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係合夥關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告訴人擬在臺中市○○路設立土木工程公司,乃交予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辦理。
詎被告向案外人丙○○調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持付款人為臺中企業銀行,票號0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在臺北市三德飯店內,盜蓋告訴人印章在支票背面,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再交予丙○○借得款項,才回臺中交還印章予告訴人。嗣支票未獲兌現,丙○○提出給付票款事件,致使告訴人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積極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華公司)標得國工局南二高新化段工程後,轉包予成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益公司),告訴人復與成益公司就該工程訂立合作協議,依該協議告訴人須負責給付押標金六百萬元,其出資四百萬元,告訴人出資一百萬元,餘一百萬元由丙○○出資,其因而交付以唐林景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唐林公司)為發票人,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HT0000000(公訴意旨誤載付款人為台中企業銀行,票號為0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丙○○以資證明,其蓋用告訴人印章於該支票上背書,係應丙○○之要求,且已事先告知並徵得告訴人同意等語。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上開一百萬元支票影本、告訴人另以簽名方式背書之支票影本二紙及被告未能提出告訴人同意其以告訴人名義背書於該一百萬元支票上之積極證明為其論據。惟:
㈠查被告因自丙○○取得一百萬元,而交付以唐林公司為發票人,中興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面額一百萬元,票號HT0000000之支票一紙予丙○○,並蓋用告訴人印章於該支票上背書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據證人丙○○證述無訛,並有該支票正、背面影本各一紙可按(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士簡字第二五0號給付票款民事卷影本第五頁正、背面),固堪憑信。
㈡次查九華公司標得國工局南二高新化段工程後,轉包予成益公司,告訴人復與
成益公司就該工程訂立合作協議,依該協議告訴人須負責支出押標金六百萬元之事實,有九華公司與成益公司間之預鑄預力混凝土樁工程合約書、成益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合作協議書為憑(見第一四五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二至二九頁),並為告訴人所是認,雖告訴人或稱該工程係其與被告均有意分包,而以其名義簽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背面),或稱其僅係出名與成益公司訂約,實際運作均係被告處理,六百萬元簽約金亦由被告負責籌措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惟姑不論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何者為真,然其為與成益公司間合作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且依約負有支付六百萬元押標金,則洵無疑義。
㈢再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和被告引薦成益公司承作九華公司之工程,
押標金六百萬元即由告訴人與被告負責,其亦投資一百萬元,被告因而交付上開一百萬元支票,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簽立其與告訴人之合作協議書時,被告所提出之合約上業已簽妥告訴人姓名,當天被告並交付已簽發完成之上開一百萬元支票,因約簽約前十天,其與被告洽談本案工程合作事宜時,告訴人亦在旁,且該合約及支票上告訴人之印文與其和成益公司間之合約上印文相符,故簽約當天告訴人毋庸到場等語(原審卷第二四頁正、背面),依丙○○所言,其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契約時,告訴人雖未在場,惟事前丙○○與被告洽談相關事宜時,告訴人亦在場聽聞,是告訴人顯知丙○○就告訴人與成益公司合夥承作之工程亦參與出資與彼等合作之事,且告訴人為與成益公司間合作協議之契約當事人,衡情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與丙○○簽訂合作協議並於上開供作丙○○出資證明之一百萬元支票上背書,即無隱瞞告訴人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以告訴人名義與丙○○簽立合作協議及於該一百萬元支票上背書,均事先告知告訴人且得其同意等語,尚非無據。
㈣復查上開以告訴人名義與丙○○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上告訴人印文及該一百萬元
支票上告訴人背書之印文,核均與告訴人與成益公司間合作協議書上之印文相符,有各該合作協議書及支票可按,亦為告訴人所自承,是蓋用於告訴人與丙○○間合作協議書及該一百萬元支票上之告訴人印章確與蓋用於告訴人與成益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上印章確為同一印章;告訴人雖稱該印章前因擬與被告另成立一工程公司而交由被告保管俾供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用,故始終置放於被告經營之唐林公司,約一個月後被告始交還印章,致其間遭被告盜用云云,惟告訴人於所具之告訴狀及偵查中均稱其為申請公司執照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下旬將身分證影本與其上開印章交由被告收執等語(見第一四五七六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第八頁背面),另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其亦係該另設之工程公司合夥人之一,故知告訴人確於八十六年六月下旬交付印章予被告等語(見第一四五七六號偵查卷第三三頁正面);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即以告訴人名義與丙○○簽署上開合作協議,且於簽約時當場在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上蓋用告訴人印章背書後,將該已簽發完成之一百萬元支票交予丙○○收執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正、背面、本院卷第三一頁正面),是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訂與丙○○間之合作協議及背書於該一百萬元支票上,早在告訴人為申請公司設立而交付印章與被告保管之前,足徵告訴人所指被告利用為設立其他工程公司而替告訴人保管該印章之機會,趁隙盜用該印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該印章係告訴人用以簽署與成益公司間合作協議所用,利害關係重大,衡情告訴人自必妥善保管,即告訴人亦始終未曾主張其所有之該印章曾遭竊或遺失,是苟非告訴人交付,被告實無由取得該印章。再參以告訴人既自承出名與成益公司訂立合作協議而為依約須給付六百萬押標金之債務人,乃其就該六百萬元押標金竟僅出資一百萬元,餘均委由被告負責籌措,益徵被告所辯其蓋用告訴人印章背書於供作丙○○出資一百萬元證明之支票上係徵得告訴人同意等語,應非子虛。
綜上所述,告訴人與成益公司訂立合作協議,依約負有給付押標金六百萬元之義務,惟其本人僅出資其中一百萬元,餘五百萬元由被告負責籌措,告訴人亦明知丙○○欲參與投資一百萬元之事;而本案被告係因丙○○投資一百萬元始交付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且蓋用於該支票上背書之印章係告訴人所有之真正印章,苟非告訴人交付,被告無由取得,而告訴人指其為設立其他公司交付被告保管該印章之時間係在本案被告蓋用印章背書之後,顯見被告亦非利用該機會趁隙盜蓋,是告訴人於丙○○起訴請求其給付票款後,始片面空言否認知悉丙○○投資一百萬元之事,並否認授權被告蓋用其印章,以其名義背書於供作丙○○出資證明之一百萬元支票上,而提出本案偽造文書之告訴,即難採信。被告蓋用告訴人印章於供作出資證明之一百萬元支票上應係告訴人同意所為,難認被告有何偽造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