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九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日本選任辯護人 賴浩敏律師

劉志鵬律師傅祖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日商清水建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清水建設)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臺北市捷運南港線CN二五三B標西門站至臺北站間隧道工程及西側地下街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之實際負責人,戊○○係育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昌公司)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將本工程交付清水建設承攬,清水建設再將本工程內之混凝土輸送工程部分交付育昌公司承包,戊○○再僱用王金生等人施作。甲○○○及戊○○明知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採光、照明、防濕等措施,應注意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等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本工程地下街工作場所照明不足,地面積水濕滑又有預埋突出鋼筋多處,致王金生於000年0月000日下午四、五時許,在本工程地下街打設混凝土處收管時,為地上凸出之鋼筋絆倒而跌倒,造成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經走至地面時全身發抖,並告知同屬雇主戊○○僱用施作混凝土工程而在地面工作之丙○○,丙○○促其休息時,並曾發生嘔吐之情事,待至下班與丙○○欲搭計程車回家時突然倒地,經送醫延至同月二十六日死亡,因認被告甲○○○、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丙○○證述甚詳,核與證人丁○○、王月英、王玉英、乙○○、被告戊○○供述灌漿四周有鋼筋等情相符,復有勞檢處函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談話筆錄、工程合約書、照片、監工日報等可稽,至泰國勞工並未全程與死者一起,且地下光線不足,泰國勞工怎會知道被害人是否跌倒?且光線不足亦經證人丙○○陳明,並有勞檢處及監工日報可證,又被告無對死者進行安全衛生教育,施工場所又未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固均坦承清水建設承攬本工程,並將本工程混凝土輸送部分轉包予育昌公司,由被告戊○○僱用被害人王金生施作等情事,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被告甲○○○辯稱:伊承攬本工程,對於勞工就業場所均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案發時之工地現場並無突出之鋼筋,並無人親見被害人王金生在工地跌倒,而丙○○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勞檢處)先後六次所作之談話筆錄,內容均相互矛盾;至勞檢處就本案所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依據丙○○及被告戊○○之談話筆錄、指訴及於事發二週後至現場製作書表、拍攝之照片作為認定現場狀況之依據,並不足以認定案發時地下街工作場所有照明不足、地面積水濕滑及預埋突出鋼筋多處之情事;而被害人王金生下工後在工地外之人行道上曾暈倒,致其左頭部著地,事後並延拒就醫,二者均造成其死亡之因果關係中斷;而診斷證明書並無從推斷其係因跌倒、暈倒或其他宿疾致死,縱若其確係在工地跌倒,其必係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才致受創死亡,其自身之過失亦為其致死原因之一,不能在死無對證及丙○○聽聞被害人王金生之陳述等僅有傳聞證據情形下,即遽認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當日施工之現場無突出之鋼筋,當天伊並未下去該地下街工地,伊確曾講過現場光線不足,地面有鋼筋,但實際上現場很亮,施工時會加一些水銀燈,當時是為幫忙被害人家屬多領一些工地災害保險金,在勞檢處之談話紀錄丙○○第六次談話內容有提到「王金生從地下室上來時,有跟我說,他在地下室收管時,踢到鋼筋...等」,其實這些是捏造出來的,目的只想幫王金生家屬,每次談話紀錄問的部分是李先生(乙○○)寫的,答的部分是我寫的,要回答之各種講法,有請教乙○○之意見,伊並不知道王金生是如何受傷致死,而係聽丙○○說王金生在工地跌倒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王金生究於工地現場被鋼筋絆倒,或係於回家等車時摔倒而受傷致死,又

果係在工地現場倒地,現場有無突出之鋼筋,均應予審認;被告戊○○固於偵查中曾供稱:「施工要灌水泥的四周有凸出的鋼筋作記號,用膠布貼起來表示要灌多高,打完以後再把鋼筋弄到裡面去,平常如勞檢處所附照片一樣。在澆灌之前都有鋼筋凸出來,才知標示所在...」等語(見相字卷第一七九頁背面),證人丙○○於勞檢處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調查時亦稱:「王金生確實跟我說,他在收管時不小心絆到鋼筋而摔倒,頭部撞到地面受傷」(見相字卷第一二九頁),然丙○○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勞檢處調查之前,曾四次前往勞檢處接受調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稱:「是共同工作,均未見跌倒、撞到、碰擊或被其他物體打到」(見相字卷第一三六頁),同年月十九日稱:「王金生在地下二層作業情形,我看不到,是否王金生在作業時有跌倒,我實在不知道,至於王金生是否有受傷或身體異常我都沒有注意,我只管做我的工作,我和王金生互相看不到」(見相字卷第一三三頁),同年月二十三日稱:「移車完成後王金生由地下街上來幫我接管,在接管時,就發現王金生全身發抖,好像很不舒服,我就問他為什麼這樣,王金生說可能太累了,我就叫他在旁邊休息」,「(據妳所知,王金生可能在當天何時、何地發生何種意外?)可能在地下街地坪打好後,收管時移動而絆到鋼筋跌倒,或王金生拿軟管上來時在樓梯跌倒,或王金生下去拿小彎頭上來時,快步走路時,在樓梯跌倒,而其中最可能在四點多收管移動絆倒」(見相字卷第一三一頁、一三二頁),同年九月十日稱:「當天現場光線很暗,地上有很多地方積水,地上有很多突出的鋼筋,又沒有圍黃色的安全帶,鋼筋黑黑的,很容易就會踢到...,王金生告訴我說他在收固定彎管時,絆到地上突出的鋼筋跌倒,頭撞到地面受傷,我當時看到王金生已沒法工作了,就叫他去休息」(見相字卷第一二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丙○○則仍稱王金生有告知是絆到鋼筋而跌倒等語,其中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偵查時,亦對證人丙○○所供多有不同提出疑問,並告知丙○○應據實陳述,否則會良心不安等語,而丙○○仍稱前述供述沒錯云云(見相字卷第一一二頁、二九二頁),由以上丙○○於勞檢處六次調查與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前後俱不相同,且初稱其完全不知情,亦未見王金生跌倒或有其他意外,嗣則改稱聽王金生說是絆至鋼筋跌倒受傷云云,是其所供聽王金生所言絆到鋼筋跌倒一節是否可採即不無疑問,嗣證人丙○○於本院前審改稱:「在檢察官訊問時我講王先生有踢到鋼筋這點不對,他沒有踢到鋼筋,因我在勞檢所有講踢到鋼筋,所以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我就照這樣講,不敢更改,灌漿當時有鋼筋均是平擺著交叉,沒有豎的交叉,沒有站立的,底下有板子撐著,所以沒有豎起來的鋼筋」,「(為何在勞檢所講有踢到鋼筋?)是王金生的姐姐要我這樣講,因他姐姐在王金生住院時有醒過來和他姐姐講有踢到鋼筋」,「(是王金生姐姐要妳這樣講?)我又沒聽到王金生這樣講,她(指王金生之姐姐)講她有聽到,所以要我這樣講,那是他大姐在我去勞檢處第三次之前和我講要這樣講」,「(他大姐在何處和妳這樣講?)我去勞檢所當天打電話過來要我一定要這樣講,她講他小孩那麼小,要這樣講才對她小孩有幫助,我同情他才這樣講」(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七頁背面以下),由證人丙○○在本院所證之內容,可知其證言前後不符之原因,係為幫忙王金生使然,則證人丙○○所言不能採信。

㈡又據證人即王金生之姐姐王玉英在檢察官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時,雖曾

稱:「在內湖醫院我問王金生怎麼回事,他說他在地下室絆到鋼筋」等語(見相字卷第一一六頁背面),然王玉英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檢察官偵查時稱:「(當時事故如何發生?)不知,是事後被通知,七月二十二日跌倒,七月二十六日作器官捐贈」,「(對本案有何意見?)沒有,他是意外」(見相字卷第十六頁),王金生之另一姐姐王月英則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亦稱:「據工地負責人戊○○說看到王金生時已倒在地上昏迷,而工地工作人員有將他送至中興醫院時已醒,說不願就醫,於是將王金生送回家休息後就在車內昏迷,經送醫診斷再至台大醫院急救,直到二十四日下午區公所宣布腦死」,「(以上所說)實在,對弟弟王金生之死無意見」(見相字卷第十四頁背面),以上王月英、王玉英均係王金生之姐,關係至親,然於王金生過世之時,所為之陳述,俱無「聽王金生說在工地絆到鋼筋跌倒」等語,顯見彼等事後所稱是絆到鋼筋等語,不能遽信。至王金生之配偶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固稱:「(發生何事故?)他灌漿後再鏟平時,絆到鋼筋摔倒弄到頭」等語,然與上開丙○○所述王金生是在收彎管時被鋼筋絆倒相異,而其同時另亦供稱:「(事故發生情形?)不了解」(見相字卷第八頁背面),丁○○既對事故發生之經過不了解,又何能知道係絆到鋼筋跌倒?其證言之內容亦有可疑。

㈢勞檢處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附之檢查報告,雖稱:

⑴現場位於台北市南港線CN253B標西門站至台北站間隧道工程及西側地下街工程之台北火車站前地下街工地內,59Line南側牆、ML-12 板、N出入口之間。⑵災害當天地下街現場地板上有很多突出地板面之鋼筋,(每枝鋼筋突出地板面約二十公分)。⑶輸送管之彎管處為防止於輸送混凝土時震動,用鐵線綁紮固定於地下街地板突出之鋼筋上。⑷災害當天,地下街現場光線很暗,地上有很多積水,(災害)之直接原因:罹災者王金生收管跌倒,頭部撞到地面受傷,造成頭部外傷並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致死」等語(見相字卷第三一、三二頁),惟依勞檢處所附「清水─太平洋建設聯合承攬」之監工日報表所載,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當天施工部分為「四側陸橋支撐補強、補漆。N入口、32 LINE北側止漏、"R"陰井底板組立。"M"組筋,D/W人工敲除。32LINE內牆組模。5 4-56北側內牆拆模。53LINE南側內牆及ML-12RC澆置。館前路水溝PC澆置。N出入口及X2前人行道填土整平。N 出入口旁壁面石材加工。館前路西側平孔埋平。軌道層清理」之情(見相字卷第二二五頁),可見當天施工之內容,與被害人王金生有關之部分僅為「ML-12澆置」(即ML-12結構混凝土澆置,並非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敘之裝修層TOPPIN

G 樓板覆面混凝土施作),該監工日報所載,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之監工日報表所載相同(見外置證物),而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土四所派出之監工即證人陳建宏本院前審證稱:「(當天主要的工作是)澆置的工作,即灌混凝土,另還作一些檢驗工作」,「(為何要灌注混凝土?)鋼筋綁好了,就須灌混凝土,作為一個結構體」,「(七月二十二日工程)綁完鋼筋我們再去檢查後再灌混凝土,應是(被告所提出地下街廣場局部區域示意圖,見外置證物)第二、三張照片中間的流程」,「(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當天有無需要鋼筋突出的施工方法?)沒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核與證人即捷運局員工程子箴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現場當天做灌漿工作,灌漿的樓板不應有突出的鋼筋,也沒必要突出等語相符(見相字卷第一一五頁),由此可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澆置施工,係將平綁之鋼筋灌混凝土,灌完混凝土之後即成一地板之結構體,並無突出之鋼筋,則被害人王金生豈有可能在收管時,絆到地面上突出之鋼筋而跌倒之可能?益證上述證人丙○○及被告戊○○所言,地面有突出之鋼筋云云,並非事實。

㈣勞檢處於事故報告後所附之照片(見相字卷第四四、四五頁),固用以證明本件

案發之時,地面上有諸多突出之鋼筋一節,經核照片上之時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八月二十七日,距七月二十二日案發時,已隔一月之久,本工程施工狀態已有不同;況依上開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中區工程處所提出之監工日報,其中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施工,載有「50-54 TOPPING南施作」,「ML-12」即在南側,所謂「TOPPING」之施作,即係在地面打洞植入鋼筋,此時方有突出之鋼筋等情,復經證人陳建宏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三七頁背面),由此可證,上開勞檢處之照片並非案發時之照片,自不能持以認定案發時現場有突出之鋼筋,是勞檢處之報告稱災害當天地下街現場地板上有很多突出地板面之鋼筋(每枝鋼筋突出地板面約二十公分)及王金生絆到地面突出之鋼筋而跌倒云云,並不可採。另據乙○○於本院證稱:伊在八月十三日去檢查,現場沒有保持發生事故原狀,去看的時候有看到十五至二十公分之突出鋼筋(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二頁),顯見其係於事發後二十日到工地現場所看到突出鋼筋,是乙○○所言現場有突出鋼筋,自難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㈤至證人丙○○於勞檢處時雖亦稱:「當天現場光線很暗,地上有很多地方積水,

地上有很多突出的鋼筋」云云,而上開勞檢處報告亦指「災害當天,地下街現場光線很暗,地上有很多積水,送風的風扇聲音很大」,然勞檢處除丙○○之指述外,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用以證明工地確有如此缺失,而依證人陳建宏所言,每日執行監工工作時,如工地有缺失均會記載在監工日報「監工人員對承商指示事項及工地重要事項記載」欄內,如未記載,則無是項之缺失,觀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監工日報中僅記載「已通知承商台汽東西站加強清理(垃圾)」,此有該日之監工日報表可稽(見外置證物,及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由此亦可證,七月二十二日當日,工地並無勞檢處所指之「現場光線很暗,地上有很多地方積水」之安全上缺失,不能僅憑在地面上工作之證人丙○○片面所言即認有「現場光線很暗,地上有很多地方積水」。至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復論被告等並未對死者安全衛生教育,然遍查全卷,並無被告等因疏於對於勞工為安全教育因而肇致本案之事實,且依勞檢處之報告,其所記載之直接原因或間接原因亦無是項原因,是公訴人指被告等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云云,顯係揣測之詞,尚無依據。

㈥按勞檢處談話紀錄係勞檢處之檢查員就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經過所為之調查紀錄

,以供勞檢處認定施工單位有無違失,該談話紀錄應屬公文書,理應由檢查員製作;然據被告戊○○於本院供陳:談話紀錄係由其書寫,問之部分是李先生(即乙○○)寫的,答案部分是伊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九四頁),並經檢查員乙○○證實在卷(見同上卷第一九五頁),復參諸本院調取本案檢查資料原卷,關於被告戊○○部分之談話紀錄,(問)之部分與(答)之部分之筆跡卻有不同,且筆墨顏色亦有濃淡差異,或分別以黑、藍不同顏色書寫,足見被告戊○○上開所供屬實,而檢查員乙○○屬依職權應製作談話紀錄之公務員,卻容由當事人製作談話紀錄,顯與常情不合,且與法不合;再參以泰國勞工THONG KH-AN INKHUN於勞處檢處陳稱:他看到王金生時,他已倒在地上,是在斑馬線附近等語(見勞檢處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談話紀錄附於上開本案檢查資料原卷),可見王金生倒地處非在工地現場,而係在道路斑馬線附近,益足認被告戊○○所供當時是為幫忙被害人家屬多領一些工地災害保險金,而捏造被害人王金生係在工地現場為突出之鋼筋絆倒之情,應屬非虛。

㈦又與王金生一同工作之泰國勞工IVTANTHUKKLAISUK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稱:

當天從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都與王金生一起,除上廁所外,都沒有離開,又除王金生至地面上外,都可以看到王金生,彼等均未見王金生有跌倒之事,並稱當天現場都已經做好了,很安全等語(見相字卷第一一五頁、一一六頁),查該等泰國勞工均在工地現場,彼等所為之證言並無何瑕疵,又與事實相符,自無不能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王金生與丙○○一同等車時,在路邊跌倒受傷,致硬腦膜

下出血死亡等情,為丙○○目睹,業經丙○○供明(見丙○○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勞檢處筆錄,相字卷一三五頁),除此之外,被告戊○○、證人丙○○所陳王金生於地下街絆到鋼筋而跌倒受傷等情,既非事實,已如前述,另王金生之姐王月英、王玉英,王金生之配偶丁○○等均未在現場目擊,所為之證言均係傳聞證據,且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勞檢處之報告亦與事實不符,且所拍照片亦非案發當日之現場,自難憑信。依此,王金生之死亡,自難認係在本工程地下街之工地絆到鋼筋而跌倒受傷所致,被告二人所管理或承包工程之工地亦無「照明不足、地下積水」之缺失,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等亦無不對勞工為安全衛生之教育導致王金生死亡。

六、基上所述,本件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過失,致被害人王金生死亡,原審未予詳查,遽依被告戊○○有瑕疵之自白,證人丙○○有瑕疵之證言,及其他被害人之姐王月英等所為證言之傳聞證據及勞檢處不實之報告,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過失致死罪責,自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