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九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要旨
一、自訴事實:自訴人丙○○之父陳水忠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二四一小段第十八、三一、四十之一地號土地被徵收,扣除土地增值稅所領得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一元之補償費,分予被告乙○○七百五十萬元,及陳月嬌(已死亡)、陳宜伶(即陳月英)、陳月理各三十二萬元時,已當面表示被告遠住屏東,其所有○○○鄉○○段○○段第四四八、四四九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全數歸自訴人取得,不再分予被告。乃於同年八月間親自向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併交付印鑑及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委託土地代書曾勝賢將系爭土地先移轉登記予廖榮純,再於七十九年二月間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陳水忠同意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自訴人與廖榮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趁陳水忠年老意識不清之際,竊取陳水忠之印鑑及所有權狀,據以偽造買賣系爭土地之相關文書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廖榮純後,再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並將不實之事項,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復竊佔系爭土地,涉嫌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0三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案)受理後判決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猶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
三、自訴證據: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0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㈡陳水忠七十八年七月六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㈢陳水忠生活照片影本。
貳、上訴要旨
一、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係出於陳水忠本人自行決定,且其時陳水忠精神狀態良好,被告假稱自訴人係乘陳水忠意識不清之際,辦理移轉登記,顯係誣告。
二、被告所提起自訴,經法院詳細調查後,已查明陳水忠有親自領取辦理移轉登記所需印鑑證明,及自願辦理,被告已明知其情,猶不知節制,一再提起上訴。被告於提起自訴前未詳盡查證,任意臆測自訴人涉有不法,經法院詳細調查後,事實已明,猶提起上訴,誠難謂無誣告故意。
三、陳水忠所領取土地徵收款僅分配予被告七百五十萬元,自訴人未有取得,原判決以自訴人亦有取得七百五十萬元徵收款,為其判決論據,顯係誤認。
四、被告與自訴人雖係兄弟,惟被告為陳水忠之養子,自訴人則為親生子,系爭土地向由陳水忠與自訴人共同耕作,而被告自結婚後即遠在屏東妻子娘家工作生活,陳水忠將系爭土地分配與自訴人,事屬合情合理。且如此分配方法係在祖先牌位前立下重誓所作,為被告心知肚明之事。
叁、被告之辯解
一、自訴人與被告之父陳水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死亡後,被告清理陳水忠遺產時,始發現價值不貲之系爭土地,竟然於七十八年間經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自訴人妻舅廖榮純名下,再於七十九年間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自訴人名下。被告即向姊妹詢問,據稱陳水忠未曾告知,不知有移轉登記事。
二、陳水忠分配土地徵收款七百五十萬元予被告時,並未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自訴人。且被告於陳水忠死亡,獲悉系爭土地被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後,自姊妹處得知,自訴人亦有分得土地徵收款。又陳水忠分配剩餘之土地徵收款,均由自訴人存放於台北縣泰山鄉農會帳戶內。被告並曾向自訴人詢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緣由及土地徵收款分配情形,自訴人一概推說不知。苟陳水忠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自訴人,以系爭土地為農地,自訴人復有自耕能力,依法不必課徵土地增值稅或贈與稅,倘係陳水忠有意將土地贈與自訴人,承辦代書不可能建議如此處理。是以系爭土地移轉過程,被告有合理懷疑係自訴人顧慮陳水忠身體狀況不佳,為避免陳水忠過世後,系爭土地將由自訴人、被告與姊妹共同繼承,遂與妻舅廖榮純共謀偽造文書,以侵吞系爭土地。
三、被告有合理懷疑自訴人涉嫌犯罪,而提起自訴,並未虛構犯罪事實,亦無誣告故意。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若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被訴人業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遽論以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水忠所有,先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以於同年八月十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廖榮純所有,嗣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復以於同年二月十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為自訴人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七八莊登字第二七三一一號及七九莊登字第九六二六號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至五二頁、第六四至九二頁)。而二次移轉登記名為買賣,實為贈與,均未交付價金,其中由廖榮純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所有,係自訴人委託代書曾勝賢辦理,陳水忠生前並未分配遺產等情,已為自訴人於前案及原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0三號卷第一八四頁、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第一九一頁反面、第二0六、二0七頁)。證人廖榮純於前案審理時先後供稱:伊未拿錢向陳水忠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伊交出印章及自耕能力證明等文件,先自陳水忠假買賣過戶予伊,嗣再去代書處辦理過戶予自訴人等語(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0三號卷第一一二、二0五、二0六頁、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背面);證人即代書曾勝賢亦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由廖榮純名下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自訴人與廖榮純一起至永和找伊辦理,由廖榮純本人交付證件等語(見八十六年自字第三0三號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足見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二月間由廖榮純名義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時,二人並無買賣關係,乃竟訂立不實之買賣契約,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曾勝賢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姑不論自訴人此舉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被告就此提起自訴,並未虛構事實,自無誣告可言。
二、次查,陳水忠於七十八年七月六日請領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及證人曾勝賢、廖榮純在前案審理時之供述,係前案起訴後始行調查之證據,依前案卷附自訴狀所載(見八十六年自字第三0三號卷第五頁),被告僅據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而為起訴,即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在前案起訴前,即明知陳水忠親自請領印鑑證明,及委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與廖榮純。又陳水忠係民國前二年00月0日出生,有身分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二頁),依自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提出之照片所示,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歡渡八十歲生日時神態正常,並親自切蛋糕(見原審卷一一一及一一三頁),證人林保財於原法院證稱:陳水忠在七十八至八十年間仍能從事農作,且與其相互談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參以陳水忠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領取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二四一小段十八、三一、四十之一地號土地被徵收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共一千五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一元之土地徵收款後,有打電話通知被告回家,並親自分給被告七百五十萬元等情,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及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六二三四二號函所附領據及發放清冊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九七至二0二頁)。固足認定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時神智尚屬正常,然究不能因此即認陳水忠確實有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自訴人,不致令人起疑。被告所稱懷疑係自訴人擅自所為,尚非顯然無據。至於被告於自訴狀指自訴人係乘陳水忠已八十高齡,年老體衰,意識不清之際,下手竊取陳水忠之印鑑及所有權狀,僅係被告基於懷疑想當然耳之推斷之詞,措詞固甚不妥當,然仍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係蓄意虛構事實。
三、再查,自訴人固指訴:陳水忠於分給被告七百五十萬元徵收款時,曾表示系爭土地全數歸自訴人取得,不再分予被告,及被告於提起本件自訴前已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經過等情,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自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陳稱:陳水忠於八十六年初死亡,在前案起訴前被告曾與伊協調一次,另邀伊至宏仁法律事務所協調二次,當時被告僅表示要將土地拿出來予全體繼承人均分,未問起系爭土地如何移轉登記或質疑移轉登記過程。伊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前案起訴前已知㈠伊妹婿徐健翔(即徐文慶)有載陳水忠向廖榮純索取過戶所需證件㈡陳水忠有授權或同意伊辦理移轉登記㈢陳水忠有親自辦理移轉登記予廖榮純㈣陳水忠曾明示如何處分系爭土地㈤陳水忠親自或授權自訴人委託代書辦理登記㈥陳水忠發給七百五十萬元徵收款予被告時,即表示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伊等項。被告在前案起訴前未回陳水忠住處,不曾持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質問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伊於前案起訴前亦未告知被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不知陳水忠有無向被告提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第一九0至一九二頁)。再參以證人即陳水忠女婿徐健翔、女兒陳宜伶(即陳月英)、陳月理於前案審理時均供稱不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榮純,再移轉登記予丙○○事,亦不曾聽陳水忠提起如何處理系爭土地或分割遺產之事等語(見八十六年自字第三0三號卷第一四0至一四四頁),自訴人當庭就上開證詞言亦未加爭執。足徵陳水忠生前不曾對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分配與自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案起訴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委。辜不論陳水忠是否親往領取印鑑證明、自行或委由自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中緣由尚均非於前案起訴前僅查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被告所能知悉,則自訴人指稱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陳水忠自行辦理輾轉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即不足取。
四、又查,雖自訴人仍指稱:有關陳水忠表示系爭土地要移轉登記予伊之事,伊妻子陳廖瑞鳳及被告妻子陳張秀華當時均在場聽聞等語。惟本院前審質諸證人陳張秀華證稱:伊未曾聽陳水忠說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至於系爭土地何以移轉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一七四一號卷第五四頁背面)。證人陳廖瑞鳳雖附和自訴人說詞,證稱:陳水忠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客廳內,有說要將系爭土地分給自訴人等語(見同上卷第五五頁),惟證人陳廖瑞鳳就歷經十年之事,其竟能詳細指出日期及時間,與常情不合。且證人陳廖瑞鳳係自訴人妻子,與自訴人利害與共,密切非常,難免偏頗自訴人。且分配土地予子女其中一人,而排除其他子女,事屬重大且影響深遠,苟有其事,陳水忠既尚且神智清楚,豈會不知邀請其他親族在場見證,甚或出以書面為之,以避免事後紛爭,而僅由利害關係人在場,且未寫下隻字片語,在在反於事理。自不得僅憑證人陳廖瑞鳳之證詞,即認定確有自訴人所指情節。何況陳水忠如果有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移轉予自訴人所有,則自訴人既有自耕能力,又為陳水忠之子,依當時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逕行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既無庸課徵贈與稅,又無不能移轉登記情形,又何須大費周章,先以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廖榮純所有,再以假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自訴人所有?在在啟人疑竇。
五、復查,系爭土地價值不菲經以虛偽原因迂迴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自訴人既未提出確切書證,或為合理說明,自訴人係以合法手段取得產權,衡情難以取信於人。實情究竟如何,自訴人既不詳加說明,苟未經司法機關詳加查證,被告亦無由得知,被告因此懷疑自訴人出以不法手段,事屬尋常。再者,陳水忠雖有將土地徵收款分配與被告七百五十萬元,及三名女兒各三十二萬元,且除土地徵收款外,尚有地上物補償費近百萬元,由自訴人個人取得。分配與被告及姊妹後所剩餘金錢,部分由陳水忠自己保管,部分存在自訴人帳戶,自訴人有提領花用。自訴人未曾告訴被告剩餘金錢由何人取得等情,亦為自訴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三0頁)。再徵以自訴人於前案審理時曾供述:土地徵收款被告有分到七百五十萬元,自訴人亦有分到一部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0三號卷第一四四頁),足信自訴人就土地徵收款取得之金額並不少於被告。則自訴人於取得與被告相近之土地徵收款,竟能再自陳水忠處取得系爭土地,顯非公允,被告因此不能置信,而懷疑自訴人出以不法手段,尚非全然無據。
六、末查,參以陳水忠與自訴人同住,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於生前均自行保管,收藏於房間抽屜,與金融機構往來或向政府機關申請之文件暨七十八年七月六日請領印鑑證明申請書,均由自訴人代寫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證人陳宜伶、陳月理於前案或原法院審理中陳明(見原審卷第一0七、一六五頁、第一七一頁反面、第一九二頁及八十六年自字第三0三號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以陳水忠生前意識清楚,鮮有可能未事先告知其他子女,即以前述迂迴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事後亦未向被告提起。且自訴人亦未於陳水忠死亡後與被告協調時,詳細以告,自足以使被告懷疑自訴人獨吞財產,而乘機竊取陳水忠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據以偽造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以假買賣方式串通關係密切之妻舅廖榮純輾轉辦理移轉登記,以避免系爭土地被列入遺產與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縱係疏於查證,即輕率提起自訴,亦非明知所告之事實為虛偽,而故為不實之申告,仍不能論以誣告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提起自訴後,猶再提起上訴,乃訴訟權之行使,與認定被告有誣告故意無涉。又自訴人請求將所有涉及本案之人一起再至陳家祖先牌位前立誓,以明事實等情,並非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查證據方法,本院無由採納,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未虛構事實誣告等情,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范 清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