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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臺北市○○路○○○號九樓之一三友房屋建設公司(下稱三友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其職員王玟瑛(起訴書誤載為王文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告訴人戊○○○稱該公司業務獲利甚佳,可將積蓄轉存三友公司,告訴人戊○○○乃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三月三日將其所有之存款各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八十萬元、八十五萬元,共計四百六十五萬元,交付給王玟瑛轉給被告丁○○,再於八十四年三月交付三十五萬元給被告丁○○,共計五百萬元(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約定利息五十萬元,並至三友公司,由被告丁○○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交付給告訴人戊○○○以為憑證。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未經告訴人戊○○○同意,以告訴人戊○○○交給被告丁○○辦埋仲介房屋買賣之身分證及偽刻陳告訴人黃瓊慧印章,明知告訴人戊○○○非債權人之不實事項,而仍以其為債權人,將甲○○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三二之三四八號地號之土地,為告訴人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萬元,偽造告訴人戊○○○印文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持以行使,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及地政事務所對抵押設定登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並以資金來源證明影本四紙、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六中興地所四字第一四八0七號函附之抵押權登記本一宗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戊○○○就座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三二之三四八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完全知情,且經其同意,印章亦為其提供,並非伊偽刻,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原因,係甲○○之兒子乙○○原積欠伊約二百萬元債務,伊將對於乙○○之債權讓與告訴人,由乙○○全權處理抵押權設定之事。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為三友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三年間,因房屋買賣而認識告訴人戊○

○○,告訴人經三友公司職員王玟瑛之引介投資管道,遂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三月三日,經王玟瑛轉交,出借三百萬元、八十萬元、八十五萬元予被告丁○○,再於八十四年三月借予被告三十五萬元,合計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利息五十萬元,並由被告簽發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支票二張予告訴人以為擔保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明確,並為被告坦承無訛(參見偵查卷第一頁反面、第二三至二四頁、第三四頁),復經證人王玟瑛於偵查中證稱屬實(參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八八頁反面),而被告於取得上開借款後,前後共簽發四張面額均為八萬元之利息支票予告訴人,充當利息,其中三張支票兌現,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參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應堪認定。而被告在告訴人要求提供抵押權設定以為擔保下,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將其債務人乙○○之父甲○○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一三二之三四八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此部分並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詳如後述),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八○至八六頁)可稽。是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將甲○○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第一三二之三四八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堪認屬實。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曾熟識,告訴人為圖投資利息而借款予被告,被告亦於借款時簽發同額支票擔保並支付利息,且為提供擔保上開借款而經債務人乙○○同意以其父甲○○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係對告訴人極為有利,核與一般民間借貸之情形無異,實難認被告於設定抵押權之時,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文書所致,當甚明確。

㈡雖告訴人否認知悉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將甲○○所有座落於臺中市○

○區○○○段第一三二之三四八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等情。然查:①告訴人曾以不知上開抵押權設定為由,對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對稅捐之處分不服,申請複查,有該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財北國法字第八六0三0二五三號函及所附決定書影本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七五至七七頁)可憑,告訴人既已知悉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具狀提起本件告訴時,於告訴狀中並未載述此項犯罪事實,而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時始以言詞提出告訴(參見偵查卷第一、二頁、第六二頁反面),是告訴人所陳完全不知悉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事,已非無疑。②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一三二之三四八地號土地,係案外人甲○○所有,因甲○○之子乙○○積欠被告債務三百萬元,經神智清楚之甲○○同意,由乙○○交付其父甲○○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授權書、身分資料、印章及印鑑證明供被告丁○○設定抵押權予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具狀供明(參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五頁),並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有將設定抵押之資料寄予巨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一位朋友胡治潮,由他承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核與證人乙○○於發回前本院及本院調查時結證情節相符(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六六頁、本院卷第七七頁),並經證人王玟瑛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因告訴人有錢投資,要求不動產設定之保障,所以被告有將甲○○之土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設定抵押六、七百萬元,設定抵押權之告訴人印章是告訴人叫伊拿給被告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而告訴人戊○○○於原審調查中亦陳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後,伊有取得他項權利證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反面),且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八○至八六頁)可稽,應甚明確,而堪採信。則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係經甲○○同意,由乙○○交付設定抵押之相關資料予被告,而告訴人亦同意辦理設定,乃委由王玟瑛交付印鑑章予被告辦理設定,並取得該土地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堪認屬實。從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應無虛偽之情事,被告自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當甚明確。而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甲○○雖經證人即其子乙○○證稱現已呈中風狀態無法到庭應訊,但上開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均已由其子乙○○合法提出並辦理設定完畢,應認甲○○無法出庭之事實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至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所載承辦人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在巨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代書助理,沒有印象辦理此件案子,但公司有無承辦人蓋用別人之印章伊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而被告亦說明係委由巨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胡治潮辦理,該胡冶潮已至美國唸書無法到庭應訊,雖無法確定何人承辦此件抵押權設定案件,然依上所述,此抵押權設定之案件係由被告委託他人辦理,應甚明確。③又告訴人於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前,曾委託代書張永裕查詢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經查詢後,告訴人本欲委託張永裕前往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惟因路途遙遠,張永裕不願前往,待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係由告訴人委請張永裕前往被告處取回等情,業據證人張永裕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無訛(參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九五頁),應堪認定。④再告訴人既出借五百萬元予被告,被告以他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以為擔保,自屬對告訴人有利,如非應告訴人之要求,被告當無以告訴人為債權人而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理?⑤至告訴人主張被告已積欠告訴人巨額債務,不可能同意以上開面積僅九十八平方公尺並早已設定擔保一百四十四萬元債務抵押權予張嘉蘭之土地,再設定擔保七百萬元債務之抵押權等語,且提出該土地之登記謄本一份為據(參見偵查卷第五九頁),惟此項抵押權之設定,係借款之後始設定,並僅對於告訴人有利,對於被告並無益處,被告並無任何理由偽造此項抵押權之設定,況該抵押權之設定,告訴人委請之代書張永裕亦曾查詢,當有所評估,自難以告訴人上開理由而否定其知悉並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從而,告訴人所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章,非其所有而係被告偽刻,及其於收

到國稅局補稅通知單始知悉本件抵押權設定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而被告辯稱係應告訴人之要求而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即屬可採,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設定契約書,應非被告所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亦非被告所偽刻,而該抵押權之設定係經告訴人同意並提供其印章及身分證委由被告辦理,應堪認定,尚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諭知被告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