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一0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撒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原為甲○○所經營之國鈺貨櫃通運公司(以下簡稱國鈺公司)與政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義公司)之靠行司機,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車頭)及BB─九七號半拖車(車斗),係由國鈺公司與政義公司出資購買,分別登記於國鈺公司與政義公司名下,丙○○則負擔該車輛之稅捐及分期攤還車款予公司,待車款還清後,該車輛始歸屬丙○○所有,如有車子汰舊換新,換新之車輛仍屬公司所有。因丙○○積
欠車款、稅費及違章罰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遂書立同額本票交付甲○○收執,並立切結書同意在未清償債務前,甲○○得在任何地點、任何情況下逕行留置車輛,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四日晚上九時許,丙○○在桃園縣南崁長榮貨櫃廠附近將前開曳引車半拖車交付甲○○保管以抵償其欠款。
又因丙○○原係以上開車輛承攬華煌通運公司(以下簡稱華煌公司)之貨物,且與華煌公司有債務關係,無法繼續載運華煌公司之貨物,所積欠華煌公司之款項無法按期清償,遂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告稱甲○○明知所留置之半拖車係華煌公司所有之第一0五四號半拖車,仍違反丙○○之意思強予留置,使檢察官將甲○○起訴。而華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則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上開甲○○所留置之半拖車係華煌公司所有之第一0五四號半拖車云云。因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開半拖車確非華煌公司所有,故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七七號判決書判處甲○○無罪,詎華煌公司經理王嚴華(另經判決確定)於丙○○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審理中,仍繼續就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上開田瑞所留置之半拖車係華煌公司所有之第一0五四號半拖車云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開半拖車確非華煌公司所有,而係丙○○所有,因而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六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仍認定甲○○無罪,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甲○○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繳交罰款之收據及證人董清榮於原審法院亦證稱:八十五年三月中旬即看到丙○○開BB─九七號之新半拖車,足證丙○○交付甲○○之KX─九七五號曳引車後之BB─九七號半拖車確係丙○○所有。且華煌公司之半拖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始製作完成出廠,於四月九日始經台北區監理站基隆監理站審核合格,此見該車廠上所蓋之審核合格章戮即可知,而以新車領牌須原車到場接受檢驗並繳納檢驗費之正常程序觀之,該半拖車既已交予告訴人甲○○,華煌公司如何能於其後以該車至監理站辦理檢驗手續?故甲○○所持有之BB─九七號之半拖車,非華煌公司所有之第一0五四號半拖車已明。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偽證行為,其與辯護人辯護略稱:
1、證人董清榮係他案被告甲○○所開設車行之靠行司機,於他案中為其雇主所為證述,其真實性即非無疑,且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卅日作證時,距其所稱見之八十五年三月中旬之時間點,已隔一年有餘,卻能對時間點為明確之供述,亦滋疑竇。
2、證人丁○○於告訴人甲○○妨害自由乙案供稱:﹁車子是華煌公司打電話說要訂做,華煌公司開支票給我,華煌公司說車子的尺寸依丙○○所說。﹂,﹁丙○○無以個人名義向我訂車﹂、﹁訂作是七十萬,但華煌公司說他是老客戶所以收六十八萬﹂、﹁BB|97號之新半拖車車斗是華煌公司老闆娘打電話訂做,規格依潘︵指丙○○︶所言,錢也是華煌公司付的支票。﹂、﹁卷附之規格圖即是華煌公司訂作﹂以及於本案證述:﹁是華煌公司老闆娘打電話向我們訂拖車之車廂,叫一姓潘之司機丙○○至本工廠談車廂應加強之事項,潘至廠有處理業務上之溝通看尺寸、規格﹂、﹁是華煌公司繳車款,華煌公司之人開支票分期票子。﹂,﹁是華煌公司老闆娘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訂作一個車廂,車頭是曳引車,他說要照丙○○所講的型式、尺寸去做。﹂、﹁丙○○沒有跟我訂車斗,是華煌公司訂的。﹂,均表示丙○○個人未曾支付七十萬元價金向三亨公司訂購新半拖車,且一再陳明證述卷附之半拖車圖所打造係本案系爭車斗且是華煌公司訂購,依華煌公司指示該公司雇用司機丙○○說明之尺寸、規格打造。
3、且依卷證資料丙○○當時除積欠甲○○二百三十萬元並簽具本票,亦欠華煌公司三十萬元,無法償還,尚須以其在華煌公司每月之運費薪資報酬扣抵清償,則丙○○是否尚有能力支付七十萬元向三亨公司訂作新車斗,即非無疑?故就丙○○於何時自行向三亨公司訂製新拖車?何時交車?如何支付償金?4、鈞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六五六0號甲○○妨害自由乙案,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無罪之理由,認定係謂﹁被告︵甲○○︶並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行駛走前開拖車或半拖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供亦同,僅稱:﹁因當時旁邊有人在,我害怕﹂,而主動交付拖車鑰匙,由被告帶同之司機將該拖車駛離,而由被告用小客車載告訴人返回臺北,詳如前述,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顯然有間。綜上所述,均查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逞強施暴使用武力或以脅迫逼迫使人發生畏怖之強制犯行,故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之意旨,為無罪之諭知。﹂︵詳妨害自由乙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六五六0號判決四末段︶。爰是,足見車斗所有權歸屬問題,於妨害自由乙案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認定並無關,故被告具結證稱之﹁該車鬥是華煌公司所有﹂乙節顯非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可言。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
Ⅰ、證人董清榮於本案甲○○妨害自由乙案,雖證稱伊於八十五年三月中旬即看到丙○○開BB─九七號之新半拖車,他是大肚魚車隊,綽號『大肚魚』,丙○○告訴我他的車斗價值幾十萬元,我問三亨公司負責人賴先生,他告訴我丙○○之車斗價值七十萬元等語(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七七號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然查:
1、已確定之被告丙○○稱董清榮看到的是我以前的舊斗子,我將之噴漆看起來像新的,我還有舊斗子可用,何必再買一個新斗子(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一頁)所供與證人董清榮已不相符,且依證人董清榮之上開證言,僅能證明丙○○去三亨公司訂製之車斗價值有七十萬元,至於該車斗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仍應以實際出資者為其判斷之依據。
2、證人丁○○於告訴人甲○○妨害自由乙案供稱:﹁車子是華煌公司打電話說要訂做,華煌公司開支票給我,華煌公司說車子的尺寸依丙○○所說。﹂︵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七七號地院卷第六十五頁︶,﹁丙○○沒有以個人名義向我訂車﹂、﹁訂作是七十萬,但華煌公司說他是老客戶所以收六十八萬﹂︵同上卷第一一五頁︶、﹁BB─九七號之新半拖車車斗是華煌公司老闆娘打電話訂做,規格依潘︵指丙○○︶所言,錢也是華煌公司付的支票。﹂、﹁卷附之規格圖即是華煌公司訂作﹂︵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六五六0號卷第六十七頁︶以及於本案原審時證述:﹁是華煌公司老闆娘打電話向我們訂拖車之車廂,叫一姓潘之司機丙○○至本工廠談車廂應加強之事項,潘至工廠有處理業務上之溝通,看尺寸、規格﹂,「車子是三月初訂貨,三月底完工,我有打電話叫華煌公司來試車」、﹁是華煌公司繳車款,華煌公司之人開支票分期票子。﹂︵八十八年訴字第五十號卷第五十二頁︶,於本院前審時證稱﹁是華煌公司老闆娘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訂作一個車廂,車頭是曳引車,他說要照丙○○所講的型式、尺寸去做。﹂、﹁丙○○沒有跟我訂車斗,是華煌公司訂的。﹂︵本院前審卷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筆錄︶。及於本院證稱:系爭車斗是乙○○打電話來訂的,她叫司機丙○○來說明尺寸等語,均表示丙○○個人未曾支付七十萬元價金向三亨公司訂購新半拖車,且一再陳明證述卷附之半拖車圖所打造係本案系爭車斗且是華煌公司訂購,依華煌公司指示該公司雇用司機丙○○說明之尺寸、規格打造。
3、本院依丁○○及被告乙○○所陳支付系爭車斗價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函詢結果,該等支票是由乙○○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S一九0五一號之存戶提示(即由三亨公司提示),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0)華敦和字第0264號函文一紙暨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而依卷附資料所示丙○○當時除積欠甲○○二百三十萬元並簽具本票,亦欠華煌公司三十萬元,無法償還,尚須以其在華煌公司每月之運費薪資報酬扣抵清償︵詳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六五六0妨害自由乙案卷第五十九頁︶,則丙○○是否尚有能力支付七十萬元向三亨公司訂作新車斗,即非無疑?退而言之,若係華煌公司借予丙○○訂購,於丙○○財務狀況不佳,二者又非交情甚篤之情形下,華煌公司自當要求保障債權,然並無此資料,再,參酌三亨公司所承製之車斗,其外型顏色,亦與華煌公司相同(參原審上開妨害自由卷第八十一頁),顯見該車斗係華煌公司所訂購無疑。
4、華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原審供述:﹁華煌公司之車斗經常借丙○○使用,因他的車子常故障﹂,與丙○○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五號卷第
十二頁之警訊筆錄中亦供述:﹁因該半拖車是華煌公司剛委由三亨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做好的,我以我的拖車頭試驗,怕被警察取締才臨時掛上BB─九七號之車牌的。﹂,﹁甲○○亦知道,因甲○○原本之BB─九七號半拖車的規格、型式完全與華煌公司所有之半拖車不一樣。﹂相符,則華煌公司訂作之新車斗於丙○○之BB─九七號舊車斗故障待修期間,先行借丙○○使用兼試車,而試車未領牌期間,丙○○恐遭警察取締︵按其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五號妨害自由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即曾因未掛後車牌遭取締︶,乃將不同車型舊車斗BB─九七號車牌臨時掛上,與經驗常情並無不符。
5、華煌公司之半拖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始製作完成出廠,於四月九日始經台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審核合格,此見該出廠証上所蓋之審核合格章戮即可知,而以新車領牌須原車到場接受檢驗、繳納檢驗費,且出示製造廠提供之規格型式表、交通部路政司公函、拖車出廠証、訂購發票及公司執照、公司章等資料之正常程序觀之,該半拖車既已交予告訴人甲○○,華煌公司應無法於其後以該車至監理站辦理檢驗手續,然據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係將車子借另一個斗子去驗車,是叫我朋友去代驗車,他在我們無線電台之台號叫「阿里山」之吳成秋(丙○○稱業已死亡)借用其第一0四八號半拖車去審驗云云,觀諸被告乙○○庭呈吳成秋之第一0四八號半拖車出廠証明,該半拖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廠,與系爭第一0五四號半拖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出廠,相距約半年餘,然二者間之車長、車寬、車床高、軸距、軸數、輪胎尺寸、車總高、空重、載重、總重量、拖車型別、第五輪荷重、剎車均相同,此有各該拖車出廠證影本在卷可按,是以丙○○於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供稱,客觀上即有所本。
Ⅱ、按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所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1、查告訴人甲○○遭丙○○控告妨害自由乙案,其遭起訴之犯罪事責,係因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已與丙○○及華煌公司達成協議,丙○○之債務由華煌公司自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按月自丙○○之運費中代扣六萬元匯入甲○○帳戶以為清償,惟甲○○當日見丙○○之車斗懸掛華煌公司新訂作之半拖車,於當日約丙○○至桃園南崁交流道,令其簽下與債務金額不符之本票,並以靠行協議書為由,強行扣下丙○○駕駛之半拖車及車斗,妨害其使用車斗之權利。是以該案甲○○有無觸犯刑法第三0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與該車斗之所有權是丙○○所有或華煌公司所有並無關係。原審縱認定該車斗為丙○○所有,若甲○○無合法權源,未經所有權人丙○○同意即強行扣留抵償債務,仍屬觸犯刑法第三0四條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若係丙○○因欠債主動交付債權人甲○○留置抵?,苟該車為第三人華煌公司所有,亦僅是當事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並無刑法第三0四條強制罪刑責該當與否之問題。
2、再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六0號甲○○妨害自由乙案,駁回上訴維持一審無罪判決之理由,係謂「被告(甲○○)並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行駛走前開拖車或半拖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供亦同,僅稱當時旁邊有人在,因害怕而主動交付拖車鑰匙,由被告帶同之司機將該拖車駛離,並由被告用小客車載告訴人返回台北,已如前述,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顯然有間。綜上所述,均查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逞強施暴使用武力或以脅迫逼迫使人發生畏怖之強制犯行,故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之意旨,為無罪之諭知」(詳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六0號判決四末段)等語。足見車斗所有權之歸屬問題,於妨害自由乙案中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認定並無關係,故被告具結證稱之「該車斗是華煌公司所有」乙節,顯非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可言,自與刑法第一六八條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間,亦即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Ⅲ、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為勾稽,亦未就被告具結證稱之「該車斗是華煌公司所有」乙節,是否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認被告犯有誣告罪,而論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為緩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於應訊時態度不佳,原審為緩刑之諭知顯屬過低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及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