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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宜伶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原名趙湘玉)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被告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利息三分,除由自訴人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一紙為憑外,並由自訴人提供所有桃園縣○○鎮○○街○○號七樓房屋及其基地(以下簡稱大溪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自訴人均按時支付利息。迨八十五年五月份被告突要求將大溪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言明五十萬本金還清後,即歸還自訴人;為期有更多之保障,被告並要求將自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面積五五點一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土地及其上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狀(按土地上雖有房屋,但房屋部分並無權狀,自訴人所指應係土地之所有權狀,以下簡稱八德土地)、印章及自訴人之身分證交被告保管,俟五十萬本金歸還後一併退還;自訴人因涉世未深,思慮單純,又無力還款,只有順其要求,將上述證件交付被告。嗣深覺不妥,約數日即要求被告將證件等歸還,但未獲置理,迨至同六月間更囑託戊○○(原名蘇文慶)代為索還,但被告除交還身分證外,謊稱權狀已遺失,並否認有保管印章情事,自訴人聞言,至為驚慌,為防被告耍詐,遂分別向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變更印鑑章及申報房地權狀遺失,以求自保。詎其後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七四八號拍賣上開八德土地之裁定,經詳閱內容,始悉被告就八德土地,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私自設定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自訴人丁○○及其同居人戊○○於八十二年間共同向被告甲○○借款五十萬元

,自訴人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其所有大溪房地,設定最高債權額為七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共同簽發面額為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為憑,嗣上開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自訴人及證人戊○○所自承,並有上開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紙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溪地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檢送之上開大溪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二一頁、本院前審卷第二三頁以下),是自訴人及戊○○所積欠之上開五十萬元債務,迄未清償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自訴人嗣於八十五年間同意將大溪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於同年八月二

十三日登記完畢之事實,亦據自訴人及證人戊○○供稱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以下)。自訴人雖稱﹕係因無力清償上開五十萬元借款才將大溪房地過戶予被告,以供抵債等語。此與被告所述﹕自訴人因無力繳交大溪房地之銀行貸款,為期房地免遭拍賣,以利日後賣得較高價款,遂要求過戶給被告,俟日後清償上開五十萬元債務後,再將房地歸還予自訴人等語,並不相同,經查:

⒈自訴人於自訴狀內已明載:「迨八十五年五月份被告突要求將上述房屋(按指上

開大溪房屋)變更登記為其所有,並言明伍拾萬本金還清後,即將房屋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反面),其且自承尚未取回上開五十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反面)。衡情,若確以移轉所有權作為五十萬元債務之清償,理應同時取回所簽發之本票或另簽發本票,然竟單純為移轉登記,未有其他動作,則大溪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否確供抵債,已有可疑。

⒉再者,自訴人自承:除上開五十萬元外,戊○○另外向被告借款,又因戊○○名

下無產,自訴人乃將大溪房地過戶予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戊○○亦自承共積欠被告約八十三萬元債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及面額八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本票),再參諸大溪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知大溪房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尚設定有臺灣省合作金庫之二百六十九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上訴五一一卷第三四頁);而被告取得所有權後,尚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代自訴人清償積欠銀行之貸款十五萬元,亦有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若參照大溪房地因自訴人欠繳銀行貸款共計二百十一萬六千八百零二元,而於八十六年間遭合作金庫聲請拍賣,嗣進行第五次拍賣始以一百五十五萬元拍定賣出,尚不足清償上開合作金庫之債權之事實(見本院前審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八四五號民事執行案卷)。足見大溪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尚有自訴人前向銀行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且該房地價值尚無法全數清償銀行貸款,亦即大溪房地於移轉予被告所有時,對被告言,該房地實無任何價值。益徵被告所辯過戶之目的在供擔保,為可採信。此由戊○○證稱:除將大溪房地過戶予被告外,被告尚要求有個保障,故伊將八德土地之權狀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更可印證。

㈢關於被告是否擅自就八德土地設定抵押。查自訴人固指:為因應被告應另有保障

之要求,始交付八德土地之權狀、印章及身分證等予被告保管,並未同意被告逕將八德土地設定抵押云云。經查:

⒈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借款證及不動產抵押契約上有自訴人及戊○○之簽名,其上

記載自訴人以八德土地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等情,有該三紙文件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四頁),而八德土地上,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設定抵押權人為被告,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自訴人及戊○○亦自承於八十五年辦理大溪房地過戶期間,被告曾持切結書、借款證及不動產抵押契約至渠等之工地,由渠等親自簽名其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四頁、第七四頁正、反面、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亦證稱:曾見被告持五、六張空白影印本至工地要求自訴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另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辦理大溪房地過戶登記事宜之代書丙○○復證稱:上開文件係於八十五年間辦理大溪房地過戶期間,由被告備妥資料後交伊填寫,且該紙不動產抵押契約係伊所提供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上開切結書、借款證及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係於八十五年間所簽立,其上自訴人及戊○○之簽名、蓋章(「趙湘玉」之方形章部分)均真正無訛。

⒉次查,上開切結書及借款證上記載有「提供擔保」、「抵押權設定」等字樣,自

訴人復親自於名為「不動產抵押契約」上所列「立不動產抵押契約人」項下簽名,自訴人謂其未同意將八德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是否可信,實非無疑。且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大溪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立債權額七十萬元之「款項借用證」一紙交予被告為憑,有上開款項借用證在卷可參(附入更一審卷內),此由該款項借用證上所載日期與大溪房地抵押權設定日期相去不遠,且債權額亦與該抵押權設定之最高債權額七十萬元相同等情,應可認定自訴人於大溪房地設定抵押時,即已書立借用證。自訴人雖稱該款項借用證亦係八十五年間辦理大溪房地過戶時所簽云云。然該借用證簽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大溪房地則至八十五年八月始移轉登記予被告,豈有於八十五年間始簽立該借用證之理?又若如自訴人所指該借用證係因大溪房地之五十萬借款未還而簽立(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自訴人縱屬至愚,亦不可能於簽立五十萬元本票、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之借款證、將大溪房地過戶、交付八德土地之權狀予被告之外,再簽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七十萬元之借用證。況一為五十萬元,另一為七十萬元,金額少者,日期反在前面,亦不合一般借款之常態。足見前揭款項借用證應係辦理大溪房地抵押時所簽寫。自訴人既於辦理大溪房地抵押時即簽立款項借用證,則其於簽寫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之借款證時,應知悉與大溪之房地無關。

⒊自訴人雖稱蓋用於前揭三紙文件上之「趙湘玉」之圓形印章,係其於八十二年間

將大溪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時,交付予被告,係被告持以盜蓋於上開三紙文件云云。然自訴人與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稱:渠等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時,其上均係空白未蓋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果如此,則被告如何能於八十二年間取得圓形之「趙湘玉」之印章,蓋用於空白之上述三紙文件上,迨至八十五年間,再出示空白之文件交由自訴人及戊○○簽名並蓋用另顆「「趙湘玉」之方形印章?況經本院將該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其上自訴人簽名處與圓形(趙湘玉)印文重疊、相交部位均為先寫字後蓋印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七九五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自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大溪房地抵押時盜蓋圓形印章於該等文件云云,實難採信。至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之借款證上雖記載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然被告辯稱係因其持有自訴人所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其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書始依照本票上之記載填寫等語。經核與證人丙○○證稱﹕上開日期係為其填寫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五十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確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之事實,亦有該本票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因之,尚難以借款證上所載清償日期在前,即認上開文件係被告於先前辦理大溪房地抵押設定時所預立。

⒋自訴人又指﹕八十五年間其因被告持有該圓形印章,始申請變更印鑑云云。惟查

,自訴人早於大溪房地過戶前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已將印鑑將圓形印章變更登記為方形印章,此有桃溪戶印證字第0九0四九九號印鑑登記暨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0頁),自訴人所指其因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持有圓形印章未還,始申請變更印鑑一節,亦不足採。況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已稱:因戊○○表示要用,才先後將圓形及方形章拿去交予被告,後來亂了,伊就重新申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確曾於八十五年間先後將圓形及方形印鑑章交予被告無訛。

⒌自訴人另稱其交付權狀等物之目的僅在由被告保管,其後囑託戊○○向被告取回

上開八德土地權狀等物時,被告竟謊稱權狀已遺失,其不得已乃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云云。惟查戊○○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稱權狀鎖在保險櫃不會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且自訴人亦因明知上開權狀已交付被告卻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自訴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0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自訴人指因被告謊稱權狀遺失,始不得已申請補發云云,不可採信。

⒍綜上所述,自訴人將其所有大溪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既係供擔保之用,且自訴

人亦親自於切結書、借款證及不動產抵押契約上簽名,其復自承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曾親自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方形印章之印鑑證明五份交予被告,有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桃溪戶字第三八二八號函檢送自訴人本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對照自訴人併將圓形及方形印鑑各一只交予被告等情觀之,足可確認自訴人已同意將其所有之八德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債權保障,並授權被告辦理八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宜。是被告應無未經自訴人同意擅將八德土地設定抵押,並持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使該院陷於錯誤而裁定准予拍賣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甚明。

㈣原審未經詳查,遽認前揭切結書、借款證、不動產抵押契約應係八十二年間就大

溪房地設定抵押權時所立之文件,並認被告未將八德土地抵押權設定與大溪房地移轉登記之申請同時委請同一代書辦理,與常情不合,且以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申請,使用同一次申請之連號印鑑證明,認被告應係利用向自訴人拿取印鑑證明等物辦理大溪房屋移轉登記時,拿取部分文件辦理抵押權設定,而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