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乙 ○ ○共 同 詹 順 發選任辯護人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分別為李輝金之配偶及女兒;緣李輝金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公司)簽訂人壽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其子李清泰、李清龍,並書具附表編號一所示人壽保險要保書;李輝金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其同居人戊○○、其子李清龍,並書具附表編號二所示要保書;八十三年間李輝金因罹舌癌,被告甲○○○、乙○○趁李輝金病重彌留之際,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假借李輝金名義向新光公司申請變更附表編號二所示要保書之受益人,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李輝金之印文及署押,將受益人由戊○○、李清龍變更為自己,足生損害於戊○○、李清龍,並持之向新光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又以同一手法將李輝金與南山公司所簽訂附表編號一所示要保書之受益人李清龍、李清泰變更為被告乙○○,南山公司職員丙○○明知李輝金病重,並無目擊李輝金簽名同意變更,仍同意辦理變更受益人手續;嗣李輝金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病逝,戊○○欲請領保險金始知上情,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甲○○○、乙○○偽造文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議字第八五一號駁回戊○○再議後,被告甲○○○明知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無誣告犯意,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向該署遞狀誣指戊○○涉有誣告罪嫌,嗣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共同偽造文書罪嫌,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右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均係李輝金親自簽署等語,被告甲○○○並否認有右開誣告犯行,且辯稱:李輝金簽署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申請書當時意識清醒,並未陷入昏迷,告訴人竟誣指伊等偽造,伊始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右開共同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涉有誣告犯行,係以:李輝金生前所簽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保險契約,嗣後受益人分別變更為被告,此有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要保書、申請書等附卷可按;而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變更申請書上李輝金之筆跡係出於偽造一事,除據告訴人指訴外,亦於被告甲○○○告訴戊○○誣告案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認定明確;又證人即南山公司辦理附表編號四變更申請書之丙○○、證人即新光公司辦理附表編號三之丁○○,在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九號中所為變更保險受益人申請書確係李輝金簽署之證述,亦經上開判決認定虛偽不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等為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經查:
㈠李輝金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別與南山公司、新光
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附表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受益人原為李輝金之子李清泰、李清龍,附表編號二所示保險契約受益人原為告訴人戊○○、李清龍;八十三年五月底,斯時任職新光公司之丁○○,赴李輝金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住處,辦理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甲○○○事宜,嗣由丁○○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將附表編號三所示變更申請書持交新光公司辦理相關手續;被告甲○○○經由友人李文哲與任職南山公司之丙○○聯繫,由丙○○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赴李輝金上開住處,辦理變更受益人為被告乙○○之相關事宜,由丙○○持附表編號四所示變更申請書向南山公司辦理變更受益人手續等事實,迭據證人丁○○、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要保書、變更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三0一頁證件存置袋)。
㈡告訴人雖指訴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係被告所偽造云云,然查
,告訴人在李輝金死亡之前並未與其同住一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且告訴人係因李輝金死亡後,欲向南山公司、新光公司請領保險金時,始知悉前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事,亦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九號卷第五三頁反面),是告訴人既未親身見聞本案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之事,其指訴是否可採,自應審認其他證據以定之。
㈢附表編號三變更申請書簽立過程,據證人丁○○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他(即李輝金)打電話給伊,伊是六月三日去辦理變更,是變更受益人,是李輝金本人直接打到伊家,電話是伊小嬸接的,叫伊去聽,因伊跟他講很久後才聽的懂是李輝金打的,因他舌頭有動過手術,伊當天是下午二點多到李輝金家,當時李輝金與乙○○二人在場,李輝金當時在他辦公室沙發上簽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九號卷第四一至四二頁);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戊○○被訴誣告案件時,亦為相同證述,並稱:李輝金當時之神智清醒,只是動作比較慢,其手並無問題,但簽的比較慢,不是一般正常人很快簽下,比以前伊認識李輝金時快手快腳的樣子不一樣,簽名簽的很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一三二頁反面);於原審證述:新光人壽保單是伊承辦的,李輝金的簽名蓋章都是他自己簽的、蓋的,八十三年五月底李輝金打電話給伊,因為第一通電話講不清楚,伊沒聽出來是李輝金打來的,所以將電話掛掉,第二通電話伊聽了很久才聽出是李輝金,電話中李輝金叫伊去一趟,伊去了之後才知道他要變更契約的受益人,伊又回去拿申請書,李輝金要將受益人變更為甲○○○及李清泰,當天伊尚有一位同事陳姝如與伊同去,當時李輝金意識清楚,只是說話不方便,伊確定變更契約申請書是在李輝金的意識清楚下自行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至三一頁);於本院訊問中證述:新光人壽變更受益人部分,伊有處理,當時李輝金、伊同事也有在場˙˙˙是李輝金打電話給伊的,但伊沒有當天去,因為李輝金的保險是伊寫的,所以他打電話叫伊去,李輝金的簽名是他自己簽的,當時李輝金行動很緩慢,保單因有遺失,所以保單是後來補的,伊看過李輝金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0八頁);是綜上證人丁○○所述,就附表編號三所示變更申請書上李輝金之署押、印文確為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一事,其先後始終為相同陳述;核與證人即當天陪同前往之人陳姝如於原審證述:八十三年六月一、二日左右,丁○○打電話給伊,表示李輝金要變更保險契約的內容,因為李輝金的保費由伊負責收取,所以邱小姐打電話給伊,當時邱小姐只是公司業務代表,無權辦理契約內容變更,所以由伊陪同前往,伊等到達時伊本欲與邱小姐一起進去找李輝金,但邱小姐告訴伊李生病有脾氣,所以伊在外隔著玻璃窗看他們處理事情,當時何人在場房內有李輝金及丁○○,房外有乙○○,伊能確定房內之人為李輝金,伊曾見過他一次,伊確實看見是李輝金親筆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反面、第四二頁)相符;且告訴人於李輝金死亡後訴請新光公司給付保險金,惟因附表編號三所示變更申請書其上李輝金印文與附表編號二所示要保書上之印文相同一事告訴人並未爭執,而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致告訴人之請求遭駁回,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所確認(見原審卷第五四至六一頁);自足徵告訴人指稱附表編號三所示申請書上李輝金署押、印文係遭偽造、盜蓋,核與右揭證人之證述不符。
㈣附表編號四所示變更申請書簽立過程,據證人丙○○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述稱:是下午三、四點,哪一天伊忘了,地點是○○○鎮○○路李輝金辦公室,是他們打呼叫器給伊的,伊打去時是李太太接的,在場尚有李輝金、甲○○○、乙○○,當時李輝金意識是清醒的,當時他還由床上起來,坐在辦公桌上簽字,伊等是先資料填好後才請李輝金簽名的,當時伊人在辦公室外面隔著一面透明玻璃,伊有看他有與甲○○○講話,說什麼伊沒聽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九號卷第三九至四0頁);雖證人丙○○嗣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戊○○被訴誣告案件中證稱:有一天李太太(即被告甲○○○)打B B CALL給伊,因為伊朋友(即李文哲)有給她伊的B B CALL號碼,李太太給伊住址後,就約時間見面,伊去時是李太太和伊接洽,當時李先生並沒有出面,李太太拿保單出來時,伊問她變更什麼?她說變更受益人,伊就填寫好變更後受益人的姓名,這個姓名是李太太告訴伊的,伊寫好後就問李太太說這個須由要保人簽名後才可以變更,起先是伊拿著,李太太就把伊拿走,拿進去,有隔著玻璃門,伊並沒有進去,隔著玻璃門,伊聽不清楚他們講什麼,伊看到李先生起來,和他太太講一講話,伊看到要簽了,伊就走開了,避免去聽到他們夫妻講話˙˙˙(李輝金在簽名時的那一剎那間)確定一點講伊沒有看到,伊走到外面辦公室坐,隔沒多久,李太太就拿保單給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於原審證述:˙˙˙八十三年五月間伊的客戶說他有一位朋友欲變更保單內容,問伊是否可以幫忙,伊就答應了,八十三年六月六日有人在伊呼叫器留下電話,伊回電後是甲○○○接的電話,當天甲○○○在電話中表明要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伊等約定當天下午在李先○○○鎮○○路○號家中碰面,伊按址前往,伊上二樓看到甲○○○及乙○○,雙方打招呼後,甲○○○表示要變更保險契約的內容,拿出保險單給伊看,並說原保單的受益人原為二個兒子,現在想變更為女兒名義,要當嫁妝用,伊將申請書交給甲○○○,並跟著他走到房間,伊本來要進房間,但甲○○○沒有請伊進去,伊就在外面的沙發等待,伊本來想跟進去時看了一眼,房間內有一張大辦公桌,好像還有一張床,當時有一個男子在房內,房間除了一扇門外還有百葉窗,但百葉窗是裝在門上抑窗上,伊不記得了,之後伊坐在沙發上等待時,因為角度的關係無法再看見房內,當時房間內好像有一位男人,當時他是坐在哪裡伊不記得了,又好像是坐在一張小椅子上,伊沒有看過李輝金,當天伊看見的那位男子是否李輝金伊不知道,房間內發生的事情伊不清楚,但只過了一會,甲○○○就出來了,出來後申請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的名字已簽好了,伊再問甲○○○變更的內容,其餘欄位均由伊填寫,當時甲○○○進入房間後,乙○○在房間外面,即伊坐著等待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二八頁);於本院訊問中證述:伊當時是去甲○○○家辦理的,伊到時看到二個人,就是甲○○○跟乙○○二人,房間裡有另一個男生,因為房間有隔玻璃所以看不清楚那個男的長相,那個男的好像坐在床上,伊有看到甲○○○拿東西給那個男的簽名,甲○○○進去後門關起來,因為是玻璃門,伊看了一下,看到那個男的有坐起來,情形大約是這樣,當時伊本想說公司會再審核,所以伊在不確定是否為本人的情況下讓那個男子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0七頁);是綜上證人丙○○所述,其就當天確係經被告甲○○○聯絡後始至李輝金位於淡水英專路之住處辦理附表編號四所示變更申請書,證人丙○○在交付與被告甲○○○附表編號四之申請書後,由被告甲○○○持之進入房間內,而房間內有一男子,當時被告乙○○與證人丙○○同在門外等待,嗣後被告甲○○○將附表編號四之申請書交回與證人丙○○時,其上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下均已簽妥李輝金之署押等事實,證人丙○○先後陳述則始終相同,至於丙○○於上開偵查中明確證述親眼目睹李輝金簽署附表編號四所示變更申請書,嗣於告訴人被訴誣告案中證述改稱為不確知是否親眼目睹李輝金簽署,於原審及本院訊問中則改稱不確定房間內所見男子是否為李輝金等語,然核其上開所述,係因丙○○當時已認知被告甲○○○為李輝金之妻子,其主觀上始認該屋內男子為李輝金,其後因看見屋內男子自床上起來而至書桌前有書寫動作,嗣被告甲○○○自該房間內出來即將已簽妥李輝金署名之附表編號四所示變更申請書交付之,其主觀上始認應係李輝金親自簽署,是自不得以此而認丙○○前開所述均不足採;參以被告甲○○○供承:伊不識字等語,且被告甲○○○於本院、原審及偵查中之署名筆勢,顯與附表編號四所示李輝金署名之筆勢顯不相同,是附表編號四所示變更申請書,當係證人丙○○所述在房間內之該名男子所簽署。佐以證人李文哲於原審證述:伊認識丙○○,伊曾受李輝金及甲○○○委託找過丙○○,李輝金生病時,伊前往他英專路的住處看過他,甲○○○向伊提及南山人壽有一點事情,伊即主動想到伊認識在南山人壽任職的朋友丙○○,伊就將丙○○的嗶嗶叩號碼告訴他,當時李輝金在一旁也聽到伊等的談話,李輝金當時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是亦足徵被告甲○○○、乙○○所為該部分變更聲請書係由李輝金親自書立,並非無稽。
㈤公訴人雖以李輝金當時病重不可能親自簽署,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二七一號告訴人被訴誣告案中,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其上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李輝金」簽名字跡編為甲類,將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李輝金先後於七十八年三月五日、七十八年六月七日、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七十七年十月七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輝金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其上「李輝金」簽名字跡編為乙類,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該案卷第二六九頁)鑑定結果為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不同,認證人丙○○、丁○○上開所述為虛偽不實。惟查:
⒈李輝金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因舌癌復發入院,經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後,病
情稍見好轉,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由家人陪同步出醫院,李輝金在同年六月九日早上七時四十三分雖又因發燒、氣喘經其家人以「抬進」之方式送進馬偕醫院,然其時李輝金之神智清醒但全身無力,顯虛弱、易喘,自今早始顯燥動欠安,難以控制,乃來求治要求住院等情,此有李輝金在馬偕紀念醫院病歷所附入院護理評估單、護理紀錄等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卷第六五頁、第七四至七九頁、第一0五頁、第一一0頁),且證人即李輝金當時之鄰居陳翁金枝於告訴人被訴誣告案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認識告訴人很久了,伊在李輝金住家對面空地賣水果˙˙˙(那段期間你有看到李輝金?)李輝金有下來時會跟伊等聊天,(你何時見到他跟他聊天?)八十三年他最後一次住醫院的前四、五天,是伊最後一次跟他聊天,他當時神智清醒,只是咬字不清晰而已等語,證人即李輝金當時之鄰居李文經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李輝金家對面賣鹹酥雞˙
˙˙(李輝金何時開始不清醒?)他在死亡前三、四天,伊還有到醫院看過他,他神智還算清醒,只是講話不方便、不清楚,但是他還認得是伊等語(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卷第二八頁反面);足見李輝金在八十三年五月底、同年六月六日等本案辦理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時,雖因患癌症而身體衰弱,但在六月九日再度住院前,其精神狀態並無公訴人所指無法親自簽署之問題,尚難據此推測附表編號三、四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絕無可能係李輝金所親為。
⒉至於附表編號三、四李輝金簽名字跡與附表編號一、二及前開李輝金所簽署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字跡不符,雖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告訴人被訴誣告案卷中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考,惟按書寫之動作有時非僅是人們下意識之習慣,其絕非僅是人的肌肉與神經所控制之重覆性機械行為,而係會逐漸改變,特別是可能隨著書寫者身體、精神上狀態之不同,如疲勞、酒醉、服用藥物、病痛或緊張等情形,均因其控制書寫之肌肉或神經與平時正常狀態有異,而極有可能改變書寫者之字體,此乃事理之常,查李輝金當時之精神狀態並非全無親自簽署附表編號三、四變更申請書之可能既如前述,且依前開所述李輝金當時因罹舌癌之身體狀況不佳,此與李輝金簽署附表編號一、二及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尚未產生病變之時顯不相同,是該字跡不同既有可能出於李輝金身體疾病之因素,自難以此即認必係出於偽造;雖原審復以附表編號一至四連同上開李輝金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告訴人所提李輝金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所簽發之淡水信用合作社本票影本二紙(帳號000五九九─0號,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四一一四五號鑑驗通知書(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鑑定結果亦認:附表編號四所示南山人壽變更申請書其上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李輝金簽名字跡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南山人壽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及李輝金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二紙等其上李輝金之簽名不符等語;然經被告否認告訴人所提上開本票影本之真實性後,本院函請淡水信用合作社檢送李輝金以該社為擔當付款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間所簽發並經他人持以承兌之本票原本,該社即檢送本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AA0000000號(票日為同年月二十四日)、A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五日)、A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同年四月二日)、A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同年四月十五日)等共計本票原本五紙(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五頁證物袋),本院將之分別編號為五至九,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新光人壽保單原本列為編號一,附表編號一所示南山人壽要保書原本列為編號二,附表編號三所示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列為編號三,附表編號四所示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列為編號四,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一七九七七0號鑑定通知書,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鑑定方法,其鑑定結果為:編號五、六、七簽名筆跡相同(即上開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三紙本票),編號八、九筆跡相同(即上開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二紙本票),編號五、六、七簽名筆跡與編號八、九簽名筆跡不同;編號一、二簽名筆跡與編號八、九簽名筆跡相同;編號三、四簽名筆跡與編號五、六、七、八、九簽名筆跡均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九頁);是就上開鑑定結果,雖該二種不同筆跡經核對無一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變更申請書上李輝金之簽名相同,然以李輝金名義所簽發並經提領付款之上開五紙本票,依上開鑑定結果即有二種不同之簽名筆跡,自足徵李輝金本人簽名並無一定之書寫習慣及特徵,自亦難以此即認定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變更申請書李輝金署押係屬偽造。
⒊況且丁○○、丙○○前開證述是否不實一事,亦經本院另案以八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三七一三號判決,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丙○○在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九號、丁○○在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之證述,有為不實陳述之情,而就丙○○、丁○○二人因此所涉偽證罪嫌部分為無罪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二九四六號丙○○、丁○○偽證案件偵審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三三至三七頁)。綜上所述,證人丙○○、丁○○上開所述實無公訴人所指虛偽之情。
綜右理由,被告甲○○○、乙○○辯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變更申請書確係李輝金親自簽署,核與證人丁○○、丙○○、李文哲、陳姝如所述相符,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變更申請書上李輝金之簽名係屬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乙○○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乙○○所涉偽造文書罪嫌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甲○○○在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甲○○○、乙○○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經該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確定後,被告甲○○○明知戊○○在上開偵查案件中無誣告犯意,仍於八十四年間向該署遞狀誣指戊○○誣告罪嫌,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惟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是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辯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變更申請書確係李輝金簽署等語,既屬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因此遭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偽造文書罪嫌,嗣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甲○○○因此始認告訴人上開申告涉有誣告罪嫌,復向同署申告告訴人誣告罪嫌,主觀上已難認被告甲○○○有誣告故意;再者,依被告甲○○○之告訴所載:被告(即告訴人)明知不實事項虛捏右揭事實控訴原告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有鈞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0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並請調閱該偵查卷以證明被告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反面),足認被告甲○○○係以告訴人、李清隆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處分不起訴後為其依據,而告訴人、李清隆告訴被告甲○○○涉偽造文書罪嫌,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以八十四年度議字第八五一號駁回告訴人、李清隆之聲請再議,此有上開書類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九號卷第五五至五六頁、第七二至七五頁),則被告甲○○○以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誣告罪嫌之告訴,客觀上亦非虛構不實之事。綜上,被告甲○○○具狀告訴告訴人誣告罪嫌部分,主觀上既無誣告犯意,客觀上所訴事實亦非完全出於虛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按諸上開說明,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六、原審未予以詳查,遽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被告甲○○○、乙○○均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附表:
編號一:南山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編號Z000000000號)編號二:新光公司百年長青壽險契約要保書(保單號碼SM五六九五0之二號)編號三:新光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流水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四:南山公司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