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六0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編號所示本票肆紙(均含備註欄所示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暨偽造「丁○○」、「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友澤公司負責人呂素娟(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因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甚鉅,無力清償,為免原信託登記為友澤公司股東董漢民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三樓房屋及座落之土地,遭友澤公司債權人對保證人董漢民追償而查封拍賣上開房地,乃透過呂素娟之介紹,徵得呂素娟友人丙○○同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將上開房屋及座落土地信託登記為丙○○所有。嗣因甲○○另積欠戊○○債務遲未能清償,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持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造「丁○○」印章並偽造「丁○○」署押,偽以丁○○名義簽發附表編號所示本票一紙,再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戊○○任職處所,將該紙偽造本票交付戊○○而持以行使;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持上開偽造「丁○○」印章並偽造「丁○○」署押,偽以丁○○名義簽發附表編號所示本票,同時地並接續以偽造「丁○○」署押之方法,偽以丁○○名義簽發附表編號所示本票,再於上揭戊○○任職處所,將所偽造附表編號所示本票,同時交付戊○○而持以行使;㈢未經丙○○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持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丙○○」印章並偽造「丙○○」署押,偽以丙○○名義簽發附表編號所示本票一紙,再於戊○○上揭任職處所,將該紙偽造本票交付戊○○而持以行使,做為積欠戊○○債務之擔保。嗣因戊○○就附表編號所示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丙○○發覺甲○○偽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行使,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丙○○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調查及第一次審理期日所為供述,固坦承簽發附表編號所示本票並交付戊○○之行為,然矢口否認偽造「丁○○」、「丙○○」印章暨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並以渠因積欠戊○○債務未償,在戊○○任職處所遭戊○○夥同不詳姓名男子施強暴脅迫,始在非自由之情形下,以丙○○、丁○○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同時尚被脅迫以胡美嬌、林清明、黃俊誠名義簽發本票,上開被脅迫簽發之本票及所有權狀均於當日遭戊○○強行取走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分別以「丁○○」、「丙○○」名義簽發附表編號所示本票,其

上分別有附表所示「丁○○」、「丙○○」署押及印文,有卷附如附表本票影本在卷(北簡字第六三二號影印卷宗第十六、十七頁;訴字第二一九號影印卷

宗第二八、二九頁;北簡字第一二三二一號影印卷宗第七頁;偵二四五四九號卷第四頁)可稽,且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於上訴審及本院調查時,亦分別到庭否認自行或授權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並稱該印文並非伊等所有等語,自足徵附表所示本票均非被告基於丁○○、丙○○授權所簽發。

㈡被告雖以渠在戊○○任職處所遭戊○○夥同不詳姓名者脅迫簽發本票,當時除

附表所示本票之外,另尚同時以胡美嬌、林清明、黃俊誠名義簽發另紙本票,且戊○○同時將其所攜帶之右揭房地所有權狀連同以丙○○名義辦理信託登記時所使用「丙○○」印章取走(本院卷第五六、九三頁)云云。惟查,簽發本票交付債權人,徵諸一般習慣,其目的在供清償或充為擔保之用,除發票人於票載到期日之前業已履行清償責任而取回票據,執票人當無屆期不予提示之可能,而本件自八十五年十月迄今,僅附表所示四紙本票經執票人主張票據權利,有相關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憑,至於被告所稱以胡美嬌、林清明、黃俊誠名義簽發本票部分,則無任何提示資料可供為被告該部分辯解之佐證,是則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核與事理即屬相悖。次查,附表所示本票編號均非聯號,而以丁○○名義簽發部分,其中編號部分,除有丁○○署押之外,另有丁○○之印文,而編號部分,則僅有丁○○之署押,被告雖否認持丁○○印章於本票上蓋章,然本票發票人就該票據文義負票據法上責任,票據法並無本票應由發票人應於發票人欄蓋章始生票據效力之規定,戊○○於取得該三紙本票之後,並無另行偽造丁○○印章再用印其上之必要,且亦無僅於其上二紙蓋用丁○○印章,而徒留附表編號所示本票未予用印之可能,是依附表編號本票關於發票人欄部分存在上開差異之事實,益足徵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該三紙本票係被告分二次交付之指述,確與事理相符。再查,附表編號所示以丙○○名義簽發之本票,其上丙○○之印文係以篆文彫刻,而卷附辦理信託登記予丙○○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留丙○○印文,則係以楷書彫刻(偵二四五四九號卷第三一頁),客觀上依肉眼觀察,即足以辨識並非以同一印章所為,被告辯稱渠在戊○○任職處所,遭戊○○強行將渠所攜帶原供辦理信託登記使用丙○○印章取走,再由戊○○自行蓋用於強迫渠所簽發附表編號所示本票,亦屬無稽。

㈢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附表編號以丁○○名義簽發部分,查係由被告二次

交付戊○○,業經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五三六九號三百萬本票為何會在你手上)八十四年八月時戊○○跟我借錢,後來發生本件,因我急須用這筆錢,所以後來這筆錢是甲○○還給戊○○,戊○○再給我。」(本院卷第一六0頁),且關於附表編號本票部分,亦據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秦來時會先打電話給我,再約時間找我,所以我都會在場,在會議室談我都在場,秦拿本票時我先看過,並有問他為何開六百萬元,而公司只有一位律師及六十多歲的男子,其餘都是女性,而他來時都是下午,除拿本票外及所有權狀,沒有強暴脅迫行為,本票來時已寫好及蓋好章。」(上訴卷第六五頁),參以右開被告交付本票之處所為律師事務所,被告供承事務所當時還有職員在影印等情(上訴卷第三一頁),則戊○○一介女流,焉敢於此公然實施強脅?雖被告於原審提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主張事後遭戊○○找人毆打成傷云云,惟此至多僅足證明甲○○事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被人毆傷之事實,尚難證明必定與戊○○有關,自與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無涉,不足證明其當時偽造本票係遭強暴脅迫。另證人丁○○雖於原審到庭陳稱:被告甲○○亦曾假冒其名義簽發本票,甲○○事後表示係因遭到脅迫云云(原審卷第一五0頁),惟其為被告親戚,此為被告供明於卷,姑不論其所供是否為免除自己之債務而為,即此亦不能僅憑被告對證人丁○○所為片面之告知,進而推測附表所示本票確係遭戊○○脅迫而偽造。

㈣被告確積欠戊○○債務未償,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現欠戊○○多少

債款)九百萬元。我透過乙○○向戊○○借九百萬元,我是要借給典漢電腦公司,典漢電腦公司退票後,因中間有落差所以至今無法解決。」,所指積欠金額雖與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積欠伊一千二百萬元不符,然就被告積欠戊○○鉅額債務未償,二人所為陳述並無相悖之處,自足認定證人戊○○所為被告因此而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予伊收執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從而附表所示本票,均係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所制作,至屬灼然;次查,附表本票所示「丁○○」、「丙○○」印文所使用之印章,既經丁○○、丙○○分別否認為渠所有,復均否認曾授權被告制作附表所示本票,而徵諸一般經驗,坊間從事代刻印章者悉為成年人,是則被告持供簽發附表編號所示本票時所用「丁○○」、「丙○○」印章,顯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造,亦足認定。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票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占有票據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屬有價證券,核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丁○○」、「丙○○」之印章,屬間接正犯,並以偽造之「丁○○」、「丙○○」之印章蓋於附表編號之本票發票人欄而偽造印文,及在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丁○○」、「丙○○」之署押而為發票行為,俱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亦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時地偽造附表編號本票,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為單純一罪。被告多次偽造附表編號本票(其中編號部分係同時偽造)行為,所犯均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附表編號本票行為部分起訴,然其餘附表編號部分與該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抗辯稱渠另以胡美嬌、林清明、黃俊誠簽發本票部分,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該本票之存在,本院無從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呂素娟係友澤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呂素娟與丙○○係朋友關係,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呂素娟介紹丙○○購買董漢民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段○○○○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屋,經丙○○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呂素娟後,由呂素娟將身份證影本交付與甲○○辦理該不動產之過戶登記手續後,欲向丙○○取款時,丙○○以該不動產上尚有抵押權登記,要求於塗銷登記後再清償屋款,而將該房地產權狀寄放於呂素娟處。詎被告呂素娟為丙○○處理事務,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擅自將該權狀交付甲○○,由甲○○於八十五十二月六日將權狀連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偽造本票交付戊○○,作為友澤公司對於戊○○債務之擔保,致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甲○○擅自將丙○○之權狀交付他人作為債務擔保之行為,另涉背信罪嫌云云。惟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此部份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其配

偶高郎證稱:呂素娟曾於辦妥過戶手續後前往丙○○住處收款等語,而丙○○為呂素娟之多年好友,衡情無誣陷之理,且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份背信犯行,辯稱:上開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地原係渠繼承自父親之遺產,曾被銀行拍賣後,由渠借用董漢民之名義重新購得,並信託登記於友澤公司股東董漢民名下,向來均由渠母親居住;嗣八十五年間友澤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清償銀行貸款,因恐銀行對友澤公司及保證之股東董漢民追償,致上開不動產遭銀行查封,乃透過呂素娟徵得友人丙○○同意,暫將董漢民名下不動產信託登記為丙○○所有,以逃避銀行之追償、拍賣,此乃丙○○傳真其身分證影本供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原由,故渠及呂素娟並非受丙○○委任辦理房地買賣事宜,而違背任務,擅自處分房地權狀,並無違背任務可言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丙○○確曾親自傳真身分證影本予呂素娟,供辦理上開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用一事,為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足認告訴人已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授權辦理。然告訴人對交易細節,竟於偵查及原審中分別陳稱:未看過房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五十九頁反面),‧‧‧未簽約,亦未交任何訂金等語(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可見告訴人丙○○對上開房地相關條件並不在意。依吾人生活經驗,此顯與一般購屋者通常均注意審視房地各項條件後始決定購屋,並與賣方仔細商討買賣條件(例如訂金、繳款期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且為書面約定之常情有違;果告訴人丙○○確係因買賣而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不至於毋庸支付任何對價,甚或根本不清楚相關買賣條件;可見告訴人所謂伊係買受上開房地,而委託呂素娟保管權狀云云,顯非真實。參以:被告甲○○、呂素娟於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正值經濟狀況不佳,友澤公司週轉吃緊之時期,其二人於未收取任何訂金或價金,亦未訂定具體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如非為其他特定目的,應無逕自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之理。本件告訴人丙○○既對價金及相關買賣條件並不知悉,竟又傳真身分證影本供呂素娟委託代書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其移轉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顯係基於其他原因關係,而非因為買賣。此外,並有甲○○母親之戶籍謄本可參,是被告甲○○所辯:上開房地僅係信託登記於丙○○名下,渠實質上對上開房地權狀仍有管領處分權能,並非為代辦買賣手續而保管權狀,未違背任務等語,依現存客觀事證以觀,並非無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所指:伊與呂素娟、甲○○係約定價購上開房地,故傳真身分證影本委託呂素娟於塗銷抵押權後辦理過戶登記,但未料被告甲○○未經伊同意即將權狀交付戊○○做為其私人債務擔保,違背任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不得遽以告訴人所為欲使被告甲○○與呂素娟受刑事處分之指訴,做為認定被告甲○○涉有與呂素娟共同背信犯行之唯一依據。至證人高郎為告訴人丙○○之配偶,其於偵查中所言,立場自與告訴人同一,且當時丙○○為進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而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其自然欲極力撇清與被告甲○○及呂素娟間之所有原因關係,藉以否認同意為被告擔保對戊○○債務之事,是證人高郎於偵查中所述,亦不足證明被告甲○○與呂素娟係因受委任辦理買賣房地相關事宜,而違背任務,擅自處分保管中之所有權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呂素娟係受託辦理買賣房地事宜,保管權狀時,擅自將權狀交付第三人擔保私人債務,而有違背任務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任何故意違背丙○○委任任務之背信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份事實與前述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持以偽造附表編號所示本票之「丙○○」印章,查與辦理右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時所用「丙○○」印章不符,係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造,原審認係盜用,致該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又被告另有偽造附表編號本票行為,查與偽造附表編號本票部分具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審未就該部分併予審理,亦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右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四紙,查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連同其上偽造「丁○○」、「丙○○」署押及印文,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造「丁○○」、「丙○○」印章,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簽發日期│ 到期日 │金 額│ 票 號│ 備 註│├──┼────┼────┼────┼────┼─────┼──────┤│ │ 丁○○ │ ⒑⒌ │ ⒓⒑ │三百萬元│ TH085369 │ 含偽造曾秋 ││  │ ││ │ │ │ 鏡印文及署 ││ │ │ │ │ │ │ 押各一枚 │├──┼────┼────┼────┼────┼─────┼──────┤│ │ 丁○○ │ ⒑⒛ │ ⒓ │一百萬元│ CH161518 │ 含偽造曾秋 ││  │ │ │ │ │ │ 鏡印文及署 ││ │ │ │ │ │ │ 押各一枚 │├──┼────┼────┼────┼────┼─────┼──────┤│  │ 丁○○ │ ⒑⒛ │ ⒓ │一百萬元│ TH005974 │ 含偽造曾秋 ││ │ │ │ │ │ │ 鏡署押一枚 │├──┼────┼────┼────┼────┼─────┼──────┤│ │ 丙○○ │ ⒓⒍ │ ⒉⒍ │六百萬元│ TH005970 │ 含偽造陳秋 ││  │ │ │ │ │ │ 蘭印文及署 ││ │ │ │ │ │ │ 押各一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