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正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下稱正家公司)董事長。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初,甲○○為籌設正家公司汽車運輸業專用停車場,透過不知情之丁○○向丙○○佯稱可協助丙○○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九十八地號、面積四十九公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惟須丙○○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俾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丙○○不疑有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傳真予甲○○,詎甲○○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正家公司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偽造「丙○○」印章一枚,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冒用丙○○名義,與其所經營之正家公司訂立「停車場同意書」,偽載丙○○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正家公司設置停車場位,並偽造「丙○○」之署押及蓋用「丙○○」印文於停車場借用同意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丙○○,且於系爭土地設置「正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標牌,而竊佔丙○○所有系爭不動產,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填具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處所申請表併同偽造之「停車場借用同意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設置標牌後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件,向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請設置停車處所,致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稽八三─四三七─一八三─一0號函准予登錄,使正家公司獲准設置大貨車九十七位停車位、使用期限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甲○○對其使用由告訴人丙○○名義出具之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向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設置停車場所等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竊佔等犯行,辯稱前開土地係告訴人姊夫丁○○告知可提供告訴人名義所有之上開土地合作申請設立停車場,約定停車場設立後每車位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由雙方平分,嗣告訴人即由其弟黃得祿傳真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供申請之用,丁○○及其妻黃愛玉(告訴人之姊)並曾表示申請需用之同意書等文件所需告訴人印章可由被告自行刻用,為其所拒,嗣後停車場借用同意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均係由丁○○提供,交付時均已有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其並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且曾在告訴人之兄黃得福經營之烤鴨店內與告訴人之兄弟多人商談該事,該土地實際又為告訴人兄弟等人共有,僅登記為告訴人名義,告訴人事前應已同意,其於八十四年一月間並將出租車位所得租金五十六萬元交由丁○○轉交告訴人,然因其反悔租金分配而拒收,本件申請停車場事先有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並無不法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黃愛玉在偵查中否認曾授權被告刻用告訴人之印章等情為主要之論據,而被告對於該停車場借用同意書上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究竟是否丁○○、黃愛玉授權其自行製作,或係丁○○將已有告訴人簽名蓋章之文件交付等情之前後供述並非一致;惟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丙○○名義之簽名及印文縱然並非告訴人所為,然而該簽名及印文是否即為被告所偽造,及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並藉以遂行其他犯罪之犯罪故意,自仍須依嚴格之證據加以證明。
(二)查本案籌畫之時,確係經由告訴人姊夫丁○○之居中媒介,而被告申請設置停車場時所附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亦係告訴人囑由其弟黃得祿傳真與被告供申請之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丁○○、黃得祿分別供明在卷(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一三八頁、原審卷第五十頁、第八十七頁、上訴字卷第八十一頁),足見告訴人當初即已明知被告欲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做為停車場使用,且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次查被告曾在告訴人之兄黃得福在桃園市經營之福記烤鴨店內,與丁○○、丁○○之兄鄭清標、及告訴人之兄弟黃得福、黃得祿等人洽商經營停車場之事,業據丁○○、鄭清標、及黃得福、黃得祿等人所不諱言,被告並陳稱告訴人亦曾在場,雖告訴人始終否認其事,然證人鄭清標已證稱告訴人丙○○本人應該在場,但時間太久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證人即被告之兄黃得福亦曾證稱在烤鴨店談時有告訴人在場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雖鄭清標及黃得福所述之時間並非相同,或者二人所指並非同一次商談,然就該二人之證言以觀,告訴人指稱其未曾與被告見面,亦不知設立停車場之事部分之指訴,顯然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足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請後,因土地位於桃園縣境內,使用分區又為保護區,經臺北區監理所轉請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為審查,再輾轉經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其間並經相關主管機關二度勘查現場,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臺北區監理所准予登錄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監理站之承辦人員郭文標證述綦詳,並有其製作之辦理情形一覽表、及申請文件暨相關機關處理過程之公文多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六至八十一頁);而該申請案在上開處理過程中,被告曾在黃得福之烤鴨店內與丁○○、鄭清標、及黃得福等人洽商該事,事後即由被告出資委請鄭清標僱工整地,整地之時丁○○亦曾至現場等情,亦據證人鄭清標及牛彥平、乙○○分別證述在卷(鄭清標部分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正、反面,牛彥平、乙○○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反面、一五八頁、上訴字卷第五十八頁),又本案原先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嗣後經桃園縣政府審查時,係由丁○○之姪兒鄭文雄(即鄭清標之子,任職桃園縣政府)介紹並邀同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乙節,亦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謝勝光及丁○○一致供明(上訴字卷第七十九頁、第九十七頁);另查被告之弟黃得利在現場旁開設幼稚園及馬場等情,為告訴人及證人黃得利所不諱言,而桃園縣監理站之承辦人員郭文標前往勘查時,曾在被告及丁○○陪同下先至該幼稚園打招呼,且該地就申請設立停車場範圍設有圍籬及告示牌,黃得利應該看得到施工整地情形等情,業據郭文標迭次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正、反面、第八十六頁反面、上訴字卷第五十九頁),可見被告之弟黃得利理應知悉該地整地設立停車場之事,證人黃得利證稱不知整地云云尚不足採信,又證人黃得利另曾證稱其答應朋友在該地堆放模板後,丁○○說土地已租給別人為何還堆放模板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反面),由此亦可徵丁○○確已應允將上開土地交由被告使用;再查被告於獲准設立停車場並出租部分車位後,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將金額共五十六萬元之支票四紙交與丁○○、黃愛玉夫妻,黃愛玉隨於同年二月八日將該四紙支票存入其在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提示兌領,其後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由黃愛玉另行簽發同額支票乙紙寄還被告等情,亦有黃愛玉之代收存款簿乙本(原本附於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證物袋,影本見上更一字卷第九頁)及支票影本乙紙(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可稽。
(三)證人丁○○及黃愛玉雖否認曾授權被告自行刻用告訴人之印章,丁○○亦否認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與被告,並稱傳真土地所有權狀僅係試試看可否設立停車場,如經核准再簽約洽談租金,被告自行偽造契約等語;惟查丁○○自籌設停車場之初迄設置完成收取租金始終參與其事已如前述,可見其對全案過程知之甚詳,甚且居於主導地位,其雖供稱係被告偽造契約(同意書)云云,然本案土地為告訴人名義所有,如無告訴人名義出具之同意書根本無法申請核准,其既參與申請作業過程,對此不能諉為不知,衡情應如何取得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當在被告與其洽商之範圍之內,又根據前述黃得利之證言以觀,足見丁○○事前應已允諾被告使用前開土地,且告訴人家族中另有多人同意其事,否則丁○○不可能向黃得利表示「土地已租給人為何還堆放模板」等語,況查丁○○及黃愛玉收受被告交付之支票後係由黃愛玉自行提示兌領,設若雙方果真並未就使用土地及分配利潤等事達成合意,且該等支票又為告訴人所拒收,則丁○○夫妻理應將該四紙支票退還被告,豈會率予收受且予以提示兌領?綜上各節,丁○○、黃愛玉二人關於本案之證言顯然諸多隱忍,未吐實情,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再就前述申請、整地、及多次洽商等過程以觀,告訴人家族中之兄弟姊妹及姊夫、親戚多人均曾與聞其事,又前開土地雖登記為告訴人丙○○名義所有,惟實際當時並未分產,該土地屬告訴人兄弟姊妹所共有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及證人黃得祿、丁○○供述一致(上訴字卷第五十九頁、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一頁),故本案縱或告訴人本身並未出面與被告洽商,或告訴人未同意出具停車場借用同意書予被告,然而被告既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且與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告訴人家族多人多次洽商接觸,主觀上認為業經告訴人同意並取得合法授權自極為可能;據此以言,被告縱有未徵得告訴人親自簽章,而自行或指使第三人刻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用印文並代簽其姓名等行為,惟其主觀上既誤認已獲得合法授權,自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可言;其基此認知進而申請設立停車場及使用上開土地,亦難認有何竊佔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文書、竊佔上開土地、申請設置停車場獲取不法利益等犯罪故意之積極證據存在,全案情節有合理懷疑存在,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未能指出實際承辦該申請案件之職員係屬何人,然亦與全案情節無礙;又被告於偵查中出具之答辯狀內曾陳稱「本人因過失及應注意地主同意書需丙○○親自簽章,能注意而不注意,僅憑其兄弟、大姊、姊夫之言,作為授權依據,實有思慮欠週之處」等語(偵查卷第一0五頁),然被告僅係以此作為並無偽造文書犯罪故意之辯解,並非自白有偽造文書犯行,自不能片面摭拾作為不利於被告之罪證;均一併指明。
四、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