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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陳淑芬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事實:公訴意旨以:被告壬○○係臺北縣三重郵局第五支局業務佐,負責經辦該支局之儲匯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司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壬○○受理黃李綉緞辦理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業務,黃李綉緞所辦理之一百萬元存單號碼為:00000000號,壬○○因此職務上之機會得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利用空檔時間,偽造黃李綉緞向該支局申報前開定存單掛失止付之電腦受理資料,再偽刻黃李綉緞印章,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中午,連續冒用黃李綉緞名義,作成黃李綉緞之「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並偽簽黃李綉緞之姓名、蓋用所偽刻之黃李綉緞印章於其上,更偽填黃李綉緞領到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四千零七十三元,於「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戶通知聯」上並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而輸入電腦登載於上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以損害於黃李綉緞之權益及郵政機關管理定期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再利用當日下午不知情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帳號一八八九八二─一號、儲戶庚○○至該局辦理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之存款之機會,再度偽以黃李綉緞名義填寫前開定存單之「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致使該支局之主管戊○○及電腦登錄資料陷於錯誤,認前開黃李綉緞一百萬元定期存款係提前解約轉存入前開庚○○帳號後,而將黃李綉緞前開一百萬元轉存入庚○○帳戶內,壬○○再將該筆轉存定期存款一百萬元(換成庚○○交付之現金)及利息四0七三元據為己有。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黃李綉緞持前開定存單至該支局辦理到期續存時,始發現該筆定存款項已遭冒領。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壬○○涉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乙、起訴之論據: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壬○○坦承於前揭時起經辦黃李綉緞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至該支局存款一百萬元定存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受理黃李綉緞之掛失定存單及更換印鑑業務,且填寫上開掛失資料,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受理庚○○之存款一百二十萬元業務,且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李綉緞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庚○○、乙○○、邱義騰、丙○○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李綉緞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存款一百萬元後,確未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電話掛失,亦未於二十一日前往三重支局辦理定存單及印鑑掛失程序,業據被害人黃李綉緞供明在卷,又黃李綉緞上開定存單及印鑑並未遺失,業經命被害人黃李綉緞提出定存單及印鑑當庭核對屬實,是上開黃李綉緞一百萬元定存單及其上印鑑之掛失程序,顯非黃李綉緞所辦理。再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三重支局辦理存簿存款存入一百二十萬元,其係提出現金,且現金來源係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售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小段第一五之一一號及第一五之一八地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屋,所取得之房屋尾款,除據庚○○供明在卷外,亦與向庚○○購屋之乙○○及邱義騰供述情節相等,亦與承辦庚○○售屋予乙○○及邱義騰之代書丙○○供述「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我公司結清尾款,當天交給庚○○一百十七萬元,扣增值稅五萬元,他另向我公司借十萬元,共交付一百零二萬元給他,當天乙○○另付現金三十萬元給他」,並有土地及房屋登記簿謄本及房屋貸款資料等附卷可佐,是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確提出一百二十萬元現金。另訊之庚○○供述:

伊不認識黃李綉緞及其夫黃松巖亦供述不認識庚○○其人,而黃李綉緞並供稱:

此筆一百萬元定存根本未曾讓任何人知道,家中亦未遭竊等情,另庚○○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係其親自填寫,而卷附黃李綉緞之掛失單據並非庚○○之字跡,卻為被告之字跡,故庚○○實無從得知黃李綉緞有此筆定存款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又再佐以經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及緊張高點法就①黃李綉緞有掛失定存單,②其不知庚○○存款數額,③其未偽造黃李綉緞之印鑑,④其未盗領存款等節,經測試被告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五)陸三字第八五二三五三○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云云為其論據。

丙、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壬○○固坦承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經辦黃李綉緞存入一百萬元定期存款之手續,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經辦黃李綉緞向該支局申報前開定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更換印鑑後中途解約領取本息業務,且填寫上開申請書、通知聯資料,及受理庚○○存入一百二十萬元業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自稱黃李綉緞之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本人前來申報前開定存單掛失止付,伊乃將掛失資料鍵入電腦,嗣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時伊有核對黃李綉緞確係持身分證及印章前來辦理前開定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更換印鑑又中途解約領取本息、將一百萬元轉存至庚○○帳戶之手續,伊是受託代填申請書等資料,當日庚○○僅持二十萬元現金前來,連同黃李綉緞定存掛失解約後轉存之一百萬元共存入一百二十萬元。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黃李綉緞到郵局時,說要辦理定存解約,依規定要看身分證、印章,伊就跟存戶黃李綉緞要印章、身分證,因當時到郵局到客戶有很多人,看黃李綉緞年紀很大,是受託代填申請書等資料的,有寫「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背面為「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其中「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可以當作定存單使用,伊手續都辦好後,先在電腦上打解約代號,要解約定期存款,須刷主管卡,是在二點四分刷主管卡的,是代理支局長主管丁○○刷主管卡,丁○○也是業務佐,丁○○刷主管卡時就有核對證件,是否存款戶本人,主管卡刷後,定存解約程序就完成,存款單是寫存款一百二十萬元,但定存單是一百萬元,再轉帳到庚○○的帳戶,但郵局規定存

款、提款超過五十萬元就用主管卡刷過才可以作業,當時郵局的電腦沒有轉帳的代號,伊先提款再存款,辦好後,就交給主管審核,解約後就可以動用一百萬元,當時一百萬元還在定存單內,黃李綉緞有拿出二十萬元要存入庚○○的帳戶,還有利息錢四仟零柒拾叁元伊有交給黃李綉緞,定存單全部解約、存款手續辦完後,伊有將「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背面為「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存摺、黃李綉緞的身分證、印章交給分支局長審核,支局長審核過後就交給伊,伊就將身分證、印章交還給黃李綉緞。又依郵局之規定,存提款超過五十萬元者均應經主管核對身分無訛後刷主管卡始能輸入電腦,本件黃李綉緞定存單掛失後解約,及庚○○帳戶共存入一百二十萬元,先後共需刷二次主管卡,當時是由代局長丁○○代理局長刷主管卡,丁○○有核對身分無誤後才刷主管卡,嗣上開交易資料亦經支局長戊○○審核蓋章,故伊不可能偽造黃李綉緞之定存單掛失解約資料詐取解約款項。又郵局規定櫃檯經收現金超過五十萬元時必須後送給支局長,登載在現金收支簿上,依當日之現金收支簿並無收入一筆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之記載,故庚○○當日應非持一百二十萬元現金前來辦理存款,本件黃李綉緞、庚○○之證詞不可採信,至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報告書因受測心情緊張,鑑定結果不實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具狀辯稱:超過五十萬元之大額交易必須經主管核對後,刷主管卡始能輸入電腦,因此本案一百萬元之解約轉存手續係經代局長丁○○核對黃李綉緞之身分證無誤後刷主管卡,否則被告不可能輸入電腦,且倘被告確有如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被告不可能親自書寫黃李綉緞之掛失止付申請書等單據,即使親自書寫亦不可能自行供述,而被採為不利於己之證據,又被告不可能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分即能預知二時十七分有庚○○將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而預先將黃李綉緞之一百萬元轉帳入庚○○帳戶,等候庚○○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之機會,換成現金據為己有,因解約領款時即應同時記明領現金或轉帳,如記明領現金,支局長審核後即同時交付現金,支局長及承辦人之收支帳必有該筆現金支付帳,支局長同時刷卡入電腦帳,不可能嗣後又改為轉帳,如記明轉帳,即應記載所轉入之帳號,經支局長審核後,同時刷卡入電腦帳,不可能有機會等候其他客戶以大額現金存款時,再度轉入該客戶帳,故起訴書所載犯罪過程為不可能,且據黃李綉緞證稱,其存支票一定要在支票背面寫電話,惟原審就黃李綉緞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月間所存支票二十五張函查,無一張如黃李綉緞所稱自己在支票背面寫電話,亦證黃李綉緞之證詞不實云云。

丁、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戊、本院之判斷:

一、依起訴事實係涉犯詐取財物或侵占公用財物問題:按行為人苟係意圖不法之所有,對於原非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以詐術不法取得,係屬詐欺取財;若係對於原為自己持有,在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吞入己,則屬侵占罪之範疇。本件依起訴事實,被告所不法取得者,係客戶黃李綉緞存入三重郵局第五支局,而為被告職務上所持有,在其實力支配下之財物,則公訴人認係涉犯詐取財物罪嫌,不無誤會。

二、被告有無公訴人起訴所指或侵占公用財物問題:

(一)本案之關鍵及癥結:

1、將黃李綉緞名義整存整付定期存款掛失止付、更換印鑑中途解約後轉存者究係黃李綉緞本人?或被告?或被告串通不詳年籍姓名之婦人假冒黃李綉緞名義所為?或係假冒黃李綉緞名義不詳年籍姓名之婦人?

2、承上,排除黃李綉緞本人,或被告,或被告串通不詳年籍姓名之婦人假冒黃李綉緞名義所為可能性之事證?

3、假冒黃李綉緞名義不詳年籍姓名之婦人假冒黃李綉緞名義所為,如何得知黃李綉緞之身分及電話資料?所持黃李綉緞身分證是否偽造?何人偽造?何以所偽造之黃李綉緞之身分證中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之鄰別與實際不符?

4、「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如係假冒黃李綉緞名義不詳年籍姓名之婦人申請辦理,有關資料由被告代書,該婦人與庚○○之關係如何?

5、庚○○名義之一百二十萬元存款單係何人書寫?該一百二十萬元存款單究係提交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之存款單?或含轉存一百萬元之存款單?如該一百二十萬元存款單不含轉存一百萬元之存款單,則因轉存仍需填寫存款單,經主管審核,該轉存一百萬元之存款單何在?

6、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庚○○本人是否親至郵局櫃檯辦理存款?該存款單及現金究係庚○○本人或經由假冒黃李綉緞名義不詳年籍姓名之中旬婦人提交郵局?如係經由假冒黃李綉緞名義不詳年籍姓名之婦人提交郵局,是否顯示庚○○假冒黃李綉緞名義不詳年籍姓名之婦人間熟識,且係同夥詐財?

7、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究係提交一百二十萬元或二十萬元現金辦理存款?庚○○帳戶內一百二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究係由黃李綉緞名義整存整付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後轉存?或庚○○所提現金之存款?當日之郵局現金收支簿有無收入一筆一百二十萬元現金?

8、庚○○是否知有轉存情事?如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提交一百二十萬元現金辦理存款,而假冒黃李綉緞名義不詳年籍姓名之婦人又申請將黃李綉緞名義整存整付定期存款掛失止付、更換印鑑中途解約後轉存一百萬元,則當日庚○○帳戶內之存款應為二百二十萬元,惟庚○○帳戶內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存入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非二百二十萬元,庚○○或假冒黃李綉緞名義不詳年籍姓名之中旬婦人為何於當場或事後均未提出異議?

(二)郵局辦理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掛失止付之作業流程:

1、郵局定期儲金之「掛失止付補副存單」與「掛失補副並隨即終止(即提前解約領款)」流程不同:

郵局定期儲金之「掛失止付補副存單」與「掛失止付隨即終止(即提前解約領款)」流程不同,為免影響資金調度,定存單「掛失止付隨即終止(即提前解約領款)」必需於申報掛失止付「三天」後始得為之。

2、「掛失止付」部份,為求時效,依規定確實得以「口頭」或「電話」方式先向立帳局要求暫予止付:

⑴按郵政儲金作業處理須知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Ⅰ、儲戶儲金簿遺失、喪

失時,應依式填具『儲金簿掛失止付補副申請書』一份,攜帶身份證明文件,原留印鑑逕向原立帳局辦理掛失止付手續。Ⅱ、儲戶如因故無法即時辦理上項手續時,為爭取時效,得先以『口頭』或『電話』向立帳局說明戶名及立帳局名、帳號、身份證件號碼與帳戶種類要求暫予止付,再按前項規定前往立帳局正式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立帳局受理時經查明帳號、戶名相符,即在印鑑單(與印鑑卡)明顯處及分戶帳最後一次存提款之下,以紅筆註明口頭掛失日期及事由::並請儲戶依前項規定親自來局辦理掛失補副手續。」。是儲戶之定期存單遺失時,得先以「口頭」或「電話」向立帳局掛失止付,但嗣後必需親自至立帳局辦理掛失補副手續,填寫「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有郵政儲金作業處理須知節本乙份在卷足據;⑵依郵政儲金作業處理須知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受理定期儲金掛失止付之申請,

將掛失止付之電腦代碼輸入電腦,並列印於「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背面為「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被證二:「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影本乙份)。該掛失止付申請書留底存查,當日下班時,此筆交易會登載於「特殊交易清單」中,送交支局長審核蓋章。

⑶儲戶於辦理「補副」手續時,須填寫「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此時

又分兩種情形,其一是:儲戶未主張終止時,則以「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作為新存單交付予儲戶;其二是:倘儲戶欲終止,亦以「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作為存單,寄給儲匯局,亦據三重郵局第五支局支局長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

3、「掛失止付隨即終止(領款)」部份:⑴依郵局實務情形,「掛失止付」後,必需隔三天始得辦理提前解約程序,此見

諸三重郵局第五支局支局長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掛失後確實遺失,隔二、三天再辦理補副,儲戶再來終止的話,會發補副帳戶通知聯,要寄給儲匯局,現金付給他。若他沒終止,這張仍會照寫,但沒寫終止,只是補副仍會寫一張新的給他。」(見原審卷 (二)第三十二頁),證人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掛失止付只要有人『口頭』或『電話』掛失止付都可以辦」(請參當日筆錄第八頁)、「掛失止付後要補副本,隨時可以去辦,但要『掛失隨即終止』的話,中途提前解約有時間限制,須『三天』查證」(當日筆錄第八頁),另證人即現擔任台北縣三重第六支局分支局長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掛失止付中途解約要三天才能辦理,當天也不能提領現金,掛失止付當天或之前都可以辦理印鑑證明的變更,也可以同時辦理,但如要領款就一定要三天才能辦理。」等語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定存單「掛失止付隨即終止(即提前解約領款)」必需於申報掛失止付「三天」後始得為之,證人即支局長戊○○於本院上訴審到庭亦證稱:「(問:依你們郵局辦理存單掛失之手續,何時才能補發新存單?何時才能辦中途解約領款或轉存?)掛失終止三天才能領現金,領新存單當天就可以領;但中途解約轉存要三天。」等語(參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四頁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核與上開規定亦屬相符。雖經原審向交通部郵政總局函詢結果,該局稱「經查本局定期存款客戶如辦理存單掛失,不須於三日後始得補發新存單」,有該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00000000─00三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一百六十頁),惟該函僅係針對「掛失存單補發新存單」之程序予以回覆,而未就「掛失補副隨即終止」之程序回覆(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本院上訴審認支局長戊○○上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證詞亦指定期存款客戶如辦理存單掛失,不須於三日後始得補發新存單,應係誤會),難謂郵局辦理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掛失止付後提前解約領款,無三天後始得為之之限制規定。

⑵按郵政儲金作業處理須知第三十二條規定:「定期儲金儲戶申請中途解約,應

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郵局,如未能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郵局,於不影響資金調度經存款郵局同意後亦得受理。::六、儲戶申請中途解約應在存單背面加蓋原留印鑑(預留密碼者並應加註),必要時並應提示身份證。::經立帳局經辦員核對其身份證件及各項記載相符並加蓋名章,送主管員複核無誤後付款」。故定期儲金儲戶申請中途解約時,倘不影響存款郵局之資金調度,並經同意者,亦得無須於七日以前通知,但應攜帶身份證、原留印鑑親自至立帳局辦理解約。立帳局經辦員核對其身份證件及各項記載相符並加蓋名章後,必需送主管員「當場」複核無誤後始得付款。

⑶綜上所述,被告稱遺失之定存單如欲中途解約,則必需於掛失止付三天後始能

辦理乙節,並無不符郵局之作業規定。原審未究明上開交通部覆文之涵義,以「定期存款客戶如辦理存單掛失,不須於三日後始得補發新存單」為由,認定庚○○並未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申報掛失止付前取得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之證據,推論被告之犯行,不無違誤。

(三)郵局辦理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戶更換印鑑後中途解約、轉存之作業流程:

1、定期儲金儲戶申請辦理「定期儲金掛失止付隨即終止」手續,同時欲申請更換印鑑,要求將該解約定存轉存,將其身分證、欲更換之印章、存款簿及已填妥之轉存金額存款單交付承辦人後,承辦人應取出原掛失止付之申請書,並拿出空白之「郵政定期儲金更換印鑑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予儲戶填寫,如儲戶不會填寫,可由承辦人員代寫並載明「代書」字樣。

2、「郵政定期儲金更換印鑑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填寫完畢後,便將定存終止之資料鍵入電腦中,因郵局規定存、提款金額超過五十萬元,已經逾越電腦設定經辦人之權限,須刷主管卡經電腦確認方可執行,故將終止五十萬元以上定存之資訊輸入電腦時,電腦畫面即顯示「請輸入主管卡」之訊息,支局長戊○○或其代理人先核對身份證上之照片是否為儲戶本人無誤後刷主管卡,承辦人待主管刷過主管卡後,始得將該筆定期儲金終止之資料完成,並列印於「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上。

3、如客戶係同時將定存解約款申請轉存至其他之帳戶內,即接著辦理存入存款簿之登錄作業,該筆轉存金額如超過五十萬元(即逾越電腦設定經辦人之權限),亦必須由主管刷主管卡後才能辦理,故被告再次請代理主管丁○○刷主管卡確認,該筆交易始得完成,並列印於存簿及存款單上。

4、待前開所有手續完成後,承辦人須將「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更換印鑑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身份證正本」、「存款簿」、「存款單」等六樣文件,一起交給主管核章,經支局長戊○○核對身分證上之照片與前來辦理之人相符無誤,確定是儲戶本人來辦理時,才可能核章,主管於核章後,並將該六樣文件交付承辦人,由承辦人將「身分證正本」、「存款簿」及「利息」(領回利息)交付客戶。該筆一百萬元定期儲金之終止、轉存及現金二十萬元之匯款程序,至此結束。

5、客戶定存中途解約及轉存帳作業之處理:證人即現在在台北縣三重第六支局擔任分支局長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客戶中途定存解約,轉帳作業係如何處理乙節,證稱:「先將定期存單的印鑑卡調出來,再核對存戶本人的身分證,存戶一定要提出身分證的正本,且中途解約不能用代理人,一定要本人到場辦理,如本人不能到場,也一定是直系親屬才能代理,這要需要代理人拿出身分證讓我們可以判斷,這是存單沒有遺失的情形下辦理,我們並會調出印鑑證明卡核對印鑑是否相符,才輸入解約定存的代碼,如存戶要轉存,要另寫轉存申請書,不用本人填寫,但要蓋原留存的印鑑章,第一線對完後,如果全部符合,中途解約要輸入主管卡,主管也要確實核對身分證,確係存戶本人來辦定期解約,且一定要刷主管卡,刷主管卡的目的是要看有無錯誤,本案的定存解約一定要刷主管卡,但有些業務也不用刷主管卡,但在主管刷主管卡後,主管還要再審核身分證一次,看是否係本人來辦理,刷主管卡之前的重點,看是否本人無誤,有無帶身分證,再看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存單金額是否一樣,核對原來金額是否相符,身分證號碼資料,在後面的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當事人亦要存戶蓋章,在第一種情況,收到副本存單但沒有要解約,第二種情況是遺失存單還要中途解約,不另補發副存單,第三種情況就是要辦理質押,而本案是第二種情況,轉存單與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交由主管審核就由主管蓋章,就在所有的證件交回承辦的櫃台人員,櫃台承辦人員才進入電腦作轉存的動作,然後由當事人寫轉存款單,輸入轉存與存款的代碼是一樣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6、辦理定存解約轉存與現金存款存款單之填寫:證人即現在在台北縣三重第六支局擔任分支局長甲○○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定存解約辦理轉存的客戶,是否由中途申請定存解約的人或是要轉存帳戶的人來寫存款單?)存款單二邊都可以填寫,看客戶的需求,只要有存款戶的帳號、戶名表示出來就可以。」(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又稱:「(問:假如同時辦理定存解約轉存與現金存款,存款單要如何寫?你們係如何作業?)轉存與現金存入的金額可以分開寫,也可以寫成壹張存款單轉存到別的帳戶內,電腦的作業上沒有辦法看出來是轉存,但我在審查時,我一定會有看到存款單。」,復證稱:「我們郵局的存戶要辦理轉帳,還要另外寫存款單,我還要再刷一次主管卡審核後,再交由櫃台承辦人,且存戶辦理定存解約要存要提都可以同時辦理,但轉存我會要求存戶再寫一次存款單,再審核一次等語足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郵局的作業流程就是要寫存款單、轉存單也要寫,因為轉存到存摺,我們郵局沒有轉存的代號,只有存款紀錄的代碼,當時有看到轉存單,轉存到證人庚○○的帳戶,當時黃李綉緞的壹佰萬元是轉存到庚○○的戶頭,因存款不用對身分證,我當時有對黃李綉緞的身分證及看到黃李綉緞本人來辦理,轉帳我就沒有對庚○○的身分證,只是證明這筆定存轉存到那裡去,並不能依據轉存單,就把某一個帳號的款項轉存入另一個帳號,假如要存入另一個帳號,在作業上,需要另填據存款單,主管一定要審查身分證與本人是否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現在在台北縣三重第六支局擔任分支局長甲○○證詞相符,可見辦理轉存,除需填寫轉存申請書外,尚需填寫存款單。

7、掛失止付解約可否同時變更印鑑:證人即現在在台北縣三重第六支局擔任分支局長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掛失止付不能領錢,要三天才能辦理解約,是否也能變更印鑑證明?)可以。」等語可資參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8、需要本人親自辦理之規定:證人即現在在台北縣三重第六支局擔任分支局長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掛失止付只要有人口頭或電話都可以辦理,但補副及變更印鑑明、解約是需要本人來辦理。」(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亦稱:定存解約一定要本人持身分證來辦理,但轉帳的人不一定要來,也可以不來(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掛失止付可以口頭或電話辦理,補副及變更印鑑明、解約依規定應由本人持身分證親自辦理。

(四)不詳年籍姓名之中旬婦人持偽造身分證假冒黃李綉緞名義辦理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掛失止付、更換印鑑後中途解約、轉存之認定:

1、黃李綉緞定存單掛失及更換印鑑、中途解約、轉存確非被害人黃李綉緞所為:⑴黃李綉緞本人單獨所為?

依被害人黃李綉緞所指:伊並未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至三重郵局第五支局辦理前開一百萬元定存單掛失及更換印鑑程序,定存單、印鑑及身分證均未曾遺失,家中亦未遭竊過,伊並不認識庚○○,此筆一百萬元定期存款伊根本未曾讓任何人知道,且其一向均自行填寫申請書等資料,無委託郵局經辦員代填之習慣,觀諸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辦理一百萬元定期存款時確係親自填寫,與本件上開申請書等資料是由被告所填之情形不同,再參諸上開「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記載黃李綉緞之出生日期為「二十四年七月五日」、地址為光明里「六」鄰,與卷附黃李綉緞之戶籍資料記載其「二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生、地址為光明里「二十八」鄰顯然不同,及被害人黃李綉緞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提出存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定存單及原留印鑑至三重郵局第五支局申請辦理續存,其定存單及印鑑並未遺失(參偵查卷宗第七十三頁以下,卷附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總稽核室查辦案件報告書),益徵上揭定存單掛失及更換印鑑程序確非被害人黃李綉緞所為,洵可認定。至於是否黃李綉緞與庚○○相識,黃李綉緞確曾親自至三重郵局第五支局辦理前揭手續,惟嗣後又尋獲原遺失之定存單及印鑑,故起貪念,否認曾辦理掛失定存單、更換印鑑及解約轉存之事實,欲再要索一百萬元乙節,惟如前所述,本件「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記載黃李綉緞之出生日期、地址鄰別,與實際不同,倘該辦理掛失定存單、更換印鑑及解約轉存手續確由黃李綉緞親自所為,必不致於有此情形,足見本項假設之可能性並不存在。

⑵黃李綉緞與庚○○串謀所為?

假設黃李綉緞與庚○○串謀,共同至三重郵局第五支局辦理前揭手續,庚○○故意於事前製造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取得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之有利證據,黃李綉緞則於辦理掛失定存單、更換印鑑及解約轉存時故意謊稱其不識字,委託被告代填申請書等資料,而避免留下不利證據,再於事後主張其未曾辦理掛失定存單、更換印鑑及解約轉存手續,欲圖得一百萬元,其可能性如何?就此種可能性:如前所述,本件「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記載黃李綉緞之出生日期為「二十四年七月五日」、地址為光明里「六」鄰,與黃李綉緞實際之出生日期「二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地址為光明里「二十八」鄰並不相同,倘若本件黃李綉緞係與庚○○串謀,共同至三重郵局第五支局辦理前揭手續,再於辦理掛失定存單、更換印鑑及解約轉存時故意謊稱其不識字,委託被告代填申請書等資料,而避免留下不利證據,則黃李綉緞當時勢必需持偽造之身分證,身分證上故意記載不實之出生日期為「二十四年七月五日」、地址為光明里「六」鄰,始得遂其意圖,衡情黃李綉緞實無以此方式取得正當存款之可能,本項假設黃李綉緞與庚○○串謀之可能性並不存在。本件應係第三者即假冒黃李綉緞之年籍不詳婦人持偽造身分證所為。

2、持偽造身分證假冒黃李綉緞者確有其人(稱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黃李綉緞定存單掛失止付、更換印鑑、中途解約後轉存,既非被害人黃李綉緞本人或黃李綉緞串通庚○○所為,則申請辦理者究係何人,無非有下列可能:⑴被告假冒黃李綉緞親自所為;⑵被告串通第三者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持偽造身分證所為;⑶第三者即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持偽造身分證所為,即庚○○在黃李綉緞不知情之情況下,另串通不詳年籍之婦人,由不詳年籍之婦人持偽造之黃李綉緞身分證冒充黃李綉緞,共同或由該不詳年籍之婦人至三重郵局第五支局辦理前揭手續,詐取黃李綉緞之一百萬元定期存款。經查:

⑴如被告假冒黃李綉緞親自所為,或被告串通第三者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持偽造

身分證所為,則被告於辦理黃李綉緞定存單掛失止付、更換印鑑、中途解約後逕行領款或將款交付所串通假冒辛○○○之婦人即可,毋庸再行大費周章以轉存庚○○之帳戶方式為之。

⑵解約領款時即應同時記明領現金或轉帳,不可能嗣後又改為轉帳,或再度轉入該客戶帳,而侵占該解約款一百萬元:

依三重郵局第五支局之電腦紀錄,黃李綉緞定期存款解約時間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分,庚○○存入一百二十萬元之時間則為同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被告不可能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分即能預知二時十七分庚○○會存入現金一百二十萬元,而預先將黃李綉緞之一百萬元轉帳入庚○○帳戶,等候庚○○存入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之機會,換成現金據為己有,因解約領款時即應同時記明領現金或轉帳,如記明領現金,支局長審核後即同時交付現金,支局長及承辦人之收支帳必有該筆現金支付帳,支局長同時刷卡入電腦帳,不可能嗣後又改為轉帳,如記明轉帳,即應記載所轉入之帳號,經支局長審核後,同時刷卡入電腦帳,不可能有機會等候其他客戶以大額現金存款時,再度轉入該客戶帳。經查,證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應訊時,固係證稱:「我可以確信我在郵局辦理存款時間應在中午十二點以前」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按諸一般之經驗,至金融機構之櫃檯辦理活期存款之存、提款手續,須將存簿(存摺)交予承辦員登載其存、提款之紀錄,並於辦畢之後取回存簿。卷附庚○○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亦載有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存款一百二十萬元之電腦登帳紀錄(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是庚○○苟於當日中午時分,即至該郵局辦理上開存款手續,並於辦妥之後,取回存簿,當時該存簿既已載有電腦入帳之紀錄,被告如何又得延宕至同日下午二時十七分,始將此筆存款之紀錄鍵入電腦?故起訴書所載被告假冒黃李綉緞親自所為犯罪過程為不可能。

⑶從被告及所串通之中旬婦人與庚○○相識否暨庚○○存款一百二十萬元存款單何人提出觀察:

被告及所串通不詳年籍姓名之中旬婦人均與庚○○不相識,無論被告假冒黃李綉緞親自所為,或被告串通第三者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持偽造身分證所為,衡情實不可能將解約款一百萬元指定轉存庚○○帳戶。且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亦有庚○○親書之一百二十萬元存款單交付被告,該一百二十萬元存款單究係何人提出,不外二種可能:其一為庚○○親至郵局提出,其二為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提出。惟查:如係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親至郵局提交一百二十萬元現金辦理存款,而假冒黃李綉緞名義不詳年籍姓名之中旬婦人又申請將黃李綉緞名義整存整付定期存款掛失止付、更換印鑑中途解約後轉存一百萬元,則依郵局作業規定,該轉存一百萬元仍需填寫存款單交付承辦人員,再由主管審核,本件卻未見該另有轉存一百萬元存款單,核與郵局作業規範不符,唯一可能是該一百二十萬元存款單係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提出,除交付二十萬元現金外,另加上轉存之一百萬元,合計為一百二十萬元存款單交付承辦之被告作業,俾符合轉存一百萬元仍需填寫存款單之郵局作業規定,洵可認定。準此,該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既持庚○○親書之提出一百二十萬元存款單指定存款(二十萬元部分)及轉存(一百萬元部分)庚○○帳戶,必也與庚○○熟識,被告自無與之串通之可言。再者,假冒黃李綉緞名義不詳年籍姓名之婦人既將定存解約後轉存一百萬元至庚○○帳戶,實無不告知庚○○之理,庚○○亦當知有轉存情事,當日庚○○帳戶內之存款應為二百二十萬元,惟庚○○帳戶內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存入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非二百二十萬元,庚○○或假冒黃李綉緞名義不詳年籍姓名之婦人為何於當場或事後均未提出異議?益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庚○○帳戶存入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中,二十萬元係現金存款,而一百萬元係定存解約後轉存款項,甚明。

⑷從有關作業規定觀察:

補副、變更印鑑明、解約轉存需要本人親自辦理,提出身分證的正本供核對,承辦人員需調出印鑑證明卡核對印鑑是否相符,且各階段作業由主管刷主管卡審核,核對身分,是將黃李綉緞名義之定存單掛失止付、更換印鑑、中途解約後轉存,既非黃李綉緞本人所為,自應有一位與黃李綉緞年齡相近之婦人出面假冒黃李綉緞,持偽造之黃李綉緞身分證申請辦理,否則無從規避主管之層層審核(詳下述),本件實不可能由被告自行為之,至堪明顯。

⑸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所提黃李綉緞身分證係偽造(貼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照片):

A被告當時受理自稱係「黃李綉緞」之婦人將黃李綉緞名義之定存單掛失止付

、更換印鑑、中途解約後轉存,其將其身份證、欲更換之印章、現金二十萬元(應非一百二十萬元)、庚○○之存款簿及已填妥之一百二十萬元存款單交付被告後,依作業程序,被告即取出八月十九日掛失止付之申請書,並拿出空白之「郵政定期儲金更換印鑑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予自稱係「黃李綉緞」之婦人填寫,惟自稱係「黃李綉緞」之婦人聲稱其不會寫字,被告乃基於便民及服務客戶之立場,代其填寫「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更換印鑑申請書」及「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代填之資料內容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上黃李綉緞之簽名一枚、蓋用更換之黃李綉緞印文一枚及背面「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上黃李綉緞之簽名一枚、蓋用更換之黃李綉緞印文一枚;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黃李綉緞之簽名一枚、蓋用更換之黃李綉緞印文二枚;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上蓋用更換之黃李綉緞之印文一枚,而被告代填之「郵局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背面記載黃李綉緞

緞之出生日期為「二十四年七月五日」、地址為光明里「六」鄰,與黃女實際之出生日期「二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地址為光明里「二十八」鄰並不相同,固為被告所供認在卷,並有該申請書附卷可按,此係因黃女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辦理一百萬元定期存款填寫「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時,僅填寫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三重市○○街○○○巷○○○號六樓」,「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之鄰別」,冒充黃李綉緞者無從得知黃女之實際出生日期及地址之鄰別,提出不實記載之偽造身分證,使代填之被告於「郵局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以下簡稱「更換印鑑申請書」)上,而為錯誤之記載所致,上開黃李綉緞之出生日期及地址及鄰別資料,應係被告依據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所提出之黃李綉緞身分證填寫,該婦人所提出之黃李綉緞身分證顯係偽造,亦可認定。又倘被告果真有侵占黃女一百萬元定存解約款之故意,自當於黃女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親自持身分證來辦理定存時,先行將黃女之正確出生日期及鄰別抄記備用,即知黃女之個人基本資料,不可能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代填「更換印鑑申請書」時記載錯誤之「出生年月日」及「鄰別」,亦不可能於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前來辦理解約時,幫其代寫所有單據,徒留筆跡而做為不利自己之證據,況被告所任職之三重郵局第五支局支局長戊○○於偵查庭訊時亦陳稱:「他若有心作案,應該不會自己填單。另依郵局經驗,多是馬上掛失,馬上潛逃。。。」請參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九頁背面),足稽,倘被告確有心侵占該筆款項,實不至於代黃李綉緞填寫解約及轉存申請單等文件,且必伺機連續侵占大額款項,得款後藉故離職潛逃避罪,亦不至於待稽核人員循線查知承辦人員時,使該申請單淪為犯罪之證據。顯見公訴人有關黃女於定存時未填寫「出生年月日」及「鄰別」,而被告代寫之「更換印鑑申請書」上黃李綉緞之「出生年月日」及「鄰別」錯誤,進而推論被告之犯行,尚嫌速斷。是被告壬○○辯稱:郵局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不是伊偽造的,伊看那個老太太年紀很大,是受託代填申請書等資料的等語,應非虛言。

B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時尚無影印機設備,無黃女之身份證影本存檔以供核對,實無從分辨該身分證是否係偽造: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

八十四年郵局有無配置影印機?)『沒有』」(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現任職台北縣三重第六支局分支局長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審核身分證是否有規定要留存身分證的影本備查?)在八十四年不用,是八十九年才有規定要留存身分證的影本備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可見黃李綉緞本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親自赴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三重郵局第五支局由被告承辦一年期一百萬元之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向該支局申報前開定存單掛失止付、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黃李綉緞名義之定期存款解約、更換印鑑暨轉存當時(八十四年間)郵局尚無影印機設備,亦未規定要留存身分證的影本備查,是被告雖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曾為至三重郵局第五支局辦理定期存款掛失、中途解約之黃李綉緞代寫「郵局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等文件,因郵局並未留存黃女之身分證影本,被告於代寫時,係依據至郵局辦理解約之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所提出之身分證,核對其人及提出之身分證照片是否相符,按照該身分證上記載之資料填載,故被告當時因無存檔之黃女身份證影本以供核對,實無從分辨該身份證是否係偽造,參諸證人戊○○及丁○○堅稱核對過身分證資料均未發現被告有誤寫之情形(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辯稱伊代填申請書係依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所提黃李綉緞身分證填寫,不知係偽造等語,應屬可信。至於被告未發現前來申請掛失止付之本人非黃李綉緞,乃是否涉及行政疏失之問題。

⑹假冒辛○○○之婦人如何得知黃李綉緞之身分資料及電話號碼?A疑點:

被害人黃李綉緞既不知情,假冒辛○○○之婦人何以能知黃李綉緞在三重郵局第五支局有該筆一百萬元定期存款之事?且依上開「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及「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辦理掛失定存單及更換印鑑需有黃李綉緞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假冒辛○○○之婦人如何能在黃李綉緞毫不知情之情形下得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縱認假冒辛○○○之婦人以不詳方法得知黃李綉緞之年籍資料,然其如欲串通他人,由他人持偽造之黃李綉緞身分證冒充黃李綉緞,為何不偽造與正確年籍相符之身分證,而竟偽造出生日期、地址均有誤之身分證,徒留破綻?B黃李綉緞辦理定存時其個人資料被窺知據以偽造身分證:

查黃李綉緞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辦理一百萬元定期存款填寫「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僅填寫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三重市○○街○○○巷○○○號六樓」,「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之鄰別」,有該存款單附卷足據(見偵查卷第七頁),而被告依據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申請定存單掛失止付、更換印鑑、中途解約後轉存時所提偽造之身分證代填之「郵局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背面記載黃李綉緞緞之出生日期為「二十四年七月五日」、地址為光明里「六」鄰,與黃女實際之出生日期「二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地址為光明里「二十八」鄰並不相同,亦有該申請書附卷可按,其不符之處,洽為黃李綉緞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辦理一百萬元定期存款填寫「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時未記載之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之鄰別,該錯誤記載應非被告冀圖侵占存款所私下填寫,而係被告依據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申請定存單掛失止付、更換印鑑、中途解約後轉存時所提之身分證代填,該身分證係偽造,已如前述,而該身分證係在黃女辦理定存時,被窺知其個人資料據以偽造(另詳下述),應可認定。

C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如何得知黃李綉緞之電話號碼「0000000」?

至於上開「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所記載黃李綉緞之電話號碼「0000000」確為黃李綉緞家中電話,針對此點,黃李綉緞稱是因其與其夫黃松巖曾多次持支票至三重郵局第五支局辦理交換,辦理交換時會將電話號碼寫在支票背面之故。經向郵政儲金匯業局函查黃李綉緞之郵政存簿儲金局名為台北中正堂郵局、帳號為00五二三一─一號帳戶,及黃松巖之郵政存簿儲金局名為台北中正堂郵局、帳號為00六0五九─四號帳戶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之交易紀錄,證實自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間,黃李綉緞先後共曾持二十七張支票至三重郵局第五支局存入其前述帳戶內,黃松巖則自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間亦曾持共十張支票至三重郵局第五支局存入其前述帳戶內。雖經原審分別向各發票銀行調取支票,就調取所得之十八張支票中,確有二張由黃松巖存入之支票背面註記有電話號碼「0000000」(參原審刑事卷宗(二)第一百五十五頁反面、第一百五十六頁所附附件)。至於該十八張支票中之十三張由黃李綉緞所存入支票之背面雖均未註記電話號碼,惟衡諸黃李綉緞及其夫黃松巖確係經常持支票至三重郵局第五支局辦理交換,再佐以被告亦自陳:客戶持支票前來辦理交換時,應該都會在支票背面註記其電話號碼等語,固可認被告因經辦支票交換業務而可得知黃李綉緞之電話號碼,惟黃女辦理定存時,被窺知其個人資料,已見前述,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既探知黃李綉緞及其夫黃松巖之姓名地址,而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係黃李綉緞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租,自不難由一0四電話查詢台查得黃李綉緞租用之上開電話。該電話應係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或同夥事先查知後告知代填之被告,其填寫電話號碼之目的,無非承辦之被告主動詢明,或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主動告知,使承辦人員誤信申請者確為黃李綉緞本人。準此,要難以被告根據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所告知之電話號碼「0000000」,據以記載在上開「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進而推論上開黃李綉緞名義之「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背面為「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及「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係由被告所偽造,執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侵占財物甚明。

3、綜上所述,黃李綉緞定存單掛失止付、更換印鑑、中途解約後轉存,非被害人黃李綉緞本人或黃李綉緞串通庚○○所為,亦非⑴被告假冒黃李綉緞親自所為,或⑵被告串通第三者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持偽造身分證所為,在排除被告本人自行所為,或被告串通不詳年籍姓名之中旬婦人假冒黃李綉緞名義所為之可能性下,應係第三者即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持偽造身分證所為,即庚○○在黃李綉緞不知情之情況下,另串通不詳年籍之婦人,由不詳年籍之婦人持偽造之黃李綉緞身分證冒充黃李綉緞,共同或由該不詳年籍之婦人至三重郵局第五支局辦理前揭手續,詐取黃李綉緞之一百萬元定期存款,洵堪認定。

(五)被告受理黃李綉緞一百萬元之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及黃李綉緞名義之定存單掛失止付、更換印鑑、中途解約後轉存之處理程序並不足以認其有不法犯行之論斷:

1、處理時序表:⑴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一秒──黃李綉緞本人一年期一百萬元

之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存單號碼為00000000號、期限為一年之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刷承辦人壬○○員工編號卡號碼319655號,支局長戊○○蓋審核章(見偵字卷第十七頁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單);⑵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一秒──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向該支局口

頭或電話申報前開定存單掛失止付,鍵入電腦,刷承辦人壬○○員工編號卡號碼319655號,將申報掛失止付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電磁紀錄內(見偵字卷第十八頁「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背面「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印證欄);掛失止付申請書留底存查,當日下班時,此筆交易登載於「特殊交易清單」中,送交支局長戊○○審核蓋章。

⑶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分二十五秒──黃李綉緞定期存款解約,刷

承辦人壬○○員工編號卡號碼319655號,並交代理主管丁○○刷主管卡362590號,支局長戊○○蓋審核章(見偵字卷第十八頁「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背面「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印證欄);⑷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七分四十四秒──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帳號一

八八九八二─一號庚○○帳戶存入一百二十萬元,刷承辦人壬○○員工編號卡號碼319655號、並交代理主管丁○○刷主管卡362590號,支局長戊○○蓋審核章(見偵字卷第九十九頁庚○○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驗證欄)。

2、被告承辦黃李綉緞本人一年期一百萬元之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事宜:被告壬○○於八十一年間任職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三重郵局第五支局業務佐,負責經辦該支局之儲匯業務,在八十五年三月間遷調三重郵局中正北路第六支局,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遷調三重郵局三重市○○街第四支局,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黃李綉緞本人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親自赴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三重郵局第五支局由被告承辦一年期一百萬元之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到期),並取得種類代號二第00000000號之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一紙,嗣該定期存單到期,黃李綉緞並未發現其定期存款遭人冒領,並延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始持上開定期存單,前往被告服務之郵局辦理續存而發現其存單遭人冒領,業據被害人黃李綉緞於偵審中指訴明白,並有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單、種類代號二第00000000號之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參偵查卷宗第十七頁、第二十三頁以及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一○九頁、第一一一頁)。訊之被告亦不否認係其承辦被害人之上開定期存款事宜,則其於承辦被害人之上開定期存款之際,如蓄意侵占定存款,就黃李綉緞所提證件得知或詢明黃李綉緞本人之身分資料備用,應屬易事,當無不知黃李綉緞本人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之鄰別,而於定存解約轉存時胡亂填載黃李綉緞之出生日期為「二十四年七月五日」、地址為光明里「六」鄰等不實身分資料之可能。

3、被告承辦黃李綉緞本人一年期一百萬元之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掛失止付、更換印鑑後中途解約、將解約得款一百萬元轉存入庚○○帳號內之作業:

黃李綉緞之上開存款單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遭人辦理掛失止付,由被告承辦,被告並將上開存單掛失止付之情事鍵入電腦,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被告再度經辦黃李綉緞上開存款單有關掛失止付、儲金儲戶更換印鑑、更換印鑑後中途解約、將解約得款一百萬元轉存入庚○○之局號二四四一○一─一、帳號為一八八九八二─一帳號內,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背面為「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印證欄有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定存掛失止付之記載)、「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存入一百二十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以及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辦各項儲匯業務之電腦序時帳資料各一件(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以上參偵查卷宗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第七十一頁、第九十七頁以及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一○八頁、第一一二頁正反面、原審刑事卷宗(二)第三十二頁)。

4、被告壬○○受理黃李綉緞定期儲金一百萬元「掛失止付」、「中途解約」、「申請轉存」之處理程序:

⑴掛失止付之處理:

被告壬○○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接獲儲戶黃李綉緞掛失止付其存於三重郵局第五支局第00000000帳號之一百萬元定期儲金之申請,被告即依郵政儲金作業處理須知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受理黃李綉緞之定期儲金掛失止付之申請,將掛失止付之電腦代碼輸入電腦,並列印於「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背面為「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見附卷之「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影本乙份)。該掛失止付申請書留底存查,當日下班時,此筆交易會登載於「特殊交易清單」中,送交支局長戊○○審核蓋章,是以,當日上開定期儲金之掛失止付申請,並非僅由被告一人即可辦妥,尚有支局長戊○○之核章。雖本件因事隔已久,且被告每天上班時間受理民眾之儲匯業務頻繁,致當時黃李綉緞名義之定期儲金掛失止付之申請究係以口頭親自來局告知或以電話通知,被告已不復記憶,惟按上開郵政儲金作業處理須知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Ⅰ、儲戶儲金簿遺失、喪失時,應依式填具『儲金簿掛失止付補副申請書』一份,攜帶身份證明文件,原留印鑑逕向原立帳局辦理掛失止付手續。Ⅱ、儲戶如因故無法即時辦理上項手續時,為爭取時效,得先以『口頭』或『電話』向立帳局說明戶名及立帳局名、帳號、身份證件號碼與帳戶種類要求暫予止付,再按前項規定前往立帳局正式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立帳局受理時經查明帳號、戶名相符,即在印鑑單(與印鑑卡)明顯處及分戶帳最後一次存提款之下,以紅筆註明口頭掛失日期及事由::並請儲戶依前項規定親自來局辦理掛失補副手續。」,觀諸卷附「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正面之「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填寫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而被告將掛失止付之電腦代碼輸入電腦,並列印於「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背面為「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之時間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足見係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儲戶以定期存單遺失,先以「口頭」或「電話」向立帳局掛失止付,依辦理定存單掛失時必須三日後始得補發新存單解約領款之規定(參見

(二)3、「掛失止付隨即終止(領款)」部份所述),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始親自至立帳局辦理掛失補副手續並解約,填寫「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至堪明顯。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以:本件定期存單掛失止付時間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惟並未於當日填寫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竟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庚○○前來辦理存款一百二十萬元時代被害人填寫掛失止付資料,竟不一次完成,而將掛失解約程序分割為二次辦理,有違常情云云,應係對郵局上開作業程序有所誤解所致,要非的論。

⑵申請掛失止付隨即終止(俗稱解約)同時更換印鑑並將定存之一百萬元連同其自行持有之現金二十萬元,一併存入庚○○之存簿帳戶中: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被告與局長戊○○午休完畢(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於下午二時上班時,自稱黃李綉緞本人之婦人持黃李綉緞之身分證,向被告表示要辦理上開「定期儲金掛失止付隨即終止」手續,同時欲申請更換印鑑,並提出戶名庚○○之一百二十萬元存款單,要求將該定存之一百萬元連同其自行持有之現金二十萬元,一併存入庚○○之存簿帳戶中(儲簿局號為二四四一○一之一,帳號為一八八九八二之一),並要求被告將定存解約之利息四千零七十三元,以現金方式給付之。該申請者應係假冒黃李綉緞持偽造身分證之婦人,而一百二十萬元或二十萬元現金及存款單亦由該婦人提出。

⑶被告代其填寫「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更換印鑑申請書」及「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

被告當時受理自稱係「黃李綉緞」之婦人,其將其身分證、欲更換之印章、現金二十萬元、庚○○之存款簿及已填妥之一百二十萬元存款單交付被告後,被告即取出八月十九日掛失止付之申請書,並拿出空白之「郵政定期儲金更換印鑑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予黃李綉緞填寫,惟黃李綉緞聲稱其不會寫字,被告因當時等候辦理儲匯業務之民眾很多,為求迅速,乃基於便民及服務客戶之立場,代其填寫「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更換印鑑申請書」及「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被告平時即有代不識字之客戶填寫單據之習慣)。

⑷定存終止鍵入電腦、刷主管卡、列印於「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

被告填寫完畢後,便將定存終止之資料鍵入電腦中,因郵局規定存、提款金額超過五十萬元,已經逾越電腦設定經辦人之權限,須刷主管卡經電腦確認方可執行,故被告將終止一百萬元定存之資訊輸入電腦時,電腦畫面即顯示「請輸入主管卡」之訊息,因當時支局長戊○○正忙於處理其他公事,被告便向代理主管丁○○報告,丁○○得知後,先核對身份證上之照片是否為儲戶本人無誤後,才會刷主管卡,被告待主管刷過主管卡後,始得將該筆定期儲金終止之資料完成,並列印於「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上。

⑸辦理存入庚○○存款簿之登錄作業、刷主管卡、列印於庚○○存簿及存款單:

因黃李綉緞係同時將定存解約之一百萬元申請轉存至庚○○之戶頭內,故被告接著辦理存入庚○○存款簿之登錄作業,因該筆轉存金額為一百萬元,再加上現金二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二十萬元,亦已超過五十萬元(即逾越電腦設定經辦人之權限),亦必須由主管刷主管卡後才能辦理,故被告再次請代理主管丁○○刷主管卡確認,該筆交易始得完成,並列印於庚○○存簿及存款單上(見庚○○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乙份)。

⑹申請書等件交代理主管丁○○核章(主管戊○○回到座位核章)後交付被告再將黃李綉緞身分證正本、庚○○之存款簿及利息交還自稱黃李綉緞之婦人:

待前開所有手續完成後,被告須將「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更換印鑑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黃李綉緞之身份證正本」、「庚○○之存款簿」、「庚○○之一百二十萬元存款單」等六樣文件,一起交給代理主管丁○○核章,因斯時支局長戊○○公事處理完妥已回到座位上,被告便將前開六樣文件資料一起交給支局長戊○○,經支局長戊○○核對身分證上之照片與前來辦理之人相符無誤,確定是儲戶本人來辦理時,才可能核章,主管於核章後,並將該六樣文件交付被告,由被告將「黃李綉緞之身分證正本」、「庚○○之存款簿」及「利息四千零七十三元」交付自稱黃李綉緞之婦人。該筆一百萬元定期儲金之終止、轉存及現金二十萬元之匯款程序,至此結束。

⑺綜上,被告壬○○受理黃李綉緞定期儲金一百萬元掛失止付、中途解約、申請

轉存之過程,並無違背郵政儲金作業處理須知之規定,且均經主管戊○○及丁○○二人當場刷主管卡及核章。

5、有關代寫問題:⑴被告確有替人代寫之習慣:

本件黃李綉緞名義之「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更換印鑑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係被告所填寫,為被告所不爭,查被告平時處理儲匯業務,倘遇不會寫字之民眾,即有代其書寫文件之前例,此有其代寫之單據在卷可憑。參諸三重郵局第五支局支局長戊○○於案發後向儲匯局局長提出之報告書中載明:「::由於黃員平日辦理業務過於熱心,常替年邁民眾書寫單據。」等語(請參偵查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亦可證明被告確有替人代寫之習慣。足見本件黃李綉緞之「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更換印鑑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雖皆為被告所填寫,惟尚難據此認被告有侵占之意圖及犯行。

⑵主管均知悉被告有代書之習慣且代書係郵局認可之行為:

被告之主管即三重郵局第五支局支局長戊○○、代支局長丁○○亦均知悉被告確有替人代寫之習慣,且被告代寫之行為,係三重郵局第五支局所認可之行為,此參諸該局支局長戊○○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庭訊時證稱:「郵局規定是可以(代寫)」(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等語,可為明證。

⑶違反替客戶代寫要寫「代書」之規定問題?A替客戶寫要寫「代書」:

支局長戊○○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庭訊時證稱:「(問:行員是否會替客戶寫資料?)郵局規定是可以,但要寫某某人『代書』」(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代理支局長丁○○於同日證稱:「(問:知否替客戶寫要寫「代書」?)是「事後」才知道,事發後才翻規則,有時會叫他們蓋章。」、「(問:會否替他們簽名?)有時會」(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由上可知,被告確有替客戶代寫之習慣,且為主管所知悉,而替客戶代寫亦係被告所任事之三重郵局第五支局所認可之行為,此由被告於同日庭訊時所供:「(問:做那麼久,不知替客戶寫要寫「代書」?)不知,因都是做比較久的(同事)教新的(同事),我就拿他的身份證下去抄,以前也有替人寫過,都沒有問題,:::。」等語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查其代理主管丁○○亦係於事後翻閱規則始知有該規定,被告所辯伊確實不知道代寫時須寫上「代書」二字之規定,應屬可信。

B行政疏失之問題

被告平時即有代民眾書寫資料之習慣,且代寫並未違反郵局之規定,被告之主管即三重郵局第五支局支局長戊○○、代支局長丁○○亦均知悉此事,縱認被告代寫之行為具有瑕疵,亦僅是行政疏失之問題,尚難遽以被告代寫之文件及事實,即逕認其有詐取財物或侵占之故意及犯行。

6、當日郵局之收支平衡且現金收支簿並無收入一筆一百二十萬元現金,被告並無侵占一百萬元定存解約款:

⑴證人戊○○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假使庚○○當天有拿一百二十萬元來存

,壬○○有可能在庚○○面前以及局長、同事、攝影機監控下,不將該大額存款交局長收入金庫?)不可能‧‧‧(伊在審核被告所經辦的這件解約業務時)沒有(發現任何異常之處)」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九頁),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當時坐在被告旁邊,一百萬元不是小數目,我一定看得到,(壬○○)不可能(將一百萬元現金不交給伊登載入現金收支簿而將一百萬元換成一百萬元轉存單交給伊審核,刷主管卡)」(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八頁)、「(假使庚○○當天有拿一百二十萬元來存,壬○○有可能在庚○○面前以及局長、同事、攝影機監控下,不將該大額存款交局長收入金庫?)不可能」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庭訊時證稱:「問:二十萬元與一百二十萬元的份量如何?櫃檯人員流動的現金有無限制?或匿而不報的情形發生?答:二十萬元與一百二十萬相較的份量,一百二十萬元的份量不少,櫃檯人員流動的現金有限制,櫃檯人員的流動現金只有五十萬元,不能超過,櫃檯收現金先點鈔,不可能不點鈔就藏匿在櫃檯或其他的地方,存戶也會注意的,當時轉帳的一百萬元,只能轉存到別的帳戶,也不可能可以污掉,污掉的方法只能轉到自己的帳戶或指定的帳戶再領走,除非給現金領走,但這很麻煩,也不可能。」等語足稽(請參當日筆錄第十、十一頁)。參諸卷附三重郵局第五支局當時營業地點平面簡圖,顯示被告辦理上開儲匯業務之相關位置,其空間狹小擁擠,被告如何能於眾目睽睽下,將份量極多之一百萬元置於其管領範圍內並將之帶離工作場所,實屬不易。

⑵參諸證人即現任職台北縣三重第六支局分支局長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郵局有票券日報表可以證明,現金簿與電腦帳要相符,當天郵局的收支帳才會平衡。(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依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一日三重五支局之「現金及票券日報」顯示,收入欄總計二千二百零七十一萬三百四十三元,支出欄總計二千二百零七十一萬三百四十三元,足證當日知收入及支出相同,收支平衡,該日報表無誤,該日報表並於翌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送交三重郵局審帳,經三重郵局佐理員郭添富蓋章審核在按,有三重五支局之「現金及票券日報」報表影本乙份在卷足憑,又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分二十五秒黃李綉緞定期存款解約,刷主管卡號碼319655號、362590號,支局長戊○○蓋審核章(見偵字卷第十八頁「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背面「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印證欄);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七分四十四秒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帳號一八八九八二─一號庚○○帳戶存入一百二十萬元,刷主管卡號碼319655號、362590號,支局長戊○○蓋審核章(見偵字卷第九十九頁庚○○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驗證欄),並無漏列情事,所有當日往來帳均列於現金及票券日報及現金收支簿中,本件證人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存款一百二十萬元,究係存入一百二十萬元現金,抑或是存入二十萬元現金、另一百萬元是以黃李綉緞之一百萬元定存單掛失解約後轉存,有關作業程序既無漏列,應可由當日之現金收支簿上窺其實情,依戊○○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庭訊時提出之現金收支簿所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當日亦確無收入一筆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之記載,又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本案存戶黃李綉緞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到郵局申請更換印鑑,是不是本人申請?有沒有核對身分證?)一定要確認是本人聲請才能辦,一定要核對身分證,主管跟副主管都要看‧‧‧局長提出來之現金收支簿,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當日無收入一筆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之記載,表示庚○○當日沒有存入一百二十萬元之現金‧‧‧」(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八頁),證人戊○○、丁○○於業務上與被告有上下隸屬關係,本案已成事實,被告所為固影響與其工作有關之其他業務人員之責任(例如是否有長官包庇或行政責任等問題),如係被告蓄意侵占所致,除非有證據足以認定其等與被告共謀,否則追查以釐清責任猶恐不及,豈有蓄意偏頗而反乎事實故為有利被告證詞之理,其等上開證詞自有其憑信性,顯見被告並無侵占一百萬元定存解約款,亦可證庚○○存款帳號一八八九八二─一號所提存款現金為二十萬元,非定存解約款轉存一百萬元外,另存款現金一百二十萬元。是被告辯稱:依郵局規定櫃檯經收現金超過五十萬元時必須後送給支局長,登載在現金收支簿上,依當日之現金收支簿並無收入一筆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之記載,故庚○○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當日應未持一百二十萬元現金前來辦理存款等情,洵非虛捏。

7、主管之核對審核:⑴本案被告壬○○於辦理黃李綉緞定期儲金一百萬元之「掛失止付」、「中途解

約」及「轉存」手續時,雖未能發覺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所提黃李綉緞身分證係偽造,而誤認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係黃李綉緞本人,惟均經主管核對儲戶本人親自前來辦理,並依儲戶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後「當場」審核,由後述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代寫之相關文件均經其主管當場依權責核章:

①三重郵局第五支局支局長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庭訊時證稱:「(問:換印章要如何?)答:要本人帶身份證、印章,不能由別人代為申請。:::。」、「(問:辦理完「更換印鑑」等要交給你審核,是否會核對是否本人來?)一般會核對,對身份證還會叫某某先生、小姐。」、「(問:是否你審核過他(被告)才能把錢交出去?)正常情況是這樣。」(見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

②三重郵局第五支局襄辦丁○○(午休時間為代理局長)亦於同日庭訊時證稱

:「存、提款或中途解約「超過五十萬」要「刷主管卡」及「核對本人」,我一定會核對本人及身份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

③證人江進達(郵政總局辦理定期存款業務之人員)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證稱:「在主管刷卡之前,要確認,同時要證明他有一百二十萬元的現金進來,付款超過五十萬,一定金額,一定要交後線主管清點,進來也要清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

④證人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庭訊時證稱:「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我

有刷二次主管卡,第一次是黃李綉緞辦理掛失止付,被告壬○○在窗口辦妥後,須經主管刷主管卡才算完成手續,才可以動用一百萬元及利息,我們郵局有規定經辦窗口只有五十萬元的現金,在提款超過五十萬元,須刷主管卡,電腦才能繼續作業,如要領現金要刷主管卡才能到金庫去拿現金,但先要主管刷主管卡才能辦理,我確認第一次刷卡,黃李綉緞是要解約定存一百萬元,第二次刷主管卡是轉存。」(見當日筆錄第八、九頁)⑤證人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庭訊時證稱:「我有核對身份證才作業的;

我是有依身份證上面的照片核對來領的人是否本人,我有核對過。」(見當日筆錄第七頁)⑥證人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庭訊時證稱:「我有對過黃李綉緞的身份證

,證人丁○○也有對過黃李?緞的身份證資料,我們是核對身份證的照片是否與本人相同,人是一樣,我就給他們領錢,我們郵局有留身分資料,核對身分證號碼一樣,照片是換貼要來領錢的人的照片,所以領錢的人與身分證上照片的人相同。(請參當日筆錄第七頁)⑦證人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庭訊時證稱:「(問:本件存戶更換印鑑及解約存款是否同時辦理?有無核對儲戶本人的身份?)是同時辦理,:

:「我有核對身分證在(再)核章蓋主管章」,::因當時我在忙,::本

件主管卡就由代理支局長丁○○代為刷主管卡。」、「(問:辦理定存解約、轉存的郵局作業手續為何?)本件是掛失止付在(再)更換印鑑、辦理解約的,我們作業是先打解約代號,之前要核對本人的身分證核對無誤,::

窗口送到我這裡的有身份證、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更換事項記要單、新的印鑑章,『我就核對身份證』、資料無誤後就核章在更換印鑑申請書上,我也有在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上直接註記核章。」(請參當日筆錄第六頁、第七頁)⑧另外,支局長戊○○於案發後向儲匯局局長提出之報告書中亦載明:「::

五、該案因業經年餘,錄影帶已消除,所有承辦人員對於該筆記憶也相當模糊。該筆款項又恰為職與午休代理主管交接時所辦理,致由代理主管丁○○刷主管卡,由職核單,但因時間已逾一年,實無法有任何特殊記憶。但本局辦理定期業務,特別是中途解約業務,向來規定本人辦理,在一般常態下,辦理人員應持有客戶之身份證,否則代理主管不可能刷卡,『職亦不可能任意核章』,只是該身分證是否偽造,實不得而知。」等語(請參偵查卷第四十一頁)。

綜上所述,本件既係由主管戊○○、丁○○二人「當場核對」係儲戶本人親自持身分證前來辦理「掛失補副並中途解約」等程序,並無證據證明戊○○、丁○○有與被告共謀侵占之定存解之定存款項,實不可能發生當日並無自稱係黃李綉緞之人持身分證前來辦理上述程序,而係由被告一人私下擅自將黃李綉緞之定存解約並侵吞其現款之可能。

⑵蓋用『確係儲戶本人提款』之章戳是否即表示事後核章?

證人即支局長戊○○於雖偵查時到庭證稱:「不是我複核的,後來我問壬○○是否本人提款,經壬○○蓋『確係本人提款』後,我才補蓋章」,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稱稱:「我是事後核章」;又於報告書記載:「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當日,該筆交易由午休主管丁○○(原名陳清松)刷主管卡,因漏蓋主管章由局長補蓋主管章。」云云,可否據此認定被告經辦上開交易資料未經戊○○當場審核,率然同意蓋章,其審核過程不符合規定?經查,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次應調查員訊問時即已證稱:「本人查閱前開『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上,有蓋立本支局『確係儲戶本人提

款』之章戳,由此可以研判,本支局承辦人員壬○○,當時係因黃李綉緞本人來辦理(案係誤認),所以才會蓋立這個章戳。」等語(請參偵查卷第七頁),當時戊○○並未陳述「確係儲戶本人提款」之戳章係代表其事後核章,而要求被告補蓋。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本院訊問時確切證稱:「我有對過黃李綉緞的身份證,證人丁○○也有對過黃李綉緞的身份證資料,我們是核對身份證的照片是否與本人相同,人是一樣,我就給他們領錢,我們郵局有留身分資料,核對身份證號碼一樣,照片是換貼要來領錢的人的照片,所以領錢的人與身份證上照片的人相同。」(請參當日筆錄第七頁),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庭訊時證稱:「(問:本件存戶更換印鑑及解約存款是否同時辦理?有無核對儲戶本人的身份?)是同時辦理,::「我有核對身分證在(再)核章蓋主管章」,::因當時我在忙,::本件主管卡就由代理支局長丁○○代為刷主管卡。」、「(問:辦理定存解約、轉存的郵局作業手續為何?)本件是掛失止付在(再)更換印鑑、辦理解約的,我們作業是先打解約代號,之前要核對本人的身分證核對無誤,::窗口送到我這裡的有身分證、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更換事項記要單、新的印鑑章,『我就核對身分證』、資料無誤後就核章在更換印鑑申請書上,我也有在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上直接註記核章。」等語(請參當日筆錄第六頁、第七頁),證實其確實親自當場核章。查證人戊○○身為被告之主管,有審核文件之權責,案發後深懼遭受牽連,其為保護自己免遭刑事之追訴,於八十五年間遭檢察官、法官傳訊時,不敢將事實據實以告,乃人情之常,尤於被告經原審判處八年有期徒刑重刑後,坦承其確實親自當場核章,如非實情,當不致冒著共謀侵占之危險而為上開證言,且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一秒──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向該支局申報前開定存單掛失止付,鍵入電腦,刷主管卡號碼319655號,將申報掛失止付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電磁紀錄內;掛失止付申請書留底存查,當日下班時,此筆交易登載於「特殊交易清單」中,送交支局長戊○○審核蓋章,有「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背面「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印證欄及「特殊交易清單」足憑(見偵字卷第十八頁),則本件被告將被害人黃李綉緞定期存單掛失止付之申請輸入電腦後,業經主管驗證無訛,證人即三重郵局第五支局支局長戊○○於偵查中所證未經主管驗證乙節,應非事實,且參諸證人即現在在台北縣三重第六支局擔任分支局長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主管如何審核係本人來領款?)看身分證上面的照片來核對其臉型、年齡,還有身分證正本是否要鋼印存在。」(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又於本院審理中對選任辯護人陳淑芬詰問「提示偵查卷十八頁,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有一個方章,「確係本人提款」之章戳用意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時證稱:「補存單就不用蓋「確係本人提款」之章戳,但如果要中途解約提款或領取現金就要蓋這個章,主要是沒有牽涉到錢的問題,就不用蓋這個章,「確係本人提款」的章戳是櫃台承辦人員蓋的,是要證明儲戶本人確實有來辦理提款。」(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衡諸郵政機關之作業規範,以其當場核章較符實情,證人戊○○所證,應以其在本院之證詞為可採。是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辛○○○定存解約,把錢存入庚○○的帳戶,證人戊○○不可能事後補蓋章,「確係儲戶本人提款」的章戳在中途解約就要蓋,不是證人戊○○事後要求補蓋章等語,應屬可信。

⑶刷主管卡之人與蓋審核章之人非同一人問題:

經查:本件交易過程中黃李綉緞定存單掛失後解約,以及庚○○帳戶共存入一百二十萬元,依規定先後共需刷二次主管卡,此項事實業據當時代理局長刷主管卡之該支局襄辦丁○○到庭證述屬實(另卷附之電子序時帳之記錄,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證人丁○○復證稱:伊一定會核對本人及身分證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三十三頁正面),並依卷附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電腦序時帳資料所示,記載有丁○○之員工編號「三六二五九0」,當可認定當時確經該支局襄辦丁○○刷卡無訛,而上開黃李綉緞名義之「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背面為「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及庚○○存入一百二十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則是由支局長戊○○回線作業後核章,致生一件儲匯業務,先由該支局襄辦丁○○審核刷主管卡,後由支局長戊○○蓋審核章之現象。經訊之證人即現在在台北縣三重第六支局擔任分支局長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偵查卷十八頁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印鑑欄內有三六二五九○號係主管卡刷入的代碼,十三頁中間的驗證欄中間內也有三六二五九○號主管卡的代碼?是否係主管卡的代碼?)(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三六二五九○號是主管卡的代碼。」(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又證稱:「(問:代理主管的人刷主管卡與真正主管的人蓋審核章,在業務上是否准許?)刷主管卡、蓋審核章任何人的可以辦理,郵局作業進行到某一個階段,因郵局的主管的主管卡係由主管隨身攜帶,原來主管有事或中午吃飯離開,由緊接的代理主管的人刷主管卡,主管回線作業時如尚未完成,再接續蓋審核章,所以說刷主管卡的人與主管蓋章不是同一人,不是代表事後核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可知本件儲匯業務,先由該支局襄辦丁○○審核刷主管卡,後由支局長戊○○再刷主管卡並蓋審核章,乃屬郵政作業互相支援代理經常之現象,要難指為一件儲匯業務竟由二人先後審核,認其不符常情。是被告辯稱:依郵局之規定,存提款超過五十萬元者均應經主管核對身分無訛後刷主管卡始能輸入電腦,本件黃李綉緞定存單掛失後解約,及庚○○共存入一百二十萬元,先後共需刷二次主管卡,當時是由代局長丁○○代理局長刷主管卡,丁○○有核對身分無誤後才刷主管卡(按刷主管卡亦屬審核程序),嗣上開交易資料亦經支局長戊○○審核蓋章,故其不可能偽造黃李綉緞之定存單掛失解約資料詐取(侵占)解約款項::主管卡是代理支局長丁○○刷的,但審核章是戊○○主管蓋的,當時是先刷主管卡之後,然後再蓋審核章,代理支局長丁○○先刷主管卡,主管戊○○再蓋審核章,審查列印資料有無打錯等詞,核與郵局作業規範無違,自不得以本件儲匯業務,先由該支局襄辦丁○○審核刷主管卡,後由支局長戊○○蓋審核章乙節,率認被告係趁主管不在而由襄辦丁○○代理之際進行侵占款項之犯行。

(六)庚○○與持偽造身分證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間之關係:

1、庚○○與持偽造身分證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間為同夥:⑴庚○○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親至郵局辦理提現七百元之事實及其目的:

黃李綉緞本人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親自赴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三重郵局第五支局由被告承辦一年期一百萬元之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到期),並取得種類代號二第00000000號之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一紙,鍵入電腦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一秒,有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單附卷可據(見偵字卷第十七頁)。而庚○○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親自至郵局辦理提現七百元,雖未能查知其親自至郵局辦理提現七百元之確實時點,惟:⑴庚○○親自至郵局辦理提現七百元之日期與黃李綉緞辦理上開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一百萬元恰為同一天。⑵由卷附之庚○○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帳號一八八九八二─一號帳戶往來明細可知,庚○○提領款項向均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何以僅為區區七百元自其住處前往三重第五支局以提款單提領,顯屬異常,其別有用心,昭然若揭!⑶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親自至郵局辦理提現七百元用意,無非利用提款之際,趁被害人於郵局辦理提、存款時,在旁佯裝為同來辦理之存戶,偷窺存款人之帳號、年籍等私密基本資料,進而勾串與存款人同性別及年齡相近之人偽造身分證件冒

領存款人存於第五支局之存款,此由黃李綉緞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辦理一百萬元定期存款填寫「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僅填寫其身份證字號及地址「三重市○○街○○○巷○○○號六樓」,「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之鄰別」,有該存款單附卷足據(見偵查卷第七頁),而被告依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所提身分證代填之「郵局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背面記載黃李綉緞緞之出生日期為「二十四年七月五日」、地址為光明里「六」鄰,與黃女實際之出生日期「二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地址為光明里「二十八」鄰並不相同,亦有該申請書附卷可按,其不符之處,與黃李綉緞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辦理一百萬元定期存款填寫「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時未記載之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之鄰別,完全吻合,倘庚○○在黃女辦理定存時觀察黃女之資料,因黃李綉緞填寫「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之鄰別,自無法取得黃女之確實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之鄰別,亦因之無法偽造與實際內容相符之身份證。該黃李綉緞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之鄰別不符之身分證係在黃女辦理定存時,被同日利用提款機會之庚○○窺知其帳號、年籍等個人資料後據以偽造,應可推定。

⑵庚○○與持偽造身分證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間具有謀議:

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親自至郵局辦理提現七百元,利用提款之際,趁被害人於郵局辦理提、存款時,在旁佯裝為同來辦理之存戶,偷窺存款人之帳號、年籍等私密基本資料,待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取得一百二十萬元之資金流向後,進而勾串與存款人同性別及年齡相近之人偽造身分證件冒領存款人存於第五支局之存款,而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先則申報定存單遺失,繼則依郵局作業規定於掛失止付三天後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持偽造之黃李綉緞身分證前往辦理黃李綉緞名義定期儲金一百萬元之「中途解約」及「轉存」手續,已見前述,該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並要求將黃李綉緞名義之定存解約款一百萬元轉帳到庚○○的戶頭,庚○○又同時提出二十萬元並親自填寫一百二十萬元存款單(交付該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辦理存款,可見該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必與庚○○熟識,二人間顯具有詐取郵局定存款之謀議,應可認定。

⑶庚○○存款一百二十萬元陸續提領花用:

本件轉帳庚○○帳戶之款項,含存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存入後,庚○○即自同月二十三日起將錢陸陸續續 (大部分以金融卡) 提領花用,有卷附該帳戶往來明細表足憑 (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七四0號卷第四十四頁) ,庚○○對該款項之提領,亦屬異常,參諸其資金來源(詳下述),說辭不一,可認庚○○當日並未以現金存款一百二十萬元,其帳戶中之一百萬元應係詐得之轉存款項。

2、庚○○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已取得一百二十萬元資金流向之證據進而為作案脫罪之藉口(黃女之定存單報失之日期恰巧與庚○○之銀行撥款日同一天):

證人即代書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調查時證稱:「本事務所之業務款項,確係以己○○名義,在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設有一個帳戶,該帳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確有一筆二百九十九萬元入帳,而這筆款也確實係從乙○○向華信銀行三重分行房屋貸款中匯撥過來的。本人願提供該帳戶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乙張供貴站參考。」(請參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經查,代書己○○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在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確實有一筆二百九十九萬元之匯款,此有該帳戶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可稽,而該筆款項係由華信商業銀行核撥予買方乙○○(現名胡恩慈),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以轉帳方式匯入己○○帳戶,此有華信商業銀行貸款基本資料補登登錄單及華信商業銀行匯款證明可證。姑且不論代書己○○有無將款項交付庚○○,於何時交付,然由代書己○○、丙○○與庚○○間有資金往來關係,足以認定此筆銀行之撥款記錄應足為庚○○交待一百二十萬元資金流向之證據進而為作案脫罪之藉口,因而於同日「下午」二時十餘分左右,推由與黃李綉緞年齡相近之婦人,假冒黃李綉緞打電話向三重郵局第五支局申報定期存單掛失止付,黃女之定存單掛失止付之日期恰與己○○之銀行撥款日同一天,此由前開定存單掛失止付,鍵入電腦電磁紀錄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一秒,可得印證。原審不察,竟置偵查卷已有之證據資料不論,逕認庚○○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取得售屋尾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尚未取得資金流向證明,故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之黃李綉緞定存單之掛失止付申請應與庚○○無關云云,顯有違誤。

3、庚○○是否於當日親自在郵局櫃檯辦理存款之研判:訊之被告壬○○供稱: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轉帳的存款單,非老婦人給我的,就是證人庚○○給我的,但我沒有辦法確定證人庚○○當天是否有到郵局(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經查: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申請將黃李綉緞本人一年期一百萬元之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掛失止付、更換印鑑後中途解約、將解約得款一百萬元轉存入庚○○帳號內,依郵局作業規定,該轉存之一百萬元除需填具轉存申請書外,尚需填寫存款單,已見前述,本件係提出之一百二十萬元存款單,除交付二十萬元現金外,另加上轉存之一百萬元,合計為一百二十萬元連同存款單交付承辦之被告作業,俾符合轉存一百萬元仍需填寫存款單之郵局作業規定,而該一百二十萬元存款單係庚○○親寫,該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申請將定存止付解約及轉存等有關申請書,均以不識字為由,而由被告代書,如庚○○於當日親自在郵局櫃檯辦理存款,該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又申請將解約定存款轉存一百萬元至庚○○帳戶,二人間必然熟識,由被告代書「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更換印鑑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等資料,即失其正當性,而有露出破綻之虞,否則,被告代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填寫轉存等申請,又令庚○○自行填寫存入一百二十萬元之存款單,將同一筆解約轉存之手續,分割由自己與庚○○填寫,豈不與常情不合?可見庚○○未於當日親自在郵局櫃檯辦理存款,由庚○○事先填妥存款單及備妥二十萬元,前往郵局或其他處所與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會合後交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進入郵局櫃檯辦理存款及轉存,較符合其等詐取該定存解約款之安排。

(七)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當天究竟有無交付一百二十萬元現金存款?原審就庚○○存款及其來源,略以:「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係持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前去三重郵局第五支局辦理存款,存入其郵政存簿儲金局號000000-0、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內,其並不認識黃李綉緞等事實,亦據庚○○證述在卷(參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正面),庚○○不認識黃李綉緞一節亦核與黃李綉緞證述情節相符,而庚○○所存入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之來源係出售其所有之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屋,庚○○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四百十二萬元,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十八日收取價金二萬元、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餘款三百三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是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由買受人乙○○給付現金,另三百萬元則是由買受人向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貸款,此筆貸款係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核貸,撥入乙○○在華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同日又將該帳戶內之二百九十九萬元轉帳至陽明聯合代書事務所之職員己○○在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內。陽明聯合代書事務所另代庚○○繳還原積欠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之貸款債務一百八十萬元,故扣除土地增值稅、其他手續費用及庚○○另積欠陽明聯合代書事務所之十萬元債務後,陽明聯合代書事務所共經手給付庚○○約一百零二萬元現金,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時在事務所內給付結清。上開事實,業經原審傳喚證人即該件房屋之買受人乙○○(嗣改名為胡恩慈)以及承辦買賣簽約過戶事宜之陽明聯合代書事務所代書丙○○到庭結證屬實,另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及撥、還款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按(參偵查卷宗第一百十頁、第一百十四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一百零二頁至第一百零四頁、第五十四頁及五十五頁之夾頁)(證人即代書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是於當日中午時結付結清,至於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稱結清尾款之時間是在當日下午二、三時許,應屬記憶錯誤,因依庚○○當日在三重郵局第五支局存入一百二十萬元之存款單上驗證欄記載,庚○○於當日下午二時十七分時正在三重郵局第五支局辦理一百二十萬元存款之事,證人乙○○所述之時間尚屬有誤)。益證庚○○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時在陽明聯合代書事務所內結清買賣尾款,收取共約一百三十二萬元之現金,則庚○○所稱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取售屋尾款所得現金中之一百二十萬元持往三重郵局第五支局辦理存款等語,當屬事實」等語。惟查:

1、庚○○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案發當日存入郵局之一百二十萬之來源交代不清,證詞前後不一:

⑴依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稱,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發當日存入其郵局帳戶(局號:二四四一○一、帳號:000000-0)之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係買賣房屋之尾款(該買賣標的之總價金經其自稱係四百一十五萬),該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係由三重市○○路之聯合代書事務所領取,並於中午十二時前存入其郵局帳戶,此有當日調查筆錄所載如后證詞可稽:①「(問:請問你於當日是否確有到三重郵局第五支局辦理一百二十萬元之現金存款?該筆款項你是從何處持至三重郵局第五支局辦理存款?)本人當天確有到三重郵局第五支局辦理一百二十萬元之現金存款。當天我存的這一百二十萬元,係從三重市(陽明)聯合代書事務所取得這一百二十萬元之現金。」;②「(問: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當天,因何故至三重市聯合代書事務所取得這一百二十萬元之現金?)本人原所有之一幢房屋(即三重市○○路○○○巷○○○號三樓)以約四百一十五萬元賣給現住戶,當時我是委託聯合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我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至聯合代書事務所是取這幢房屋的尾款一百二十萬元。」;③「(問:黃李琇緞原儲存於三重郵局第五支局之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乙張(存單號碼:00000000),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零四分(即電腦鍵入時間)辦理解約提現後轉存入你的郵局帳戶(即局號:二四四一○一、帳號:000000-0)內,何以你竟稱於當日在該郵局辦理之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係取自三重市聯合代書事務所裡呢?)本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在三重郵局第五支局存款之一百二十萬元現金確實是取自三重市聯合代書事務所。另外我記得我當日是上午十點多到聯合代書事務所領取這一百二十萬元後,隨即到三重郵局第五支局辦理這一百二十萬元存款,我可以確信的,我在該郵局辦理存款的時間應在中午十二時以前::。」;④「(問:你是否有另至三重郵局提領八百元款項?)有的::。」;⑤「(問:::你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電腦鍵入時間)至三重郵局第五支局提領前述八百元現金,當日你既有一百二十萬元現金存款,何以當日早上還要先到該郵局提領八百元呢?)本人經濟條件不是很好,當天我身上已沒有錢,且郵局存款僅八○四元,故我當天上午去聯合代書事務所之前,就先至第五支局領出這八百元放在身上備用。領完錢後,我就直接到三重市○○路的聯合代書事務所去辦理房屋尾款之事,領回這一百二十萬元後,又再回第五支局郵局存款。」;⑥「(問: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存入前開郵局之一百二十萬元,係作何支用?)均花於玩股票、玩電動玩具輸完了。」(以上見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頁)。

⑵惟庚○○卻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存入郵局之一百二十萬元全係由買方胡恩慈(原名乙○○)給付的:

有下列庚○○之供述可據:①證人庚○○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在還沒有收到房屋款一百二十萬元之前,比較沒有錢,經濟不是很好。」、「一百二十萬元是買房子給我的錢,::是『買方』在代書事務所拿現金一百二十萬元給我的。」(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②證人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最後一次我有拿一百二十幾萬元的現金,::是『買主』親自帶錢過來到事務所的,當時代書有在現場看到尾款,『買主』再付尾款給我。」(請參當日筆錄第十頁)、「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買方』有給我一百二十幾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③證人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問:尾款收多少錢?何人交給你的?答:一百二十幾萬元的現金,是『買主』胡恩慈交給我的」(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一頁)。

⑶另查,買方乙○○於案發當日僅交付庚○○約三十多萬元現金,根本未曾交付

庚○○一百二十萬元之現金,甚至證人乙○○亦證稱交尾款當時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根本沒看到代書有交給庚○○任何款項:

證人乙○○(現改名為胡恩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並未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庚○○:「我付給庚○○約一百二十萬元的現金,但一百二十萬元的現金不是一次給付給庚○○,現金是分三、四次給付的,::尾款的錢是「代書」那裡拿出來的::,交尾款我約帶「四十萬元」的現金去。」(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頁)。於本院調查中確切證稱:「(問: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你除了三十萬元現金尾款給證人庚○○外,在同一時間代書有無另外拿錢給庚○○?)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是庚○○先到場或我先到場,因時間太久我已沒有印象,我們是約吃過中飯以後到代書那裡的,我是從三重市○○街我以前住的地方到代書那裡,我騎機車只要五、六分鐘就到代書那裡,在三重市農會提領的二十五萬元我是提前領的,再湊五萬元,共三十萬元的尾款交給證人庚○○,我在同一時間我沒有看到代書另外拿錢給庚○○,當時我都一直有在場,我及庚○○、代書丙○○在代書那裡,我將尾款三十萬元是拿給代書,由代書轉給庚○○三十萬元點算,庚○○拿到錢後,就說急著要趕在銀行關門前去存款。」(見本院九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又稱:「(問:當天付給證人庚○○的三十萬元,代書是否有另外付錢給證人庚○○?)當天我有給付庚○○三十萬元,代書是否有另外付錢給證人庚○○,我並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雖證人胡恩慈所供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尾款之金額,有約帶「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異,惟查證人胡恩慈有在三重市農會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提領二十五萬元的資料紀錄,有該市農會存提款明細足據,可見以證人胡恩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訊問時所證,伊在三重市農會提領二十五萬元,再湊五萬元,共三十萬元的尾款交給證人庚○○為可採。

⑷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並未交付庚○○一百二

十萬元,而係由買方胡恩慈(原名乙○○)給付的:證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庭訊時證稱:「第四次就是尾款三百三十萬元,由買主向銀行貸款三百三十萬元,是買方去辦貸款的,不足額的部份(即買賣總價金412萬–330萬= 82萬)由『買主』付現金補足尾款」(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七頁);「三百三十萬元貸款下來後,核算不足的部份(82萬元)由『買主』給現補充尾款金,我們就結案了」;「問:你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有無交付庚○○錢?答:沒有」(請參當日筆錄第五頁)。

⑸依證人胡恩慈(原名乙○○)及丙○○之證詞,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當日,

買方胡恩慈(原名乙○○)並未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庚○○,然庚○○於前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請參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頁)所供,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當日離開代書事務所後係「直接」前往郵局存款,然其當天既未從買方胡恩慈(原名乙○○)或代書丙○○處取得一百二十萬元現金,故其離開代書事務所時,身上並無一百二十萬元之多,何能直接至三重郵局第五支局存入一百二十萬元?⑹綜上,證人庚○○關於「取得買賣尾款之時間及至郵局存款之時間」之說法,

非但與買方之說法不同,亦與郵局電腦鍵入時間不符,故庚○○是否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當日自陽明聯合事務所及買方處取得一百二十萬元之鉅款,並將款項存放於三重郵局第五支局,容堪質疑。

2、證人丙○○對於庚○○與乙○○間之買賣尾款究係多寡、由何人給付等節,證詞前後不一,其證言顯不足採:

⑴證人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不知買賣尾款有多少,

且案發當日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庚○○:「(問:你是否知道乙○○係於何時領到前開貸款三百萬元?)應該是在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後才是,惟本事務所不接觸他們的貸款錢,這要問華信銀行三重分行或乙○○本人才知道。」;「(問:你是否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結案當日,庚○○係取得若干元之尾款?)這我就不清楚,因為前開房屋總價雖係四百一十二萬,但是因庚○○原先就有以該屋向台北區中小企銀辦理過貸款,故買主乙○○雖以該屋再向華信

銀行貸款三百萬元,惟華信會把庚○○原向台北區中小企銀之貸款還清後,才會將剩下的餘額給乙○○,故其尾款多少,乙○○本人才知道,本事務所沒有檔案可查。」(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⑵惟其後丙○○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事隔僅一星期)於調查局訊問時,又

改稱係由代書事務所交付買賣尾款一百一十二萬元予庚○○:「(問:貴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取得乙○○二百九十九萬元後,係於何時將款項交給何人?)::台北區中小企銀之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及當月應繳付之利息約二萬元,計一百八十二萬元還清,故本事務所係扣除這一百八十二萬元及庚○○應繳之增值稅五萬元後,餘款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交給庚○○(意指代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係給庚○○一百一十二萬元)」。復稱:「這件案子的買賣契約就有記載,買賣雙方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結清交屋,故當時他們買賣雙方均應有到本事務所辦理這件手續,另查本事務所前開己○○的帳戶,在八月二十一日當天有提領一百餘萬元之現金,應就是給付給庚○○之房屋尾款。」(見偵查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

⑶然丙○○竟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偵查中改稱交付一百零二萬予庚○○:「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我公司結尾款,當天交給庚○○一百一十七萬元,扣增值稅五萬元,且他另向我公司借十萬元,共交付一百零二萬元給他,當天胡女另付現金三十萬元給他。」(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

⑷惟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卻又證稱係由買主乙○○給

付買賣尾款,與其代書事務所無關:「::尾款三百三十萬元,由買主(乙○○)向銀行貸款三百三十萬元,是買方去辦貸款的,不足額的部份由「買主」付現金補足尾款::。」;「(問:尾款何時收到錢?為何沒有寫日期?)契約書有寫第四次付款,三百三十萬元貸款下來後,核算不足的部份由「買主」給現補充尾款金,我們就結案了::。」;「(問:你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有無交付庚○○錢?)沒有」;「(問: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給付的尾款,是「買方」提出來的?)是的,但買賣價金的支付與我們事務所沒有關係」(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五、七、八頁)。

⑸觀諸證人丙○○如上證詞,其對於案發當日由何人給付多少買賣尾款予庚○○,說法顯然前後矛盾,其證言顯不足採信。

3、證人丙○○對於究於案發當日何時給付庚○○買賣尾款,證詞前後不一:⑴證人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於調查局訊問時稱係於案發當日「上午」交

付尾款予庚○○:「(問:貴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取得乙○○二百九十九萬元後,係於何時將款項交給何人?)::餘款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交給庚○○。」;⑵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卻證稱係於當日中午交付庚○

○買賣尾款:「(問: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當時如何約客戶庚○○、乙○○到你們的事務所?)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點左右」,雙方有約到我們事務所見面::。」(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七頁)。

4、證人丙○○對於庚○○有無向其個人或代書事務所借款乙節,說詞前後矛盾:⑴證人丙○○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偵查中證稱庚○○向其事務所借款:「八

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我公司結尾款,當天交給庚○○一百一十七萬元,扣增值稅五萬元,且他另向我公司借十萬元,共交付一百零二萬元給他,當天胡女另付現金三十萬元給他。」(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

⑵惟其卻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證稱庚○○是新客戶,未曾向其個

人或事務所借錢,其證詞前後顯然矛盾:「(問:證人庚○○在辦不動產買賣之前有無看過?)證人庚○○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庚○○,他是新客戶。」;「(問:證人庚○○有無向你們借過錢?)證人庚○○是新客戶,沒有借過錢。」;「(問:證人庚○○有無與你有私人的借貸關係?)本件是單純的買賣關係,跟借貸沒有關係。」(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

六、七頁)。

5、綜上所述,買方胡恩慈(原名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僅交付三十萬元的尾款予庚○○,此外,庚○○並無另從買方或代書處取得任何款項,至為明顯,證人庚○○及丙○○之證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其所為證言顯然不足採信。證人庚○○所證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到郵局存款一百二十萬元云云,應非實情。

(八)關於測謊鑑定:本件公訴人於偵查時曾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固認:「壬○○稱:黃李綉緞有掛失定存單,其不知庚○○存款數額,其未偽造黃

李綉緞印鑑,其未盜領存款,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一月六日 (八五)陸 (三)字第八五二三五三0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參偵查卷宗第七十二頁)。惟因該測謊研判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儀器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即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壬○○受理不詳年籍姓名之婦人持偽造身分證假冒黃李綉緞名義辦理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掛失止付、更換印鑑後中途解約、轉存之作業,有關黃李綉緞名義之「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更換印鑑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係其代為填寫,深恐遭人誤解而無從辯白,此關係切身利害之問題,對其生理、心理上所受之衝擊非淺,此因素自影響該鑑驗結果,而本件係庚○○夥同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所為,已如前述,自難僅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資為論罪之依據。

丙、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確有公訴人所指訴或侵占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不察以被告辦理掛失定存單及更換印鑑需有黃李綉緞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庚○○如何能在黃李綉緞毫不知情之情形下得知其身份證統一編號?縱認庚○○以不詳方法得知黃李綉緞之年籍資料,::為何不偽造與正確年籍相符之身份證,而竟偽造『出生日期』、『地址』均有誤之身份證,徒留破綻?並以黃女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辦理一百萬元定期存款填寫「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時,僅填寫其身份證字號及地址「三重市○○街○○○巷○○○號六樓」,「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之鄰別」,乃進而推論被告無從得知黃女之實際出生日期及地址之鄰別,而於「郵局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為錯誤之記載,且認定本案相關文件係事後核章,未經戊○○當場審核,率然同意蓋章。又以『定期存款客戶如辦理存單掛失,不須於三日後始得補發新存單』,如係庚○○與黃李綉緞串謀,則必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申報掛失止付前即已取得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之證據才是,而庚○○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取得售屋尾款,並將其中之一百二十萬元現金存入三重郵局第五支局」,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尚未取得資金流向證明,故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之黃李綉緞定存單之掛失止付申請應與庚○○無關云云,認定被告壬○○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