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駱林淑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在臺北市○○街○○○號六樓住處,以戊○○為會首,向丁○○、甲○○、乙○○等人召集民間互助會,約定會期: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為三萬元減去標金後之金額),在台北市○○街○○○號六樓開標,連同會首共十六會。嗣戊○○與駱林淑華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由戊○○在上開開標地點冒用會員丁○○之名義,在未記載「標單」二字的白紙上偽簽丁○○署押,及填寫標金金額四千六百元充作丁○○投標之標單,再持以投標,因戊○○冒標之標金最高,並向各會員佯稱係丁○○得標,使剩餘不知情之甲○○、乙○○等七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戊○○及駱林淑華,每會會款二萬五千四百元,共詐得財物十七萬七千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戊○○、駱林淑華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共同承前同一之詐欺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中一會員乙○○以七千元標得會款時,在上開標地點向丁○○、甲○○等活會會員,偽稱乙○○係以四千五百元得標,使丁○○、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每會二萬五千五百元,共計三會,共得活會會款七萬六千五百元,而戊○○、駱林淑華因此詐得共七千五百元差額之款項。後丁○○、甲○○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會期屆滿時欲攬尾會,而前往戊○○、駱林淑華夫婦上址住處,發現戊○○、駱林淑華已逃逸無蹤,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召集民間互助會,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告訴人丁○○名義制作標單,並記載四千六百元,持以標得會款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其以丁○○名義得標,係經過丁○○之同意,且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乙○○確實是以四千五百元得標,乙○○稱係以七千元得標,實因其不讓乙○○連續得標,致乙○○挾怨報復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未經告訴人丁○○同意,冒用伊名義,製作標
單,及填寫標金金額四千六百元,持以標得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當庭陳稱:「他根本沒有向我說過要借標之事,:::我去找會員時,會員告訴我,甲○○是活會,而我是死會,我才知道會被被告冒標了。」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並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審理訊問時表示,並未同意被告戊○○利用其名義標會,亦不知情被告曾冒用其名義,且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後,被告向其收取之會錢皆為活會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核與證人乙○○指證稱:「戊○○告訴我,丁○○標走了,:::,他並沒有說是借丁○○名義來標的。」等語相符(見同上第二五二一二號卷第十七頁)。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偵查中訊問時自承:「我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使用丁○○名義借標的,我事先有向丁○○說,但她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
我是寫丁○○的名字標會,標到會後我向會員說是借標的:::我是寫四千六百元得標的,但我沒有向會員說這是借標的,且在標單上也沒有寫上借標字眼。」(見同上第二五二一二號卷第十五、十六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開標當天我跟會員講已得丁○○同意讓我用他名字投標,丁○○也同意,當天並沒有寫下標單,只是用口頭說。」、「(問:有何人知悉八十五年十月(應係十二月之誤載)二十日你用丁○○名義得標有經過他同意?)有證人但我不知他姓名。」、「(問: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後丁○○繳死會或活會的錢?)繳活會的錢,由我付利息,只有我們二人談好,無他人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一百四十六頁);於前審審理時復陳稱:「有經丁○○同意寫標單。標單是我寫的,我寫『丁○○』在標單,標四千六百。借標的,是我與借標的人之間的關係不用跟其他會員講。」、「向丁○○借標,只是單獨與他口頭上講的。」等語(見前審卷第四十一頁)、;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係經丁○○之同意,以其名義寫標單,標金四千六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七十二頁),就如何得到告訴人丁○○同意、有無證據可資證明已得丁○○同意、投標當天有無告訴當場之會員等情,前後供述均不一致,其辯詞即難以採信,況告訴人丁○○與被告素無恩怨,衡情斷無構詞誣陷之理,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丁○○授權,即以丁○○之名義制作標單、詐標會款等情,堪以認定。
㈡復查,被告戊○○於原審調查時供承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會員乙○○標
得會款時,確向三個活會會員收取會錢,每人收二萬五千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而告訴人乙○○亦指訴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我用七千元去標,照七千元標金付款。」(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乙○○之妻陳美珠當庭結證稱:「(問: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乙○○去標會金額多少?)我跟著去,標七千元。」(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證人甲○○於偵查中稱:「乙○○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是標七千元的利息,但戊○○只向我們說四千五百元而已,所以乙○○那次讓我們會員多付了二千五百元的利息。
」、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稱:「乙○○標的那次,戊○○只向我說四千五百元而已。」(見同上第二五二一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告訴人丁○○、甲○○並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時陳稱:「(問:被告向你們說乙○○以多少元得標?)他說四千五百元,沒說何人得標。」(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另甲○○復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補充稱:「我本人當時沒有去標,是事後倒會我與會腳乙○○對帳才發現乙○○他是標七千元,我不是親自看到,我是跟乙○○對帳,我有親自看乙○○的會單,上面確實記載七千元,而且被告的太太駱林淑華也有親口對我承認乙○○他有標七千元,另外陳美珠也親口對我說乙○○確實是標七千元。」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均相符合,雖證人即同為該互助會之一員之丙○○,於原審曾證稱:「沒有印象有人標這麼高」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具結並補充證述:「(問: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乙○○他去標會時你有無在場?有,是過年後我有在場。」、「(問:那次標金是多少?)事隔很久,我不記得了,當時我有跟二個會。」、「(問:對你在原審中所言有何意見?)我真的不記得了,我當時的意思是不記得人家標多少,並不是說沒有人以七千得標。」、「(問:究竟有無人以七千元得標?)當時我有好幾個會,我也搞混了,有可能以七千元得標,但是太多會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則證人丙○○之前開證詞,即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會員乙○○得標之金額確為七千元,被告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總額應以利息七千元計算之,惟被告於收取會款時,均向會員偽稱係四千五百元得標,而收取其間二千五百元利息之差額,堪以認定。
㈢此外,復有互助會單、支票、照片、支票拒絕往來退票金額明細表、退票理由
單、收受會款字據等附卷可稽(見同上第二五二一二號偵查卷第三至六頁、第二十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一號偵查卷第五至十一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三至五頁、第二十一頁、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係於民法債編修正前即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又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未書寫標單二字)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即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文書。茲本件被告偽造丁○○之標單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冒用丁○○名義,偽簽標單,持以行使得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假借丁○○名義得標、後另偽稱乙○○係以四千五百元得標,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之二次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駱林淑華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以一次標會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則所犯上開二罪兼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者,告訴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因公訴人於本件起訴書已論及被告冒丁○○之名投標,而詐騙之對象包含告訴人乙○○,是公訴人請求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同一,本即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偽造文書及詐欺,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未及依前開修正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偵審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參卷附和解書)、惟告訴人甲○○、乙○○部分,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亦據告訴人甲○○、乙○○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偽造之標單,業由被告戊○○開標後撕毀而不存在,此據被告戊○○及告訴人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是該標單及該標單上偽造之「丁○○」署押,亦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與其妻駱林淑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明知渠等已陷於財務困難,無清償能力,竟隱瞞上情,使被害人己○○陷於錯誤,應允駱林淑華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加入己○○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連會首共計三十九人,每會三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己○○詐標九十二萬九千二百元會款,己○○不知被告已陷於財務困難,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述款項。又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向乙○○偽稱:願以分期之支票清償會款,希乙○○能退會云云,乙○○不疑有詐,收受分期之支票,惟支票到期不獲付款而退票,因認被告戊○○又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未清償會款,及告訴人己○○、乙○○等之指訴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投資生意失敗至經濟困難始無法如期向告訴人己○○、乙○○清償,且係乙○○自行要求退會等語。經查:
㈠加入己○○互助會部分:
⒈告訴人己○○於指訴:「(問:被告二人參加你幾會?)參加一會,八十四
年三月底成立,七月標走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開始沒繳錢,他標走後開支票給我,還差十會沒給我。」、「八十四年三月到八十六年七月都有繳款。」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七十三頁),可知被告前後持續繳交二十九會會款後始停止繳款。
⒉又被告簽發交付告訴人己○○之支票,其帳戶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遭
拒絕往來,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六)北票字第八七一二號函在卷(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九一七號卷第二十頁)足稽。然查該等支票於被告八十四年七月得標後即簽發,作為按月支付會款之用,此則為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不爭執,是被告交付支票與告訴人己○○時,仍未拒絕往來,難謂被告有持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而行使詐術詐騙告訴人己○○之行為。
⒊參以被告到案後亦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已據告訴人己○○述之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百零四頁),凡此均足徵被告有履行債務之意,而非蓄意詐欺。本件此部分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
㈡會員乙○○退會部分:
被告戊○○辯稱:係告訴人乙○○自行要求退會,因告訴人乙○○之前已標兩次,卻仍欲續標,伊不允許等語,核與駱林淑華陳稱該互助會不允許續標之情形相符;告訴人乙○○雖稱:係被告認其標金太高,故要求其退會等語。但查被告戊○○於乙○○退會後,曾給付乙○○現金三十餘萬元及支票二紙(面額七萬七千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甚明,並有彙算單附卷(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足稽。而乙○○若未退會,約可得款四十餘萬元,復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到庭陳述綦詳。從而,縱然係被告戊○○要求告訴人乙○○退會,亦係基於維持該互助會正常進行之本意,且被告業已支付告訴人乙○○現金三十餘萬元,倘被告果欲詐騙告訴人乙○○,當不願先支付乙○○現金達三十餘萬元。綜上,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乙○○施行何詐術,且被告亦有誠意支付告訴人乙○○退會會款,僅因經濟困難,始未支付七萬餘元部分支票款,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㈢綜上各節,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自難僅因被告未支付票款,即令被告擔負罪責,是此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與前述詐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周 煙 平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