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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一六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甲○○被 告 丙○○○被 告 楊貴英即丁○輔 佐 人 乙○○(右一被告之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楊貴英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

丙○○○、楊貴英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駁回上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向被告楊貴英(即丁○○)借款,利息以月息三分或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每四個月收一萬元利息計算,其已分期清償本金,詎被告楊貴英卻主張未曾清償本金;嗣被告丙○○○以自訴人及其妻邱秀香為被告,利用債權已不存在之本票提起民事訴訟,並由被告乙○○代為進行訴訟(乙○○被訴重利、常業重利、常業詐欺、偽造署押部分無罪確定、包攬訴訟罪部分為自訴不受理確定);被告楊貴英教唆自訴人於其簽發本票三紙上偽造其妻邱秀香之背書,因認被告二人與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被告楊貴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丙○○○、楊貴英堅決否認有何重利、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其與被告楊貴英係姊妹,其出資由被告楊貴英借予自訴人,嗣因自訴人不返還借款,才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楊貴英辯稱:自訴人自八十四年起,以做生意周轉為由向其借款,其因無錢可資借貸,故代向其妹即被告丙○○○周轉,雙方約定月息一分,自訴人支付利息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即避不見面,本金均未返還,才提起訴訟,而自訴人簽發本票,被告為求保障,乃要求本票上需經過其妻背書才要,因其妻有財產等語。經查:自訴人固指訴被告楊貴英收取月息三分或十五萬元每四個月收一萬元利息之重利,然為被告丙○○○、丁○○所否認;而自訴人亦未能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楊貴英收受重利之證據。雖自訴人指稱其已清

償借款,被告楊貴英猶稱未清償本金,將其給付之本金視為利息,顯係收受重利;被告三人並持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提起訴訟,係常業詐欺等語。惟查自訴人並未能提出已清償借款之憑證;況且被告楊貴英手中持有自訴人簽發之本票數紙,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自訴人亦自承曾換回簽發之本票,苟自訴人真有清償借款,豈有未取回本票或請被告楊貴英交付收據之理?故自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猶有可疑,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二人有重利、常業重利及常業詐欺之犯行。又自訴人指稱在八十一年月十二月間開立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向被告楊貴英借款三十萬元,每月均有返還本金,延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被告楊貴英違法計算本金加重利,竟達八十萬元,並要求自訴人開立面額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交付,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另開立同面額本票三紙換回,短短三年年間,利息高達五十萬元,渠等有重利甚明等語。惟此為被告等所堅詞否認,而自訴人對於有換票之證據並無法舉證以明其說,本院於調查時要求自訴人提出本票票根,以供本院查證,惟自訴人表示不知道票根在何處,按以自訴人對於已清償借款部分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且自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乃其所製作,被告等均否認收受,遑論換票,自訴人年逾五十,在商界經商多年,果如自訴人所言,其已多次分期清償部分借款,何以不要求被告等書立據或據實開立實額本票給付?況如自訴人所言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短短三年,三十萬元借款,利息即高達五十萬元,但何以至八十七年,本金與利息仍然維持八十萬元,未有一毛利息產生?故自訴人之指訴,顯有違常情之處。又自訴人指稱被告楊貴英有教唆偽造署押之罪嫌等語,惟被告楊貴英否認有教唆偽造署押,陳稱伊要求本票要有邱秀香背書做為借款保障,自訴人於本票背面以其妻邱秀香背書,邱秀香是否有授權自訴人背書伊並不知情,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被告希望伊太太邱秀香背書保證,因邱秀香有不動產等語,顯見被告楊貴英並無教唆自訴人自行以邱秀香名義背書,自訴人未經其妻邱秀香之授權,擅自在本票背面上背書,乃係自訴人個人犯行,實難認被告楊貴英有教唆自訴人偽造署押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重利、常業重利、常業詐欺、偽造署押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爰引前審事由,指稱被告等涉犯重利、常業重利、常業詐欺、偽造署押罪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四號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自訴事實相同,併予敘明。

乙、撤銷改判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貴英、丙○○○與案外人乙○○三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調查八十八年他字第九一號詐欺案件時,為不實之供述,致書記官將之記載於筆錄,致自訴人受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得提起自訴,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自訴人自訴主張被告等於偵查中為不實之供述,致書記官將之記載於筆錄,致自訴人受害,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有同時直接受到侵害之情形存在,惟查本件被告等於偵查中之供述縱未具實陳述,直接受害者乃是國家司法權發現真實之不能,自訴人(告訴人)充其量僅為間接受害人。當無許其提起自訴之權利。惟因上開自訴事實與前開甲部分自訴事實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得提起自訴論。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雖不得自訴,惟因他部得提起自訴部分(重利、常業重利、常業詐欺罪名)屬較重之罪,則此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亦以得提起自訴論。自訴程序既無不合,對此部分即應就實體為調查審理。

三、原審未查,遽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容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予發回原審更為調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