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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瑞麒選任辯護人 張靜

廖雅雯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O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瑞麒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瑞麒係臺北市○○區○○路四段二0八號八樓世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詎竟明知客戶黃漢洲,係因亟需週轉而向該公司借款,並無實際買賣行為,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在該公司貸與黃漢洲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允以二年分期攤還,約定利息共計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復要求黃漢洲填具委託採購合約書,並以世磐公司名義偽開不實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該公司銷售明星花露水四O二打金額三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明星大號花露水四七O打金額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總額共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即與上開貸款本息之總額同額),買受人為黃漢洲之統一發票作為銷售憑證,據以填製傳票,記入帳冊。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瑞麒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負責經營之世磐公司並無融資貸款予黃漢洲,更無偽開發票之情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本案有公器私用之情形,其調查筆錄及移送犯罪事實內容,非可盡信,調查筆錄製作人之中正調查站調查員李樂永即本件所謂吸金被害人電信局員工之一張淑美之夫,則其間有無為確保私人債權而羅織成重大經濟犯罪加以偵辦之情事,非無斟酌餘地,世磐公司主要經營型態係受客戶委託以自己名義採購客戶所需要之原物料及機器設備等,再轉賣給客戶,由客戶分期償還價金,此一營業型態主要在解決客戶短期營運資金不足之問題,但仍屬典型之三方買賣交易關係,與單純辦理抵押貸放款業務迥異,竟被調查局刻意曲解成金錢借貸、形式買賣等語。然查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即坦述:「(世磐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何?)世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及不動產擔保方式借貸金錢予需要之民眾。」;「(世磐公司借貸之程序為何?)客戶需要資金購買物料,即由賣方開發票予世磐公司,形式上是賣方將貨賣予世磐公司,世磐公司再開發票形式上將貨賣予客戶,客戶以不動產擔保買賣,實際賣方直接將貨賣予客戶。世磐公司持賣方開立之發票向銀行客票融資,客戶分期還款。」;「(世磐公司貸款與客戶,利率為何?)年利率二十%至二十二%之間。」等情(見偵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被告雖抗辯本案實施訊問之調查員李樂永已先預設立場,先認定世磐公司與客戶間係借貸關係,其所獲利潤為借貸之利息,以此前提發問,被告從頭到尾均以買賣關係回答,雙方各說各話,李某確將被告之回答故意曲解,並載明筆錄云云。本院依被告要求勘驗調查局對被告之訊問錄影帶,此部分的問答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同,雖被告在回答關於利率問題時,係答稱「買進賣出約在百分之二十到二十二之間」,但訊問係有關貸款利率,被告雖如此回答,惟全部筆錄既經被告親閱認無訛始簽名,此部分之記載瑕疵,對前後內容之一貫性,尚不生影響,被告認係李姓調查員故為誤載,尚無可採。另證人黃漢洲於臺北市調查處證稱:「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本身事業經營須資金週轉,因此才向世磐公司辦理借貸資金計五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年」「(提示...黃漢洲部分貸款資料)(你有無收取世磐公司開立給你銷售明星花露水金額計六二四八五O元統一發票?世磐公司實際有無銷售上述貨品予你?)(經詳視後作答)有,但世磐公司實際上係因我向該公司辦理融資借款五十萬元,而不是以該公司銷售明星花露水等產品給我,無該筆買賣交易」(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你向世磐公司借貸利率若干?)利率我不清楚,但我向世磐公司借五十萬元,二年分期攤還,利息共計一二四八五O元」(見偵卷第十四頁正面)等詞。而證人黃漢洲於檢察官偵查中再結證:「(向世磐公司借五十萬元?)是,八三年的事,已還清了」「(世磐公司經營何業務

?)我不知道,朋友包進榮是公司的業務員說他們公司可借錢給我。手續由他辦理,我開二十三張支票分期償還。」(見偵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利息怎算?)借二年,開二十三張票還他。我問業務員,他們說與車子貸款差不多。」(見偵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而證人陳正志於臺北市調查處亦證稱:世磐公司係以不動產抵押方式借錢予民眾等語(見偵卷第三十頁反面),於偵查中並坦認前開證詞係屬實在(見偵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經核被告前揭調查局供詞與證人黃漢洲、陳正志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並有統一發票、本票、世磐公司成交報告單、受領證明、授權書、驗收證明書、同意書、委託採購合約書及帳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五至第二十九頁),足堪信實。被告雖否認有貸款予黃漢洲並偽開不實發票情事,證人黃漢洲於原審亦一改調查局之陳述,證稱:「伊在調查局之陳述略有出入,伊實際有向他(即世磐公司)買花露水去做香水之原料,是包進榮替伊進這一批貨,並給其分期付款,確實沒拿到現金,可能把伊之原意誤解,貨是直接送到高雄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八頁)。另證人包進榮固亦於原審結證稱:「黃漢洲之交易是伊介紹的,可能是伊幫他進貨,無匯現金而辦分期付款,他不瞭解世磐公司之程序,委託採購合約書是公司制式之合約書,是黃漢洲填寫,由伊辦理的,因花露水有大小瓶所以沒填規格,可能是公司作業疏忽」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其二人所為證詞核與被告在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詞暨證人黃漢洲在調查、偵查中、證人陳正志於調查中之證述顯相歧異,核屬嗣後迴護被告所為翻異趨附之語,俱無足取。至證人王才雖證稱:「伊在明星化工公司任職會計,地點是在土城市工業區,伊服務將屆十二年,曾與劉瑞麒見過一次面,世磐公司有向明星公司進貨,但是已經很久,詳細之進貨數量、金額及發票需要查資料,目前世磐公司沒有欠公司,伊公司是製造業,貨一出工廠就要開發票,伊因當初將『磐』字寫錯所以對世磐公司有印象,通常是包先生來進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二頁正面),證人陳玉美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曾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受黃漢洲之託,赴其工廠代為點收明星花露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七十二頁);暨卷附明星化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一紙影本,均僅足證明世磐公司暨黃漢洲分別曾有進貨明星花露水之情,尚不足證明世磐公司確有銷售明星花露水予黃漢洲之事實。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八五)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五○○二七五九號函雖謂:經發函抽查世磐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臺北縣市銷售對象,除部分廠商為配合世磐公司之營業方式,先行將自有商品銷售予世磐公司,再由世磐公司銷售予原廠商,惟世磐公司於進銷發票金額中均有差價,顯示有合理之利潤,該部分原廠商及世磐公司固無實際買賣行為,惟世磐公司之利潤及原廠商之進貨均於帳上顯示申報,餘均有實質之進貨,故尚無涉有違漏情事等詞,除說明世磐公司實質之利息所得已於進、銷貨之差價顯示並已於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在案,尚無漏稅違章情事外,並指明世磐公司與原廠商並無實際買賣行為,亦足佐證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詞暨證人黃漢洲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確符於事實,自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砌飾卸責之遁詞,證人包進榮之證言及黃漢洲嗣後翻異之證詞咸出於迴護之圖,俱無足採。被告復抗辯世磐公司之經營型態係受客戶委託,以自己名義採購客戶所需要之原物料及機器設備等,再轉賣給客戶,由客戶以分期付期方式給付價金云云,然黃漢洲於調查局及偵訊中已就無買賣之事實,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又被告雖以其非實際填製會計憑證之人,乃其會計依包進榮之要求所填製,其不知情,應不應負此罪責云云,惟被告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從事此一非法借貸行為,要難諉為不知,其此等抗辯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世磐公司之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記入帳冊罪,惟本條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為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其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較現行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為輕,被告犯罪行為係在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依刑法第二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裁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爰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其將公司資金貸予黃漢洲個人,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應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論科(起訴書雖誤以被告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惟所引論罪法條同為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但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關於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法定刑自原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定刑度相等,僅將罰金刑部分原以銀元為單位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競合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除成立商業會計法之罪外,尚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洵屬誤解,附此敘明。本案被告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原審疏未詳察細究信憑被告辯詞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經審酌被告身為商業負責人,不思核實填製會計憑證,為巧飾遮匿將公司資金貸與個人之行為,竟以不實之買賣事項偽登於統一發票填製傳票,足以影響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未依規定詳實記載會計帳冊,違反公司不得將資金貸與他人之規定,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五十五條、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初 玲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66 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