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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七О號

上 訴 人 乙○○即自 訴 人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更(二)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審理該院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五六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時,明知該案原告李維隆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臺北正義郵局六七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該案被告即自訴人乙○○之信函內容,意在解除租約,並要求自訴人立即遷出騰空向李維隆所租賃之房屋。竟於製作該案之民事判決時,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擅改為「原告(即李維隆)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屆期應遷讓房屋,不再續租」,並以此項錯誤理由為基礎,判決自訴人敗訴,不僅未對擅改該存證信函內容作何說明,且未說明李維隆之存證信函有關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不予採認之理由,亦未列舉其他可供支持其判決見解之法律或最高法院判例,被告於判決中擅改李維隆之存證信函之內容,顯係故意判決自訴人敗訴,並將其判決合理化,是項行為已涉嫌枉法裁判。另被告既以錯誤之理由為基礎,判決自訴人敗訴,則對租金之計算亦應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方屬合法,自訴人於該事件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中亦已陳明應有前述法條之適用,然被告於判決筆錄中竟漏未採用,亦未依法備妥理由敘明不採該法條之原因或見解,此等情事已非單純法律見解之異同,而係故出故入之判決。綜上所述,被告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判決書而作成判決,違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規定,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自訴狀後半段明載﹕被告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判決書等語。其於原審訊問時亦兩度陳稱:係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語(見八十六年自二三卷第十六頁反面筆錄、八十七自更(二)一一號卷第九頁反面筆錄)。基於言詞及直接審理之原則,應認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僅限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至於自訴狀中雖記載:「:::顯然被告於判決筆錄中擅改訴外人李維隆之存證信函內容的主要理由,就是為了故意判決自訴人敗訴,並且將其判決合理化,是項行為已經涉嫌枉法裁判」等語(見自訴狀第十五行以下),並指訴被告對於租金之計算漏未採用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亦未於判決中敘明理由,乃故出故入之判決等情。然應僅是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經過為陳述,真意不再認被告枉法裁判。此由被告就相同之事實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審法院自訴被告枉法裁判,經原審法院以自訴人非枉法裁判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由,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自訴不受理,判決正本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予自訴人後(自訴狀、原審八十五年自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書、送達證書等,見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七五號卷第二五至三十頁),自訴人旋於翌日就相同事實分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及提起本件自訴;對照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自訴狀與上開告發狀,除「自訴」字樣,改為「告發」外,內容幾完全相同,亦即仍告發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見本院同上卷第三二至三五頁,該告發狀經檢察官分他案偵查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函知自訴人,認被告無枉法裁判情形,業已結案─見本院同上卷第三七頁函稿)。經核自訴人應係遵不受理判決所示﹕「應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方為適法」,而另為告發;但自訴人同日所提本件自訴狀之前半段,就經過事實之陳述雖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自訴狀,但於後半段已多次明指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與八十五年之自訴狀所載被告係枉法裁判者,明顯不同。亦即,被告後提起本件自訴時,已確知不能再以被害人之身分自訴被告枉法裁判,始於收受不受理判決後,更正原自訴狀內容,改追訴被告偽造文書罪嫌。其於本件自訴狀上,雖仍有被告枉法裁判之字樣,要僅係事實陳述未臻嚴謹所致,難認其自訴事實已及於被告枉法裁判部分。

四、原審以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自訴人所主張之自訴法條之拘束,認自訴人之自訴狀既載有被告涉嫌枉法裁判等字樣,自訴範圍實已包括被告涉犯枉法裁判之事實;又若認被告一個判決行為成立犯罪,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進而以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中之枉法裁判部分,既屬較重且不得提起自訴之罪,則自訴人就其中所涉之偽造文書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然如前所述,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應不含枉法裁判部分,原審以自訴範圍包含及之,尚有未洽,自訴人就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