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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楊 揚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一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卯○○、己○○、甲○○、乙○○、癸○○、庚○○、丙○○、丑○○、寅○○、辛○○部分均撤銷。

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叁拾柒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陸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零玖拾肆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貳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貳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辛○○均無罪。

事 實

一、卯○○、己○○、乙○○、癸○○、庚○○、丙○○、丑○○、寅○○等人,均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車司機,負有個人保管之公務車輛保養、送修及申請費用之責,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台北榮民總醫院派丁○○(另案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擔任總務室車輛調度管理員,負責承辦司機管理、公務車輛維修、經費報結等業務。丁○○乃指定原與台北榮民總醫院有修車業務往來由壬○○(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所經營之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億豐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豐公司)及戊○○(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所經營之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合祥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祥公司○○○區○○街○段○○○號一樓勝興

汽車商行(起訴書漏列,以下簡稱勝興車行)為特約保養廠商。要求司機將公務車開至上開汽車廠維修保養,並藉此與壬○○、戊○○約定,司機將公務車輛送至渠等保養廠維修,壬○○、戊○○應按修車費總額一成金額給予丁○○並予送修之司機相當金額之好處。壬○○、戊○○為招攬生意,同意依此比例支付賄款。嗣後卯○○、己○○、乙○○、癸○○、庚○○、丙○○、寅○○、丑○○等人於職務上將保管使用之公務車送至億豐、合祥公司或勝興車行維修後請領取得修車款時(車號、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列),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收受壬○○、戊○○交付之修理費總額一成之賄賂。乙○○另抱怨一成賄賂太少,由戊○○再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迄八十六年六月底,丁○○遭台北榮民總醫院解除管理員職務止,卯○○共計收受修車賄賂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起訴書誤為十三萬二千元);己○○共計收受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賄賂(起訴書誤為十四萬四千元);乙○○共計收受四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賄賂(含戊○○另行交付之二千元,起訴書誤為五萬九千元);癸○○共計收受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賄賂(起訴書誤為六萬一千元);庚○○共計收受一萬零二百五十六元賄賂(起訴書誤為一萬三千元);丙○○共計收受三萬零九十四元賄賂(起訴書誤為三千七百元);丑○○共計收受二萬二千一百零二元賄賂(起訴書誤為二萬一千元);寅○○共計收受六千二百三十二元賄賂(起訴書誤為五萬八千元)。嗣因丁○○與壬○○、戊○○共同偽造司機車輛維修申請單,向台北榮民總醫院詐領修車費遭醫院發覺,報請法務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追查時,丁○○供出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卯○○、己○○、乙○○、癸○○、庚○○、丙○○、丑○○、寅○○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己○○、乙○○、癸○○、庚○○、丙○○、丑○○、寅○○(以下均稱被告八人)均坦承擔任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車司機,負責送修附表所列公務車及申請維修經費,惟均否認有收受修車廠交付之賄賂款項犯行。並辯稱:我們保管車子,都是配合行駛里程數及時間定期維修及保養,並向管理員丁○○報告,送交管理員檢驗再交司機填申請單交管理員呈送上級審查通過,並非司機可以決定;榮總車輛是否至壬○○、戊○○處保養維修,司機根本無決定之權,全憑丁○○一人指定。壬○○、戊○○如真欲以行賄方式取得生意,只需向丁○○一人行賄即可,無須向司機行賄,且本案係因司機中有人檢舉,不僅使該三人無法繼續圖利,反致刑責相繩,其內心怨恨存心報復。丁○○於審理時證稱係聽廠商講,自承並未看到司機拿錢,戊○○、壬○○所指稱交付金錢,亦未能提出任何佐證,法務部調查局在各家修車廠搜索所得之物中,並無帳冊記錄誰送多少,何人拿錢,起訴並非事實云云。被告寅○○另辯稱:壬○○修車廠交通不方便,他給我坐車及吃飯錢,並非對價,絕無受賄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卯○○、己○○、乙○○、癸○○、庚○○、丙○○、寅○○、丑○○等人,於擔任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車司機時,於附表所列時地送修車輛至億豐、合祥公司及勝興車行並請領核撥費用後,收受修車廠商壬○○、戊○○交付之修車費一成計算之賄款,其中被告乙○○因抱怨一成賄款太少,另由戊○○交付二千元等情,迭據證人壬○○、戊○○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訊問(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偵查第一卷第二六二頁、第二五七頁、第五十頁)、檢察官偵查中(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偵查第二卷第一八六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偵查第一卷第一七五頁、第二五四頁、第一七三頁)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於調查及偵查中指認被告等人照片,且在審理時當庭與被告等人對質無誤。復有扣案之車輛修護保養申請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帳冊、單據可證(扣押於丁○○案卷)。雖被告等辯稱壬○○、戊○○係懷疑遭司機詹述文檢舉,致無法再承攬台北榮民總醫院修車生意,又遭判刑而懷恨故意誣指其等收受回扣云云。惟壬○○、戊○○果真懷疑係司機詹述文檢舉而故意誣陷台北榮民總醫院司機,自應指認該院全部公務車司機收受回扣,尤對於司機詹述文,更會明確指證始符常情,豈有壬○○僅指認被告等八人,戊○○更僅指證六名司機收受賄款之理?且該二人分別指陳司機詹述文「在丁○○任管理員期間沒拿回扣」、「我拿給他不拿」,反迴護詹述文?被告八人所指壬○○、戊○○為報復司機始誣指收賄云云,與情理及事實不符。

2、台北榮民總醫院司機管理員,即負責與修車廠商壬○○、戊○○約定交付修車費回扣一成之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亦均供明該院公務車司機確有向修車廠老闆壬○○、戊○○收取修車賄款等情(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五四號偵查第二卷第一七九頁、第一七七頁、第二○四頁),可見壬○○、戊○○指證非虛。雖丁○○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因在看守所時心裏不平衡才指稱司機收回扣,實際係聽聞廠商敘述並未親見云云。被告等八人稱丁○○係挾怨報復,故意拖大家下水云云。惟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最初係在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開始約談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車司機詹述文、己○○、張澤忠、陳正輝等人,調查丁○○偽造單據詐領修車費,嗣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約談丁○○、戊○○、壬○○並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訊問後諭令丁○○羈押,壬○○、戊○○准予具保釋放(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五四號偵查第二卷第一二九頁)。

羈押期間丁○○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三日經檢察官指揮交由台北市調查處提訊丁○○時,丁○○始供出台北榮民總醫院司機有收受廠商賄款之陃規(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偵查第一卷第二一六頁反面第五行),並於同日在台灣士林看守所自書答辯狀明確指出收受賄賂之司機姓名(見同上案卷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至此偵查機關始知司機有收受廠商維修車輛賄賂之事,旋即在同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再指揮台北市調查處提訊丁○○及約談壬○○、戊○○訊問,其三人均一致供陳確有給付管理員、司機賄賂之事,並指認司機照片無誤(見同上案卷第二三八至至二六五頁)。足證丁○○雖未親見戊○○、壬○○交付賄款予司機,但其與壬○○、戊○○約定交付回扣成數,並聽聞其二人陳述司機收受情形,是其證詞實可佐證壬○○、戊○○之指證被告等八人收受賄款情形,應與事實相符。果如丁○○於原審所陳係因個人心裏不平衡始指稱其他司機收受賄款,其在羈押中既無法與壬○○、戊○○勾串證詞,乃壬○○、戊○○亦與丁○○一致供證確有交付丁○○及司機賄款,益證丁○○供證聽聞壬○○、戊○○交付賄款予司機等情屬實,絕非心懷不平蓄意誣指,其事後於原審翻異之詞,實不足採。況丁○○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全案記錄表可按,益證丁○○所言非虛。

3、被告卯○○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即坦承車輛送修後,於下次車輛送修時,合祥、億豐公司老闆均會以紙包一些錢交予約修車費一成之好處(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偵查第一卷第六十九頁)。另被告寅○○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供陳壬○○在八十五底、八十六年初曾給我二、三次款項,每次約一千多元(見同上案卷一○三頁反面)。堪信壬○○、戊○○、丁○○等所供交付賄款確有其事。況台北市調查處曾對被告卯○○、己○○、乙○○、丙○○、寅○○、丑○○、癸○○等人(僅庚○○因罹病未作測試)就「修車未拿回扣」、「車廠未贈其回扣」問題為測謊鑑定,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認定回答有說謊情形,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同上案卷第一六九頁)。

4、至證人歐榮汽車電機行之負責人子○○證稱:台北榮民總醫院維修汽車,其並未致送賄款等語,僅係該汽車維修廠未送賄款,與其他汽車維修廠商是否有送賄賂無關,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等另聲請傳訊台北榮民總醫院其他司機陳清池、林進源、鍾台寶、王頌智、王錦感、詹述文、曾崑山、張澤忠、陳正輝等人,證明台北榮民總醫院司機並無收賄陋規,其等有無受賄云云。惟其他司機並未受賄,與被告等八人是否受賄,並無必然關聯。且其他司機並非整日與被告等八人在一起,無從證明被告等行蹤及有無收受賄賂之事,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5、綜上所述,被告八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卯○○、己○○、乙○○、癸○○、庚○○、丙○○、寅○○、丑○○等均係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司機,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職務上之維修車輛行為,收受修車廠商交付之賄款,核被告卯○○、己○○、乙○○、癸○○、庚○○、丙○○、丑○○、寅○○等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等八人先後多次收受賄款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等部分收受賄

款時間(如附表所列)雖在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惟其等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仍繼續收受賄款,自應依新法(刑度修正提高併科罰金額度)論科。公訴意旨對被告八人收受賄賂之廠商,雖僅列載億豐及合祥二公司,漏未將戊○○所經營之勝興車行維修收受賄款部分列入,惟此部分與起訴收受億豐、合祥公司賄款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依車輛列冊保管人核算司機維修金額,但與實際保管及申請維修車輛之人不符,本院乃依扣案「車輛修護保養申請單」所載申請人另行列計各司機向億豐、合祥及勝興三廠商維修金額,並剔除億豐、合祥公司及勝興車行以外之其他廠商無關之維修費用,及遭丁○○偽造或自行送修部分(起訴書漏未扣除仍予計入),核計被告等實際維修金額詳如附表。被告乙○○、癸○○、庚○○、丙○○、寅○○、丑○○等人收受維修費用之賄款金額,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等八人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認定罪名,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事實欄則認定被告等收取回扣,似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取回扣罪,理由以回扣論究,主文、事實、理由已有矛盾,自屬無可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均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八人身為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車司機,不知奉公守法,清廉自許,竟於維修車輛時收受廠商交付之賄款,因均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究其等之犯罪動機、收受賄賂之金額、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九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被告等八人收受賄款,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甲○○、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辛○○均係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車司機,直接負責個人保管公務車輛保養、送修之責,均是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五年七月間,台北榮民總醫院派丁○○擔任總務室車輛調度管理員,負責承辦司機管理,全部公務車輛維修、經費報結等業務。丁○○乃指定原與台北榮總即有修車業務往來之合祥汽車公司、億豐汽車公司為特約保養廠商,要求司機儘量至合祥、億豐公司修理保養公務車輛。丁○○與合祥公司之負責人戊○○、億豐公司負責人壬○○約定,每次將榮總公務車送修,應給付修車費總額之一成回扣給送修之司機。甲○○、辛○○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迄八十六年六月底丁○○解除管理員職務止,甲○○約收受四萬一千元回扣;辛○○約收九千三百元回扣。因認被告甲○○、辛○○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行為受賄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辛○○均堅決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均辯稱:丁○○雖要我們去壬○○之億豐公司保養及維修車輛,但我們並未收受任何賄賂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係以證人丁○○、戊○○、壬○○之指證,及修車清單、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車輛維修費統計表,為其論據。

(三)然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足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科刑之根據,即難指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甲○○、辛○○保養之車輛,並未至合祥汽車公司維修,而合祥公司負責人戊○○所證述,為其他同案被告受賄之證據,並未指認被告甲○○、辛○○犯罪。至億豐公司負責人壬○○雖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甲○○、辛○○收受賄賂,惟經本院傳訊與甲○○、辛○○對質,詰問壬○○:「(問:何時接榮總生意?)從八十五年丁○○接管理員開始才有回扣,但是辛○○、甲○○每次都

拒絕拿回扣。(問:為何辛○○、甲○○說他們不要?)因為辛○○、甲○○他們在我那邊修車不多,他們曾經拒絕過我,我就沒有再給他們。(問:你在調查時說辛○○有收受回扣?)因為從早上到晚上接受訊問,當時調查局有給我名冊看,所以才會說辛○○。(問:當時你手邊有無資料,是否記憶有錯?)當時我手邊沒有自己的資料,辛○○部分應該是記錯,因為時間太久了。(問:辛○○有無當面收受回扣?)沒有。(問:當時究竟是何原因讓你記憶錯誤?)因為當時名冊很多人,我不可能記住那麼多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壬○○前後所述,並不相符,已有瑕疵,且其自承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指稱被告甲○○、辛○○曾經收受回扣係屬錯誤等語。自難以其偵查中有瑕疵之陳述,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壬○○何以對其他被告(即前開有罪判決之八名被告)仍明確指證收受賄賂,而單對甲○○、辛○○稱渠等二人拒絕收賄?雖證人丁○○稱甲○○、辛○○等有收受賄賂,但表示其並未親見,乃聽壬○○所述,惟壬○○已明確陳述渠二人拒收賄賂,丁○○所述,亦不足為被告甲○○、辛○○不利之證明。

3、至修車清單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車輛維修費統計表,僅證明被告甲○○、辛○○車輛有送修、保養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受賄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尚有合理之懷疑,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辛○○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五)原審對被告甲○○、辛○○部分,未詳予研求,遽為有罪之判決,尚嫌欠洽,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甲○○、辛○○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附表:

(一)卯○○部分:┌───────┬─────────┬──────┬──────────┐│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BE-二七八 │八五年十二月三日 │億豐汽車有限│一千五百二十三元 ││ │ │公司 │ │├───────┼─────────┼──────┼──────────┤│同 右 │八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同 右 │三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同 右 │八五年十二月廿七日│同 右 │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 │├───────┼─────────┼──────┼──────────┤│同 右 │八六年一月廿八日 │同 右 │二萬八千零八十八元 │├───────┼─────────┼──────┼──────────┤│同 右 │八六年二月廿八日 │同 右 │五萬一千元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廿六日 │同 右 │八千五百零五元 │├───────┼─────────┼──────┼──────────┤│BE-二七九 │八六年四月十六日 │同 右 │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七 │├───────┼─────────┼──────┼──────────┤│EJ-二五二五│八五年八月十三日 │同 右 │一萬零六百五十八元 │├───────┼─────────┼──────┼──────────┤│同 右 │八五年九月廿二日 │同 右 │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同 右 │八五年十月廿一日 │同 右 │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元 │├───────┼─────────┼──────┼──────────┤│同 右 │八五年十二月廿四日│同 右 │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 │├───────┼─────────┼──────┼──────────┤│同 右 │八六年一月九日 │同 右 │一萬二千三百九十元 │├───────┼─────────┼──────┼──────────┤│同 右 │八六年二月十日 │合祥汽車有限│五萬六千元 ││ │ │公司 │ │├───────┼─────────┼──────┼──────────┤│同 右 │八六年三月二十日 │同 右 │八萬二千元 │├───────┼─────────┼──────┼──────────┤│同 右 │八六年五月十五日 │同 右 │七千九百八十元 │├───────┼─────────┼──────┼──────────┤│BE-二七八 │八六年五月八日 │同 右 │四萬九千零三十五元 │├───────┼─────────┼──────┼──────────┤│同 右 │八六年五月十三日 │同 右 │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同 右 │八六年五月廿一日 │同 右 │五千九百八十五元 │├───────┼─────────┼──────┼──────────┤│BG-一二五 │八六年二月十四日 │同 右 │五萬七千元 │├───────┼─────────┼──────┼──────────┤│同 右 │八六年二月廿三日 │同 右 │六萬五千元 │├───────┼─────────┼──────┼──────────┤│同 右 │八六年二月廿三日 │同 右 │四萬七千元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十二日 │同 右 │九萬二千元 │├───────┼─────────┼──────┼──────────┤│BE-二七八 │八六年四月八日 │勝興汽車商行│十三萬七千元 │├───────┼─────────┼──────┼──────────┤│EJ-二五二五│八六年一月二十日 │同 右 │四萬五千元 │├───────┼─────────┼──────┼──────────┤│同 右 │八六年四月四日 │同 右 │八萬元 │├───────┴─────────┴──────┴──────────┤│修車金額總計:一百零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 │└───────────────────────────────────┘

(二)己○○部分:┌───────┬─────────┬──────┬──────────┐│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BE-二八○ │八五年七月十三日 │億豐汽車有限│一萬六千零六十五元 ││ │ │公司 │ │├───────┼─────────┼──────┼──────────┤│同 右 │八五年七月十三日 │同 右 │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 │├───────┼─────────┼──────┼──────────┤│同 右 │八五年七月十九日 │同 右 │一千八百九十元 │├───────┼─────────┼──────┼──────────┤│同 右 │八五年八月二日 │同 右 │四千九百八十八元 │├───────┼─────────┼──────┼──────────┤│同 右 │八五年九月三十日 │同 右 │三千九百三十八元 │├───────┼─────────┼──────┼──────────┤│同 右 │八五年十月二日 │同 右 │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同 右 │八五年十月十五日 │同 右 │八千四百五十三元 │├───────┼─────────┼──────┼──────────┤│BG-一二二 │八五年八月三十日 │同 右 │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同 右 │八五年八月卅一日 │同 右 │二萬九千四百元 │├───────┼─────────┼──────┼──────────┤│同 右 │八五年九月七日 │同 右 │四萬三千零五十元 │├───────┼─────────┼──────┼──────────┤│同 右 │八五年九月十二日 │同 右 │六萬五千一百元 │├───────┼─────────┼──────┼──────────┤│同 右 │八五年十月九日 │同 右 │四千零九十五元 │├───────┼─────────┼──────┼──────────┤│BG-一二五 │八五年七月十五日 │同 右 │三千七百八十元 │├───────┼─────────┼──────┼──────────┤│同 右 │八五年八月七日 │同 右 │三萬九千九百元 │├───────┼─────────┼──────┼──────────┤│BE-二八○ │八六年二月廿一日 │合祥汽車有限│九萬元 ││ │ │公司 │ │├───────┼─────────┼──────┼──────────┤│同 右 │八六年三月一日 │同 右 │九萬元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廿七日 │同 右 │五千九百八十五元 │├───────┼─────────┼──────┼──────────┤│同 右 │八六年四月二十日 │同 右 │九千九百十二元 │├───────┼─────────┼──────┼──────────┤│同 右 │八六年五月十五日 │同 右 │三萬七千一百十一元 │├───────┼─────────┼──────┼──────────┤│EA-一六四六│八六年三月廿五日 │同 右 │五千九百八十五元 │├───────┼─────────┼──────┼──────────┤│EJ-二五○六│八六年三月五日 │同 右 │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同 右 │八六年三月十八日 │同 右 │二萬九千八百零九元 │├───────┼─────────┼──────┼──────────┤│EJ-二五一一│八六年一月廿四日 │同 右 │五萬四千元 │├───────┼─────────┼──────┼──────────┤│同 右 │八六年二月一日 │同 右 │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同 右 │八六年三月十一日 │同 右 │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BE-二八○ │八六年四月四日 │勝興汽車商行│八萬五千元 │├───────┼─────────┼──────┼──────────┤│同 右 │八六年六月八日 │同 右 │六萬零九百元 │├───────┼─────────┼──────┼──────────┤│BE-三二三 │八五年十二月廿三日│同 右 │五萬六千五百元 │├───────┼─────────┼──────┼──────────┤│同 右 │八六年一月九日 │同 右 │九萬五千元 │├───────┼─────────┼──────┼──────────┤│EJ-二五一一│八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同 右 │十二萬五千元 │├───────┴─────────┴──────┴──────────┤│修車金額總計:一百十九萬一千六百零六元 │└───────────────────────────────────┘

(三)乙○○部分:┌───────┬─────────┬──────┬──────────┐│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BA-九一○ │八五年八月六日 │億豐汽車有限│六千四百五十八元 ││ │ │公司 │ │├───────┼─────────┼──────┼──────────┤│同 右 │八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同 右 │六千四百五十八元 │├───────┼─────────┼──────┼──────────┤│同 右 │八五年十二月廿七日│同 右 │三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同 右 │八六年二月十四日 │同 右 │七千五百六十元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十一日 │同 右 │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元 │├───────┼─────────┼──────┼──────────┤│同 右 │八六年四月十日 │同 右 │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 │├───────┼─────────┼──────┼──────────┤│同 右 │八六年五月二十日 │同 右 │九萬零六百十五元 │├───────┼─────────┼──────┼──────────┤│EJ-二五○九│八五年八月九日 │同 右 │七千八百七十五元 │├───────┼─────────┼──────┼──────────┤│EJ-二五一二│八六年三月十四日 │同 右 │一萬三千九百十三元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廿四日 │同 右 │四千九百八十八元 │├───────┼─────────┼──────┼──────────┤│同 右 │八六年六月六日 │同 右 │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 │├───────┼─────────┼──────┼──────────┤│EJ-二五○九│八六年二月十九日 │合祥汽車有限│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 ││ │ │公司 │ │├───────┼─────────┼──────┼──────────┤│同 右 │八六年二月廿四日 │同 右 │三萬九千九百元 │├───────┼─────────┼──────┼──────────┤│EJ-二五一二│八六年二月十九日 │同 右 │九萬元 │├───────┼─────────┼──────┼──────────┤│BA-九一○ │八六年六月二日 │勝興汽車商行│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 │├───────┼─────────┼──────┼──────────┤│同 右 │八六年六月廿五日 │同 右 │八千七百十五元 │├───────┴─────────┴──────┴──────────┤│修車金額總計:四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 │└───────────────────────────────────┘

(四)癸○○部分:┌───────┬─────────┬──────┬──────────┐│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BE-二八一 │八五年八月九日 │億豐汽車有限│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 │ │公司 │ │├───────┼─────────┼──────┼──────────┤│同 右 │八五年八月十四日 │同 右 │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同 右 │八五年八月二十日 │同 右 │四千二百五十三元 │├───────┼─────────┼──────┼──────────┤│同 右 │八五年九月七日 │同 右 │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同 右 │八五年九月廿六日 │同 右 │三萬四千零七十三元 │├───────┼─────────┼──────┼──────────┤│同 右 │八五年十月廿九日 │同 右 │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同 右 │八五年十一月廿七 │同 右 │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同 右 │八六年一月三日 │同 右 │七萬八千元 │├───────┼─────────┼──────┼──────────┤│同 右 │八六年一月十八日 │同 右 │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 │├───────┼─────────┼──────┼──────────┤│同 右 │八六年二月五日 │同 右 │六萬五千元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十一日 │同 右 │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元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廿一日 │同 右 │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同 右 │八六年三月廿六日 │同 右 │一萬一千三百十九元 │├───────┼─────────┼──────┼──────────┤│同 右 │八六年四月十八日 │同 右 │九千七百六十五元 │├───────┼─────────┼──────┼──────────┤│同 右 │八六年五月廿九日 │同 右 │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同 右 │八六年六月十日 │同 右 │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 │├───────┼─────────┼──────┼──────────┤│BE-三二三 │八五年七月廿二日 │同 右 │一萬二千九百十五元 │├───────┼─────────┼──────┼──────────┤│同 右 │八五年七月廿九日 │同 右 │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EA-一六四六│八五年九月十八日 │同 右 │三萬零八百七十元 │├───────┼─────────┼──────┼──────────┤│同 右 │八五年十月八日 │同 右 │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修車金額總計:四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 │└───────────────────────────────────┘

(五)庚○○部分:┌───────┬─────────┬──────┬──────────┐│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CA-八六一三│八五年八月二日 │億豐汽車有限│四千七百二十五元 ││ │ │公司 │ │├───────┼─────────┼──────┼──────────┤│同 右 │八五年十月八日 │同 右 │六千二百四十八元 │├───────┼─────────┼──────┼──────────┤│同 右 │八五年十月十七日 │同 右 │四千八百三十元 │├───────┼─────────┼──────┼──────────┤│同 右 │八五年十一月廿五日│同 右 │九千四百六十一元 │├───────┼─────────┼──────┼──────────┤│同 右 │八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同 右 │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同 右 │八六年一月九日 │同 右 │一萬零一百八十五元 │├───────┼─────────┼──────┼──────────┤│同 右 │八六年一月十三日 │同 右 │五千一百四十五元 │├───────┼─────────┼──────┼──────────┤│CA-八六一三│八六年四月一日 │合祥汽車有限│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 ││ │ │公司 │ │├───────┼─────────┼──────┼──────────┤│同 右 │八六年五月六日 │同 右 │五千八百四十四元 │├───────┼─────────┼──────┼──────────┤│同 右 │八六年五月十二日 │同 右 │六千四百五十八元 │├───────┴─────────┴──────┴──────────┤│修車金額總計: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 │└───────────────────────────────────┘

(六)丙○○部分:┌───────┬─────────┬──────┬──────────┐│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EP-九二二三│八五年九月十六日 │億豐汽車有限│一萬九千零五元 ││ │ │公司 │ │├───────┼─────────┼──────┼──────────┤│同 右 │八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同 右 │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同 右 │八六年一月十五日 │同 右 │七千百六十五元 │├───────┼─────────┼──────┼──────────┤│同 右 │八六年二月三日 │同 右 │七千八百二十三元 │├───────┼─────────┼──────┼──────────┤│同 右 │八六年二月十二日 │同 右 │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廿七日 │同 右 │八千六百十元 │├───────┼─────────┼──────┼──────────┤│BE-三二三 │八六年三月五日 │合祥汽車有限│九萬二千元 ││ │ │公司 │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十三日 │同 右 │六萬九千四百零五元 │├───────┼─────────┼──────┼──────────┤│CU-一七五三│八六年五月三日 │同 右 │二萬二千元 │├───────┼─────────┼──────┼──────────┤│EA-一六四六│八六年三月六日 │同 右 │三萬九千九百元 │├───────┼─────────┼──────┼──────────┤│EP-九二二三│八五年七月廿三日 │勝興汽車商行│三千六百八十一元 │├───────┴─────────┴──────┴──────────┤│修車金額總計:三十萬零九百四十二元 │└───────────────────────────────────┘

(七)丑○○部分:┌───────┬─────────┬──────┬──────────┐│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BG-九九○ │八五年七月十六日 │億豐汽車有限│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 │ │公司 │ │├───────┼─────────┼──────┼──────────┤│同 右 │八五年十一月三日 │同 右 │八千八百七十三元 │├───────┼─────────┼──────┼──────────┤│同 右 │八五年十一月八日 │同 右 │七千六百六十五元 │├───────┼─────────┼──────┼──────────┤│同 右 │八五年十二月廿三日│同 右 │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同 右 │八六年二月十四日 │同 右 │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同 右 │八六年二月十五日 │同 右 │九千九百二十三元 │├───────┼─────────┼──────┼──────────┤│同 右 │八六年四月廿二日 │同 右 │六萬七千元 │├───────┼─────────┼──────┼──────────┤│同 右 │八六年五月廿二日 │同 右 │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修車金額總計:廿二萬一千零二十七元 │└───────────────────────────────────┘

(八)寅○○部分:┌───────┬─────────┬──────┬──────────┐│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EJ-二五○三│八五年八月廿六日 │億豐汽車有限│六千六百十五元 ││ │ │公司 │ │├───────┼─────────┼──────┼──────────┤│同 右 │八五年十月七日 │同 右 │六千八百七十八元 │├───────┼─────────┼──────┼──────────┤│同 右 │八五年十二月五日 │同 右 │三千七百八十元 │├───────┼─────────┼──────┼──────────┤│同 右 │八五年十二月廿七日│同 右 │二萬五千元 │├───────┼─────────┼──────┼──────────┤│ER-七一九五│八六年一月廿七日 │同 右 │四千六百二十元 │├───────┼─────────┼──────┼──────────┤│同 右 │八六年一月廿七日 │同 右 │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修車金額總計: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