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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八四號

上訴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 ○ ○

丁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臺北縣○○鎮○○路○段○○○號三樓,古城有限公司(下簡稱古城公司)負責人,從事建築工程承攬為業,負責對外洽買建材、簽訂契約等業務,丁○○則係古城公司經理,負責該公司所承攬建築工地之現場監工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古城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比價標得將購自廈門公司之石板組合式石雕涼亭之所大尖山花崗石涼亭(組合桌)二座,售予台北縣汐止鎮公所,而於同年月七日與台北縣汐止鎮公所簽訂工程合約書(此觀其合約內容,應係單純購買花崗石涼亭之合約可明)。復因汐止鎮公所欲在汐止鎮公所轄區內廣建涼亭供民眾休閒,汐止鎮公所原已委託欣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欣德公司)負責設計該涼亭工程藍圖,惟因欣德公司所設計者為木造方形涼亭,不符汐止鎮公所所需,故由乙○○提供該公司購買自大陸地區廈門美術工藝公司(下簡稱廈門公司)出售之石雕組合式涼亭及廈門公司交付之規格圖樣,將該規格圖樣交予汐止鎮公所,轉交欣德公司依規格圖樣描繪涼亭工程藍圖,再由汐止鎮公所依據該新涼亭設計圖,核准變更欣德公司原所設計之木造涼亭設計藍圖,供為汐止鎮公所爾後發包其他涼亭工程之施工藍圖樣本之用。嗣汐止鎮公所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欣德公司依乙○○所交付之規格圖樣繪製之工程設計圖,辦理「汐止鎮大尖山涼亭美化工程」之施工招標,由古城公司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一百零五萬元標得汐止鎮大尖山頂之「大尖臨觀」石雕涼亭(下稱臨觀亭)興建工程,並於同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乙份。古城公司標得該工程後,復由乙○○代表該公司僱請戊○○為工頭,負責現場施工。惟乙○○、丁○○為古城公司負責人及經理,分別負責對外洽買建材、簽訂契約及興建臨觀亭工程時之現場施工主任,二人在工程施工期間,並均在場監工,渠等本應注意於古城公司承包該工程後須按該設計圖施工,先施作厚達一點五公尺之地基結構(含底層二十公分碎石級配基礎,上覆五公分PC層,再於其上施作內含兩支長九十公分補強筋之RC基礎版,最後貼上花崗石片),再將該涼亭六根石柱穿過花崗石片嵌入RC基礎版中,以鞏固該石柱,並力求基座水平穩定,否則難耐力學考驗,乙○○、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未按圖將石柱嵌入鋼筋混凝土之基礎版中,僅將該石柱豎立在RC基礎版表面之花岡石片之圓孔中(建於基礎版之上),石柱未固定於RC基礎版中,不符結構學原理,且因地基結構不牢兼以地理上自然變革致靠近東一石柱(即檢察官勘驗時編號一之石柱)、西一石柱(即編號九石柱)基礎版下方之土層下陷,基礎版下沈約五公分,產生不水平現象,致使各石柱受力不均,在「臨觀亭」為靜定結構體狀態時,即隨時有倒塌之虞,一有小力,即可倒塌。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適有庚○○攜妻卓慧美(即甲○○之女)、友黃安蒂(即己○○之女)、林佩玉(即丙○○之女)共遊大尖山,因突來雷雨,乃躲進「臨觀亭」內避雨,至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庚○○、卓慧美坐於西二石柱(即編號十一石柱)與西一石柱間之石椅上,黃安蒂站立於東二石柱(即編號十四石柱)旁,林佩玉從東一石柱旁向左走動時,因山風自東向西吹入亭內,「臨觀亭」受力均在低斜向處,致編號一石柱因受力不支斷裂,亭頂斜向西滑,編號九石柱亦遭拉斷,亭頂倒塌,四人走避不及,致卓慧美、林佩玉、黃安蒂三人遭石板重力壓落,當場死亡,庚○○則遭摔出石椅外,幸免於難,惟右肱骨因而骨折,右大腳趾(即第一腳趾)外傷性截肢之傷害,嗣經在亭外之遊客翁榮輝發覺報警施救。

二、案經庚○○、甲○○、己○○、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致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固係古城公司公司負責人,惟僅洽購涼亭石材及對外訂約而已,並不負責現場施工,該涼亭施工地點係汐止鎮公所指定,施工材料亦為鎮公所提供,且該石板榫接方式設計之使用,係經業主汐止鎮公所核可,並由汐止鎮公所交由欣德公司設計藍圖,古城公司僅係按圖施工,並無過失,況古城公司承包汐止鎮公所發包之同型涼亭為數甚多,除大尖山頂之「臨觀亭」發生倒塌外,其餘涼亭迄今均完好如初,顯然非涼亭之設計或施工有何問題,洵係當日在大雷雨中,涼亭支柱遭雷擊致石柱折斷所致,係天災而非其等施工或該涼亭之設計有何問題或過失云云。被告丁○○辯稱:該大尖山「臨觀亭」均係由其負責現場施工,與乙○○無關,古城公司嗣將該工程交予予戊○○施工,均係依汐止鎮公所交付之工程設計藍圖施工,並無不依圖施工情形,依汐止鎮公所交付之藍圖上所載,該涼亭支柱均係豎立在基礎版上,並不需將支柱嵌入基礎版中一點五公尺施工,檢察官及鑑定人係誤將其嗣後繪製交予汐止鎮公所供為變更設計用之設計圖,認係汐止鎮公所原始之設計藍圖所致,該鑑定依錯誤之設計圖認定其未按圖施工涉有過失,顯然無據,且原設計圖中所載之「花崗原石/地基石一.五M」,係指基礎版面積一.五坪,本件工程施工,悉在汐止鎮公所監工下完成,施工中其為強固該涼亭,更在汐止鎮公所同意下,在基座之混凝土中加設二條鋼筋,以增加基座之強度,並無偷工減料情形,復已通過驗收,且逾保固期間,在完工後至本件事故發生前,汐止地區發生多次強震及颱風侵襲,「臨觀亭」及同由古城公司施工之相同結構其他涼亭均未倒塌,可知「臨觀亭」堅固不易倒塌,而發生事故當時,雷雨交加,大尖山頂雷擊不斷,該涼亭應係遭雷擊致倒塌,並非施工或設計或涼亭材料本身或何問題,其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係古城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對外洽買建材、簽訂契約業務,被告丁○○則為該公司經理,負責該公司承攬之建築工地現場監工,及擔任本件汐止鎮公所大尖山「臨觀亭」工地主任之職務負賣現場監工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迭據被告乙○○、丁○○供承在卷(見上訴卷第三十二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等曾於八十年間,經比價決標程序,以九十五萬元價格售予汐止鎮公所「花崗石涼亭(組合桌)二座」,嗣將古城公司購自廈門公司之石板組合式石雕涼亭規格圖樣,交付汐止鎮公所,再由汐止鎮公所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將該規格圖樣交付與汐止鎮公所訂有工程設計工作合約書之欣德公司,要求欣德公司依該規格圖樣描繪工程設計圖,再交由汐止鎮公所據該新設計圖,核准變更欣德公司原所設計之木造涼亭設計藍圖,供為汐止鎮公所爾後發包涼亭工程之設計藍圖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先後供陳:「(問:當時涼亭設計圖到底如何得來?)、我們委託大陸設計(指廈門公司),大陸把圖劃出來,我們再交給鎮公所審核,公所同意後,我們就按圖下單」、「花岡石(涼亭)是發包前就買好的」等語(見第四八三號他字卷第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被告丁○○亦供稱:「九十五萬是單純石雕涼亭兩座之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欣德公司負責人王啟賢,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最早是設計木座,但公所不採,是公所採購石頭涼亭後,要我們幫他們編預算送縣政府,我們是直接依鎮公所交給我們石製設計圖給我們描繪,由他們報預算。」、「這是完工保固之切結圖,工程合約內的這張圖才是他們採購石材回後,交給我們描繪之設計圖,基座是鋼筋水泥或石材我不清楚,再對照過施工照片後應該是鋼筋水泥的基座。」、「我們本來已設計好木座,這部分等於是額外的,我們不知為何原因不採我們設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七十三頁;上訴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證人即汐止鎮公所承辦人戴慶良,於原審亦指稱:「(花岡石涼亭)在發包前公所就已經將買的手續辦好,但石頭還沒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互核大致相符。嗣汐止鎮公所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欣德公司依乙○○所交付之規格圖樣繪製之工程設計藍圖,辦理「汐止鎮大尖山涼亭美化工程」招標,由古城公司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一百零五萬元標得汐止鎮大尖山頂「臨觀亭」之興建工程,並於同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乙份,古城公司標得該工程後,復由乙○○代表該公司僱請戊○○為工頭,負責現場施工,被告乙○○、丁○○則在現場負責監工等情,業據證人即臨觀亭建造工程之工頭戊○○、當時汐止鎮公所建設課長楊模麟、監工曾明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汐止鎮公所承辦人戴慶良、孫天倫、驗收人曾淑菁,證人王啟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十頁,相字第五○六號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三頁;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第七十二頁背面至第七十四頁、第一二五、一二六、一三六、一三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有八十年十月七日工程合約(即販售合約書,含規格圖樣)、八十一年五月間工程設計工作合約書、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工程合約(即施工合約書)、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八五北縣汐建字第一六六五六號函(見相字第五○六號卷第四十六頁)附之「大尖山石雕涼亭工程」檔案憑證六十九張(含設計圖、准予發包簽呈、延時開工、勿扣款申請書及簽呈、追加工程款、議價簽呈、估價單、工程估驗單、議定書、石材載貨憑證、開工申請書、監工日報、氣候表、完工申請書、驗收紀錄、保固切結書、工程請款單、請款申請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撥款簽呈、傳票、憑證、保險單及照片,外放)、汐止鎮公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七)北縣汐建字第○一七一六號函(見上訴卷第八十八頁)及函附之工程合約書各乙份在卷足稽。證人戊○○復證稱該「臨觀亭」於施工中,古城公司係由被告乙○○、丁○○二人負責在場監工等情(見他字第四八三號卷第十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不諱言該「臨觀亭」之施工係由其負責,其子丁○○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並任監工等情(見相字第五○六號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被告丁○○亦坦承其係該「臨觀亭」施工之現場負責人等情(見相字第五○六號卷第一一四頁),足徵汐止鎮公所發包之汐止鎮大尖山頂「臨觀亭」工程,係先辦理購買該石雕組合式涼亭手續,再由被告乙○○父子提供購自大陸地區廈門公司之石雕組合式涼亭及規格圖樣,交由汐止鎮公所核轉欣德公司,依該規格圖樣描繪「涼亭工程設計藍圖」後交付汐止鎮公所,汐止鎮公所再依該涼亭工程設計藍圖發包「臨觀亭」工程,旋由古城公司標得該工程,乙○○復僱請戊○○為工頭僱工施工,被告丁○○則任現場主任,與其父即被告乙○○共同負責工地之監工甚明。

(二)古城公司所建造之汐止鎮大尖山頂「臨觀亭」,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倒塌。按其倒塌原因,係因被告乙○○、丁○○於興建「臨觀亭」工程時,未按設計圖先施作厚達一點五公尺之地基結構(含底層二十公分碎石級配基礎,上覆五公分PC層,再於其上施作內含兩支長九十公分補強筋之RC基礎版,最後貼上花崗石片,詳見鑑定報告書所附設計圖),再將該涼亭六根石柱穿過花崗石片嵌入RC基礎版中,以鞏固該石柱,並力求基座水平穩定。而僅將石柱立於RC基礎版表面,不符結構學原理,且靠近東一柱、西一柱RC基礎版下之土層下陷,RC基礎版下沈約五公分,產生不水平現象,使各石柱受力不均,在臨觀亭為靜定結構體時,即隨時有倒塌之虞,一有小力,即可倒塌,致遊客庚○○、卓慧美、黃安蒂、林佩玉四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進入「臨觀亭」內躲雨時,庚○○、卓慧美坐於西二柱與西一柱間之石椅上,黃安蒂站立於東二柱柱旁,林佩玉從東一柱柱旁向左走動,四人均在靠近土層下陷之低斜向處,且風自東向西入亭,東一柱因受力不支斷裂,亭頂斜向西滑,西一柱亦遭拉斷,亭頂倒塌等情,業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建築師林平昇、簡福來、鍾英光共同鑑定明確,認定該「臨觀亭」亭內石柱,與RC基礎版結合方式,未按設計圖要求施為,臨觀亭結構不符結構學原理,且基礎未固,RC基礎版業已傾斜下陷,臨觀亭已處於隨時可塌之不安全狀況等情屬實,有該會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八五(十)鑑字第○七七○號「臺北縣汐止鎮大尖山涼亭倒塌原因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稽(外放),復經鑑定人林平昇建築師於原審供述:如果柱子的深度往下埋深的話可能就不會倒等情綦詳(見原審第一五八頁至一六○頁、第一九○頁)。證人戊○○供稱:大尖山上的涼亭工程照平常的樣子做,被告沒有叫伊加強地基,而石柱僅與基座面接觸等語(見他字卷第十頁背面;上訴卷第一五五頁背面),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坦承:石柱只要放在基座上用錦石綁住就可以了,不必深入基座等語(見他字卷第十頁背面),均足證明被告等並未按設計圖施工。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其與卓慧美、黃安蒂、林佩玉四人如何在「臨觀亭」內躲雨,「臨觀亭」倒塌時四人所處相關位置及風向等情在卷(見相字第五○六號卷第九十九頁)。且依汐止鎮公所函復本院之汐止鎮公所大尖山「臨觀亭」涼亭合約書內所附之「臨觀亭」工程藍圖,及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工程設計預算書內所附之「花岡石石雕涼亭」立面圖所載,該石雕涼亭之石柱,均應埋設於鋼筋混凝土之基礎版中無訛,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廈門公司出具之「石涼亭結構說明書」亦載明該涼亭之結構為「六根石柱下方通過柱珠直插入地基石內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顯見該涼亭石柱確應埋設於鋼筋混凝土之基礎版中至明。被告等辯謂該涼亭石柱無庸埋入RC基礎版中,僅需豎之在RC基礎版之上即可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既僅將涼亭六根石柱豎立在RC基礎版上,而未埋設在RC基礎版中(經檢察官至現場勘明確,有照片可憑,亦為被告等所供承如前述),即未按該工程設計藍圖洵施工,亦為「臨觀亭」倒塌之原因。至被告自費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林希銘技師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固具有學理上之參考價值,惟其鑑定時,涼亭上部結構已拆除清理完畢多時,僅存鋼筋混凝土版基礎部分,故其鑑定之結果已去案發當時之真實甚遠,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乙○○、丁○○雖一再辯謂「臨觀亭」倒塌,係因當時雷雨交加,「臨觀亭」遭雷擊以致倒塌,業經報載明確,應屬天災,與其等無關云云。然查該「臨觀亭」倒塌當時,台北縣汐止地區雖係雷雨交加,雷聲大作,然當時「臨觀亭」並未遭雷擊等情,業據當時在場目擊「臨觀亭」倒塌並參與救援之證人翁榮輝,於警訊供證稱:「當時˙˙˙沒有發現雷擊」、「大約今(二十三)日十五時十-二十分許,我在爬世運村至天秀宮這段路有發現雷擊,只聽砰一聲時間很短」等語(見相字第五○六號卷第八頁背面),告訴人庚○○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陳:「之前聽見遠處有雷擊聲,倒塌時並無雷擊」等語(見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五○六號相驗卷第十頁背面、第九十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上訴卷第三十四頁),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到場會勘鑑定結果,亦認定:「未發現有關雷擊之現象及電弧痕跡」等情,有該局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八五)刑鑑字第四二三四八號函附於相驗卷足稽(見相字第五○六號卷第一○六頁),參以被周人卓慧美、黃安蒂、林佩玉三人屍身,並無任何遭電擊痕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見相字第五○六號卷第二十、三十至三十四頁,相字第五○七號卷第一至八頁,相字第五○八號卷第一至八頁)。至「臨觀亭」倒塌後,報紙曾刊載「臨觀亭」倒塌係遭雷擊所致云云,無非係台灣電力公司基隆營業處人員,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前,私下對記者所表示「看見多處因電擊而呈焦黑狀的痕跡,認為確有遭雷擊的現象」之個人意見為其依據,然嗣經檢察官與台灣電力公司基隆營業處電力公司人員在現場詳細會勘後,台灣電力公司參與會勘人員並未表示「臨觀亭」之倒塌係遭雷擊所致之意見,且台灣電力公司基隆營業處人員到場所指雷擊之處即斷裂石柱之一段,經與死者死亡時所攝現場照片比對結果,該柱係被害人林佩玉遭壓斃之石柱,該位置係在被害人林佩玉倒地受創出血之位置,亦經檢察官勘驗後載明於勘驗筆錄,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字第五○六號卷第二十一頁),顯見該報載內容不實,難憑為「臨觀亭」倒塌之原因依據。另被告等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台北縣汐止鎮消防分隊隊員巫智城、林炳楠、彭智銘、黃新發等均證稱:渠等據報上大尖山救人時,僅見大雨不斷,未注意有無打雷,僅在一斷落之石柱上看到有火烘過淡淡的痕跡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一一頁),證人即汐止鎮公所清潔隊員沈朝枝、闕火燦、楊土、姜金來於本院亦供陳:當時前往參與救人時天下大雨,渠等均不知「臨觀亭」因何故倒塌,在現場僅看到六根石柱倒落一、二根,柱子上有像火燒過很淡之痕跡二處,約三、四公分等語(見上訴卷第八十八頁),然前開證人既均未目睹「臨觀亭」倒塌之原因,雖「臨觀亭」倒塌之石柱上曾留有淡淡火捺痕跡,然該痕跡極淡,與遭雷擊時以極高壓之電擊力瞬間擊打石柱表面情形並不相同,且該有火捺痕跡之石柱,嗣後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非雷擊現象及雷擊之電弧痕跡(見相字第五○六號卷第一○六頁),應堪認該「臨觀亭」之倒塌與雷擊無關。至證人釋法成(即陳芸寶)、釋戒修(即梁水錦)於本院調查時均供稱當時證人釋戒修當目睹大尖山上有打雷及閃電情形(見上訴卷第九十三頁),惟證人釋法成、釋戒修當時係在大尖山下彌勒內院中,其在山下仰望高近五百公尺之大尖山上打雷情形,雖曾見有雷、電在大尖山方向打下,惟因仰望之角度關係,該雷、電是否確係打落在「臨觀亭」位置,均未可知,而當時汐止地區確係雷、電交加,大雨傾盆,被害人庚○○亦供稱當時在遠處附近確有雷、電等情,可見「臨觀亭」係遭雷擊而倒塌,自難以證人釋法成、釋戒修所供即可遽認該「臨觀亭」係遭雷擊而倒塌。至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復聲請原審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局前開鑑定函再提出說明乙節,應認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丁○○復辯稱:該「臨觀亭」設計藍圖上所載「花崗原石/地基石一.五M」,係指基礎版面積為一.五坪,非指石柱應埋入基礎版中一.五公尺,及被告等興建「臨觀亭」時並無偷工減料,施工中建材之變更均已向汐止鎮公所人員口頭報告經其同意後始行變更,又自完工後至本件事故發生前,汐止地區曾發生多次強震及颱風侵襲,「臨觀亭」及與「臨觀亭」相同結構之其他涼亭,現均完好如初,未有倒塌情形,渠等施工無過失云云。證人即汐止鎮公所承辦人員孫天倫、戴慶良於原審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固均結證稱該設計藍圖上所載「花崗原石/地基石一.五M」中之一.五M確係筆誤,應指面積,而非指石柱應埋入RC基礎版中之深度云云,雖參以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函附之估價單、結算明細表上亦載明有一.五坪屬實,再徵諸汐止鎮公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七)北縣汐建字第○一七一六號函附之工程合約書中所附之設計圖,及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工程設計預算書上所附之設計圖上,均未載有該石柱應埋入RC基礎版中之長度,各該設計圖均僅載明應將石柱埋入RC基礎版中,依其長度約為RC基礎版之一半而巳,有該工程合約書所附之設計圖及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工程設計預算書所附設計圖各乙份在卷可憑,似非無據。惟按:工程設計圖上之英文字母「M」,通常係指「公尺」,係指長度、厚度或深度之單位,「M平方」才是面積單位,圖示明言係「M」而非「M平方」,故應非被告或證人所稱「一.五M應係一.五坪之誤」,蓋設計藍圖上既載明「花崗原石/地基石

一.五M」,若依鑑定人林平昇建築師所稱:「因為本件買的柱子長度是固定,根本不可能往下深度一點五米」(見原審卷第一九○頁),綜合圖上箭頭及文字之意,應指整個地基結構從底層二十公分碎石級配基礎,上覆五公分PC層,再於其上施作內含兩支長九十公分補強筋之RC基礎版,最後貼上花崗石片之觀之,整塊花崗原石加地基石結構之厚度要有一點五米,才屬正確。又檢察官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勘後,亦認被告等於「臨觀亭」施工中,「未將石柱埋入RC基礎」,為倒塌原因(見他字卷第十四頁),有現場照片可按(見他字卷第三十六頁)。至台北縣汐止地區,於「臨觀亭」完工後,確曾發生多次強震及颱風侵襲,亦有被告等提出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強震資料、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一二頁),惟「臨觀亭」之倒塌既係因前述之原因所致,縱被告所辯前開事證為真實,亦難解被告等之業務過失刑責。至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竟貿然引進肇事之花崗石涼亭組云云,然查該「臨觀亭」屬花崗石涼亭組,縱係由被告等自大陸地區引進,並提供其規格圖樣予汐止鎮公所,究屬建議性質,是否採用,該鎮公所非無斟酌決定之權,而其結構設計是否適合於台灣地區,以該欣德公司係職司建築工程設計之專業,且基於與鎮公所之合約義務,尤無不知、不查之理,尚難據以令被告等對該涼亭之結構設計是否適合於台灣地區乙節,負其注意義務。

(五)本件被害人卓慧美、林佩玉、黃安蒂,確係因「臨觀亭」倒塌,遭石板重力壓落死亡,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第五○六號卷第十五至二

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三十至三十四、四十九至八十一、八十六至九十四頁,相字第五○七號卷第二至八頁,相字第五○八號卷第二至八頁)。另被害人庚○○亦因「臨觀亭」之倒塌而致右肱骨因而骨折,右大腳趾(即第一腳趾)外傷性截肢之傷害,亦有其提出載具其傷情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乙份在卷可按(見上訴卷第一六六頁)。被告乙○○係古城公司負責人,從事建築工程承攬為業,負責對外洽買建材、簽訂契約等業務,丁○○則係古城公司經理,負責該公司所承攬建築工地之場監工業務,於「臨觀亭」興建時為現場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監工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二人復於承包汐止鎮公所大尖山「臨觀亭」工程施工時,在施工現場監工,均應注意按設計圖施工,先施作厚達一點五公尺之地基結構(含底層二十公分碎石級配基礎,上覆五公分PC層,再於其上施作內含兩支長九十公分補強筋之RC基礎版,最後貼上花崗石片),再將該涼亭六根石柱嵌入RC基礎版中,以鞏固該石柱,並力求基座水平穩定,否則難耐力學考驗,乙○○、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未按圖將石柱嵌入鋼筋混凝土之基礎版中,僅將該石柱豎立在RC基礎版表面之花岡石片之圓孔中(建於基礎版之上),致石柱未固定於RC基礎版中,不符結構學原理,且因地理上自然變革致靠近東一石柱(即檢察官勘驗時編號一之石柱)、西一石柱(即編號九石柱)基礎版下方之土層下陷,基礎版下沈約五公分,產生不水平現象,致使各石柱受力不均,在「臨觀亭」為靜定結構體狀態時,即隨時有倒塌之虞,一有小力,即可倒塌,以致「臨觀亭」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倒塌,致在該涼亭內避雨之遊客卓慧美、林佩玉、黃安蒂因逃避不及,當場遭石板重力壓落死亡,庚○○遭摔出石椅外,致右肱骨折,右大腳趾(即第一腳趾)外傷性截肢之傷害,均顯有過失,且渠等之過失與卓慧美、黃安蒂、林佩玉之死亡及庚○○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之責。至被告等復辯稱該「臨觀亭」設置地點係由汐止鎮公所指定,榫接方式設計之沿用、工程施作,均經汐止鎮公所指定、核可、監工、驗收,且已逾保固期間,渠等已盡其施工應有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云云,然被告等就「臨觀亭」之倒塌,既有前開過失情形,縱該「臨觀亭」施工前後及完工有被告等所辯情形,且逾保固期限,洵係古城公司是否依約履行其施工之民事義務與否問題,與其等是否已注意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就本件犯罪有無過失責任無關,尚難引為無業務過失之論據。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乙○○、丁○○所辯,均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等所犯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查被害人庚○○係因被告乙○○、丁○○之業務過失行為,致其右肱骨骨折,右大腳趾外傷性截肢之傷害,雖其右大腳趾因開放性骨折而遭截肢,惟其右腳趾截肢後,並未使其右腳之功能全部喪失,被害人庚○○尚能自行至法院開庭,其所受傷害應僅屬一般普通傷害而已,尚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似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二人各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三人死亡、一人受普通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及一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等所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與業務過失致死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此部份雖未據起訴,惟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害人庚○○僅係受普通傷害,原審認其係受重傷害,論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及漏論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尚有未洽,本件被告等上訴意旨均空言否認犯罪,及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處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紀錄,其過失之程度,致生危害甚重,事後又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被告二人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