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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七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詹金枝

詹何稔惠詹昭敏詹昭姿詹昭信共 同自訴代理人 黃德賢被 告 邱添福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

劉玉津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添福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處有期徒刑捌月。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八、二七九、二八0、二八二地號土地上之墾殖物及如附圖所示A、B、C、D、E之工作物應予沒收。

事 實

一、緣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八、二七九、二八0、二八二號土地本係詹金枝及詹何稔惠、詹昭敏、詹昭姿、詹昭信之被繼承人詹泰一所共有,並經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府建五字第七九00六四三五號公告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邱添福明知其未與詹金枝、詹泰一就前開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竟自四十三年間,即竊佔上開土地全部供己種植作物並設置工作物(設置工作物部分如附圖A、B、

C、D、E所示)迄今。並於不詳時地就前開土地(斯時地號為台灣省台北縣士林鎮雙溪大字內雙溪字七0四、七0八、七0六、七0七地號)偽造詹泰一及其法定代理人詹金枝之署名、詹金枝之印文而偽造訂約日為四十三年二月廾二日,出租人為詹泰一(法定代理人詹金枝),承租人為邱添福之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一份(編號為雙內字第六號)。且基於概括犯意,持以行使向台灣省台北縣士林鎮公所申請三七五租約登記,致不知情之公所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租約登記簿公文書。復於五十六年間、六十二年間、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年元月三十日、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至該鎮公所(嗣改為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填具私有耕地租約期續訂租約申請書或耕地三七五約租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開偽造之台北市士林區雙內字第六號租約,持以行使向公所承辦人員請求辦理續租,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租約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詹金枝、詹泰一及士林區公所對三七五租約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詹金枝及詹泰一之繼承人詹何稔惠、詹昭敏、詹昭姿、詹昭信提起自訴。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等於提起本件自訴前,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就同一事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二八號),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公告不起訴意旨,嗣經自訴人等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再議(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七四八號),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本件起訴時間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有收文章可按,是本件之起訴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要屬疏失,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自不受同法第二百六十重行起訴之限制,故本件自訴之提起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系爭租約於前揭時地為租約及續約之登記申請,並均經士林區公所辦理登記在案,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租約,實因被告父子原先係耕作自訴人之祖父詹逢時之山地,案內田地部分係由李水萍耕作,李水萍死後得詹家同意連同案內土地一併耕作,並在四十三年至區公所完成租約登記,但因被告不識字,登記內容如何並不確知,僅由公所人員告知已辦好了,每屆六年期滿前,公所會通知辦理續約,被告亦每期按時前往,期間亦按時繳租予詹泰一云云。

三、經查:

(一)坐落台灣省台北縣士林鎮雙溪大字內雙溪字第七0四、七0八、七0六、七0七地號四筆土地原為詹逢時所有,其過世後由其妻即自訴人詹金枝及子詹泰一繼承,詹泰一過世後,再由自訴人詹何稔惠、詹昭敏、詹昭姿、詹昭信繼承其應有部分。上開土地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變更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八、二七九、二八0、二八二地號,並經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府建五字第七九00六四三五號公告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自訴人指稱被告自四十三年起即佔領使用上開四筆土地種植作物、搭蓋豬圈、雞寮、房舍,且於不詳時間持卷附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省台北縣雙內字第六號私有耕地租約向士林鎮公所為租約登記,復於五十六年、六十二年間、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年元月三十日、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持前開租約向士林區公所為續約登記,被告對上開各情供認不諱,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訛,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雙內字第六號租約、私有耕地租約期續訂租約申請書、耕地三七五約租登記申請書、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北市士建字第八六二0一九八三00號函、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建五字第八六三六五四三六號函、照片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否認租約係偽造,惟其就締約過程初謂:「訂約時我和詹家之人在我家山上會合一起去。訂約時,是泰一簽名。李水萍死後,天馬才叫我一起去的。

」(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七0二八號卷第四四頁)「我向詹天馬租的,但我不認識字,我的名字都是承辦人簽的,詹天馬即詹逢時。」(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七0二八號卷第一0七頁)嗣則改稱:「四十三年我去辦租約時,詹某他們沒有人去,是政府通知我,我和里長一起去辦。」(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七0二八號卷第一二七頁)。於原審復謂「訂約時詹逢時有在場。」(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二頁)。前後所述已生齟齲。而觀諸卷附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其承租人本為李水萍,嗣經劃掉改為被告邱添福,出租人則為詹泰一(法定代理人詹金枝)但查,李水萍早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心臟性喘息病死亡,詹逢時(即詹天馬)亦於四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因腦溢血過世,此分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則李水萍焉可能與詹金枝訂定租約,詹逢時又豈可能於訂約時在場?再者,耕地租賃乃地主與佃農間之契約約定,自須雙方達成合議始能締約,被告辯稱僅由里長帶領其辦理租約,詹家無人到場,顯悖於事理。

(三)況被告原名「邱乞食」,因本名不雅於四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始申請改名為邱添福,亦有戶籍謄本可佐。被告於本院復供稱改名前,親友均喚伊為「福仔」,因警察認伊本名不雅,勸伊改名,並建議「添福」二字,伊乃辦理改名,在改名之前,未前用過「邱添福」一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顯無可能在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即以「邱添福」名義與自訴人詹金枝締約,足証卷附租約應屬偽造無疑。

(四)証人邱阿祿雖証稱:「當時田是由李水萍做,山由邱兄弟及其父在做,後來李水萍搬走,田才由邱他們做。四十三年左右我陪邱去訂契約,我們去鎮公所民政課辦的。訂約時我們自山上坐輕便台車下來,再走路去,是我和詹家之人約在鎮公所相等。」(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七0二八號卷第四三頁)於原審復稱:

「是詹泰一約我去鎮公所換名,我們三人去鎮公所辦更名為邱添福。」(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一頁)惟此與被告前揭所述訂約過程不符,且四十三年間被告仍名為「邱乞食」,焉可能換名為「邱添福」?証人邱阿祿之証言顯非事實。

(五)証人李春安雖於偵查中証稱:「我以前在燒火炭,以前這塊地是山林,後來天馬來買這塊地,我向天馬買柴來燒火炭,那是日據時代,當時還沒有人來做山,我因和天馬熟,所以才介紹邱之父謝塗來做山,當時並沒有做契約,只口頭說。邱跟著謝塗一起做山,自一開始即如此,我當時就是買木柴燒炭,山地即由邱他們父子種竹子。謝塗做山,李水萍做田。李水萍死後,天馬叫謝塗他們一起連田也做。」(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七0二八號卷第四一、四二頁)。於原審復証稱:「我問他(詹天馬)有無要出租,他說好,我才介紹邱添福去作那片,李水萍是承租田地部分。起先我山林作相思林烤炭,後來問詹有無要僱人看管山林,本來也沒有住家,我是去蓋土塊厝給他們住,邱添福有時還會幫我忙,我筏木,他就種竹種到那裡,李水萍死後,他兒子也死了,沒有人作了,詹天馬說人既然死了,就叫邱添福去作,後來田地無水,就改種竹,現在是種竹。」(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但查,詹逢時(即詹天馬)於四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即因腦溢血過世,李水萍則於同年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心臟性喘息病死亡,業如上述,是詹逢時辭世時間尚早於李水萍,豈有可能於李水萍死亡後同意由邱添福父子接手承作系爭土地?足見証人李春安上開証言乃勾串迴護之偽詞。至証人林新發証稱:「(我們)自小認識,他自小就開始做山了。」(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乙節,僅足說明被告有占領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無法佐証被告有何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自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係詹家人請其在系爭土地耕作,且有付租金云云,惟此據自訴人否認在卷,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八十五年前之支付租金証明,僅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自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自行決定租金為五萬元並提存法院,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台北郵局第七十三支局第六號存証信函檢附五萬元之郵政匯票。雖其於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審理中稱每月的農曆年繳租,我都交付給詹泰一、詹何稔惠夫妻,從沒交給詹金枝。林地租金都沒固定,租金隨我給付。二十年多前左右,才把林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租金升到三千多至四千多,以後逐年調高

一、二千元,詹泰一死後租金有時四萬八千元,有時五萬元(見上開民事卷第六十五頁背面),惟查四十三年時,詹泰一(000年0月000日生)僅十六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何能交付尚為小孩之詹泰一,卻不交付其母詹金枝,況當時詹泰一尚不認識詹何稔惠(00年00月0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按),被告又如何給付嗣後始為詹泰一妻之詹何稔惠?且租金任由承租人自行決定多寡,亦與常情有違。再揆諸証人即被告之弟謝冬壽於該民事事件稱八十三年我曾繳三萬五千元或四萬元給詹何稔惠、詹泰一,八十四年詹泰一死後我就將租金提存法院,另因收成不一定故租金會有高低按農作物總收成四、六分(見上開民事卷第二一四頁),與被告所述給付租金之數額、比例明顯不同。足見被告辯稱曾給付租金云云,乃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雖謂若無承租情事,自訴人何須於八十四年間與被告協議終止租約?然自訴人已迭次否認有出租一事,並稱終止租約係為解決本件爭執。衡諸事理,一般民眾遇有法律糾葛,多先藉由私下之溝通、折衷以謀求和平之解決,僅在爭執不下無法達成共識時方會訴諸訴訟。是自訴人在訴訟前同意以終止租約之方式取回系爭土地,乃屬常情,殊難據此即謂二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綜上,被告並無向詹家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卷附雙內字第六號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應屬偽造無疑,自不得執以為租約及續約之登記。其佔用系爭土地墾殖、設置工作物並無合法權源。被告所辯,均無足採。罪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連續犯與繼續犯有別,蓋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之法益,自其行為延長之點觀之,雖與連續犯稍類似,然連續犯係反覆實行數個性質相同之行為,而繼續犯之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常在持續之中(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八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二七號判例參照)。擅自占用他人或公有山坡地持續墾殖,係以一墾殖行為持續侵害他人所有之法益,自屬繼續犯。惟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一九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供承自四十三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墾殖作物、設置房舍等工作物,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時復明確說明被告係於四十三年偽造租約後,即自該時起將租約所載全部土地予以竊佔使用(見當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竊佔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距自訴人提起告訴,早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惟其占用自訴人山坡地持續迄今之墾殖行為,係屬繼續犯,故其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自訴人雖一再主張被告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及八十四年三月間,在前開土地上搭建紅磚屋(現供養豬)及鐵皮屋(現住人)各乙幢,嗣八十六年七月間,鐵皮屋違建遭建管處拆除後,被告又於同年八月間在同處興建水泥屋,謂被告有新的竊佔行為,而認其尚未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然依上述,被告於四十三年即已占用系爭全部土地,其雖於八十三至八十六年間搭蓋或改建新屋,亦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追訴權自仍應以四十三年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又被告於五十六年間、六十二年間、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年元月三十日、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持偽造租約至士林鎮公所(嗣改為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為續約申請、登記,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因其連續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故並未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至被告偽造文書(含偽造印文、署押)犯行之確實時間雖屬不詳,但必早於五十六年間行為該偽造文書之前,故其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號)。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佔用他人山坡地墾殖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佔用他人山坡地墾殖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甚低,因生活困難,竟自四十三年起即佔用他人山坡地耕殖為生,並偽造租約持以為不實之租約、續約登記,嚴重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犯罪後猶一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涉竊佔、偽造文書犯行,其追訴權時效雖已完成,,惟自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自訴人認被告之竊佔墾殖行為亦涉犯水土保持法部分,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派員現場勘查結果,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四字第九0二三五三四九00號函可稽,是此部分尚乏積極憑証,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自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系爭土地之墾殖物及如附圖所示A、B、C、D、E之工作物,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起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明 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