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四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張修誠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五號、併案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0七一四、一二九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依據報紙分類廣告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代價購買收集如附表所示偽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三紙(原為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卅七巷一弄二號五樓失竊之空白票據,遭不明身分之人妄冒施巾財、甲○○○名義完成票面記載事項)。進而基於連續犯罪之概括故意,先後持向不知情之債權人行使作為前此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計於同月廿六日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其經營之鋐鎰機車行內將附表編號2支票交付己○○、同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國民中學前將附表編號1支票交付乙○○(附表編號3支票係丁○○自行取走抵債,此部分不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各債權人陸續提示不獲支付,為警循綫查悉上情。

二、案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諱言依據報紙分類廣告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一萬七千元購買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並於收集後持向己○○、乙○○等人清償欠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支票上之日期及金額係買來時即已填好,發票人印章亦已蓋妥,伊不知是他人失竊而被偽造之支票云云。經查,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原係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五樓失竊之空白票據,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為佐證。又被告分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紙向己○○、乙○○清償欠款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己○○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對於如何購買系爭三紙支票及票載情形乙節,業於偵查中供稱:「我打電話去,他送過來、三張共花一萬七千元買的,日期、發票人印章都已蓋好寫好」(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五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於原審初訊時亦供承:「票是由我手上出去的,但三張支票之金額均不是我填的,我收到票時,記載已完全,我是看報紙去買的芭樂票,我分別給乙○○及己○○,一張是丁○○硬拿走的,我並沒有交付給他,票都不是我偽造的,但我知道票是偽造的」(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及二十四頁),足見被告購買支票時,已明知偽造而不能兌現之支票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係偽造之支票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明知係偽造之支票卻仍持之交付乙○○及己○○予以行使,其應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事證明確。

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須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者,始能據為有罪判斷之基礎。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併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引用被告在偵查中所為填載票面金額之自白(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五號卷第卅八頁)為其論據。經查:被告在審理中堅決否認偽造本案支票,辯稱上述自白係因當時另涉毒品案件接受勒戒、精神狀況欠佳導致供述失實。原審勘驗播放檢察官偵查時之錄音帶,以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陳述之筆錄內容相核對,結果勘驗筆錄記載錄音帶所錄上訴人即被告之陳述係稱:「三張支票中有一張之價錢(指票面金額)好像是我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其真意如何?經最高法院發回調查,惟再訊問被告均否認票面金額係其所填寫(見本院更審卷審判筆錄),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支票進行筆跡鑑定結果,其中 CH 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部分)、CH0000000(即附表編號2部分)二紙與被告之親筆字跡顯然不符,至於CH 0000000(即附表編號3部分)支票發票字跡因有做作之嫌,亦無從積極證明出自被告之手,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一一一八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與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解尚無不符。從而公訴人併指被告涉嫌偽造附表編號1所列支票,即乏必要之補強證據,尚難僅憑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遽作對其不利之認定。但檢察官既與前述犯罪事實依照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提起公訴,對於同一審理對象事實即無從予以割裂裁判,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三、被告另稱:伊前此曾積欠丁○○借款未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丁○○至鋐鎰機車行討債,伊因無現款可資清償,丁○○即將其桌上如附表編號3支票取去抵償,伊並無交付行使之意云云。經查丁○○於原審供承:大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收到該票,在此之前,他曾向我借三萬七千元,我當天到他機車行,他說沒錢...支票當時已填好,沒背書,現已找不到了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丁○○來要錢時,被告向他說沒錢,他就直接將桌上的票拿走,並不是被告拿給他的等語,參以該附表編號3之支票確無被告背書(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七一四號偵查卷第八、九頁),而另二紙均有被告背書等情,則被告辯稱該紙支票,伊買回後不想行使,係丁○○自行取走云云,尚非全然無據,此部分尚難遽認係被告所交付。

四、核被告所為,其以一萬七千元代價購買已填妥發票人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之三紙支票,並將附表編號1、2支票交付抵債,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其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之支票向己○○、乙○○清償欠款,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前二者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案罪名,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被告收集附表三紙支票及行使附表編號2支票向己○○清償欠款之犯行,公訴人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交付行使附表編號3之支票予丁○○,係丁○○自行取走抵償,乃原判決亦認該紙支票為被告所交付,尚有未合;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另論罪,乃原判決認被告另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家有老父稚子,因經商遭遇財務困難失慮觸法,固係不無可憫,但其曾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受徒刑宣告,均經斟酌生活因素而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當更知守法自愛,竟未積極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自應予以適當之矯正,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三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末按刑事案件撤回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裁判前為之,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即不得撤回,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審理前具狀請求撤回上訴,依前開說明,應不得撤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金 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附表:

┌──┬────┬─────┬──────┬────────┬─────┐│編號│發票名義│票載發票日│ 票據提示日 │面額(新臺幣元)│ 票 號 │├──┼────┼─────┼──────┼────────┼─────┤│ 1 │施 巾 財│ 87. 3.20 │ 87. 3.20 │ 150,000 │ CH0000000│├──┼────┼─────┼──────┼────────┼─────┤│ 2 │施 巾 財│ 87. 5. 5 │ 87. 5. 5 │ 95,000 │ CH0000000│├──┼────┼─────┼──────┼────────┼─────┤│ 3 │甲○○○│ 87. 3.26 │ 87. 3.26 │ 42,000 │ CH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