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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呂偉誠徐東昇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甲○○」之背書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總公司)負責人,其於八十二年十月間,透過萬紹玲之介紹認識甲○○,邀約甲○○成立「風雲雜誌社」創辦雜誌,由乙○○提供創業金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周轉金七百萬元,並由乙○○之妻賈秀珍(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即發行人,甲○○則任社長兼總編輯,實際上該雜誌社之財務則由乙○○負責管理調度,八十三年二月間,乙○○以「風雲雜誌社」名義向台北銀行敦南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六五五─八)時,乙○○並要求甲○○以社長身份交付印章登記為風雲雜誌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發票用印人之一,甲○○礙於合作情誼,不便拒絕,乃同意並於同年二月間將「甲○○」印章乙枚委託雜誌社同事張明珠轉交予賈秀珍再轉交乙○○收執,授權乙○○以該「甲○○」印章在上開帳號支票之發票人使用,乙○○取得「甲○○」之印章後,即將該「甲○○」印章置於國總公司內。嗣風雲雜誌社八十三年五月創刊後,因財務困難至八十四年六月即停刊,乙○○認甲○○經營不善導致停刊,應償還其周轉金七百萬元,為使能依據票據法之關係經由訴訟程序求償,達到使甲○○負擔部分財務損失之目的,竟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在上開國總公司內,先指使國總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會計小姐簽發風雲雜誌社為發票人,金額七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乙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其明知甲○○並未授權其使用前開印章做替風雲雜誌社簽發支票以外之用途,竟指使該不知情之會計小姐超出甲○○授權範圍,使用「甲○○」之印章蓋用於該支票背面,以此方式偽造甲○○之背書,完成後並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取得該支票後,隨基於行使該偽造背書之支票之單一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持之行使將該支票存入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賈秀珍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五二七二─五一─一四一八九─五00號,委託該銀行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該支票旋因存款不足於同日而退票,乙○○即向銀行取回交與不知情之德律法律事務所人員,欲以本身名義以甲○○係背書人為由行使票據追索權,惟德律法律事務所之助理人員誤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以不知情之賈秀珍名義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並同該支票之正、反面(即偽造背書部分)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使承辦法官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對甲○○發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九六九0號支付命令,經甲○○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乙○○亦因該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名義錯誤而撤回該件聲請;再委由不知情之徐東昇律師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乙○○自己名義書具民事起訴狀,併同該支票之正、反面(即偽造背書部分)及退票理由單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請求甲○○給付票款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足以生損害於甲○○;經該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0號判決駁回其訴,繼經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判決其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始告確定,均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略以:伊與自訴人合作經營風雲雜誌社,由伊提供八百萬元之創業金及七百萬元之週轉金,當初言明雜誌社經營不善時,須由自訴人歸還七百萬元,嗣由自訴人擔任雜誌社社長,負責雜誌社之經營,為保障伊權益,自訴人乃同意交付系爭「甲○○」印章與伊,並授權伊使用該「甲○○」印章,則伊為保障自己對自訴人之債權,乃使用系爭「甲○○」印章為票據背書,自屬有權使用,並非無制作權人,應無偽造可言,至於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均係受任律師處理等語。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風雲雜誌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原審卷第四頁)、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五頁)、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卷第六頁)、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促字第一九六九0號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0號、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民事卷宗核對屬實,並有各該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次查被告乙○○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將將該支票行使存入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賈秀珍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五二七二─五一─一四一八九─五00號,委託該銀行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出交換,有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彰敦字第四二四號函可稽。被告雖辯稱依約自訴人需償還其周轉金七百萬元,惟自訴人已否認其事,陳稱該周轉金僅係在雜誌社有盈餘時應歸還自訴人,並非其個人應負責歸還等語,查自訴人對被告乙○○並無七百萬元之週轉金債務存在,業經被告乙○○訴請自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七百萬元之票款訴訟中,迭經原審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認定在案,並在各該判決書中論述綦詳,有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0號(原審卷第九頁)、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書正本(原審卷第十七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裁定書正本(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至於自訴人於雜誌社停刊後寫與徐東昇律師之信函偵字第二一六一八號卷、第二十九頁)亦未表示該周轉金七百萬元應由其個人償還,被告空言主張自訴人應償還周轉金七百萬元,自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高美女、賈秀珍、萬紹玲證稱自訴人亦願負擔雜誌虧損云云,均係得自被告之傳聞,並非彼等曾親自參與被告與自訴人間創辦雜誌社時之協議過程所見聞之事實,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二)又查自訴人將其「甲○○」印章交付被告乙○○之目的,僅限用於風雲雜誌社支票之發票人,業據自訴人指述明確,又被告取得自訴人之印章後,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風雲雜誌社賈秀珍之名義出具授權書予台北銀行,表明授權甲○○代表風雲雜誌社簽發票據,有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影本可稽(偵字第二一六一八號卷、第七十一頁),此外並有台北銀行敦南分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北銀敦南字第二一六二號函附該雜誌社印鑑卡(附於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0號民事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可參,足見自訴人交付印章與被告之主要目的在於以風雲雜誌社之名義簽發支票使用,與自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至於被告雖另提出蓋有自訴人上開印文之請款單、稿費支領名冊、轉帳傳票等影本多件,藉以表示自訴人概括授權其使用該印章,並非僅限於發票行為而已,然此亦經自訴人堅決否認,並指稱其僅在經手之文件上以手寫方式批示「可」及簽署「官」及日期而已,並未再蓋用印章,而該印章在被告保管中,被告所提文件之印章均係被告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蓋用等語;本院經就被告所提之相關文件核對結果,該雜誌社由自訴人經手之文件,其批示情形均與自訴人所述情形相符,且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印章既然始終在被告保管中,則自訴人所提之文件上所蓋用自訴人之印文,顯係被告或國總公司內之經辦人員自行蓋用自訴人之印章所致,絕非自訴人親自蓋用自明,自不能憑此資為自訴人授權被告使用該印章做簽發支票以外其他用途之證明;再者,自訴人所提之上開文件均係風雲雜誌社營業期間,與營運業務有關之文件,而被告使用自訴人之印章作為支票背書使用,已在雜誌社停止營業之後,其目的又係在於使自訴人成為票據法上之背書人據以向其行使追索權,而與雜誌社本身之業務完全無關,故即使可認自訴人曾授權被告在雜誌社之相關業務上使用該印章,然被告用以在支票背書仍屬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無疑。第查即使自訴人與被告間有應由自訴人負責償還周轉金七百萬元之約定,然被告亦不得憑此擅自以自訴人名義製作債權憑證,其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逾越授權範圍將自訴人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背面作為背書,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偽造自訴人之背書後,使自訴人在形式上成為支票背書人,依應票據文義負責,已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其於偽造完成後,行使該支票存入銀行經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向付款銀行交換提示,退票後又行使該支票影本向原審民事庭依督程序聲請對自訴人發支付命令,之後復持之行使向原審提起民事訴訟,對自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自均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三)上開支票退票後,被告將之交與德律法律事務所人員,原欲以本身名義對自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因德律法律事務所之助理人員誤以不知情之賈秀珍名義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等情,業據被告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即德律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呂偉誠在原審供明無訛(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反面),核與被告之供述情形一致,且與被告嗣後係以自己名義提起民事訴訟之情節相符,被告當無冒用賈秀珍名義偽造支付命令聲請狀之犯罪故意可言。然被告之原意即為行使偽造之背書對自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而德律法律事務所之人員亦確以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方式行使該偽造之背書,故該聲請人名義之錯誤仍與被告該次行使偽造背書之犯行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支票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其於社會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自非不得為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越權盜用自訴人之印文偽造自訴人之背書,並分別持該原本行向銀行行使,又持該支票影本向原審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自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背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背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國總公司內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使用自訴人印章偽造背書,及利用不知情之德律法律事務所人員及徐東昇律師行使偽造背書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提起民事訴訟,均屬間接正犯。其基於藉訴訟手段,達到使自訴人負擔部分財物損失之單一犯罪目的,接續行使偽造背書,其所實施之各個動作,乃本於單一目的接續實施之接續犯,只成立一罪。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書)罪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連續犯並因而加重其刑,已非適法。⑵原審法院民事庭固然依聲請對自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然查該支付命令記載之內容僅為「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聲請人給付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二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二、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前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外完全未記載自訴人曾在系爭支票背書等原因事實,而本案所謂明知不實之事項係自訴人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上開支付命令既未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內,被告自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可言,且自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乃原判決自行認定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亦有不當。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對風雲雜誌社之創辦經營確已投注相當資金,其因主觀上認自訴人應歸還周轉金七百萬元,而擅自越權使用其印章偽造背書,欲藉以達成分擔財物損失之目的,並造成自訴人之訟累,及其雖否認犯罪,惟對該背書係由其指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蓋用,及指使不知情之法律事務所人員及律師行使等事實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已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自訴人背書所用之印文雖屬盜用,然系爭支票仍為被告所有,該偽造之背書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四五一號移送併辦部分,係自訴人先向該署提出告訴被告本件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再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原審請求併為審理,與本件係屬同一事實,應一併審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號│金額(新臺幣)│├─────┼─────┼─────┼─────────┼───────┤│風雲雜誌社│台北銀行敦│八十五年四│FN0000000│七百萬元。 ││甲○○ │南分行 │月三十日 │號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