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О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謂:自訴人並未恐嚇被告,車子係被告自願讓自訴人抵債,被告竟向警方提起告訴,稱自訴人對其恐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查BX-三二七七號轎車係案外人丙○○所有,自訴人兄弟強制其與乙○○書寫讓渡書,因此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請求偵辦,迭據丙○○於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四年易字第三九九八號甲○○兄弟妨害自由案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明屬實。被告於該案中係接獲警方通知始到警局接受偵訊,於偵訊後表示要對自訴人兄弟提出告訴。原審前案以自訴人兄弟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判處自訴人兄弟各有期徒刑伍月,自訴人兄弟未提起上訴確定在案。自訴人兄弟確有強制丙○○及乙○○書寫讓渡書,被告與丙○○對之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被告所為核無誣告之可言。被告雖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自白係誣告自訴人兄弟,惟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綜上,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