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五 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三八一號、八十六年偵緝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經由詹金道(原審通緝中,俟到案後另結)之介紹,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柳樹湳小段一七一等地號土地與鴻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建公司,負責人為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在甲○○位於台北市○○路○○巷六之一號住處簽訂合建契約書。嗣乙○○之鴻建公司,因故無意合建,詹金道知道前開合建契約約定地主應於簽訂本約之同時,將合建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連同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全部證件,並用印完成交予建商,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地主並同意合建土地由建商全權負責處理金融機構貸款融資或民間貸款諸事宜。且地主已將相關證件交付建商,認有機可乘,與其子丙○○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佯稱願以相同條件承受鴻建公司之地位,與甲○○簽訂合建契約,甲○○不知有詐而應允之,而與詹金道簽訂相同條件之合建契約,鴻建公司並將甲○○交付之全部證件交予詹金道。詹金道父子為取信於甲○○,由詹金道交付丙○○所簽發之支票四紙,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嗣由鴻建公司兌領,取回原簽約之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二紙),使甲○○陷於錯誤。詹金道、丙○○二人於簽約取得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後,詹金道即持之向不知情之楊禎婉借款高達二千四百萬元(楊女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七四六四號不起訴處分),因楊禎婉之要求,丙○○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前開土地(柳樹湳段一七一,一七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填寫義務人兼債務人為甲○○(由甲○○蓋章於契約書上),持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丙○○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在甲○○用印完畢之買賣契約書上填寫出賣人為甲○○,而將甲○○所有前揭土地移轉予丙○○名下,丙○○並持向前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因而核發所有權狀予丙○○。詹金道、丙○○於取得楊禎婉交付之款項後,即分別離境至美國,甲○○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獲悉前揭土地遭銀行假扣押在案後,始知被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辯稱與告訴人簽訂、執行契約的是被告詹金道與伊無涉,因詹金道無支票、經告訴人要求,始開伊的支票並經詹金道背書給告訴人,因詹金道在外債務很多,怕土地會有糾紛,才會用被告名義登記,當時被告自己有工作,並沒有參與本件合建契約之事宜云云。查被告與詹金道如何以合建為名,將告訴人前開土地移轉並抵押借款後逃逸,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證人乙○○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與詹金道的兒子詹世界(應係詹世宗之誤,後更名為丙○○)是朋友,在八十三年間到詹世界家中而認識詹金道,(知不知道詹金道等土地合建的情形?)知道,是詹金道介紹伊與甲○○合建,而與甲○○簽合建契約,伊是開設『鴻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不是簽這兩份契約?並提示被證一及被證二之合建契約書)被證一是原來的合約,後來沒有要繼續與甲○○合作,就用被證二的合約去換約,合建契約在臺北市○○路○○巷六之一號甲○○家中,由甲○○簽的,後來不做由詹金道接手,換約時伊有在場,契約都是他們蓋的章親自簽名,(為何被證二合建契約書上有二個甲○○不同的章?)第二份契約(即被證二之合建契約書)是用第一份契約(即被證一之合建契約書)影印後來更改的,而第一次用的印章,甲○○的不見了,在第二次才用上面所蓋的不同章,而伊有留存第二次改過的契約書影本,但第二次的原本由他們雙方簽收,伊怕他們二人不承認,所以又叫他們在伊的影本加蓋他們的章(證人庭呈契約書經閱畢後發還),第一次簽合建契約時,詹金道、丙○○、甲○○、伊及顏光嵐律師在場,當時詹(指丙○○)有參與協商,大家都在聽,大部分是詹金道在說,(為何用文字手寫特別條件?並提示被證一之合建契約書)當時是詹金道與甲○○磋商好所加入的特別條款,(當時甲○○有無將買賣土地契約書及過戶文件當場蓋章?)有的,契約都有寫明,他(即甲○○)知蓋章過戶文件是必要手續,(土地是甲○○的,甲○○有無同意其土地由詹金道拿去抵押,抵押後再過戶?)換約後伊就不知道,(當時何人去換約?為何換約?)在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訂一份約,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伊與詹金道、丙○○一起去換約訂第二次的約,之所以換約是因伊計算一下認利潤不是很好,伊又有其他的工作來了,就放棄這件合建,而由詹金道去承接」(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就簽約及換約由詹金道承受合建契約,亦陳述甚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直承後來換約是由被告代詹金道簽的,核與卷附合建契約書所載相符,依證人乙○○所述,換約時被告丙○○有參與協商。查被告簽約時簽發保證履約之支票交與告訴人收執,且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係由被告出面辦理,業經楊禎婉之夫丁○○證述明確,被告嗣後由自己出面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綜此被告確實始終參與本件合建契約之簽訂並交付履約保證支票及抵押權之設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事項,其辯稱本件合建與其無涉,係詹金道與告訴人間之事情云云,自無可採。查本件合建契約雖約定於簽約時告訴人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詹金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詹金道負責民間貸款諸事項,惟查告訴人同意此條件,顯係基於被告等會依契約興建合建之房屋,且被告等已提供相對之履約保證支票,其應不致遭受損害為前提。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簽合建契約時,詹金道在外面債務很多,怕土地會有糾紛,才用被告名義,...詹金道後來被地下錢莊逼債才出國等語。顯見詹金道簽約時並無任何資力足以履行合建契約,其於簽約後持合建土地向楊禎婉借款,向楊禎婉之夫丁○○誑稱土地係其所購買,旋即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土地持向楊女抵押借得高額金錢,隨即潛逃無踪,從未籌劃合建相關事宜,足證其原即無履行合建契約之意思,並任令履約保證支票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詳偵查卷)。綜此,足以證明被告與詹金道自始即心存詐欺。被告辯護人辯稱此純係履行契約與否之民事問題,自非可採。被告所辯其並未參與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詹金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能詳查,徒斤斤於合建契約之表面文義,認詹金道僅係無法履行合建契約,被告丙○○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與告訴人簽約者為詹金道,被告丙○○與合建契約無涉,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甚巨,其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以儆效尤。
三、公訴意旨略以:詹金道向楊禎婉借得二千四百萬元後,因楊女要求設定抵押,丙○○與詹金道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未經甲○○同意,而偽刻甲○○印章,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土地(彰化縣○○鄉○○段柳樹湳段一七一、一七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填義務人兼債務人為甲○○,持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買賣契約書上偽填出賣人為甲○○,於該契約書上蓋用前所偽造之甲○○印章於其上,而偽造甲○○出售前揭土地予被告丙○○之契約書,持向前揭地政事務所行使,再使該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核發所有權狀予丙○○,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㈠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略
以:土地買賣契約及相關過戶文件之印文,是由告訴人將印鑑交予詹金道用印,抵押權設定書係詹金道經告訴人同意,由其向告訴人取得印鑑後,當場用印,並無偽刻情事;將告訴人於設定抵押時列為債務人,亦事先經告訴人同意,且已事後將債務人更改為丙○○,將告訴人部分塗銷,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㈡查告訴人與詹金道所簽土地合建契約書載明簽訂本約之同時,告訴人應交付印鑑
證明連同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全部證件,並用印完成交予詹金道,俾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並由詹金道全權負責民間貸款事宜。詹金道依約有權辦理,其委由被告丙○○處理此相關事宜,被告丙○○實無偽刻告訴人印章之必要,被告辯稱有關文件係告訴人用印於相關文件上,並非全然無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告訴人訂約時,抵押文件、移轉契約,告訴人都有蓋好章,其係委託代書辦的等語,亦足佐證被告應無偽刻告訴人印章之必要。
㈢原審法院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調取彰化縣○○鄉○○段柳樹湳段一七一、一
七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北登字第五三一六號抵押權設定、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北登字第七二五三號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北登字第七二五四號地上權設定、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登字第六五七三號買賣移轉)之申請登記全部原卷,並將告訴人提供之「甲○○」印鑑實物、被告丙○○提供之合建契約契約書原本及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三張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有關印鑑、印文是否相同,該局將合建契約書甲方下方上所蓋「甲○○」印文(陰文)編為甲類,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影本,編號C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及同日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書人欄,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印鑑證明書(複寫書寫)上所蓋「甲○○」印文(陰文)依序編為乙1、乙2、乙3、乙4類,編號D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書人欄上所蓋「甲○○」印文(陰文)依序編為丙1、丙2類,印鑑證明書(原子筆書寫)上所蓋「甲○○」印文(陰文)編為丙3類,經鑑定結果認為「一、甲、乙1、乙2、乙3、乙4、丙1、丙2、丙3類印文與丁類相同。二、有關本局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陸(二)字第八五一二二三八六號函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彰院慶民仁八十五年度訴四九0號之鑑定通知書所載鑑定結果,因其所送鑑定資料與本次貴院所送鑑定資料有出入,而致鑑定結果有差異處,請更正以本次所函覆之鑑定結果為準」,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七)陸(二)字第八七0二0五九四號之鑑定通知書卷足稽,上開鑑定通知書既特別載明以本次鑑定結果為準。準此,前揭合建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是否出於偽造,自應以本次鑑定結果為依據。雖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各類印文與丁類相同,惟查送鑑資料及分類中均未提及有丁類,茲比照原審函文內容並比對印文,調查局所謂丁類印文應係原審函文中所指之「A印鑑章(即告訴人印鑑章)」印文,併此敘明。本院前審依聲請再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甲○○所蓋印文與編號B合建契約書、編號B1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支票、編號C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字第五三一六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內編號C-1印鑑證明書、編號D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字第六五七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內編號D-1印鑑證明書之甲○○印文相符(其中採樣比對之編號B、B-1、C、C-1、D、D-1之甲○○印文如備攷欄一所附鑑驗資料影本之標示說明)。綜上,兩次鑑定均認定上開系爭印文為真正。徵諸證人乙○○之證詞及調查局、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系爭之合建契約書及土地設定抵押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以及其契約書之印文既與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文相符,顯見上開文書即為以告訴人之真實印鑑章所蓋用,被告丙○○辯稱無告訴人所指訴之偽刻印章再持以蓋用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等情,堪予採信;是公訴人據告訴人之指訴及調查局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陸(二)字第八五一二二三八六號函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彰院慶民仁八十五年度訴四九0號之鑑定通知書所載鑑定結果,而認定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實有未洽。告訴人請求將系爭印文再送鑑定,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本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詐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