偵查卷第卅四頁正反面)。⒊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於偵查中稱:在被告之二樓董事長辦公室發生衝突,伊與一位方先生去,一進去對方就把門鎖上,方先生在外面坐,他說要賠二百萬,伊說沒錢,他與他朋友就開始打伊,伊往外跑,那位姓蕭的追著伊打,伊被打倒,那時外面鐵門已鎖住,伊沒辦法出去,那時方已叫公安來,但也進不來,被打時有人把椅子丟伊,不知道是誰。被告說蕭被伊打是誣告,蕭自己把衣服撕破說他也被打(詳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反面至第一0二頁)。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於原審中稱:後來有更改如要解約要三個月前通知,所交付之租金支票最後二張有退票,但伊等有通知被告要終止租約,租金從押金中扣,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點半左右,伊與方守彬一起至廣州兒童公園內之來來遊樂二樓,在被告辦公室談租金問題,雙方起爭執,被告及蕭瑞章有出手打伊,當時被告還喊「打給他死」(以台語說),所以伊認為他有殺人故意,他拳打腳踢,蕭瑞璋約四十出頭(詳見原審卷第廿一頁正反面)。⒌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於原審中稱:另外還有一保安且在場,一同毆打伊的是潘英湖,不是蕭瑞璋,雖然剛開始被告介紹是蕭先生,但伊查證是潘英湖,是台灣人(詳見原審卷第廿六頁反面)。⒍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於本院前審中稱:租約雖不是伊簽的,但伊也有合夥,租金伊是由伊名義簽開十二張,因租金高,人事費而虧損,伊告訴被告用押金扣抵租金,扣滿伊等就不做了。伊等沒有做賭博之事,伊等是做遊樂之事,也沒有說公安是伊養的話,伊進去被告之董事長辦公室,右坐在門後有一男子應是潘英湖,他問伊為何二張票子跳票,叫伊馬上付租金,伊說伊沒有錢,必須從押金扣,他聽完就衝上打伊,被告也有打伊,伊奪門而出,當時方守彬在外面辦公室,而伊在二樓辦公室被打團團轉,方守彬因看見伊在董事長辦公室打,他跑下去求救,伊不知在辦公室被打時,方守彬有無看見,伊在辦公室被打只有他們職員在場,公安也無法上來救伊,他把鐵門關起,公安用鐵鎚才能破壞門(詳見上易字卷第卅一頁至第卅二頁)。⒎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於本院前審中稱:伊沒有跑,門一開,公安人員就扶著伊,伊身上受傷很重(詳見上易字卷第六十九頁反面)。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詩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警訊中證稱:因租金問題

,被告以非法手段,強迫伊丈夫及其股東等人償還租金及違約金,致伊先生受傷於廣州市陸軍醫院住院,深受其害(詳見偵查卷第卅六頁正反面)。

㈤證人王慶屏於⒈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伊董事長,伊擔任

廣州來來遊樂世界總經理,來來遊樂世界有租給告訴人。是伊打電話通知告訴人,他們當日晚上才到。當天沒有潘英湖。告訴人、蕭先生與被告三人一起在辦公室談,如何打起來,伊不知道。伊去倒水,一會蕭先生與告訴人打起來。鐵門是伊關的,伊看到他們在打架,告訴人之保鏢下去叫人上來,伊看人快到了,就把鐵門扣起來,公安來時那些人都跑掉了,只剩幾人手上沒拿東西的(詳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反面至第九十七頁)。⒉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於原審中稱: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點半伊在公司內,伊聽到他們在吵,伊看到告訴人及其保鏢與蕭先生打起來,被告在旁拉架。被告沒有毆打告訴人,伊在現場,被告當時沒有用台語說「打給他死」。當時還有任小姐、會計尹小姐,他們都是大陸人在場(詳見原審卷第廿六頁正反面)。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於原審中證稱:六月十七日當天晚上,告訴人就曾帶保鏢來,當時只有伊一個人在,伊有把此事告訴被告,被告之前即已約好張功德在辦公室談,蕭是被告之朋友,知道被告到大陸,就來辦公室看他。當天在董事長辦公室談。談時方守彬人在董事長辦公室。打架時被告絕對沒有出手,鐵門是伊去關的,但是被告叫伊去關,伊也看到有十幾二十人衝過來。公安是伊打電話報案,伊沒有鑰匙,鐵門是早上保安開門讓員工進來,掛鎖放在旁邊,當天情況緊急上鎖之後,伊自己沒有鑰匙可以開。伊不知道告訴人被打得那麼嚴重。(提示丙○○傷單)當時伊在現場看並沒有那麼嚴重(詳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於本院前審中證稱:和告訴人打架是董事長的朋友,告訴人和董事長朋友打架時在董事長室,但門未關,伊看到公安上來不開門,是因為沒有鑰匙。是伊等看到有人要衝上來,他們手上有傢伙伊等才拉下鐵門。是告訴人和他保鏢方守彬打蕭先生一人。蕭先生臉部、頭部、衣服都破掉,蕭先生臉上瘀青,頭上有二個大包。當時是告訴人先進來,伊去泡茶時,方守彬就進來。被告抱方守彬。公安對蕭先生做筆錄,伊去倒水時,看見他們打架,董事長叫伊報警,董事長抱著方守彬,董事長倒在地上,而方守彬跑下去叫人(詳見上易字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至第六十七頁反面)。

㈥證人蕭定龍於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於原審中證稱: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下午

四點半,告訴人與被告在談判時,伊不在場。當時伊是在另一間辦公室內,事發時,方守彬跑過來說告訴人在那邊被打,伊跑去看,當時要上二樓之鐵門被鎖住沒辦法上去,伊當時叫被告辦公室之小姐開門,她說沒鑰匙,過了三、五分鐘公安來了,把要上二樓的鐵門敲壞,告訴人就出來,按著腰弓著背,說好痛被打了。伊因為無法上樓,不知道他被誰打,伊和公安上去看,看到被告、還有一個很壯的台灣人,還有一小姐他是大陸人。(提示潘英湖相片)伊無法指認壯壯的男子是潘英湖,伊上去後只聽到壯壯的那個說他也要去驗傷,沒注意被告說什麼(詳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⒉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於本院前審中證述:告訴人告知伊要過去對面談房子事情,二、三十分鐘就回來,告訴人和方守彬就出去,十分鐘後方守彬跑回來說告訴人和人打架,伊跑過去看鐵門鎖起來,伊想都是台灣人,伊去勸架,伊看鐵門內有一女子,伊叫她趕快開門,她說沒有鑰匙,結果五至十分鐘,有公安人員來用鎯頭來敲,快要敲開時,告訴人有在門邊,等門敲開時說,他被人打得全身很痛,但告訴人沒有說是何人打,結果告訴人被送到醫院,伊和公安都有進現場看,公安問何人打架,他們沒有說話。他在醫院說遭被告等人打。告訴人在離開現場時才有說是被告等人打,當時沒有說。現場當時有一位台灣小姐、一位台灣高壯人及大陸小姐一人及數位大陸男子。(當時被告及辦公室內有無人受傷?)穿衣服沒有看到。不知道方守彬、陳瑤源帶什麼人,伊不認識。伊第六感覺,認為高壯人是台灣人,因他講話有台灣口音(詳見上易字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反面)。

㈦證人甲○(大陸人士)於⒈本院前審中來函陳述「1996年6月18日公司下午四時

多現場:伊、王屏、被告。當時被告與一位客人談話,伊看到告訴人帶著一位身材高大的人到公司找被告(昨晚十一點他們也來找王屏、被告),告訴人對被告說:『你們不必找張功德談,租金他全權負責』。被告對告訴人說:『不可做賭博機台,會影響台灣人的名聲,只可做娛樂機台』。告訴人大聲說:『公安是他養的,他想做什麼都不怕』。肖(指蕭瑞璋下同)先生說:『他朋友在告訴人的賭場,輸了很多錢,害他太太跟他朋友離婚』。告訴人的保鏢就大聲對肖先生說:『是你朋友輸錢,你算老幾,給我住口』。告訴人對肖大聲說:『你給我閉嘴,不然就讓你死的很難看』。肖先生對告訴人大聲說:『你開賭場害人家,家破離散,你真霸道,還想打人』。告訴人說:『打你怕什麼』就打下去了。被告說:『不可在我公司打架』,說著就想把告訴人拉開,但拉不開。被告趕快叫王屏向派出所報有人打架,請快速派人來處理。告訴人的保鏢就下樓叫打手上來,伊和王屏在窗戶看樓下,有十幾個人帶刀、鐵棍、木棍沖上來,王屏怕事鬧大,把二樓鐵柵門鎖住,告訴人就走到鐵柵門去跟那些人講話,過了一會兒派出所的公安來了,就把鎖打開,告訴人就溜了,公安上來辦公室,要問事情怎麼發生的,公安就找不到告訴人了,公安向伊詢問打架的經過,伊將以上情況如實講給派出所公安,辦公室上來十幾個人,有位台灣人是告訴人的朋友姓肖對被告說:『大家都是台灣人,事情過去就算了,不要計較,話不要講太多,會丟台灣人的面子』,告訴人有位穿西裝的朋友,自稱是武警的,對被告說:『這是共產黨的地方,你講話小心點』。告訴人的保鏢也大聲對被告說:『他隨時可叫一隊武警鏟平你公司..』。公安說:『不要吵了,無關人員馬上離開辦公室,公安看過肖先生的傷勢,讓他趕快去醫院療傷,然後接著說:『你們台灣人有什麼事情可以商量解決,不要再打架鬧事了』(詳見上易字卷第五十八頁)。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於本院中證述:當時現場有被告、王屏、伊、告訴人、方守彬、蕭瑞璋。當天下午四點多左右,被告與他朋友蕭瑞璋在辦公室談事情,告訴人就帶方守彬上來,告訴人跟被告講租金的事情由其全權負責,被告跟告訴人說你不要經營賭博的電玩,這會丟台灣人的臉,告訴人說公安都是其養的,蕭瑞璋跟他說「你經營賭博的,我朋友在那裡輸了很多錢,害他太太要跟他離婚」,方守彬很大聲說「又不是你輸錢,你算老幾,你給我住口」,告訴人說「你給我閉嘴,否則我叫你死的很難看」,蕭瑞璋很生氣說「你們開賭場害我朋友輸錢鬧離婚,你們還這麼霸道,還要打人」,告訴人說「打你又怎樣」,就出手打蕭瑞璋的肩膀一拳,方守彬也過去打蕭瑞璋,被告就大聲喊不可以打架,被告要去把他們拉開,但方守彬不讓被告靠近,被告就說要去報警,方守彬就轉身推被告一下,結果方守彬與被告就被絆倒,不知道被什麼東西絆倒,被告倒在地上,方守彬壓在他身上,蕭瑞璋與告訴人就在那邊互相拉扯、打架,伊聽告訴人跟方守彬喊說快去叫人、叫他們上來,方守彬從地上爬起來就下樓去,伊聽見被告喊快報警,伊拿著電話要報警,看到窗戶外面約有十幾個人,有幾個穿;武警的褲子,手上拿刀、水管、木棒,他們就往上衝上來,伊想去鎖門,但伊因為太緊張動不了,結果是王屏去鎖門。最早在董事長辦公室談話,後來站起來大聲喊的時候已經挪到辦公室門口,一打起來就靠近伊辦公桌。伊不知道告訴人受那麼嚴重的傷,當時伊看到蕭瑞璋有流血,外觀上看起來蕭瑞璋傷比較重,還坐在地上哭。是王屏報警,伊沒有聽到被告叫王屏鎖門,伊也想過去鎖門,但伊嚇到動不了,所以最後是王屏去鎖門。警察一上來,當時很亂,告訴人就跑走,警察一上來就問告訴人呢,伊有看到告訴人跑走,但伊沒有跟警察說。伊是山西省泰源市的醫學院畢業,是讀五年,實習一年,伊學心臟科,伊有中醫師、西醫師執照,中醫師執照是伊自己再去考的。丙○○的驗傷單上載明右邊第十、左邊第十一肋骨骨折,依伊經驗判斷,告訴人若受上開傷,不能跑,會有生命危險。肋骨骨折是可從X光片看出來,如果只是二個人扭打,不可能有如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伊在公司做兒童保健、諮詢,伊等公司是臺灣與中國合作的企業,中方出場地,台方出錢蓋場地,伊是中方代表,當時的計畫是作兒童娛樂,後來告訴人向被告承租場地、執照,結果告訴人變相經營賭博性電玩,被公安查封,下停業的通知。沒有看到被告出手直接打告訴人。被告沒有授意叫蕭瑞璋出手打告訴人(詳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頁)。

㈧證人陳瑤源於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於本院前審中證述:伊原是告訴人的員工,

案發當時伊在對面辦公室,當時告訴人和一位大陸方姓人去找被告談房租事情,沒有多久方守彬跑過來說他被拉出來,告訴人被打,伊等趕過去看,他們門關起來,伊等就拿鐵鎚欲敲壞門救人,伊等沒有看到告訴人及被告在內情形,敲了幾分鐘後,大陸公安來叫大陸人拿鑰匙來開門,告訴人就出來,臉上很難看,他出來說被人打得很慘,有好幾人打他,告訴人有說被告打他,但伊不在現場,就不確定何人打他,告訴人出來就送到醫院,肋骨好像被打。伊有去醫院看告訴人,他說他被打(詳見上易字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

㈨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如下:

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提出⑴房屋租賃合約書,出租人為廣州市兒童公園來來遊

樂世界乙○○;承租人為黃茂棈、KUNG CHANG,並⑵提出由被告出具之收受黃茂棈、張功德給付一百萬元之押金收據,⑶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關於「..減少因租金費用支出過高致引起的嚴重虧損,特寫信要求郭董在最近數日內商談,有關合約續約與否及是否降租的事..本次合約由本人全權代表談判,請無須另找其他股東商談..」(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

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提出告訴人於廣州軍區總醫院就診時之診斷書及驗傷報告

等資料,其中⑴該醫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⒈肋骨及L3橫突骨折;⒉肝挫傷」;⑵該醫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⒈右肋、左肋骨折;⒉L3橫突骨折..」(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廿七頁)。

⒊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提出書面之事件陳述,內容提及「..當伊爬出董

事長辦公室時,伊看到方先生被他們的一個保安按住。在伊被郭、肖毒打時,可能因伊的呼救聲,伊的同事朱先生、蕭先生等人聞聲過來救伊,但都被堵在二樓的鐵門外,無法進入救伊。過了一會兒,伊看到二樓出口處鐵門外有民警同志,並聽到民警同志喝令二樓鐵門裡面的人趕快打開鎖,但裡面沒有人去開鎖。這時,伊看到有一民警用鐵槌將鎖砸開,開了門,救了伊。二樓的鐵門打開時,伊就被伊公司的人送往醫院搶救..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伊被郭、肖毒打時,在場的有王屏、任小姐、黎先生,還有一個保安員。」(見偵查卷第廿八頁至第卅一頁)。

㈩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如下:

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隨狀提出⑴發票人為馬獅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各

為85年5月20日及85年6月20日,金額均為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在卷;⑵被告委託趙國生律師向馬獅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寄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⑶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對來來歡樂天地處理決定通知書;⑷蕭瑞璋之法醫驗傷委託書;⑸民事訴狀、越秀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張功德字據及越秀區特營行業公共場所治安情況簡報(以上均影本)(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至第八十七頁)。

⒉被告於原審提出其位於來來遊樂世界二樓之辦公室平面圖,並附拍攝辦公室內照

片十六張,被告並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訊問時標示其辦公室所在位置並於其上簽名,另標明鐵門所在位置及告訴人帶來的十幾人當時所在位置(詳見外放證物袋)。

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於本院前審中提出其所拍攝之⑴被告董事長辦公室照片

三張;⑵從董事長室望向對向的窗景一張;另一張(即四之一照片)為由開放式副總辦公室望向對向之窗景一張,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於本院證稱:「由四之一照片看出去外面有十幾個人」;⑶被告辦公室的外觀二張;⑷副總辦公室照片二張;⑸案發時上鎖的鐵門照片二張;⑹被告辦公室門口正面照片二張;⑺欲上被告辦公室之樓梯照片一張;⑻被告辦公室內部照片四張,可知董事長室與相鄰之開放式副總及經理辦公室間之隔間和董事長室之門係採不透光之材質(詳見上易字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七頁,本院卷第八十六頁)。

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於本院前審中提出⑴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內文「

患者於今年六月十八日晚十七時許,被拳擊所傷,查頭部、胸部、呼吸時加重,嘔吐一次,為胃內容物,查驗發現前胸及腰背部多處軟組織挫傷,瘀血,肝脾局部擊傷,四肢運動感覺尚存在。X光照顯示:⒈右第十,左十一肋骨骨折。⒉L3左側橫突骨折。⒊右上肝挫傷」;⑵蕭瑞璋於廣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之門診病歷,內文「被人打傷頭部、軀幹部,伴昏迷,有噁心嘔吐胃內容物。PE:神清,雙側瞳孔等大等圓,頭部見一約2×2㎝大頭皮血腫、壓痛,面部、軀幹部見多處被打傷痕,左肋多處壓傷,左下腹穿刺(沒內傷)」(詳見上易字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

⒌被告於上訴最高法院理由狀中提出由當時處理案情之大陸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公局

北京街派出所(下稱北京街派出所)出具證明,再由廣州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經濟工件處證明調查情況為「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下午約四時四十分,伊所接來來遊樂世界的王屏電話報警稱:..。當巡警趕到來來遊樂世界門口時,有一幫手持棍棒的人四散逃跑。..於是將門撬開進入辦公室,見到辦公室內有三男二女,分別是乙○○、丙○○、蕭先生、王屏、甲○。經了解,鎖住辦公室的原因是王屏見到有一幫持棍棒的人準備衝進辦公室,情急之下,將鐵柵門鎖上,以防止這幫人衝進辦公室鬧事。打架是丙○○先生與蕭先生之間發生糾紛引起的。我所先請當事雙方各自去醫院療傷,後與雙方調解,經調解當事人雙方願意自己內部解決。」(詳見九十年台上字第四八八三號卷第五十四頁、五十五頁)。

告訴人所有之血衣一件,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年度保管字第四九九八號一紙(詳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本院前審,檢送潘英湖之出入境查詢資料表一份

,可知潘英湖未有於告訴人被害時間出境之紀錄,此有該局(八七)境信昌字第六九三四四號函一紙在卷(見上易字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

綜上:依被告所供,並參酌證人王慶屏、甲○之證詞及北京街派出所出具之證明

書,可知當公安人員破壞鐵門進入被告之來來遊樂世界二樓辦公室時,現場有被告、告訴人、王慶屏、甲○、蕭先生等五人;加上在王慶屏關上鐵門前,只有方守彬一人離開現場,可見案發當時,現場有被告、告訴人、方守彬、王慶屏、甲○、蕭先生等人。再關於蕭先生之真實身分,告訴人雖懷疑係另一名臺灣籍潘英湖,惟依本院前審函查潘英湖之入出境資料,發現潘英湖在本案發期間並無出境紀錄,並參酌被告及證人王慶屏、甲○之證詞,可知該名男子應係名為蕭瑞璋之大陸籍男子,為被告之友人。是證人蕭定龍證述,憑其第六感,認為該名男子應係台灣人云云,僅為臆測之詞,自難採信。又依證人蕭定龍前揭證述:其與公安人員一同進入現場時,有聽到蕭瑞璋要去驗傷,並參酌北京街派出所出具前開證明書上敘及「我所先請雙方各自去醫院療傷」,暨蕭瑞璋之門診病歷資料所載,足見本件案發當時,蕭瑞璋確有在現場並有受傷,而對照告訴人與蕭瑞璋二人所受之傷勢均不輕,且其餘在場之人均無受傷等情,足徵告訴人與蕭瑞璋二人所受之傷害,應係互毆所致。蓋若僅告訴人單方被打,蕭瑞璋何以會受傷?是告訴人所指蕭瑞璋自行撕毀衣物,誣告其傷害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若有參與圍毆告訴人,衡情蕭瑞璋既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豈能毫髮無傷?準此,足徵證人甲○、王慶屏右揭證述被告並未參與傷害告訴人乙情,堪信為真。復依北京街派出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見當時係由證人王慶屏打電話報警,並非如告訴人所言,係由方守彬報警;而北京街派出所之證明書亦證實公安人員抵達案發現場時,確有一幫手持棍棒的人四散逃跑乙節;且觀被告之二樓辦公室向外拍攝之照片,從被告之辦公室窗戶向外看時,確可清楚看見中庭之情況;暨依證人蕭定龍證述,足徵證人王慶屏自屋內將前揭鐵門關上後,被告等人並無鑰匙可自屋內打開鐵門等情,由此可見被告所辯是其等所謂為防止方守彬聚眾鬧事而鎖上鐵門,應係真實。蓋被告若係要把告訴人鎖在辦公室內毆打,豈有自行叫王慶屏報警之情?且被告等若非為防止方守彬聚眾鬧事,焉有自行鎖在屋內致自己亦不能自由進出之理?綜合上述各節,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犯行,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所訴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罪,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顯嫌輕縱,自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