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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8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添輝

魏憶龍林合民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販賣火砲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甲○○擔任連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翊公司)負責人及偉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達公司)副總經理,兩公司均經營空調控制儀器、器材、原料之進口、買賣等業務,甲○○負責國外進口業務,經常進出美國各地,熟知在美國購買槍枝容易,且進口空調器材極易夾藏槍枝、械彈,因均屬金屬材質,海關檢查困難,極易矇混過關,乃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利用其進口空調器材機會夾藏手槍、子彈伺機販賣。八十五年九月初甲○○向陳進興調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軋票,簽發一個月期連祤公司之支票予陳進興,既明知陳進興前科累累,交往複雜,如擁有槍械,必然從事犯罪,竟對其招攬表明持有手槍十二支、子彈一批千餘顆,手槍每枝二十五萬元,子彈隨手槍販賣,如有人要購買可向其洽購,陳進興將此信息告知林春生、高天民,林、高二人乃決定購買全部手槍、子彈,陳進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攜帶林、高二人交付之現金三百萬元,在偉達公司原址台北市○○路○段○弄○○號一樓向甲○○購得手槍十二支、子彈千餘顆,當天分上下午二次交貨,甲○○不知當天林、高二人在外接應,各分得五枝手槍及子彈,陳進興則從中抽取二枝手槍及子彈。

二、陳進興、林春生、高天民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共同綁架白曉燕,向白月娥(即白冰冰)勒贖美金五百萬元未果,且殺害白曉燕,並為警發現該等罪行後,開始逃匿。陳進興之妻張素貞、妻弟張志輝被檢警機關認涉有包庇盜匪及盜匪罪嫌遭逮捕,陳進興遷怒白月娥及檢警,亟思報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陳進興頭戴安全帽尾隨甲○○所駕CO─六九六六白色豐田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與杭州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陳進興乘機坐入甲○○小客車右前座,甲○○將車駛過交岔路口,停於仁愛路路邊。陳進興向甲○○表示:「因其妻及妻舅被抓,白曉燕案與他們無關,其欲對白月娥、檢察官、警察局報復,要求甲○○從美國進口具有殺傷力之火箭筒、手榴彈,火箭筒二至五支均可,手榴彈要十顆,其欲購買」云云,甲○○回應:「要問問看。」,二人相約於一週後,在臺北市濱江果菜市場附近見面。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許,蕭某依時赴約,陳進興坐入小客車之右前座商談細節,甲○○索價七十萬元買賣火箭筒、手榴彈,二人並約在同年八月二日十時在同一地點付款並以呼叫器號碼000000000並留000000000等亂碼作聯絡,屆期二人於濱江果菜市場附近小廟前,陳進興將七十萬元交予甲○○,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甲○○出國至美國尋貨但無所獲。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回國後,經陳進興多次催交火箭筒、手榴彈,甲○○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在台北市世貿大樓停車場與陳進興會面,告以八十七年一月間始能取得火箭筒、手榴彈,乃暫以手槍一支及子彈數十顆安撫,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天民、林春生槍戰中死亡,同年月十九日陳進興以滅音槍挾持南非武官經警圍捕,棄械投降被捕。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陳進興以紙條書寫:「000000000甲○○光復南路四九九(四一九)三F之一」向承審審判長,稱:「售賣其槍枝者即為紙條上所寫之人」。嗣經檢察官指揮刑警帶同陳進興至臺北市○○○路五段五二四巷三弄十七號樓梯間儲藏室夾層內,取出陳進興、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三十一日車內對話錄音帶,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交付十二枝手槍及數千顆子彈予陳進興之行為,其知悉陳進興犯下殺害白曉燕等盜匪案對之惟恐避之不及,因此其找我欲買火箭筒、手榴彈等情,不得不敷衍,我未當過兵對槍枝不熟,雖有二次與陳進興見面,情非得已,害怕同夥報復未敢報案,確無販賣手槍、子彈予陳進興,故未收過所稱三百萬元,錄音帶內容是與他虛與委蛇,陳進興之指述瑕疵很多,既乏證據可佐,不能遽予採信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由陳進興在其所犯盜匪案件審理中向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承辦審判長以紙條表明出售其槍枝者即本案被告,嗣經檢察官指揮刑警取出錄音帶訊問陳進興後而查獲。此有上開紙條、警訊及偵查筆錄、警察帶同陳進興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樓梯間儲藏室內之夾層,取出錄音帶之現場勘查圖一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並有該捲錄音帶扣案可證(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一八號卷第十四頁、第四0頁至第四四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第五七頁之證物袋)。

㈡陳進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紙條書寫向被告購買槍、彈時起,其迭次

之供述,就以三百萬元向被告購買十二支手槍及子彈,事後及於未及交付火箭筒等之時,又免費獲得被告暫以手槍滅音器與子彈安撫之事實,始終如一,僅其中十二支手槍係一次或分二次購入有歧異而已(參見第一一一八號他卷第二一七頁、第二二○頁,偵查卷第五三頁反面至五五頁反面,第一審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另扣押之陳進興與被告對話錄音帶,陳進興對被告表

示:「大哥,上次你這樣來找我,這種事情我怎會去,我也是有賺一點啦,我怎會去恩將仇報」(見原審判決正本第一二頁),其中「上次你這樣來找我這種事」一語,據陳進興在第一審調查時供稱:「應該是槍的事」(見第一審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曾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測謊結果:「被告對於㈠你有沒有自美國走私槍械至台灣?㈡你有沒有販賣槍枝給陳進興?㈢你有沒有販賣槍枝給其他人(陳進興以外之人)?㈣你目前擁有槍枝嗎?等問題,被告均答「沒有」,其中㈠㈡㈢問題,被告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對於㈣問題之回答,其反應不明顯,不宜鑑判」有該鑑驗通知書可稽(附偵查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按測謊乃證據方法之一,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人員均經專業訓練,本件之鑑驗已踐行蒐集資料,測前會談(取得受測人同意排除不宜施測狀況),建立融洽關係,保持儀器正常操作情況,進行儀器測驗,及測後會談,所得結果應係專業判斷,既無礙於被告緘默權之保障,使用測謊儀器及測試問題與方法均具專業可靠性,自得供判斷之佐證。

㈢陳進興向被告購買之手槍、子彈,其中陳進興共分得二支手槍,八十六年十一

月五日被告在台北市世貿大樓停車場再給陳進興一把手槍,在陳進興被捕後共交出三把九○手槍(槍號分別為BLM九○六、BCM六三七、BER三七二一四七Z),林春生分得五枝手槍,其死亡時查獲三枝,另二枝手槍在苗栗縣查獲,高天民亦分得五枝手槍,死亡時持有二枝,另二枝交黃國信保管,又在台北市○○○道○段○○○巷後山坡查獲二枝(其中一枝高天民之前已持有),子彈部分,亦查獲一千二百餘發,準此查獲之十四枝手槍子彈等其中十三即出自被告所販賣,手槍、子彈均係制式有殺傷力(參見陳進興、黃國信起訴書所載),陳進興指稱購自被告應可採信。

㈣在原法院勘驗發現扣案錄音帶之A面,亦錄有被告與陳進興之對話,並將此情

告知陳進興之前,陳進興始終認為:「其在白曉燕案件發生後,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雖有按下置於其寬鬆褲袋內之錄音機之按鍵,惟因按錯鍵而未錄下該次對話(按該次陳進興曾告知被告有錄音,以防被告向警方報案),第二次在濱江市場與被告見面時,則有錄下其與被告之對話,且第二次對話快結束時,為被告發現其在錄音」,故陳進興原不知該捲錄音帶曾先後錄下「二次」對話之情(即檢察官、警察人員原亦認為,該捲錄音帶僅錄有一次之對話 ),此觀證人陳進興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自明(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一八號卷第四0頁背面、第四五頁至第五四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第二一八頁背面、第二一九頁背面、第二二0頁正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七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背面、第一四九頁背面)。被告亦坦言:在該第一次見面時,陳進興曾告知其有錄音,目的是為保護自己,防止被告報警之事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七號偵查卷第三七頁正面,原法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嗣原法院將經法務部調查局所對錄之原錄音帶之A、B面拷貝帶,播放予證人陳進興聽,其證稱:「A面可能是第一次沒錄完全,我也不清楚,B面是第二次見面時所錄,···,B面最後〞噗噗聲〞,是因甲○○發現我在錄,他拍我褲袋,···第一次是我主動拿錄音帶給甲○○看,第二次是他發現拍我褲袋,第一次錄有跳掉,第一次快結束時,我有拿給甲○○看,我是後來才知道有跳掉,錄音帶我是先前就按啟動,所以有空白,我不能進了車後再錄,···因我穿的褲子是很寬鬆的褲子,有褲袋,膝蓋處也有袋子,錄音機是小型的,不仔細看不會發現」等語(見原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查上揭錄音帶A面對話錄音內容,係被告於得知陳進興有錄音動作後,表示抱怨之情緒。B面錄音內容部分,在有關錄音帶方面,被告先係提及錄音帶不可流出去,若陳進興出事,先前所錄之錄音帶須給被告之語。嗣於B面對話快結束之際,被告顯然發現陳進興又有錄音動作,而口稱:「不要再錄了,不要再錄了」,緊接著,即有「噗噗聲」出現,陳進興同時稱:「沒有錄了」,而後結束,此觀上引之扣案錄音帶A、B面譯文內容,即可明瞭。再對照證人陳進興於偵審中之證言,顯見錄音帶A面對話部分,係被告與陳進興於白曉燕案發生後第一次見面時,陳進興告知被告其有錄音動作後當次見面結尾時之錄音,B面對話部分,則係其二人第二次見面時之錄音,且被告知陳進興先後有二次之錄音動作。由上所述,可知被告於陳進興殺害白曉燕案後,二人碰面應共有三次,被告供稱只見面二次,否認有第三次碰面,以此進而否認其於第三次碰面時有收受陳進興所交付之七十萬元之辯解,並不可採。

㈤依右揭陳進興之供述,被告坦承內容,核對右揭錄音帶內容,顯見:「陳進興

在第一次與被告提及購買火箭筒、手榴彈之事時,已說明其欲購買之數量為火箭筒二支至五支,手榴彈十顆。其二人第二次見面時,被告表示美國有人曾對其稱說有火箭筒、手榴彈可資供應,其願意走私進口,並主動開價七十萬元之價格,且說明成本約五十萬元,另二十萬元是用來購買材料及支應來回旅費、住宿費,陳進興同意此一價格,雙方約定二日後之星期六,第三次同在濱江市場附近見面,陳進興應交付七十萬元予被告。」等情,乃事實至明。則被告明知陳進興向其購買火箭筒、手榴彈之目的,係為向白月娥、檢察官、警察局報復犯罪之用,而仍於與陳進興在濱江市場附近見面(即白曉燕案件發生後其二人第二次見面)時,商談買賣火箭筒、手榴彈事宜,且在該次商談中,雙方就買賣火箭筒、手榴彈之價格七十萬元,火箭筒數量二至五支,手榴彈數量十顆之要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達成買賣火箭筒、手榴彈契約之合致,被告應已著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販賣火箭筒、手榴彈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雖被告否認有第三次碰面,及有收受陳進興所交付之七十萬元之情事。然查:

證人陳進興始終堅稱,其有將被告要求之價金七十萬元,在濱江街濱江市場附近之被告車上,交付予被告,七十萬元是強盜蔡明堂所得之部分款項,由林春生、高天民二人拿出來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二一九頁正面、第二二0頁正面、上開偵字卷第一四九頁背面,原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又被告雖質疑陳進興交款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但查:證人陳進興就其交付被告七十萬元,究竟係於其在白曉燕案發生後第二次與被告見面、亦或是與被告第三次見面時之事,前後所述固未盡一致,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偵查庭證稱:「第一次在門口等甲○○,在車上見面,談火箭筒之事,本次我要錄音,可是沒錄好,我唬他說已有錄音,第二次在濱江市場(隔週),我交付七十萬元給甲○○,是在他車上」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二二0頁正面)。但陳進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庭,在聽聞檢察官提示警方所製作扣案錄音帶B面之對話譯文後,證人陳進興已有較清晰之回憶,供稱:「我記起來,是先錄好音帶之第二天( 即86.8.2.故應是第三天之誤),我才拿七十萬元給他,我躲在濱江街之小廟邊,見甲○○車子靠近,我才出面···,我是照約定之星期六上午給甲○○七十萬元,錄音日的隔二天是週六,查閱八十六年日曆表應是、

7、或、7、其中一天」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五五頁背面至第五六頁)。其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偵查庭訊時,仍堅證稱:「第一次是在甲○○公司仁愛路九樓樓下,我等他看開車出來,我就尾隨到杭州南路、仁愛路口···,第二次是在濱江街等他是第一次就約好時間,差一星期,這次有錄音,談的就是錄音內容,第三次相隔二天給甲○○七十萬元,甲○○說九月要出去,當時是七月底,···以上所言全部實在,只有時間、地點無法記得那麼清楚」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於原法院調查時,證人陳進興復供稱:「(白曉燕案發生後)第一次是甲○○要去繳電話費,在仁愛路與電信局交岔路口擋到甲○○,···不知隔幾天,約在濱江街與民族西路交岔路口的菜場(指濱江街之濱江市場)門口,是第一次就約好,應該是隔二、三天左右,第二次講的內容是錄音帶所錄內容,第三次,不是隔天,就是隔三天,就在濱江一樣的菜場,我拿七十萬元現金給甲○○,錢是高天民、林春生的,甲○○還是開白色豐田的車子」等語(見原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查:警方及檢察官之原錄音帶B面對話譯文,並無上述原法院勘驗內容較清晰之該錄音帶B面拷貝帶所得譯文中,關於被告與陳進興於討論該次見面後二天之週六再見面之地點時,被告所稱:「廟前面啦,你會繞就對了」云云之記載;然證人陳進興卻能在聽聞檢察官所提示之原警方譯文後,回復記憶清楚說明第三次見面:係其躲在濱江街小廟邊,見被告小客車靠近,即出面上車之情節,核與被告於該第二次對話時,建議之「廟前面」地點相符,已見證人陳進興並非單純附和原警方譯文之內容為供述,而係根據其自己之體驗而為證言。又查本件雖因時間之經過,或因訊問者訊問內容詳簡之方式,證人就過往親身經歷事件之確切發生情節,前後陳述內容或有出入,勢所難免;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參諸錄音帶A面於警、檢偵查時,尚未查悉錄音帶已錄得內容,核諸右揭錄音過程,二人顯係碰面三次,被告並於第三次碰面時收受陳進興所交付之七十萬元無誤,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㈦扣案之錄音帶經證實未經剪接,且確係被告與陳進興之對話,原法院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四日勘驗調查局製作內容清晰之對拷帶製有勘驗筆錄並附譯文,於此不再贅引其內容,然按證人所作秘密錄音,因非屬政府機關之行為不生公務員違法偵查,竊聽取得證據之問題,陳進興提出之本案扣案錄音帶,既係其個人私人之錄音行為,無政府機關行為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不生公務機關違法偵查、扣押、搜索取得證據之問題,該錄音帶具有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前辯稱:「我沒有賣火箭筒、火榴彈給陳進興的意思,我是害怕他對我

不利,才敷衍他,我講七十萬元,是隨便說一個數字,我說十月間較好進口,是為拖時間;陳進興曾說我若不幫他就要害我,但錄音帶沒錄到這段話」,若

有收到錢為何被告及親友帳戶無上述款項進帳紀錄云云。本院核閱錄音帶內容,其對話自然,語氣順暢、平和,其間尚有笑聲及玩笑之語,毫無一方恐嚇他方之語氣,被告並未有任何畏懼害怕之語氣出現,陳進興則尊稱被告大哥,亦無任何恐嚇威脅被告之語或語氣,甚且將持有之手槍一支交予被告,要求被告為其排除障礙,被告甚至教導陳進興購買「WD四0」潤滑油擦槍才不至卡槍之陳述,是其遭恐嚇之說之辯解,應屬臨時編設之詞,不足採信。又錄音帶B面錄音所顯示之對話內容:「 ⑴ 被告不僅告訴陳進興如何保養槍枝,且係其主動提出七十萬元價格,並解釋其中五十萬元用以購買標的物,另二十萬元則用以支應購買材料、來回旅費、住旅館等費用。 ⑵ 對於火箭筒、手榴彈有無來源,被告亦稱:「上次他們跟我講有啦!問我要不要」云云,說明其有取得火箭筒、手榴彈之可能途徑,並強調:「現在能夠走的只有我這條還是活路」云云。 ⑶ 被告向陳進興稱說其沒錢,並出示當票予陳進興觀看,希望陳進興星期六上午交錢時,多帶些錢。 ⑷ 對於陳進興要求被告以陳進興曾在被告公司工作為由資助其家人之提議,被告未立即隨口答應,反而思慮陳進興之提議所可能造成之後果,稱:「不行···再來想怎麼解決」云云。 ⑸ 對於如何進口之事,被告復對陳進興稱:「因為我不是從高雄走,東西要拼多一點」之語。 ⑹ 被告並勸陳進興不要出國,稱:「出去不好混,出去什麼都不方便,這裡還有拼的機會」云云。 ⑺ 被告最後尚向陳進興述說刑警如何找上他之事」等語,若被告係害怕敷衍陳進興,其應不會亦無需再為此等對話、解釋及說明,益見被告被恐嚇而害怕之說,不可採信。另證人陳進興於原法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白案後,你跟被告見面時,被告會不會害怕)應該不會,因他跟我畢竟是朋友,(檢察官問:錄音帶中你說帶二把槍給被告看,他會不會怕?)不會,因我他跟說槍故障,他叫我拿給他看,(檢察官問:逃亡中,會不會覺得被告是怕你而敷衍你?)不會,他是認真的」等語(見原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於第三次見面取錢之時,告知陳進興其將於八十六年九月出國之事,而被告亦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出國之事實,被告所辯:其因害怕而敷衍陳進興云云,實不足採。至於帳戶無入帳紀錄。經查,一般人在收取他人支付之金錢後,或因有其他用途或有其他存放途徑,未必將所得金錢存入存款帳戶內,事所恆見,帳戶之存帳紀錄應非發現本案金錢收付事實之唯一途徑。證人陳進興有關第三次見面付錢之證述,因有前揭補強證據而堪信真實,被告所辯:其相關帳戶無此筆金錢入帳紀錄云云,並不足以動搖證人陳進興此部分證言之證據證明力。從而被告上訴再請求調查其存帳紀錄,及查詢往來電話紀錄,均無必要。依上所述,被告確有販賣火箭筒、手榴彈之真意,而與陳進興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嗣並收取陳進興所交付之七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國,設法取得火箭筒、手榴彈而未果之事實,應堪認定。

㈨綜右論述,被告上開卸責辯解,均無足採,本件被告有販賣製式手槍十二支及

子彈一千多顆予陳進興,嗣後又轉讓手槍一枝滅音器及子彈等情應堪認定。另又因有意圖供陳進興犯罪之用,而著手販賣火箭筒、手榴彈予陳進興未遂之犯行,事證已明確,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關於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販賣火炮或手槍者,改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修正前最輕本刑為十年以有期徒刑。然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核被告所為依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販賣彈藥罪,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另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一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販賣火砲未遂罪。被告所犯販賣手槍、子彈二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與走私管制物品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處斷。至於被告另犯意圖供他人犯罪販賣火砲未遂罪,係獨立犯意,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販賣手槍,販賣火砲罪名不同)。公訴人認屬同一罪名應按連續犯論處已有誤會。至於走私手槍、子彈所犯懲治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事實已敘明,雖未引用起訴法條,既屬裁判上一罪,法院自得併予裁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販賣手槍、販賣火砲未遂二罪因犯意各別,所犯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僅論處被告販賣火砲未遂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陳進興之陳述關於販賣火砲部分予以採納,販賣手槍部分,原判決予以捨棄不採前後取捨判斷有違論理法則。㈡不採測謊鑑定雖稱測謊僅供參考,就專業性證據能力未加說明,尤以測謊有背被告緘默權難認適法。㈢販賣手槍與販賣火砲,雖規定在同條項,然列舉之罪名不同,依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無連續犯適用,原判決縱認販賣手槍犯罪不能證明亦應作無罪諭知。㈣走私武器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起訴事實已敘及,置而不論,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陳進興供述始終如一,僅因陳述方式各有不同無實質上瑕疵不能不採,何況多次指認被告為槍枝來源,又有該槍彈查扣不能以查扣之槍彈不在被告掌領中而不採其證據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公訴人之上訴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又本件前述之手槍、子彈等物,業於陳進興所涉案中查扣,並經判決處置,本件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