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
乙○○丁○○共 同自訴代理人 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曲麗華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為宜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宜蘭縣○○鎮○○路○○巷○○號一樓,下簡稱宜圓公司)負責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代表宜圓公司分別與丙○○就其座落宜蘭縣○○鎮○○段○○○號及丁○○就其座落同段六六五地號土地,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與乙○○就其所有座落同段六六四地號土地等簽訂合建契約,並經丙○○、乙○○同意代刻印章一枚,且代為保管專為辦理該契約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事項蓋章之使用,己○○明知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本工程建築物規畫完成,經甲方(即丙○○、乙○○、丁○○)同意始得提出建照申請。...」,惟為使該契約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宜蘭縣實施容積率前順利進行,在該合建工程建築物規畫完成後,未經丙○○、乙○○、丁○○之同意,並經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丁○○、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以己○○所營宜圓公司違約,函知宜圓公司合建契約無效,並要求返還文件或作廢,己○○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利用宜圓公司不知情之職員陳香君,在宜圓公司內,蓋用前述代刻並保管丙○○、丁○○、乙○○之印文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被害人丙○○、丁○○、乙○○同意宜圓公司就其等所有前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之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鐘文宏建築師以申請該合建土地之建築執照,並基於行使前述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取得建築執照之單一犯意,先後接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三次,利用鐘文宏建築師持前述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代宜圓公司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該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核發建局管字第三四二六號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丙○○、丁○○、乙○○及建築管理機關對建照核發之正確性。
己○○因乙○○所提供合建前揭土地上有門牌號○○○鎮○○路○○○號之合法建物一棟,妨害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於乙○○存證信函通知合建契約無效後,仍基於其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仍利用不知情之鐘文宏建築師冒用乙○○名義填製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切結書,持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拆除執照,該局亦同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與將拆除執照併入建築執照一併核發,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拆除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將拆除執照交付予無共同犯意之其公司員工庚○○僱工拆除乙○○所有前揭土地上之建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丁○○提起自訴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供承確有於前述時地與自訴人丙○○、丁○○、乙○○簽訂合建契約,並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丙○○、丁○○、乙○○之印文及委託鐘文宏建築師辦理建造執照、拆除執照之事實無訛,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本合建工程、建築物規劃完成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宜圓公司有邀全部合建地主就建築圖說表示意見,地主均口頭表示同意,於九月間委託鐘文宏建築師提出申請建造執照,其後再申請拆除執照,經核發拆除執照後,依法拆除乙○○之房屋,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毀損建築物之故意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丙○○、丁○○、乙○○於原審調查、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丙○○、丁○○、乙○○分別與宜圓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建局管字第三四二六號建造執照(併拆除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足稽。
三、又查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本工程建物規劃完成,經甲方同意始得提出建照申請...」,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為雙方所不爭執,雖被告己○○辯稱伊於建物規劃完成已經各合建地主口頭表示同意,並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交給建築師鐘文宏提出申請建照云云,但為自訴人所否認,鐘文宏亦未表示被告何時交伊文件書類,且參諸宜圓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給自訴人丙○○謂「無法辦理建照申請,係因台端代表地主口頭不同意本公司申請建照,以致無法辦理申請,非因本公司有意延宕」等語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觀其內容,明確表達自訴人等並未同意宜圓公司申請建照,則其如何可能於此之前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予被告或同意由被告製作。其所辯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即已將申請文件交付予建築師鐘文宏云云,即非真實。況自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自訴人丁○○、乙○○另一合建地主李彩葉以被告違反合建契約而以存證信函通知宜圓公司表示該合建契約無效,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證,宜圓公司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其違反自訴人之意思而擅自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違反自訴人之意思持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應屬明確。
四、再查宜圓公司委由鐘文宏建築師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就自訴人乙○○所有前揭合建土地上○○○鎮○○路○○○號合法建物,以自訴人乙○○名義填製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切結書,持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拆除執照,並經宜蘭縣政府併建造執照核發拆除執照一節,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並有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在卷足稽,雖被告己○○辯稱該系爭建物業經自訴人乙○○於簽約後點交予宜圓公司,伊才依法申請拆除執照及交由同案被告庚○○僱工拆除云云,但是否點交一節為自訴人乙○○所否認。而宜圓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乙○○、丙○○、丁○○、李彩葉等人為受文者之函文內載:「...針對地主李彩葉女士及乙○○先生本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七月二十二日及八月二日、三度通知辦理房屋點交手續,然未依通知期限內完成手續,此次再通知辦理上開手續,請務必配合。針對本合建案本公司已付出最大的努力來整合,若貴方未能於八十七年二月底前辦妥房屋點交手續而影響本合建案之進行,以致本案建築執照逾期作廢者,本公司將依約處理,希貴方早日完成點交手續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足認自訴人乙○○確未將房屋點交予宜圓公司,被告己○○所辯於合建契約成立後即將房屋點交云云,即無可採。況宜圓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提出雜項執照申請書後,自訴人乙○○向宜蘭縣政府提出陳情書,表明其地上建物,並無授權任何人申請拆除執照,此有該陳情書及宜蘭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八六府建管字第七六三六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己○○違反自訴人乙○○之意思,以其名義填製雜項執照申請書及拆除切結書持以申請拆除執照,其犯行亦甚為明確。
五、至於宜圓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與案外人辛○○簽訂合建契約,業據被告提出合建同意暨契約書在卷可憑,觀其約定內容記載:「甲方(辛○○)提供其所有座落於宜蘭縣○○鎮○○段六九四-十八、六九五-一、六九六-一等三筆土地予乙方興建住宅大樓,乙方提供甲方本興建大樓案與該土地同等價值(土地價值約計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之房屋作為交換條件,甲方自簽訂本書日起應全力配合乙方辦理申請建照之一切手續,俟建照取得後依核准之圖面,依乙方客戶成交之售價打九折選定房屋後,同時辦理起造人登記...」等語,足認雖以合建為名,究其實質係以六百萬元折算土地之價值,俟建竣後以房屋交換之買賣契約,並不違背與自訴人所訂合建第二條第一款購買畸零地之約定,但此僅為自訴人主張契約無效是否有理由之民事糾葛問題,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己○○明知丙○○、丁○○、乙○○已主張解除合建契約或主張合建契約無效,並有自訴人乙○○始終拒絕點交其所有地上房屋與宜圓公司拆除,被告己○○未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確認及實現宜圓公司權利,擅自以自訴人等名義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據以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並不聽制止,委由不知情之員工即共同被告庚○○強行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己○○偽造文書及毀壞建物之犯行已足認定。
七、核被告己○○盜蓋印章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及申請拆除之雜項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丙○○、丁○○、乙○○等人及建築管理機關對建造執照、拆除執照申請及核發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一行為行使偽造自訴人三人之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又其先為申請建造執照,其後復持以申請雜項執照,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陳香君蓋用丙○○等人印章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利用不知情之鐘文宏建築師持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併案拆除執照),且利用無共同犯意之庚○○拆除房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己○○於申領拆除執照後,委託庚○○拆除系爭建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原審以被告己○○就自訴人丙○○部分論以偽造文書罪原非無見,但查:原判決就自訴人丁○○、乙○○部分認不成立犯罪,且認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罪,自有未洽,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唯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就被告己○○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己○○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以敘明。
貳、駁回部分(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宜圓公司之業務經理,因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與自訴人丁○○就其所有坐○○○鎮○○段○○○○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於同年月十二日與自訴人乙○○就其所有同段之六六四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於同年月十一日與自訴人丙○○就其所有同段七十六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然而,由於該公司一再違約,自訴人等乃依法解除上開合建契約,詎料被告庚○○明知上開合建契約自訴人業已主張解約,且依合建契約第八條「本工程建築物規劃完成,經甲方(即自訴人)同意始得提出建造申請」,而自訴人自始即未予同意,然而其卻勾結被告鐘文宏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偽造乙○○、丁○○、丙○○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名義之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切結書後,持以行使,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主管機關核發第三四二六號建造執照。又被告己○○、庚○○因恐渠等以偽造文書方式請得之建造執照於八十七年四月屆滿失效,乃利用自訴人乙○○居住台北不在現場之便,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雇工擅自拆除自訴人乙○○○○鎮○○路○○○號之建物,經自訴人之親友發現,乃出面制止,詎料渠等不僅置之不理,更以暴力相向,乃向警方報案,渠等雖暫時停止,俟警方人員離去,渠等又繼續拆除,並將自訴人乙○○之上開合法建物夷為平地,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庚○○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嫌。
二、經查:㈠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無非是以自訴人丙○○、丁○○、乙○○之指訴,及渠等與宜圓公司之合建契約、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建局管字第三四二六號建造執照案卷附前述蓋有丙○○、丁○○、乙○○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有乙○○印文之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切結書及建造執照各一份為據;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罪,乃以自訴人乙○○之指訴,及其所有宜蘭縣○○鎮○○路○○○號建築物拆除前之照片二幀、拆除後之照片五幀在卷可佐為據。
㈡訊據被告庚○○固供承於簽訂合建契約之初,與合建地主即自訴人丙○○、丁
○○及乙○○等人接洽,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確有僱工拆除前述自訴人乙○○之建築物無訛,惟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後,合建事宜均由宜圓公司處理,伊並不清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伊係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於取得建造執照後拆除建築基地上之建築物,伊並無毀損之意思等語。查:
⑴本件合建契約係被告己○○代表宜圓公司與自訴人丙○○、丁○○、乙○○
簽訂,申請建造執照所須自訴人丙○○、丁○○、乙○○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名義之拆除執照申請書及拆除切結書,均係由宜圓公司所提供,已據同案被告鐘文宏、證人陳香君到庭證述屬實,且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上均蓋有「本同意書係由宜圓建設(股)公司己○○提供」字樣,復有合建契約、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拆除執照申請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庚○○所辯簽約後合建事宜即由宜圓公司處理,顯非子虛,尚難依自訴人片面指稱被告庚○○為宜圓公司之業務經理即逕認其就合建契約進行情形均有所悉,而推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⑵同案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委由同案被告即建築師鐘文宏代為申請
拆除執照,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合併核發建造執照,已詳如前述,而同案被告己○○如何處理,取得拆除執照為被告庚○○所不及知,亦詳如前所述,則被告庚○○為公司員工,其依宜圓公司所取得之拆除執照,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就其主觀上研判,要難認有毀損建物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毀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予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