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O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佰伍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頭城營業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六、九號、附表五編號一至六號(共壹拾貳紙)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頭城營業所 (下稱自來水公司頭城所)之技士兼出納,負責櫃台收費及出納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用戶所繳納之水費,若屬櫃台所收現金或支票繳費應於當日或次日,填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於合作金庫所開立之統收統支繳款單委由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代收;若屬委託郵局代繳,經郵局通知後,應以提款單或支票並加蓋主任印章後轉帳入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乙存帳戶;若需將自來水公司頭城所存入頭城鎮農會之週轉金等項目領出,均需以經主任及會計加蓋印章之支票,始得領取;若屬臨時用水戶,於補辦申請自來水一般用戶資料完備後,即應將該用戶之臨時用水保證金發還。乙○○自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因賭博成習致週轉困難,向地下錢莊借錢,嗣無力清償本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趁其職務上保管之便,分別 (一)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直接至自來水公司頭城所櫃台繳納之水費中以現金繳納部分,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予以侵占入己;(二)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將臨時用水戶高建文所繳納,於補辦申請為自來水一般用戶後,應予發還之臨時用水保證金三萬三千六百元,侵占入己;(三)事先趁自來水公司頭城所主任吳安邦及會計林維洲不在辦公位置上之際,盜蓋主任吳安邦及會計林維洲之印章於其保管之自來水公司頭城所於北區郵政管理局(下稱郵局)所開立之第00000000號帳戶之空白支票、提款單及該所於頭城農會所開立之第00000000號乙存帳戶之提款單及甲存第00000000─九八OOOO帳戶之公庫支票上,以作為嗣後提領頭城所帳戶內款項後予以侵占之備用。迨需用資金時,分別於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各該時間,將機關用水戶以支票繳納部分(即附表三),先將該支票存入自來水公司頭城所於頭城鎮農會所開立之前開乙存帳戶後,再以前揭事先盜蓋好印章之提款單,偽填金額後,行使該偽造之提款單向不知情之頭城鎮農會承辦人員提領後即予侵占供己花用,共計向頭城鎮農會提領以支票繳納存於頭城鎮農會之自來水用戶水費公有財物九十一萬零一百十二元;(四)就郵局代繳水費部分,於每月郵局通知自來水公司頭城所用戶委託代繳水費結存金額時,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持用前述已蓋好印章之支票或郵局提款單,偽填金額日期 (詳如附表二所示),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提領行使,使郵局誤為係乙○○依其職務之合法領取行為,以提款單者即直接提領供己花用;以支票者即轉存入前開自來水公司頭城所於頭城鎮農會之乙存帳戶內後,再以偽造之提款單提領之,共計向郵局提領公有財物六百四十五萬零九百零一元;(五)以前述相同之方法,偽填金額日期於前揭頭城鎮農會之支票上 (詳如附表五所示),共計提領自來水公司頭城所存於頭城鎮農會之週轉金公有財物一百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其中附表五編號六之支票因經止付未兌現得款,不予列計)。乙○○共計侵占自來水公司頭城所櫃台以現金收取之水費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高建文臨時用水保證金三萬三千六百元、郵局代繳之水費六百四十五萬零九百零一元、提領頭城鎮農會以支票繳納之水費九十一萬零一百十二元及自來水公司頭城所週轉金一百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共計侵占公有財物共計九百五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九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惟案發後業已追回現金七千七百二十元,尚有所得財物九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已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頭城所。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對原審判決就郵局金額之認定部分表示金額有出入及主張係自首外,餘於本院及原審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安邦、林維洲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及證人林榮彰於原審訊問時所證一致,復有被告自白書之取得公款之明細表、被告所取得用戶委託郵局第00000000號帳號代繳之水費統計表及支票、提款單、被告所取得自來水公司頭城所週轉金之統計表及相關票據、頭城鎮農會第00000000號乙存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自來水公司頭城所公款遭被告提領之統計表、停水處分處理單、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函及其所附之交易明細表、王榮章之大用戶水費收款收據、未銷帳電腦畫面影本等在卷可稽,且各該物證核均與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相符。被告辯稱原審判決就郵局部分之金額多寫了三十萬元左右,該金額認定不正確云云,惟查,關於郵局金額部分有被告所取得用戶委託郵局第00000000號帳戶代繳之水費統計表及支票、提款單等在卷可稽,經本院核算,原審就郵局部分之金額認定並無違誤,被告所辯上情亦自承無證據以實其說,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四十一年釋字第八號解釋可參。又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係政府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公營事業機構,被告乙○○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頭城營業所之技士兼出納,負責櫃檯收費及出納業務,為該事業部編制內人員,依據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本法於受有俸給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均適用之。』之規定,被告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以持有公有財物為前提,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足當之,而所謂持有,應不限於直接持有,尚包括間接持有。另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客戶存在金融機關帳戶內之款項,其所有權仍屬寄託人即客戶所有,客戶得隨時領取。準此,自來水公司頭城所在郵局第00000000號帳戶、頭城農會第00000000號乙存帳戶及第00000000─九八OOOO號甲存帳戶內之款項所有權仍屬自來水公司頭城所所有,而被告係自來水公司頭城所之技士兼出納,負責櫃台收費及出納業務,是基於業務上之關係,不論自來水公司在櫃台上所收取之現金或存放於金融機關帳戶內之款項,事實上均在被告管領持有中,被告隨時得依會計作業程序提領,則被告將原持有公有財物之用水戶於櫃檯所繳交之水費現金、高建文之臨時用水保證金及頭城鎮農會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花用,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盜蓋自來水公司頭城所主任吳安邦及會計林維洲之印章於郵局及頭城鎮農會之提款單及支票上,用以提款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盜用印章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之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關係論以一罪,除侵占公有財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至起訴書就右揭犯罪事實雖未論列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如附表四)侵占大用水戶王榮章之水費計一萬七千零五十八元之公有財物部分,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又被告辯稱本案其係自首,應有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查,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管理處發現被告涉嫌犯罪,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台水八政字第一二0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偵辦被告乙○○涉嫌侵占公款案,該調查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到前開自來水公司之發函,此均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到該調查站接受訊問,斯時有權偵查之前開調查站已知被告犯罪,則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惟其於偵查中雖自白,但並未繳回所有贓款,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有關自白減輕刑責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自不得獲邀減刑之寬典,被告所辯,尚無理由。另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空白支票、提款單、公庫支票,因被告任職
自來水公司頭城所出納工作,原即在其保管中,已據被告於本院更審調查時供明,被告取用上開空白支票、提款單、公庫支票供作自己犯罪之用之行為,除該當於前揭侵占犯行外,應不能再論以其他罪名,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並未敘明被告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自乏依據。
(二)自來水公司頭城所存放於頭城鎮農會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其所有權仍屬自來水公司頭城所所有,被告予以侵占花用,本件被害人應為自來水公司頭城所,並非郵局或頭城鎮農會,又被告既任自來水公司頭城所出納,基於業務上關係,得隨時依會計作業程序提領郵局及頭城鎮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仍不失為被告間接持有中,被告將原持有公有財物之用水戶於櫃檯所繳交之水費現金、高建文之臨時用水保證金及頭城鎮農會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花用,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向頭城鎮農會及郵局帳戶內之提款部分,認係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且將被告侵占所得中六百四十五萬零九百零一元諭知追繳發還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二百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諭知追繳發還頭城鎮農會,即有未合。(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沒收」與「發還被害人」係並列規定,其性質並互相排斥,應擇一而為適用,自無同時既諭知發還被害人,卻又宣告沒收之餘地。原判決就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竟於判決主文及理由說明均同時諭知應予追繳,並發還頭城鎮農會,及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於論結欄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伊所侵占款項有部分金額不符及伊係自首,原審判刑太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因沉溺賭博,而以公款為週轉金之犯罪動機、手段、其犯罪前後約年餘、所得之款項計九百五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九元所生之危害非輕,於知悉主管調查時,主動至調查站說明(有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及對國家從事公務人員清廉形象之戕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六年。被告侵占所得款項九百五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九元,如前所述,均屬自來水公司頭城所所有,其中追回金額為七千七百二十元,此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八九台水八業第七四七二號及用戶領款憑據在卷可憑,應予扣除外,尚有所得財物九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應依法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自來水公司頭城所,前開款項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末以,被告盜用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三、五、六、九號、附表五編號一至六號 (共壹拾貳紙)所列之支票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前段、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侵占之金額總數(合計:九百五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九元)┌───┬──────────┬─────────┬──────────┐│編號 │侵占公款類別 │金額(單位:元) │備註 │├───┼──────────┼─────────┼──────────┤│一 │郵局代繳帳戶 │ 6,450,901 │細目見附表二 │├───┼──────────┼─────────┼──────────┤│二 │機關用水戶(以支票) │ 910,112 │細目見附表三 │├───┼──────────┼─────────┼──────────┤│三 │機關用水戶(以現金) │ 933,446 │細目見附表四 │├───┼──────────┼─────────┼──────────┤│四 │週轉金(頭城農會活儲)│ 1,192,400 │細目見附表五 │├───┼──────────┼─────────┼──────────┤│五 │高建文臨時用水保證金│ 33,600 │ ││ │ │ │ │└───┴──────────┴─────────┴──────────┘附表二:被告侵占委託郵局(帳號00000000號)代收之水費部分(共計十一件,
總計六百四十五萬零九百零一元)┌───┬──────┬──────┬────────┬───────┐│編號 │日期(年月日)│ 金額 │支票或提款單 │備註 │├───┼──────┼──────┼────────┼───────┤│一 │87.09.15 │180,000 │支票號碼 │(見偵查卷第四 ││ │ │ │E0000000號 │十二頁) │├───┼──────┼──────┼────────┼───────┤│二 │87.10.21 │897,000 │支票號碼 │(見前卷第四十 ││ │ │ │E0000000號 │四頁) │├───┼──────┼──────┼────────┼───────┤│三 │87.11.06 │170,000 │支票號碼 │(見前卷第四十 ││ │ │ │E00000000號 │五頁) │├───┼──────┼──────┼────────┼───────┤│四 │87.11.30 │830,000 │提款單 │(見前卷第四十 ││ │ │ │ │七頁) │├───┼──────┼──────┼────────┼───────┤│五 │87.12.23 │911,206 │支票號碼 │(見前卷第四十 ││ │ │ │E0000000號 │八頁) │├───┼──────┼──────┼────────┼───────┤│六 │88.01.25 │810,000 │支票號碼 │(見前卷第四十 ││ │ │ │E0000000號 │九頁) │├───┼──────┼──────┼────────┼───────┤│七 │88.02.26 │752,108 │提款單 │(見前卷第五十 ││ │ │ │ │頁) │├───┼──────┼──────┼────────┼───────┤│八 │88.03.19 │481,175 │提款單 │(見前卷第五十 ││ │ │ │ │一頁) │├───┼──────┼──────┼────────┼───────┤│九 │88.03.25 │522,012 │支票號碼 │(見前卷第五十 ││ │ │ │E0000000號 │二頁) │├───┼──────┼──────┼────────┼───────┤│十 │88.04.17 │401,750 │提款單 │(見前卷第五十 ││ │ │ │ │三頁) │├───┼──────┼──────┼────────┼───────┤│十一 │88.04.22 │513,650 │提款單 │(見前卷第五十 ││ │ │ │ │四頁) │├───┼──────┼──────┼────────┼───────┤│合計 │ │6,450,901 │ │ │└───┴──────┴──────┴────────┴───────┘附表三:被告侵占機關用水戶以支票繳納水費存於頭城鎮農會部分:(共計十件,總計九十一萬零壹百一十二萬)
┌──┬─────┬─────────┬──────┬──┬──────┐│編號│用戶名稱 │時間(年月) │金額 │筆數│備註 │├──┼─────┼─────────┼──────┼──┼──────┤│一 │三民國小 │87.8、87.11 │14,280 │2 │(見偵查卷第 │├──┼─────┼─────────┼──────┼──┤五十七頁至第││二 │頭城國小 │88.3 │12,741 │1 │六十四頁 │├──┼─────┼─────────┼──────┼──┤ ││三 │四結國小 │87.11、87.12、88.2│38,418 │3 │ │├──┼─────┼─────────┼──────┼──┤ ││四 │吳忠義 │87.10、87.12 │134,284 │2 │ │├──┼─────┼─────────┼──────┼──┤ ││五 │龍潭國小 │88.03 │13,942 │1 │ │├──┼─────┼─────────┼──────┼──┤ ││六 │頭城家商 │88.02、88.03 │11,267 │2 │ │├──┼─────┼─────────┼──────┼──┤ ││七 │礁溪國小 │88.02、88.03 │33,081 │1 │ │├──┼─────┼─────────┼──────┼──┤ ││八 │國軍二O四│87.04~88.03 │546,922 │12 │ ││ │廠 │ │ │ │ │├──┼─────┼─────────┼──────┼──┤ ││九 │聯勤兵試廠│88.05~88.03 │54,199 │9 │ ││ │ │(87.07、87.08除外)│ │ │ │├──┼─────┼─────────┼──────┼──┤ ││十 │大福兵試廠│87.05、87.06 │50,978 │8 │ ││ │ │87.09~88.02 │ │ │ │├──┼─────┼─────────┼──────┼──┤ ││總計│ │ │910,112 │42 │ │└──┴─────┴─────────┴──────┴──┴──────┘附表四:被告侵占以現金繳納水費部分:(共計六十六件,總計九百三十三萬四百四十六元)
┌──┬─────┬─────────┬──────┬──┬──────┐│編號│用戶名稱 │時間(年月) │金額 │筆數│備註 │├──┼─────┼─────────┼──────┼──┼──────┤│1 │鴻園 │87.10 │42,648 │1 │(見偵查卷第 │├──┼─────┼─────────┼──────┼──┤五十五頁至第││2 │同創 │88.03 │30,659 │1 │六十四頁、王│├──┼─────┼─────────┼──────┼──┤榮章部分見原││3 │頭城護林 │87.09、87.11 │11,512 │2 │審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調││4 │風景區 │87.06 │16,602 │1 │查筆錄) │├──┼─────┼─────────┼──────┼──┤ ││5 │三民國小 │87.07 │7,496 │1 │ │├──┼─────┼─────────┼──────┼──┤ ││6 │甘滄浪 │87.04-08 │5,275 │1 │ │├──┼─────┼─────────┼──────┼──┤ ││7 │甘林奉裴 │87.04-08 │3,704 │1 │ │├──┼─────┼─────────┼──────┼──┤ ││8 │陳德治 │87.04~08 │3,636 │1 │ │├──┼─────┼─────────┼──────┼──┤ ││9 │黃智彥 │87.04~08 │3,651 │1 │ │├──┼─────┼─────────┼──────┼──┤ ││10 │黃陸敏 │87.04-08 │3,636 │1 │ │├──┼─────┼─────────┼──────┼──┤ ││11 │陳黃秀雲 │87.04-08 │3,636 │1 │ │├──┼─────┼─────────┼──────┼──┤ ││12 │張佛樹 │87.04-08 │7,277 │1 │ │├──┼─────┼─────────┼──────┼──┤ ││13 │張貞慧 │87.04-08 │3,632 │1 │ │├──┼─────┼─────────┼──────┼──┤ ││14 │陳游月春 │87.04-08 │3,632 │1 │ │├──┼─────┼─────────┼──────┼──┤ ││15 │志合冷凍 │87.09-11 │12,163 │1 │ │├──┼─────┼─────────┼──────┼──┤ ││16 │林添增 │87.05-88.01 │10,506 │1 │ │├──┼─────┼─────────┼──────┼──┤ ││17 │頭城國小 │88.02 │12,323 │1 │ │├──┼─────┼─────────┼──────┼──┤ ││18 │吳沙國中 │87.05~07、11、12 │104,394 │7 │ ││ │ │88.88.01、02 │ │ │ │├──┼─────┼─────────┼──────┼──┤ ││19 │張園 │88.02 │7,637 │1 │ │├──┼─────┼─────────┼──────┼──┤ ││20 │大溪國小 │88.02 │6,895 │1 │ │├──┼─────┼─────────┼──────┼──┤ ││21 │楊通南 │88.03 │5,557 │1 │ │├──┼─────┼─────────┼──────┼──┤ ││22 │頭城家商 │87.11-88.01、88.03│32,200 │5 │ ││ │ │、04 │ │ │ │├──┼─────┼─────────┼──────┼──┤ ││23 │唐代公司 │87.07、09、12、 │367,038 │5 │ ││ │ │88.02、03 │ │ │ │├──┼─────┼─────────┼──────┼──┤ ││24 │聯勤兵試 │87.07、08 │14,744 │2 │ │├──┼─────┼─────────┼──────┼──┤ ││25 │大福兵試 │87.07、08 │16,474 │2 │ │├──┼─────┼─────────┼──────┼──┤ ││26 │風管處石城│87.06-88.03 │43,172 │10 │ │├──┼─────┼─────────┼──────┼──┤ ││27 │風管處合興│87.06-88.03 │90,673 │10 │ │├──┼─────┼─────────┼──────┼──┤ ││28 │魚業烏石港│88.03 │32,283 │1 │ │├──┼─────┼─────────┼──────┼──┤ ││29 │頭城區漁會│88.03 │11,159 │1 │ │├──┼─────┼─────────┼──────┼──┤ ││30 │中華電信 │88.03 │2,174 │1 │ │├──┼─────┼─────────┼──────┼──┤ ││31 │王榮章 │87.09 │17,058 │1 │ │├──┼─────┼─────────┼──────┼──┤ ││ │ │ │933,446 │66 │ │└──┴─────┴─────────┴──────┴──┴──────┘附表五:被告侵占自來水公司頭城所存於頭城鎮農會帳戶內之週轉金部分:(共五件,總計一百十九萬二千四百元)
┌───┬───────┬─────┬────┐│編 號│ 日 期 │ 金 額 │備註 │├───┼───────┼─────┼────┤│一 │八十七年十二月│300,000 │見偵查卷││ │三十一日 │ │第六十五│├───┼───────┼─────┤頁至第七││二 │八十八年一月九│128,700 │十一頁 ││ │日 │ │編號六之│├───┼───────┼─────┤支票因經││三 │八十八年二月二│340,000 │止付未兌││ │十八日 │ │現得款。│├───┼───────┼─────┤ ││四 │八十八年三月十│109,200 │ ││ │六日 │ │ │├───┼───────┼─────┤ ││五 │八十八年四月十│314,500 │ ││ │日 │ │ │├───┼───────┼─────┤ ││六 │八十八年五月八│108,700 │ ││ │日 │ │ │├───┼───────┼─────┼────┤│合 計│ │1,192,4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