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聰杞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聰杞為基隆市○○路○○號八樓丞宏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丞宏公司」)之實際出資經營人,該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股東改組,全部由蘇聰杞一人獨資經營,蘇聰杞因僅有小學學歷,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故商請實際未出資之林義翔(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擔任掛名之負責人,實則林義翔根未實際繳納股款,蘇聰杞竟與林義翔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丞宏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時,在申請文件中表明董事林義翔已繳足股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應為六十萬元之誤),因認被告蘇聰杞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係以被告及林義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有丞宏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按,為其依據。被告蘇聰杞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據到庭,惟依其於本院前審及原審調查時均辯稱:丞宏公司最初之負責人為蘇柏強,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蘇柏強、李雪真、許天富均退股,股東僅剩伊與王碧玉,嗣後加入之股東林義翔實際上並未出資,並擔任掛名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手續均係由伊請會計師辦理等語。
三、經查:(一)、公司法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其中原公司法(以下稱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移列為新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提高,惟徒刑刑度則仍維持不變,立法意旨亦與舊公司法均相同,亦即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亳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因此上開處罰之規定應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公司負責人未將應收之股款收足,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雖於設立時已收足股款,惟於經核准設立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而言。至於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出資確已收足,其後亦未將股款發還股東,而因股東股權轉讓或其他情形為變更登記時,並不發生登記資本額之變動,亦與資本充實之原則無關。又因公司登記之股東出資總額必須維持不變,但於公司經營過程中,由於盈虧之情況變動,公司現實之資產通常與登記之資本額均有相當之差距,則股東股權轉讓之價額更未必等於章程登記之股東出資額,於變更登記時,
新股東登記之出資額仍應為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而非實際股權轉讓之價額,法律亦未要求公司負責人於股東及董事因轉讓股權而更換並為變更登記時,應提出已向新股東收足章程登記出資額之股款之證明文件,且實務上因董事變動而申請變更登記時,係由全體股東選任董事,檢附股東同意書、修改後公司章程等書件申請變更登記,因未涉及資本額變動,無須檢附出資收足證明文件,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八建三管字第三二○一二三號函在卷可參(參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卷宗第五二頁),因此不論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實際有無出資,均無上開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新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適用;(二)、本件丞宏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辦妥設立登記,當時登記之董事為蘇柏強,股東為蘇聰杞、許天富、李雪真、王碧玉,登記之董事及股東每人出資額均為六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修改章程變更登記,改由被告林義翔為董事,股東為蘇聰杞、張競芳、郭晉川、王碧玉,每人出資額仍為六十萬元,有丞宏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參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卷宗第五三頁至第五八頁),林義翔既係於變更登記後始具名為股東並擔任董事,依前開說明,縱然其事實上並未出資,亦與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新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關,公訴人認被告林義翔及蘇聰杞應論以舊法該條前段之罪名,於法不合。至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事實上係丞宏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營之人,且於丞宏公司設立登記後,曾因原股東要求拆夥而將股款退還股東,雖有觸犯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後段罪名之嫌,又被告是否於其他登記事項為虛偽記載,尚可能涉及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處罰,惟此均非起訴事實之範圍,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範意旨在於鞏固公司之資本結構健全,避免虛設行號、人頭公司林立,破壞商業交易行為,被告與林義翔合夥虛列非出資者、非經營者為股東、董事,已嚴重破壞此一規範意旨等語,執之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