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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七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劉興源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第二六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楊喬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設於台中縣○○鎮○○路○○○號穎萬重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萬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實際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為穎萬公司向慧鴻營造廠承攬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商辦大樓新建工程」鋼骨結構工程之工地主任;丁○○(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慧鴻營造廠向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勝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承攬上開商辦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戊○○為正勝公司之施工所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穎萬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向慧鴻營造廠承攬該營造廠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向正勝公司所承攬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商辦大樓新建工程」之鋼骨結構工程,而上開忠孝西路商辦大樓新建工程,其地下開挖深度超過十五公尺,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台八十六勞檢一字第○○○○○一號函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指定之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詎戊○○、丁○○於同年二月開工後,丙○○於同年三月承攬後,雖明知上開工程為勞動檢查機構指定之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且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對於工作現場相關防護措施亦未自行檢查是否確實設置妥當,有無缺失存在,竟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周合同等人在上開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而原事業單位正勝公司與承攬人慧鴻營造廠、再承攬人穎萬公司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其工作場所負責人丙○○、丁○○、戊○○等人與雇主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彼等本應注意勞工於上開忠孝西路商辦大樓新建工程之鋼骨結構工程之二公尺以上高度之開口部分從事作業時,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且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墬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雇主對防止有墬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亦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彼等職務及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鋼樑上拉設安全母索,並將張掛於二樓鋼樑之防護網妥為繫牢,依規定採取上開必要之措施,致穎萬公司之勞工周合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上開忠孝西路商辦大樓新建工程工地內從事五樓樓版C5B4鋼樑吊裝作業時,為利用鋼索將該鋼樑與兩端鋼柱以交叉斜拉方式,使該鋼樑之另一端與C5C4鋼柱靠近,以便接合鎖固螺栓,而手持起重機吊勾尾端之鋼索往C5C4鋼柱方向行走時,因重心不穩而失足墬落,並於撞擊起重機機座後,再掉至繫於二樓鋼樑之防護網,因防護網邊繩未繫牢於鋼樑,以至於由防護網之邊緣開口滾落至一樓樓板,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不治,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認被告戊○○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以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為其要件。是以該罪之犯罪主體,必須具備「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身分之一者,始足當之。又該法條所謂「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揆其文義解釋,係指以調派、指示、請求或招賚等類此之積極行為或意思表示,而促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而言。若僅係消極不為反對,或同受事業單位指派在上開工作場所督導該勞工工作情形或與其協同作業,而未以何種積極行為或意思表示,促使該勞工在上開危險工作場所工作者,即難遽依上開罪名論擬(參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七號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見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七、四十一、四十二頁、第四十五頁背面至第四十六頁)、告訴人甲○○之指訴(見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五、六頁,相字第七一三號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及證人即鋼構吊裝手張孟智(見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八、九頁,相字第七一三號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起重機駕駛謝玄修之證述(見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十一頁,相字第七一三號卷第三十

六、三十七頁)為據,而勞工周合同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此有勘驗筆錄(相字第七一三號卷第二十九頁)、驗斷書(相字第七一三號卷第四十至四十五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第七一三號卷第三十頁)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十七張(見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十四至十九頁,相字第七一三號卷第十六、十七、二十至二十六、八十八、八十九頁)、相驗照片三十張(見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二十至三十頁,相字第七一三號卷第十八、十九、二十七頁)在卷可憑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已做安全措施,且非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之規範對象,對於意外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上開事實,雖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於偵查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五、六頁,相字第七一三號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另證人即鋼樑吊裝手張孟智,證稱:「...周合同在今⑽下午十七時十分左右,靠忠孝西路一段八八至一一○號邊,從四樓鋼構上因腳鉤到鋼索上鋼絲而跌到一樓工地上腦部受到重傷,而他的兒子便馬上攔計程車將他送醫(臺大醫院),急救四十分鐘醫生便宣告死亡。」、「我對周合同墜樓前,我看見死者從忠孝西路東向西方向走,且手扶著起重器上之鋼索,要走到跟我同位置之柱子,快到時不知怎麼摔下樓,我便告知有人摔下樓。」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八、九頁,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警訊筆錄)。又證人即起重機駕駛謝玄修,亦證稱:「死者摔下來時,我正在起重器駕駛座內休息,並沒有操作,因操作時都有指揮手指揮。」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十一頁背面同上筆錄),是足見本案工地現場確有安全結構上之缺失。而被害人周合同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之情事,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徵,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三十七張、相驗照片三十張在卷足稽,已如前述。

五、惟查:

(一)本件首須確定者,乃被告戊○○在本件工程是否屬於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犯罪主體?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出具之職業災害報告書內所載有關被告戊○○在正勝公司之職位層級表(見相字第七一三號卷第五十一頁),被告上有工務經理紀銘杰、工務副總林堅俊、勞安室主任蘇志榮、總經理連昭志、工程總監李佑昌及董事長顧寶善共五級六人,其中安衛管理員林進成及工程師謝有道、吳學旗雖配屬被告戊○○,然而證人即正勝公司職員吳學旗,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調到案發現場之工地工作,不是戊○○決定,職務之調動應是總經理以上的人決定的,關於工地安全衛生部分之問題,不是由戊○○處理,我們會告知,也會行文給承包廠商,行文都是總經理級以上的人決定,林進成是慧鴻公司之員工等語;證人即正勝公司職員謝有道,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到公司去,在何處上班是公司派的,但是工地的安全條件是由承包廠商去做的,我們不能管。開工等應是總經理以上層級決定,但究為何人決定不清楚,不過不是被告能決定的,都是由總經理層級以上的人決定。關於勞工安全之問題,開會時提出來,會議都是總經理主持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八頁,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林、謝、吳三人之聘僱既非由被告決定,該三人之聘僱條件如工作內容、調職或停工等事宜,均非被告戊○○所能置喙,是以,被告戊○○並無權限決定林進成、謝有道與吳學旗三人應否在本件商辦大樓新建工程現場工作。又證人即穎萬公司之工地主任丙○○及慧鴻公司之工地主任丁○○均到庭證稱:死者周合同是穎萬公司之員工,穎萬與慧鴻均可指揮調度工人周合同,戊○○只能管工程之進度,不能指揮調度周合同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是死者周合同既非被告所屬公司之員工而係受僱於穎萬公司,被告所屬之正勝公司與穎萬公司復無直接之契約關係,被告更無權限指派死者至事故現場工作,則被告顯非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犯罪主體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業務上過失罪,係以行為人在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其成立之要件。原判決以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所規定有關雇主應於工作場所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及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防護具等注意義務,致勞工周合同墜落傷重死亡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查上開各法令均係以「雇主」為其所規範之義務主體。而所謂「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立法解釋,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正勝公司之施工所主任。而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七六二二八○二○○號函附本件職業災害報告書中亦記載:「(六)雇主:1、事業主名稱: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事業經營負責人:代表人職稱:董事長,姓名:顧寶善˙˙˙」(見相字第七一三號卷第五十頁);亦未認定被告為本件工程之事業主,或正勝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足見被告戊○○並非上開工程之事業主,或正勝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而為上開法令所謂之「雇主」,欠缺法律上之應注意義務,與刑法上之業務上過失罪要件不該當,自難遽以該等罪名相繩。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固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責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惟其規範之主體仍為「事業單位」,本件被告戊○○亦核非該條規範之對象,即仍欠缺法律上之應注意義務,合此敘明。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細心勾稽,遽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