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曾孝賢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
黃世芳曾孝賢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利用與其父鄭來春(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亡故)同住,其父鄭來春已患有老年痴呆症,及其保管其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五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之機會,私自將上開土地售予知情之被告戊○○,其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簽立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庚○○於出賣人欄偽簽鄭來春之署押,盜蓋鄭來春之印鑑。再虛偽以鄭來春名義簽立設定前揭土地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戊○○之契約書,由被告庚○○於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辦理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簽鄭來春之署押,盜蓋鄭來春之印鑑,再將該契約書、申請書、所有權狀、印鑑、戶口名簿交由被告戊○○轉交不知情之代書己○○取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登記,致該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鄭來春及其子辛○○、鄭榮林、鄭榮福、壬○○等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務正確性。嗣被告庚○○並將被告戊○○交付之買賣價金一千四百零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後存入其妻之帳戶。後因鄭來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逝世,其子辛○○等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以便辦理共同繼承事實時,始悉上情,案經被害人辛○○、鄭榮林、鄭榮福及壬○○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辛○○、鄭榮林、鄭榮福、壬○○指訴歷歷,及證人即鄭來春之女鄭凌子證述其父欠缺辨識能力甚明,且經隔離訊問被告庚○○、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之印鑑為何人所蓋等細節,所供互核均有出入,復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南港字第六○五四號登記申請案原卷影本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戊○○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父親錢被倒掉,根本就沒有錢,他都是在伊那邊,筆跡已經申請鑑定過了,字絕對不是伊簽的等語。其於原審辯稱:本案土地買賣係由其父鄭來春親自與被告戊○○洽商,鄭來春雖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因腦部中風,導致左側肢體無力,惟其精神狀況尚屬良好,絕無老人痴呆症之病徵,而其父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親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且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署姓名二次,足見其父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屬其父之本意,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被告戊○○辯稱:伊買這塊地已經買第三次了,伊是合法買賣,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等語。渠於原審辯稱:其確與鄭來春簽立買賣契約,彼時鄭來春神智清醒,無異常人,而其向鄭來春購買系爭土地以前即曾向其他共有人鄭松柏、鄭鴻樵二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且因系爭土地係屬保留地,是雙方同意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惟約定以該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手續,以資確保買受人之利益,此實為交易常態,要無有何偽造文書之可言等語。
四、經查:
(一)、1、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庚○○之父鄭來春患有老人痴呆症,進而推論被告
等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証人即鄭來春之女鄭凌子於偵查中証稱: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回國,其父鄭來春已不認得伊,且無法自理大小便云云,並引用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為其依據。
2、惟查該病歷資料僅係鄭來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發燒、咳嗽而住進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因肺炎併發症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期間三週之醫療紀錄而已,該資料並未書明鄭來春患有老人痴呆症。
3、且鄭來春所持有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鑑定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僅記載為中度肢障,並無精神狀態或智能上之障礙,此有鄭相春之殘障手冊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取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存檔有關鄭來春於八十五年所作之殘障鑑定報告,其評定結果亦僅記載「腦中風,致軀幹乏力、站立困難」、「肢體障礙類別、中度等級」,至於智能障礙欄,則未記載殘障等級,復有該區公所之鑑定報告附卷可考。
4、又本院前審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有關鄭來春八十五年間之就醫狀況,據覆:病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急診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才至本院門診,要求做殘障鑑定,依病歷記載,當天其意識清楚,左肢體輕癱,右肢體正常,可站立,但需人扶,無法走路,需坐輪椅::」等語,有該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馬院醫復字第八七一五一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七頁)。
5、証人即鄭來春之舊鄰居葉耀宗於原審亦証稱:伊和鄭來春原是鄰居,後來偶而回去,最近見面是八十五年時,鄭來春還拿錢叫庚○○請我去吃飯,八十五年十一月上旬,鄭來春行動有些不便,他還認得我是葉耀宗,我有和他聊天,鄭來春可以對答,只是講得較慢,他沒有老人痴呆症等語。
6、尤有進者,鄭來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曾參加其孫女婿趙榮盛於彰化縣○○鄉○○街住宅所舉辦之結婚喜宴,雖不能自行站立,但能與親友互打招呼及自行取食,並與同桌之人互相舉杯敬酒,有該日之錄影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前審勘驗該錄影帶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至第四十四頁反面勘驗筆錄)。
7、於本院調查時,就告訴人提出之鄭來春在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病歷,請證人即門診醫師乙○○到庭證稱:「晚上是給他讓他精神安定的藥,也是精神病的藥,怕他晚上不睡覺,要讓他自然睡眠」、「(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逐漸喪失是指什麼?)那是中文翻譯錯誤,我寫的是偶爾大便鬆軟」、「(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是指什麼?)就是比較嗜睡,跟昏睡差不了多少,但是昏睡是用力叫才會起來,嗜睡是比較喜歡睡」、「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是指什麼?)那時候已經換人看了,不是我。是指當時心智上已經有一點混亂了。是指定向力不好,容易忘記」、「(神智是否清楚?)有可能清楚,有可能不清楚,不是完全不清楚」、「(你所謂的清楚,是指跟我們一般人一樣判斷力、思考力?)一般的判斷能力比較弱,不是完全沒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鄭來春於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門診之際,僅其一般之判斷能力比較弱,非完全無能力。證人丁○○屢經合法傳喚,或有正當理由,或無正當理由,雖均未到庭,惟本院欲其證明之事項已經明確,因已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8、告訴人等人聲請傳訊證人丙○○,用以證明本件各該契約簽訂前不久之八十五年五、六月間,鄭來春曾於台北縣○○鄉○○路上理髮店理髮時,由於意識不清以致大小便失禁,足見鄭來春並無簽訂契約之能力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證人丙○○到庭證稱:伊○○○鄉○○路○○○號賣檳榔,伊是認識鄭先生(不是被告),鄭來春是鄭先生的爸爸,伊看過二次,他們去理髮店,是由鄭先生及被告庚○○夫妻二人扶鄭來春進去理髮的,伊剛好理完髮坐在那理看到,第一次鄭來春沒人扶,第二次有扶,他在椅子上尿尿,老板娘生氣一直罵,所以伊印象很深,他是住泰山鄉伊住處之四樓,伊住一樓,(是日)伊叫他(爸爸),結果他沒有回答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筆錄);又「(鄭來春對他自己尿尿的行為有什麼反應?)他沒有反應」等語(同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筆錄);另證人丙○○並非具醫學知識之專業人員,所言為其主觀上之判斷,據此,尚難判斷鄭來春之意識狀況是否已陷於不清楚而具障礙。
9、足見被告之父鄭來春於八十五年間之行動雖有障礙,但尚難證明其意識狀況已不清楚,並無告訴人所指有罹患老人痴呆症之症狀,証人鄭凌子在偵查中謂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伊父鄭來春已神智不清云云,尚非可採信。
(二)、1、鄭榮春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前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曾親自至台北市
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領取印鑑證明書,以便辦理不動產申請登記過戶手續或設定最高抵押權登記之手續,除據被告庚○○供述明確外,並有鄭榮春申請印鑑證明書所簽名之申請書附卷可稽,告訴人雖一再指訴該申請書之簽名係屬偽造云云,然查向區公所申請印鑑證明書,必須本人親自前往辦理,戶政人員亦當場看其簽名,他人無法任意代為簽名,如承辦人員認為申請者有問題,則視其答話過程是否清楚,若不清楚,則不會讓他申辦,會請其向法院宣告禁治產,若遇中風者,則會問他辦何事,是否能順利回答等情,業經該印鑑證明書之承辦人員廖素芳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証綦詳,足見鄭來春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時,意識狀態應屬健全,否則承辦人員不可能令其當場簽名並據以核發印鑑證明書。
2、至於原審曾委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上「鄭來春」簽名字跡是否相符乙事加以鑑定,據覆:因可供比對之字數不足且書寫筆法異常,無法鑑定等語,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87)鋼得字第○四六○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該鑑驗通知書亦無法証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上「鄭來春」簽名字跡,非係鄭來春本人親自簽署,是亦不足資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3、又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書中指稱:鄭來春在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為庚○○所偽簽,應就鄭來春之筆跡與庚○○之筆跡予以鑑定(本院前審卷第八頁)。而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即指稱:庚○○於鄭來春死亡後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曾偽造鄭來春簽名之收據云云(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筆錄),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詐領補償金等情。檢察官在第二審上訴理由書中聲請就上開簽名等為鑑定調查,與本件各該契約書上鄭來春之簽名是否庚○○所偽造,至有關係。惟經本院向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設台中市○區○○路○○○號)調取鄭來春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申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領據原本,與前揭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印鑑登記申請書正本及鄭來春名義所寄發之信封原本三件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各該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而難認定,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四日(九0)刑鑑字第一0三三六二號函在卷可查,則就此亦無法證明被告等犯罪。
4、告訴人等人一再指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士林咖啡廳,證人甲○○曾向鄭榮福告稱本件土地買賣與伊一點關係都沒有,是鄭榮森自己出面與戊○○買賣土地等情,並提出錄音帶及錄音內容譯文為證(第一審卷第六十四、一六一、一六八頁)。而甲○○於第一審證稱:戊○○與鄭來春簽約時伊有在場,在場還有鄭來春所找的代書己○○,::蓋章都是將印章交予代書由代書蓋,契約書是當場簽名蓋章等情(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第七十六頁筆錄),與戊○○於偵查中供稱:代書己○○沒有到鄭來春住處,代書交給伊資料後由伊拿到鄭來春家,鄭來春將印鑑交伊蓋上的;己○○於偵查中證稱:伊未去鄭來春家;庚○○於偵查中供稱:簽約時己○○沒有去伊家,伊有親眼看伊父鄭來春蓋章等情(偵查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八頁筆錄),似不盡相符。嗣於本院調查時,證人甲○○證稱:伊是仲介也是見證人,伊抽的傭金是隨意,本案是被告戊○○給伊五十萬元,事後鄭來春叫他兒子庚○○夫妻載他去板橋伊的家裡拿二十五萬元給伊當傭金,他去了之後,將傭金交給伊之後,伊又帶他去拉拉山玩了一個下午才回來,後來鄭來春跟伊說他一生中沒有像今天玩得那麼高興等語,又稱:「(簽約那天你有沒有在場?)有。談定那天我也在場,那是隔一天而已」、「(代書是否在場?)談好的時後不在場,但是簽約的時候代書有在場」、「(你在原審作證說你簽約的時候你在場,代書也在場?)那可能是錯的,因為他問的時候問的並不清楚」、「(你作證指的是簽約那天?)對」、「(簽約那天代書確實在場?)在場」、「(你談定的那天代書不在,是在何處談定?)在庚○○家裡。我跟戊○○在場」、「(你們是否只有公契沒有私契?)我們簽的是私契,公契是代書在弄的」等語,又稱:「(本案你是仲介,你又曾經作證說你跟土地買賣沒有關係?)我沒有這樣說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調查筆錄),證人己○○到庭證稱:「土地買賣簽定的契約是你擬的?)是的,只有私契沒有公契,私契是我擬的約」、「(::私契約是在何處簽的?)在戊○○的家裡」、「(何人委託你辦此案?)三件都是甲○○叫我去的」、「(甲○○當天是否在場?)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調查筆錄);果爾,本件土地買賣,談妥當日,係在被告庚○○家中,證人甲○○在場,證人己○○不在場,簽定私契時,係在戊○○家中,證人甲○○、己○○均在場,嗣簽定公契則在庚○○家,證人甲○○在場,證人己○○不在場,則被告等二人與證人甲○○、己○○四人所陳,並無齟齵之處。足認上開錄音帶,初毋論其取得之合法性,因內容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5、另告訴人雖一再指訴鄭來春生前尚有存款數佰萬元,並無出售土地之必要,且該土地市價每坪約五萬元,竟以一萬餘元賤價出售,又設定高達二億五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顯違常情,因而推定係爭不動產之出售非出諸其本意,應係被告鄭榮春盜蓋其印章而擅自處分云云,然查係爭土地原為鄭松柏、鄭鴻樵、鄭來春等三兄弟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揭,而被告戊○○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先後以二百四十萬元、三百五十一萬九千元購買鄭松柏、鄭鴻樵所有之應有部分,業經被告戊○○陳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而土地所有人向來不喜與外人共有土地免滋困擾,且該土地已被列為機關用地,除期待政府徵收一途外,別無其他開發使用價值,故鄭來春將之出售予其他共有人戊○○,使其所有權歸屬一人單獨所有,應無不合情理之處,又該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六、四三一元(折合每坪約五萬元),土地增值稅為額預估為三五、0一八、五五四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南港分處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六頁筆錄),以此估算,扣除買方戊○○將來過戶時應繳付之增值稅計算,則被告戊○○以每坪一萬餘元向鄭榮春價購上開土地,應屬合理,告訴人以雙方買賣價格違背常情而推論係被告庚○○與戊○○相互勾結圖利尚屬無據。
6、公訴人又以共同被告戊○○與庚○○就係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書類之印鑑為何人所蓋等細節,二人之供述稍有出入,因而據以設定被告庚○○與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然查有關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蓋鄭來春之印鑑章,被告戊○○在偵查中供稱:「戊○○部分是我先蓋章,至於鄭來春部分是當日才蓋章的」,與被告庚○○所稱:「是我父親蓋的」,並無矛盾之處,有關土地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抵押權認定契約上所蓋之鄭來春印鑑,被告戊○○於偵查係供稱:是到鄭來春家裡,鄭來春印鑑交給我,由我蓋上去(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筆錄),雖與庚○○在偵查所述:我有看見我父親蓋章的動作(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筆錄),略有出入,然查戊○○其後在審理中復就其等簽約之經過補稱:因鄭來春年邁雙手無力,因而攙扶鄭來春的手蓋章,惟因蓋得不清楚,故改由伊再蓋一次云云,依此,被告庚○○謂其父亦有蓋章動作,於事實亦無不合,公訴人徒以渠等所供蓋章之經過情形略有出入,即謂上開契約上鄭來春之印鑑係出諸被告鄭榮春所盜蓋,自嫌率斷。何況本件爭點係鄭來春有無出售土地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簽名是否其本人所書寫,至於印鑑部分是否為鄭來春所親蓋或由他人扶其手為之,均非本件重要之爭點,於買賣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7、公訴人另以上開文件上鄭來春之署押與告訴人所提供其父鄭來春平日之簽名不同,進而推定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然查鄭來春與戊○○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斯時鄭來春年已八十六歲高齡,復因身體中風,其簽名字體與其壯年時之字跡不同,乃屬必然,告訴人執此主張上開文件之簽名係出諸偽造,顯違經驗法則,亦無可憑採。至於鄭榮春出售係爭土地所得款項一千四百餘萬元係匯入庚○○之妻之戶頭,固係事實,然因被告庚○○之兄弟分家後,鄭來春均與被告庚○○同住一處,其生活起居及中風後之療養悉由庚○○負責,則鄭來春將出售土地所得交由庚○○收受以抵充日常生活所需,尚屬切合情理,且被告庚○○亦表示願將用剩之款項提交全體繼承人分享,亦足以佐証其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告訴人指稱上開文件之簽名係出諸被告庚○○之偽造,要屬臆測之詞。
五、綜右所述,被告之父鄭來春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並無罹患有老人痴呆症,本件係爭土地之買賣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認定既印鑑證明書之申領,均係在其意識狀況健全而親自為之,至於文件內有關印鑑之蓋用,即使非其親手蓋用而係他人從旁輔助,亦係出自鄭榮春之本意,於契約之效力生影響,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請求調查其餘之證據應無必要,此外經查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庚○○有與戊○○相互勾結而盜蓋鄭來春之印鑑及偽造文書之情事,原審綜合調查証據之結果,認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二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得上訴最高法院裁判 全文【第 1/1 筆】--------------------------------------------------------------------------------【裁判字號】89年度台上字第 7961 號【裁判日期】89/12/28【案由】偽造文書【相關法條】【裁判全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林螢秀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利用與其父鄭來春(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亡故)同住,而鄭來春患有老年痴呆症,且由其保管鄭來春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之機會,私自將上開土地售予知情之被告戊○○,其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簽立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庚○○於出賣人欄偽簽鄭來春之署押,盜蓋鄭來春之印鑑。再偽以鄭來春名義將前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抵押權予戊○○,由庚○○於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辦理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簽鄭來春之署押,盜蓋鄭來春之印鑑,再將該契約書、申請書、所有權狀、印鑑、戶口名簿交由戊○○,再轉交不知情之代書己○○持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致該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鄭來春及鄭來春之子即告訴人辛○○、鄭榮林、鄭榮福、壬○○等人,暨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務之正確性。庚○○並將戊○○交付之買賣價金一千四百零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後存入其妻之帳戶。嗣鄭來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逝世,告訴人等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㈠、原判決認定前開買賣契約等之簽訂確係鄭來春親自所為,絕非偽造,已據証人即本件土地居間介紹之仲介甲○○於第一審証述屬實(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四至六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告訴人等人一再指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士林咖啡廳,甲○○曾向鄭榮福告稱本件土地買賣與伊一點關係都沒有,是庚○○自己出面與戊○○買賣土地等情,並提出錄音帶及錄音內容譯文為證(第一審卷第六十四、一六一、一六八頁)。而甲○○於第一審證稱:戊○○與鄭來春簽約時伊有在場,在場還有鄭來春所找的代書己○○,……蓋章都是將印章交予代書由代書蓋,契約書是當場簽名蓋章等情(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背面、第七十六頁),與戊○○於偵查中供稱:代書己○○沒有到鄭來春住處,代書交給伊資料後由伊拿到鄭來春家,鄭來春將印鑑交伊蓋上的;己○○於偵查中證稱:伊未去鄭來春家;庚○○於偵查中供稱:簽約時己○○沒有去伊家,伊有親眼看伊父鄭來春蓋章(偵查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八頁)等情,不盡相符。
甲○○前揭證言內容是否屬實而堪採信,尚非全無疑義。而甲○○是否確曾向鄭榮福稱上開文件之簽名係出諸庚○○偽造,要屬臆測之詞等語,而為被告二人無罪諭知之主要理由之一。
然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書中指稱:鄭來春在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為庚○○所偽簽,應就鄭來春之筆跡與庚○○之筆跡予以鑑定(原審卷第八頁)。而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即指稱:庚○○於鄭來春死亡後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曾偽造鄭來春簽名之收據(偵查卷第八十一頁),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詐領補償金等情。檢察官在第二審上訴理由書中聲請就上開簽名等為鑑定調查,與本件各該契約書上鄭來春之簽名是否庚○○所偽造,至有關係,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檢察官上開聲請未為鑑定調查,復未敘明何以不為鑑定調查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不備,已有未合。又筆跡鑑定係屬專門學問,非對該方面有專門研究之人,顯難為精確之鑑定。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買賣契約書上鄭來春之簽名確非庚○○偽造,遽以本件買賣契約書上鄭來春之簽名,與歷次偵審筆錄上庚○○之簽名筆跡以肉眼加以核對,即可以明白認出兩者之字跡迥然不同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斷,遽行判決,尚嫌率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㈢、告訴人等人聲請原審傳訊證人丙○○,用以證明本件各該契約簽訂前不久之八十五年五、六月間,鄭來春曾於台北縣○○鄉○○路上理髮店理髮時,由於意識不清以致大小便失禁,足見鄭來春並無簽訂契約之能力等情(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苟丙○○到庭證稱上情屬實,能否為告訴人等不利被告二人指述之佐證,尚有詳加調查研求之必要。原審固曾傳訊丙○○而未能送達(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然原審未續查明該證人之住居所予以傳喚調查,復未說明何以無再傳喚該證人予以調查之必要,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俱欠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歷審裁判字號】【注意事項】--------------------------------------------------------------------------------【第 1/1 筆】司法院 資訊管理處 法學資料全文檢索小組 製作歡迎 來信 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