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黃金亮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明知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戊○○、丁○○、己○○、辛○○間無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買賣土地關係,得知陳宮印(偵查中死亡)曾受戊○○等地主之託代為處理上開土地先行過戶至賴玉釧之名下,以減輕稅率負擔,而取得戊○○等地主之印鑑證明等資料,與陳宮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竟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至宜蘭縣冬山鄉地政事務所,乙○○與陳宮印持上開印鑑證明等資料虛偽登記乙○○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於上開土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甲○○與陳宮印復持上開印鑑證明等資料,至宜蘭縣冬山鄉地政事務所以虛偽買賣辦理上開土地移轉過戶予甲○○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丁○○、己○○、辛○○之財產。案經告訴人戊○○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筆誤為第二百十五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之罪嫌,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其二人與陳宮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若共同實施之行為,僅其中部分之行為人有犯意而應成立犯罪,其他之人因無犯意雖有共同行為也不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應成立犯罪,係以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戊○○指訴甚詳,被告所辯與陳宮印有債權或合夥關係,但土地所有權人係戊○○等人,足見被告明知其等與戊○○等間並無抵押債權及買賣關
係,應知陳宮印取得土地之授權書,意在移轉至賴玉釧(起訴書將「釧」筆誤「釗」)名下,則被告二人與陳宮印有犯意聯絡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上訴人乙○○辯稱:陳宮印稱其要與地主即告訴人等合建房屋,需要資金,乃提出合建契約書(偵字一二九八四號卷二八頁起)要向伊借錢,伊看過合建契約寫明可以將合建之土地辦理融資貸款,伊才同意由陳宮印請代書游中正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伊之撥款係迨至伊所委任之代書彭志鵬及游中正二人確認無誤、債權有保障,方同意撥款。伊不知陳宮印受託要將告訴人等之土地過戶至賴玉釧之名下,以減輕稅率負擔。伊以「石輝」名義匯款六百萬元入陳宮印所指定之陳建中帳戶內,另由伊妻李秀惠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陳宮印,另伊代繳土地增值稅之稅金約三百萬元,合計伊借給陳宮印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約一千二百萬元,伊以一千五百萬元承受系爭土地之拍賣物,並無不法等語;上訴人甲○○則辯稱:伊原先即借予陳宮印二百萬元,陳宮印要再續借,伊要求提供擔保,陳宮印乃提示其與戊○○等地主簽署之委託書,內載地主委託陳宮印將合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及過戶移轉登記以取得合建資金,伊以為陳宮印經過授權,故伊同意陳宮印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給伊後再借款予陳宮印,伊並代繳納土地增值稅二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並不知陳宮印受託要將告訴人等之土地過戶至賴玉釧之名下以減輕稅負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係由所有權人戊○○、丁○○、己○○、辛○○、庚○○五兄弟經由
陳宮印之介紹,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提供予李文福、陳村田合建房屋,地主戊○○等五人均有在該合建契約內簽名蓋章、並記載身分證號碼及住址,有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原審卷一二八至一三七頁下稱合建契約)可憑。戊○○等五位地主並與陳宮印簽訂委任契約,委任陳宮印辦理土地買賣移轉及抵押權設定,有地主之簽名及蓋章於委任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偵字第一二九八四號卷五九、六0頁)可稽。告訴人戊○○也稱上述合建契約屬實(本審一卷五四頁);證人辛○○也坦承伊有在該委任契約簽名;證人丁○○亦證稱伊有同意本件之合建,並在一張白紙(指空白之委任契約
)簽名;證人己○○證稱伊有在合建契約內簽名蓋章(本審一卷七四、七六、
七七、七八頁)。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母賴玉釧於原審亦證稱:「(問:當初陳宮印是找你或你兒子談合建事宜?)是找我談的,是鄰居他們也要合建,就介紹陳宮印來找我談說我們有一分地蓋十間房子,各分一半,我有跟我兒子說這些條件,我兒子說可以..合建契約是簽約之前就拿出來,我有拿去給當地專門辦理土地之代書看,該代書說合建可以..簽約當天戊○○、己○○、辛○○、庚○○都有在場,隔了幾天,陳宮印來找我拿我兒子之印章說要辦建照執照,拿走了身分證影本、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原審卷二四八、二四九頁)。證人即合建契約之建商陳村田也證稱:「我看這塊地不錯,以自己之名義,再找李文福去簽,合建是陳宮印介紹的,合建條件是我方與地主各二分之一,地主出地,我們出資金及負責興建,簽約時地主五兄弟及他們母親都在場」(原審卷一六五頁)。證人即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游中正於偵查中證稱:「陳宮印有一天帶了一位年青人,他自稱該地地主,說要辦抵押權設定,我看了權狀均是共有,我要求陳宮印出具土地所有權人委任書我才放心,隔了幾天,他即拿了一份委任契約給我,上面有地主的簽名及印章(庭呈影本),我幫他辦好抵押權設定」(偵字第一二九八四號卷五一頁)。由以上告訴人戊○○及各證人之證詞相互參酌,足以證明上述合建契約及委任陳宮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委任契約均屬實。證人丁○○、己○○雖證稱伊等所簽之委任契約當時內容係空白尚未填寫文字云云,但查如係空白內容,其等係簽什麼內容之文書,又無言以對,況如非因其等係陳宮印介紹合建,乃聽從陳宮印之指示,簽該委任書委任陳宮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其等自無任意在無關之空白契約內簽名之理,從而該委任契約之內容,自也不容懷疑。
㈡依該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第五款之約定:「甲方(告訴人戊○○等地主)同意無
條件配合乙方(建商李文福、陳村田二人)辦理各項建築融資,貸款下來之金額及利息全歸乙方所有及負擔」。告訴人戊○○也供稱:該合建契約第十五條伊有看到,當時有約定可以用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是用口頭說的(本審一卷八0頁)。證人陳村田也證稱:「合建契約有約定,地主要提供土地跟銀行貸款」「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第五項有簽約配合貸款約定」(原審卷一六六頁),足見該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第五款明文約定,告訴人戊○○等地主應配合建方而提供系爭土地供辦理融資貸款,至於向何人貸款,該合建契約並未約定必限於向銀行辦理貸款始可,告訴人所稱當時有口頭約定只限於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及證人陳村田所證要跟銀行貸款云云,與合建契約之書面約定不符,該口頭約定自屬無據。且該委任契約明載:「茲為土地買賣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事件委任陳宮印辦理」,偵查中之共同被告陳宮印於偵查中亦稱:「是我去辦的(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給乙○○),因我想去買該土地旁的一塊土地(指北富段二六八之二號陳阿娥共有地),合併起來蓋,當時訂約時有說他們(指地主)要配合我們的融資,而我們買來的土地過戶他們名下」、「當時訂合建契約有跟他們(指地主)說這土地要配合我融資,契約上也有寫」(偵字第二四九0五號卷十一、十二頁)。告訴人戊○○偵查中也供稱:「他(指陳宮印)說買的土地價款沒有完全給人家,要拿土地去設定抵押」(同上偵查卷十二、十三頁),足證告訴人等地主為合建之事,授權陳宮印可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或過戶以取得資金,設定抵押權等係經告訴人等地主所同意。
㈢上訴人乙○○辯稱伊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石輝」(乙○○之綽號)為
匯款人名義匯款六百萬元予陳宮印指定之陳建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又簽發其配偶李秀惠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期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借給陳宮印,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借給土地增值稅款約三百萬元予陳宮印,亦即本金含利息總計約借給陳宮印約一千二百萬元等語。所辯有該六百萬元之匯款單、陳建中之存摺存款明細及該二百萬元支票影本、該支票係由冬山鄉農會提示交換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函附卷並附兌領人係丙○○之該支票正背面影本可稽(偵字第一二九八四號卷四0、四一、六七頁、本審一卷一二一頁)。證人陳建興證稱:「陳建中告訴我說,他曾將該存摺借陳宮印使用」、「石輝即乙○○,別人均稱他石輝」。證人陳建中也證稱:「(存摺)我借陳宮印使用,我記得他是八十六年還我的,他說他生意失敗,戶頭內不能有錢,而且他信用也不好,故
要借我存摺用,我借他時,印象中是尚有一百多元,他還我時應該也差不多」(偵字一二九八四號卷五三、七六頁)。而該二百萬元支票係由丙○○設在冬山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入帳兌領,亦有冬山鄉農會九十一年二月函並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本審一卷一一
五、一一六頁)。證人即丙○○之配偶陳阿娥證稱:丙○○之帳戶伊在使用,伊曾○○○鄉○○段○○○○號旁之土地(指二六八之二地號)賣給陳宮印,陳宮印有將現款存入丙○○之存簿內約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價金全部給付完畢才過戶,但尚未給付完畢,故還沒有過戶(本審一卷一0六、一0七頁),參以證人陳阿娥於八十五年間尚係北富段二六八之二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迄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始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王新春,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偵字二四九0五號卷三六頁),足證該二百萬元支票係乙○○簽發其配偶李秀惠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陳宮印,陳宮印因向陳阿娥購買系爭土地旁之北富段二六八之二地號土地,乃將該支票交付陳阿娥作為價款,但因陳宮印未將全部價款繳清,致未過戶給陳宮印,陳阿娥乃又將該土地售予他人。至於乙○○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約三百萬元,乙○○供稱因時間已久,伊之帳戶進出又繁多(交易明細單附本院前審二卷十一頁以下),一時查閱不出而無從指出係在銀行之何筆之提領款。參以乙○○於偵審中始終供稱伊借予陳宮印之本金連同利息共約一千二百萬元,雖陳宮印於偵查中供稱:「只向乙○○借九百萬元,原先是要向他借二千萬元,但他資金不足」(偵字二四九0五號卷十二頁),但參以陳宮印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乙○○,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憑(偵字一二九八四號卷三四頁),應認乙○○所供之債權額為可信。其所設定的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謄本影本附卷可憑(同上偵查卷三六至三九頁)。證人即代書彭志鵬於偵查中也證稱:「我客戶與乙○○很熟,乙○○透過他拿已登記好的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等給我看有無問題」(同上偵查卷五二頁),則乙○○所辯其於抵押權設定後撥款前,曾經代書彭志鵬審核無誤,債權有保障後,始為撥款。足見其甚為小心,益證該抵押權之設定,係真實,並非與陳宮印二人故意為該不實抵押權之認定。
㈣雖上訴人乙○○供稱陳宮印係提示系爭土地之旁即北富段二六八之二號土地,
即陳宮印與鼎大大建設有限公司之合建契約書,表示需資金購買系爭土地旁之土地而向其借款(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答辯狀及附於偵字第一二九八四號偵查卷之合建契約書),觀之該份合建契約內容為系爭土地旁之北富段二六八之二號土地已由陳宮印取得所有,陳宮印願將該土地提供予鼎大建設公司合建,簽約日期乃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經核與羅東地政事務所受理被告乙○○設定抵押權申請書之日期為同一日,可見陳宮印向乙○○借款之時,該份合建契約應也已簽訂完成。況告訴人等地主與陳村田等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係早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已簽訂完成,己如上述,而乙○○之撥款予陳宮印又係抵押權設定後經其所委任之代書審核無誤後始為之,足證乙○○於此抵押權設定之前及之後之行為,並無不合常情或有何可議之處,該抵押權之設定係真實。
㈤按最高額抵押權與一般之抵押權不同,最高額抵押係就將來所發生之債權所設
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故乙○○與陳宮印之間在未有債權之前,先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再為借款,借款之金額低於該最高限額,尚合乎常情。雖其債權額僅約一千二百萬元,竟以二千萬元之債權額聲請拍賣該抵押物,乃為民事上所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是否適當,有無侵害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權益之情事,得否由利害關係人為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之民事問題,在刑事上就此部分尚無何不法行為。該抵押權之設定既係真實,上訴人乙○○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㈥上訴人甲○○辯稱:陳宮印於八十二年間積欠伊借款一百萬元,乃簽發到期日
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一百十萬元本票交伊收執,有該本票影本可證,八十四年農曆過年前又借一百萬元,乃以第三人陳宏德所簽發由陳宮印背書之支票交伊,嗣後該支票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其後陳宮印稱合建之土地有四筆必須合併為一筆,先辦理過戶手續,才能向銀行貸款,乃要求伊先代墊二百八十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款,伊要求提供擔保,陳宮印乃提出系爭土地之地主出具之委託書表示可將該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伊,伊未表示反對,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自配偶朱淑姿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出二百八十二萬元現金,有存簿影本可證,伊併同部分現款,將二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之土地增值稅款交給陳宮印,其後陳宮印就將土地過戶在伊名下,其後陳宮印又再向伊借款,伊簽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到期,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張,有支票存根影本二張可證,其後陳宮印又再向伊借一百萬元,伊乃向伊舅父張懋耀借現金一百萬元交付為陳宮印處理合建事宜之其叔父陳建興,並簽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到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交與張懋耀提示,有支票存根影本一張可證,總計陳宮印積欠伊之借款約八百萬元,其後陳宮印陸續返還四百萬元,結餘四百萬元未還,其後陳宮印表示其與地主有糾紛,要求伊將土地過戶返還地主,陳建興乃簽發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四張連號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共四張交伊代償,伊乃同意由陳宮印辦理將土地過戶返還地主,嗣後該四張支票經提示均被退票,陳宮印乃改簽發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本票二張以清償所欠伊之四百萬元,另簽發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本票作為利息,但該本票屆期均未獲付款。並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存摺影本一件、支票存根影本二件、支票存根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二件、本票三張影本一張為證(原審卷一七二至一八九頁),及於偵查中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附偵查卷(偵字二四九0五號卷六七至六九頁)可憑,經核屬實。陳宮印於偵查中也供稱:「因要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才過在甲○○名下,我有拿授權書給他們看過」(偵字二四九0五號卷十二頁),陳宮印所說之「授權書」應係「委任契約書」之誤,因卷內文件資料只有委任契約書,並無授權書。證人陳建興於偵查中也證稱:「陳宮印也向甲○○借了一些錢,記得是七、八百萬元,是事後聽陳宮印與甲○○說的,故土地後來要過給呂」(偵字一二九八四號卷四七頁),其後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調查時亦證稱:「(問:甲○○是否有借錢給陳宮印?)有,甲○○有拿錢給陳宮印繳交土地增值稅」,足證甲○○確因貸放金錢予陳宮印,且陳宮印欲續借時,甲○○要求其債權必須獲得保障始願續貸放,陳宮印才以系爭土地
過戶給甲○○以作為其債權之擔保。按民間以不動產為擔保之習慣,以之辦理抵押權者,固較普遍,但如以不動產過戶予債權人而設定超過經濟目的之過戶移轉登記行為,固較少見,但也並非無此習慣,陳宮印欲續借,但被甲○○要求保障其債權,且過戶後均合意再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乃直接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甲○○,尚不違常情,從而陳宮印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甲○○,該移轉登記自係真實行為,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㈦雖告訴人戊○○指稱陳宮印向賴玉釧(告訴人戊○○之母)取得告訴人及其他
地主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陳宮印係稱欲辦理過戶予賴玉釧以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或辦理建照之事,並無稱欲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乙○○或過戶移轉登記予甲○○。固據證人賴玉釧如上證稱屬實,但陳宮印於偵查中則稱伊欲辦自用住宅稅率,才將土地過戶與甲○○名下云云(偵字第二四九0五號偵查卷十二頁),則縱賴玉釧將告訴人及其他地主之身分證影本、印鑑、印鑑證明等交付陳宮印時,縱係委任其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賴玉釧或告訴人兄弟,以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之事宜。但此係告訴人等地主及其等之母賴玉釧與陳宮印間之委任事項,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委任事項為上訴人二人所明知,況如為上訴人二人所明知,即陳宮印所持地主之印鑑證明等並無被委任或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或移轉登記之權,如擅自設定,該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係虛偽不實,則上訴人二人之債權不僅將不受保障,且將共負刑責之虞,顯與上訴人二人要求債權保障之目的有違,上訴人二人豈有同意擅自認定抵押權或移轉登記之理?縱雖陳宮印違背其向告訴人及賴玉釧拿告訴人等地主之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當時之約定(即過戶予賴玉釧等人),而擅自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移轉登記,乃陳宮印個人之行為,上訴人等因陳宮印持有告訴人等地主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及該合建契約書與委任契約,且該委任契約載明告訴人等地主委任陳宮印辦理土地買賣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上訴人等所辯伊等相信陳宮印之說詞,而認為陳宮印確係與人合建房屋,經告訴人等地主同意以合建之土地融資以取得資金,陳宮印被授權辦理抵押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提供債權人擔保,乃合於一般經驗法則,自屬可信。況依上述告訴人等地主與陳村田等所簽土地合建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五款之約定,簽約之建商即陳村田、李文福有權將系爭土地為建築融資即提供予他人供設定抵押權,取得之資金由建商處理,告訴人等地主必須配合,已如前述。雖陳宮印非合建契約之簽約名義人而記載為見證人,但實係該合建案之主要行為人,此由證人陳村田於原審證稱:「..我們約定預售事宜由陳宮印負責,並抽佣金」(原審卷一六五頁),足見陳宮印對本件合建案有密切關係,其將該合建案之系爭土地提供上訴人等為抵押權設定或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不致使上訴人等二人生疑,該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係真實,上訴人等二人與陳宮印間並無不法行為之犯意聯絡,上訴人等二人並未受告訴人等地主及賴玉釧之委託處理事務,自無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雖上訴人等與陳宮印就該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共同之行為,縱共同行為之陳宮印有犯意,上訴人等與其既無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自不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乙○○就該抵押權之認定;上訴人甲○○就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上訴人等在主觀上並無不法之犯意,均認係真實成立,縱陳宮印向告訴人等地主或賴玉釧拿印鑑、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文件時並非說欲設定抵押權給乙○○或移轉登記予甲○○,而係說欲過戶給賴玉釧等人,但陳宮印對告訴人等之說詞,上訴人等並不知情,因認陳宮印係被合建土地之地主授權之人,事實上陳宮印亦確係被委任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之設定,且依告訴人等地主與陳村田等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所載,建築商可將系爭土地提供融資貸款以經營合建事宜,已如上述,上訴人等確係為取得債權之擔保而取得該抵押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均認其抵押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真實。縱如認陳宮印一人仍有不法行為,雖上訴人等與陳宮印就該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共同之行為,但上訴人等並無與陳宮印有何犯意聯絡,上訴人等自不成立任何犯罪。從而應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等二人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以上訴人等與陳宮印間之借款債務關係均係虛偽不實,認該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而論處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刑,即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均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初 玲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