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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1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

己○○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建隆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楊麗卿、楊美惠、楊秀子為渠等生父楊溪水及母親楊高妹之親生女兒,即丁○○三人之姊妹,竟變造楊麗卿、楊美惠、楊秀子如附表所示之父為楊水圳、母為楊秀琴之楊蘇歡之次子即丁○○三人之叔叔楊兩勝及其子女癸○○、辛○○與前開楊麗卿、楊美惠、楊秀子排除於繼承人之外,而偽造不實丁○○等三人祖母楊蘇歡之繼承系統表,向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楊蘇歡位於台北縣○○鄉○○段秋月小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將前開楊蘇歡所遺留之土地登記為丁○○、己○○、戊○○三人所共有等情,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丁○○、己○○、戊○○對彼等曾委託代書乙○○辦理前開楊蘇歡名義所有之第一四七之二號土地領取徵收補償費,及第一四七、第一四七之一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曾請領祖母楊蘇歡及父楊溪水之除戶四年九月十二日申請楊溪水之深想,亦與本案無關;被告等於八十五年間認識乙○○,陸續委託乙○○辦理楊蘇歡前開土地領取徵收補償費及繼承登記事宜,將印章、告知相關親屬關係,乙○○請領相關期出嫁,叔父楊兩勝於日據時期被他人招贅,均無繼承權,僅被告等之父楊溪水有繼承權,被告等分別為國小及高中畢業,智識不高,均誤信其所言,繼續委託其代辦手續,而乙○○變造之有變造情事,其中被告之姊妹楊秀子、楊麗卿、楊美惠三人均出具拋棄繼承書表明拋棄繼承,不致再要求分配遺產,被告之胞弟黃重文自幼為黃鶴枝收養,已無繼承權,被告等並無變造楊秀子、楊麗卿、楊美惠、及黃重文必要;乙○○代領一四七之二土地徵收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七萬元支票後,即交付被告戊○○,同時交付蓋有偽造收件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佯稱代辦一四七、一四七之一兩筆土地繼承登記,已代墊登記費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元、書狀費三千二百元、罰鍰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元,合計五十八萬六千零三十元,戊○○遂先支付現金二十萬元,再於支票兌現後支付三十九萬元,辦妥繼承登記後,被告戊○○又分二次各交付十萬元,計二十萬元;事後乙○○又表示被告祖父楊春吉部分需盡快辦理繼承,並謂僅楊水圳及楊溪水之後嗣才有繼承權,被告等及庚○○、壬○○信以為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委託乙○○辦理楊春吉所有二十九筆土地繼承登記,另交付偽造之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三張,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十七萬四千元、及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合計一百十三萬一千八百元,要求被告及庚○○兄弟分擔,被告等亦均支付款項,惟繼承登記案件毫無進展,案發後經向承辦人員查詢發現收據上承辦人之印章係偽造,才知悉係遭乙○○詐騙,被告等均無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之相關事實經過概要,係:⑴被告等之祖母楊蘇歡生前所有之台北縣○○鄉○○段烏月小段(以下所述之土地均為同小段)一四七之二號土地經公告徵收並提存補償費,被告等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委託乙○○辦理領取手續,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由乙○○代領該補償費支票;⑵被告等委託乙○○辦理楊蘇歡所有之一四七、一四七之一號土地繼承登記,乙○○再委託代書錢慧娟辦理相關手續,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辦妥繼承登記等手續;⑶被告等及案外人庚○○、壬○○共同委託乙○○辦理彼等之祖父楊春吉生前所有六之四、十一之二等二十九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此部分未經起訴,乙○○亦未提出繼承登記申請)。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一四七、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二等三筆土地均辦理繼承登記,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申請辦理上開三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其中已有誤會。又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被告等申領第一四七之二號土地補償費部分之犯罪事實,而僅籠統記載被告等於八十五年間變造人之外,偽造不實之楊蘇歡繼承系統表,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然因申領土地補償費及辦理繼承登記時所使用之不實承登記表,而申領補償費時又係先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政事務所申請審查就被徵收之土地有繼承權,故被告等申領土地補償費部分亦應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內。均合先敘明。

(二)一四七之二號土地補償費係由被告等委託乙○○辦理,申請時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係由乙○○製作,補償費支票亦係由乙○○代領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七頁反面、上訴字卷第一七0頁、上更一字卷第四十六頁),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三二三一九號函(偵查卷第十七頁)、及該申領土地補償費案件全卷影本(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三八頁)可稽;一四七、一四七之一號土地繼承登記,係被告委託乙○○辦理,乙○○再委託錢慧娟辦理之事實,亦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北縣店地一字第另二二七三號函檢送之八十五年新登字第二七一二四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四十六至八十七頁),並經證人錢慧娟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第三九五頁、第五六三頁反面);另楊春吉土地之繼承登記,係被告等與庚○○、壬○○共同委託乙○○辦理,亦經證人庚○○、壬○○證述屬實(上訴字卷第六十五頁、上更一字卷第一0八、一0九頁),並有委託辦理不動產繼承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四四三頁);故上開各筆土地之領取補償費及繼承登記手續,均係由被告等委託乙○○代為辦理,已屬灼然,乙○○事後辯稱領取補償費部分其僅代寫繼承系統表,由被告等自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係幫忙介紹錢慧娟辦理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前開領取第一四七之二號土地補償金、及辦理第一四七、一四七之一號土地繼承登記時,所附之相關文,多有偽造或變造情形,固經原審法院前往台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及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調閱該等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莊茂盛、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秘書黃許美珠辨認無訛,有勘驗筆錄、證人莊茂盛、黃許美珠所提相關交代清冊、印章戳記圖樣、正確之(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至一九四頁反面、第一九七至二一八頁、第二一九頁至二二五頁);然而上開申領補償費及繼承登記等手續既均係委託乙○○辦理,或由乙○○再委託錢慧娟辦理,並非由被告等親自辦理,該等經偽造、變造之文件亦非由被告等直接提出交付各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故被告等有無偽造、變造及行使該等為分擔,仍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四)自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間,乙○○及其受任人丙○○曾多次代理己○○、丁○○向台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及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楊春吉、楊蘇歡、楊高妹、楊溪水、楊水圳、黃重文等人之其中在申領楊蘇歡之土地補償費及辦理繼承登記前(土地補償費部分係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說明欄之記載;繼承登記部分係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申請,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收件章),乙○○申請,申請楊春吉三十六年之除戶謄本三份、及楊蘇歡四十七年之除戶謄本三份。②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申請楊高妹八十二年除戶謄本三份。③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申請黃重文六十六年除戶謄本一份。有卷附之可按(原審卷第二五八至二七二頁、第二二六頁)。就前開乙○○及錢慧娟申領土地補償費及辦理繼承登記時所附經偽造、變造之謄本,及乙○○所申請之本多係以乙○○所申請之係由乙○○申請,經變造、偽造後復由乙○○直接或間接提供於相關機關辦理申請手續,被告等並未經手,故被告等辯稱該等深想,亦不知情乙節,自有可能,堪予採信。

(五)前開第一四七、第一四七之一號土地繼承登記,係由乙○○委託代書錢慧娟辦理,所有證件資料均係由乙○○提供,錢慧娟依據乙○○提供之資料製作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代辦費用及規費共十萬二千零六十五元均係由乙○○支付,錢慧娟並未與被告等人接觸,亦未由被告等提供任何資料等情,業據證人錢慧娟迭次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至一六五頁反面、第三九五頁、第五六三頁反面),核與前開登記案卷內之情形相符,並有錢慧娟所提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可憑(原審卷第一七0頁),由錢慧娟之上開證言,並無法作為被告等知情或曾參與其事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明,反而可徵該等偽造之證件與乙○○息息相關。

(六)乙○○領得前開土地補償費之支票後,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將支票交予被告戊○○,由被告戊○○存入其台北銀行木新辦事處之帳戶內兌領,惟乙○○同時亦交付蓋有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收件戳記、並記載有「登記費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元、書狀費三千二百元、罰鍰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元,合計五十八萬六千零三十元」並蓋有收款人印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戊○○,向其表示已申請辦理一四七、一四七之一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代墊上開款項,致使戊○○先於同日支付現金二十萬元,再於支票兌現後支付三十九萬元與乙○○乙節,有乙○○之領款收據、支票、及被告等所提之儲金簿、存摺(原審卷第五四一、五

四二、四四0至四四二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等所辯解之情形相符。第查:

⑴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收件欄之「85年5月14日收件人尚玉0(不清

楚)」收文戳記、及繳費核算者欄所蓋「王0香(不清楚,日期亦不清楚)」之圓戳章、及申請人欄所蓋「申請人親自到場(影印其餘字樣不清楚)」之條戳,均係偽造,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北縣店地一字第0八五七六號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三六三頁),且該份「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費用共五十八萬六千零三十元,與錢慧娟實際辦理申請登記時所繳之規費、罰鍰僅共四萬三千一百一十元相差極為懸殊,則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出於偽造,已極為明確。

⑵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均係乙○○囑咐錢慧娟書寫,但左上角之規費欄

原係空白,並非由錢慧娟填寫,且乙○○係要錢慧娟先寫該份登記申請書給當事人看,藉此先向當事人收取規費,並非送至地政事務所使用,且錢慧娟交予乙○○後,乙○○並未交還該申請書等情,業據證人錢慧娟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三九五頁正、反面、第五六三頁反面),據此以觀,該「土地登記申請書」顯係錢慧娟在申請土地繼承登記送件之前,即依據乙○○之指示先行書寫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予乙○○,並非被告事後與錢慧娟臨訟勾串所為;且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顯係由乙○○自行偽造應付規費及罰鍰之金額,再偽造收件、收款之印戳後,交付被告等,憑以向被告等詐取實際支付與錢慧娟費用間之巨大差額,情跡已屬灼然。

(七)除前述楊蘇歡土地之申領補償費及繼承登記外,乙○○於受託辦理楊春吉所有之二十九筆土地繼承登記前,曾主動向壬○○、庚○○兄弟表示楊春吉之遺產僅有楊水圳(楊春吉與楊廖乖所生,即壬○○、庚○○之父)、楊溪水(被告等之父)之後嗣有繼承權等情,業經證人庚○○、壬○○證述在卷(上訴字卷第六十五頁、上更一字卷第一0八頁);又乙○○受託辦理楊春吉土地繼承登記後,除在委託辦理不動產繼承買賣契約書中約定費用為二十萬元外,另曾提出金額分別記載為三十萬元、十七萬四千元、及九十五萬七千八百元之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聯,共計一百一十三萬一千八百元,向被告等人收取費用,致被告等及壬○○、庚○○分別向乙○○支付費用等情,亦經證人壬○○、庚○○證述屬實,並有規費徵收聯單收據聯影本三紙、及乙○○出具之收據影本足憑(原審卷第四四四、四四五、四四九頁);另事後被告戊○○偕同壬○○持該等規費徵收聯單前往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查詢,經新店市農會派駐新店地政事務所代理縣庫收取規費之承辦人甲○○辨認結果,該等規費徵收聯單上所蓋之收款印章並非真正之印章等事實,亦經證人壬○○及甲○○證述在卷,所述情節並無扞格(上更一字卷第一0九、一一一頁);由上述事證以觀,亦可見乙○○係以楊春吉之遺產僅有被告及庚○○兄弟可繼承為詞,使被告及庚○○等人委託其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偽造規費收據之方式向被告及庚○○等人詐取財物甚明。

(八)前開申領補償費及辦理繼承登記時經偽造、變造之係密切並與楊蘇歡有無其他繼承人之判斷較有直接關係之不實部分,為將被告等之姊妹楊秀子、楊麗卿、及楊美惠之父母由「楊溪水、楊高妹」變為「楊水圳、楊陳秀琴」,將仍生存之黃重文(被告等之弟)記載為於五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死亡。惟查楊秀子、楊麗卿、及楊美惠三人均曾出具拋棄繼承證明書由被告等交付乙○○,業經楊麗卿、楊美惠於原審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反面、第一六七頁),並有楊麗卿、楊美惠、楊秀子出具之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至於楊麗卿、楊美惠雖證稱拋棄繼承書係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所寫,然彼等同時明確證稱拋棄繼承書係在被告己○○深坑家中書寫,且乙○○亦在場,拋棄繼承書在該處交與乙○○等語(原審卷一一六頁反面、第一一七頁),而被告等係八十五年初認識乙○○,八十五年三月間委託乙○○辦理申領補償費,業經被告等及乙○○供述一致,並有前述申請書及乙○○請領係八十四年三、四月部分之陳述,顯係記憶錯誤所致,彼等實際書寫拋棄繼承書之時間應在八十五年間。而楊麗卿、楊美惠、楊秀子均曾書寫拋棄繼承書,顯然均已放棄對楊蘇歡遺產之繼承權,並且願意配合被告等辦理相關手續,不會就前開遺產與被告等發生爭議,故即使楊麗卿等人拋棄繼承之時間及方式不合民法規定而不生效,然未必為被告等所明知,被告等衡情亦無將楊麗卿等三人之父母記載變更,藉以規避之必要。另黃重文原來雖為被告等人之弟,然黃重文早於五十七年四月八日為案外人黃鶴枝收養,有卷附之正確戶告等亦無將其

(九)被告丁○○、戊○○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固曾分別申請楊溪水六十四年除戶謄本、楊蘇歡四十七年除戶謄本、楊春吉三十六年除戶謄本、及楊春吉日據時期之接管戶口調查簿謄本,然查楊春吉之日據時期接管戶口調查簿謄本關於楊兩勝部分(即告訴人癸○○、辛○○等人之父,被告等之叔父),係記載「....陳氏足昭和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婚姻○○除籍」,並將楊兩勝姓名刪除,有該日據時期接管戶口調查簿謄本可稽(上更一字卷第一八一頁),另楊春吉三十六年除戶謄本、及楊蘇歡四十七年除戶謄本內均無楊兩勝、癸○○、辛○○等人之記載(上更一字卷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第一八八至一九0頁),而楊兩勝日據時期之陳氏足招婿」等字句,亦有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調查簿謄本可稽(上更一字卷被告補充辯論要旨狀所附),與楊春吉之前述接管戶口調查簿謄本之記載相符,由上開謄本之記載並無法使不具法律常識之一般人明確得知楊兩勝對楊蘇歡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故被告等辯稱彼等信賴乙○○表示楊兩勝已於日據時期被招贅而無繼承權乙節,亦堪予採信,在參諸關於楊春吉土地繼承部分,被告等確告知楊水圳之繼承人庚○○、壬○○二人一併辦裡繼承登記乙節,本案亦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刻意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犯罪故意。

(十)乙○○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曾夥同陳庭讚以偽造統表之方式,意圖詐領第三人張卻所遺留土地經徵收之補償費,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刑事判決相繼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及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上更一字卷第十四至二十四頁),乙○○該案之犯罪手法與本件情節極為類似。另查乙○○受託辦理楊春吉土地之繼承登記,即多次委由訴外人丙○○代理丁○○請領相關之七二頁),該丙○○雖因無法合法通知未能傳拘到庭,然證人錢慧娟證稱丙○○係與乙○○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三九五頁反面),而丙○○與陳庭讚又係兄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全戶,彼此間關係密切,乙○○既與陳庭讚於另案以偽造、變造同手段犯罪,復委由該案共犯陳庭讚之兄弟丙○○申領造,則乙○○於本案中與丙○○共同以同一手法詐騙得財,實有可能,但此為訴外人乙○○之具體犯罪事實認定問題,與被告等是否參與乙○○之偽造、變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之有無,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庸於本案中傳喚丙○○到庭作證之必要。

(十一)乙○○於偵審中先後證稱:其係依照被告等提供之,由被告等本人前往辦理申領土地補償費,其並未領取料係偽造,亦不知有其他繼承人,楊蘇歡土地繼承登記係介紹錢慧娟辦理,楊春吉繼承登記部分僅幫忙請領謄本,均非其代為辦理,亦未交付前開偽造收件章及繳納規費罰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被告云云(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四十七頁反面、上訴字卷第一七0頁、一八三頁、上更一字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均與上開證據資料明顯不符,無非係乙○○為規避本身刑責所為之卸飾之詞,要無可取,更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據。

(十二)本院依被告等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雖認「一、戊○○稱:㈠、其兄弟未提供

㈢、繼承系統表係乙○○一人製作。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另丁○○、己○○二人生理反應欠佳,不合測試條件,乙○○則未前往接受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可按(上更一字卷第七十一頁)。其中被告戊○○之測謊結果雖認有說謊,惟按實施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獲得受測人之同意配合,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非毫無證據能力,惟依補強性證據法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查前開申領土地補償費之繼承系統表確係乙○○製作,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系統表則係錢慧娟製作,均已詳如前述,被告丁○○並未參與其事,故被告丁○○之測謊鑑定結果顯然不盡正確,自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

(十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偽造不實之楊蘇歡繼承系統表部分,查該等繼承系統表分別係乙○○及錢慧娟製作,已如前述,況且該等繼承系統表係由乙○○及錢慧娟以被告三人之名義所製作,並非冒用被告以外之他人名義製作,就被告等而言,該文書縱有不實,亦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炯不相符,故不論其內容有無不實,被告等亦均無偽造私文書之刑責可言。

(十四)綜上所述,乙○○為被告等辦理申領補償費及交與錢慧娟辦理繼承登記所使用之造該等證件並行使,藉以詐領補償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及被告與乙○○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確切證據,而乙○○又確有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規費徵收聯單持向被告等詐取財物之事實,則本案係乙○○利用被告等不諳法律規定及相關程序之機會,自行以偽造、變造不法手段,蒙混完成申領補償費及繼承登記,藉以獲得被告等之誤信,而達成從中向被告等詐取財物之目的,衡情即極有可能,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五、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等另告訴乙○○、錢慧娟涉嫌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其中錢慧娟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上更一字卷第一四七頁);乙○○部分經檢察官移送其另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併案審理,雖經該等刑事確定判決認為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未予審判,並敘明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惟迄今仍未查得任何經偵查終結(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資料,併此記明。

七、本案經起訴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原判決自行擴張認定被告等委託乙○○辦理楊春吉之二十九筆土地繼承登記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案審判之範圍,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