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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即自訴人擔當自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毀壞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部分撤銷。

乙○○被訴毀壞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屋主,於民國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因四樓頂泥沙塞滿排水管,致排水管不通使自訴人所有出租他人之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之天花板與牆壁受潮等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可稽,其配偶及直系血親逾期不為承受訴訟,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又查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雖為自訴人之配偶丙○○,然該房屋係由自訴人出租與他人使用,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該屋既由自訴人管理使用收益,則自訴人自為該屋事實上之管領權人,得提起自訴;均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四、被告乙○○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五年間購入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裝修後已轉手賣出,自訴人所稱之二三七號四樓房屋與其所有之房屋雖為雙拼式建築,但兩者間之水管系統不同,自訴人之房屋漏水與其無關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本案依自訴意旨所述,該二三七號四樓房屋僅係內裝之天花板與牆壁受潮而已,故自訴意旨所指即使屬實,亦顯然並無損壞該房屋之重要部分,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喪失之情形可言,自無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或同條第三項之未遂罪之餘地;次查被告已辯稱該二棟房屋各自有獨立之排水系統,自訴人上開房屋之漏水與其無關等語,經衡諸社會上雙拼式房屋之通常建築設計,其所辯情節應屬可採,且即令該二三七號四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受潮係受被告所有二三五號四樓房屋屋頂水管淤塞所影響,亦非出於被告故意之犯罪行為,此外自訴人又始終無法舉出被告有故意毀壞二三七號四樓房屋、並因而致該房屋喪失全部或一部效能之確切事證,本案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有毀壞二三七號四樓房屋之犯行。

五、原判決疏未究明自訴人係二三七號四樓房屋之事實管領權人,即以自訴人並非該房屋之所有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由,將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嫌率斷;自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指稱被告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不當,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毀壞二三七號四樓房屋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