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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 律師

林峰正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丁○○分別為丙○○之外甥、姊姊,戊○○入獄前原與丙○○同住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載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假釋期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法院裁定撤銷,應執執行殘餘刑期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上開之罪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因縮短刑期獲准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詎猶不知悔改。丁○○因其父所留遺產糾紛,對其弟丙○○心生不滿,戊○○乃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率同其母丁○○、成年友人邱思豪 (未據起訴)、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代書、仲介、友人等十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故侵入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丙○○所開設之「集雅公司」工廠內,推由其中六名不詳男子守在樓上六個出入口,樓下亦有人負責把風,另三名男子先至臥室房間內將午睡之丙○○叫醒後,共同毆打丙○○,再強行合力將丙○○自臥室架往辦公室內,隨後進來該辦公室之戊○○承前之共同傷害犯意與在場不詳男子繼續圍毆丙○○,並有人出言脅迫丙○○在白紙上簽名蓋章表示要辦理房屋移轉事宜,及恐嚇稱:「要帶到山上剁手腳」等語,丁○○本坐在辦公室外之客廳工作桌旁,聞聲亦以臺語喝稱:「打乎死」之詞(辦公室非門戶半開中),其他不詳男子聞言又繼續動手圍毆,造成丙○○胸部兩處瘀血(八公分X七公分、十五公分X八公分)、腹部瘀血十二公分X三公分、左手臂瘀血五公分X四公分、左小腿瘀血三公分X二公分等傷害。丁○○、戊○○等人又接續以加害生命之事威嚇丙○○稱:「若不跟她(指丁○○)談,要殺你全家及押至山上」等語,使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期間丙○○之子黃湘豪經員工甲○○電話告知趕回工廠,丁○○即對其表示:「你父親就是欠打」,戊○○則恫嚇稱:「要死你全家」等語。是日下午三、四時許,丙○○之子黃志豪工作結束返回工廠,見其父丙○○被毆打瘀血受傷,表示欲送渠父親就醫,詎丁○○表示丙○○若未簽署重新協商之同意書即不准離去,而與其他不詳男子拉住渠等父子,妨害丙○○行使就醫及黃湘豪、黃志豪行使護送其父親前往看診之權利。嗣丙○○下樓時為戊○○強行押回二樓辦公室,戊○○、丁○○及其他不詳男子繼續威迫稱:「要簽署同意書才能走,若不簽署同意書就不讓你走,而且要殺你」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丙○○受此強暴、脅迫而不得不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簽署三日後再協商之同意書後,始由其子護送前往醫院就醫,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達四小時之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之前與被告丁○○二人,固不否認右揭時間前往上址,向丙○○理論家族不動產糾紛之事,並要求丙○○簽署同意書,答應重行協商家族財產分配事宜,惟均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丁○○辯稱:當日伊跟隨戊○○赴丙○○之工廠,除戊○○以外,其他代書、仲介、戊○○之友人,伊均不認識,與渠等無任何犯意聯絡,戊○○係臨時起意出手毆打丙○○,伊見狀即上前阻止,還被戊○○推開撞到頭,戊○○向來與伊不親近,伊無法指使戊○○毆打丙○○,嗣後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代書、仲介等人在辦公室協商,伊身體不適,與甲○○坐在客廳工作檯旁,並未出言恐嚇、妨害丙○○之自由或強迫丙○○簽署同意書云云。戊○○辯稱:當日係甲○○打電話通知渠等前往上址,並非無故侵入住宅,因伊個性較衝動暴躁,出手毆打丙○○,代書、仲介等人還要求伊在屋外等候以免影響協商,在場無人出言恐嚇或限制丙○○等人之自由,如果渠等有妨害自由等犯行,不可能約三日後再行見面協商云云。

二、本件緣於被告丁○○因對其弟丙○○處理其父所留遺產不公,屢經交涉均置之不理,乃心生不滿,案發當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即由被告戊○○率同其母即被告丁○○、友人邱思豪、及不詳年籍姓名之代書、仲介、友人等多名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丙○○所開設之「集雅公司」工廠,找丙○○理論,並要丙○○依先前之承諾簽署辦理房地移轉之同意書等情,已為被告丁○○、戊○○所不爭,惟因告訴人丙○○不從,即遭被告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友人共同動手圍毆受傷(如後述)。則以被告丁○○、戊○○於先前對告訴人處理遺產不公而心生不滿,案發當日又夥同多人前往告訴人工廠理論,要求告訴人依先前之承諾簽署同意書,可見本件係有計劃之行動,並非臨時起意為之。而案發現場之一邊依序為丙○○午睡之房間(臥室)、房間(辦公室)、客廳(一角擺繪製之現場圖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八頁)。

三、傷害部分:

(一)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如何遭被告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友人共同出手圍毆受傷,已據其指訴甚詳,並經被告戊○○供承在卷,且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件(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為證。

(二)被告丁○○如何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被告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毆打丙○○之過程中,在旁以言語助勢,致不詳男子又繼續毆打丙○○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丁○○說『打乎死』、『再打,不然拖到山上剁手腳』,即有四、五人進辦公室圍毆伊等語綦詳;證人甲○○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證稱:「我聽到他們說蓋章簽字、蓋章簽字,:,丙○○不妥協,他們說如果不肯,要帶他去山上剁手腳,那時候辦公室的門是半開的,我在辦公室旁邊聽到這些話,:,丁○○在辦公室外面(即客廳),:他坐的地方那邊有很多他們帶來的人,坐在工作桌旁邊,她說「打乎伊死,打乎伊死」(用台語),這時候那些男子聽到這些話又衝入辦公室圍毆丙○○,:,約五分鐘左右,聽到皮包甩打人的聲音,丙○○又有「阿呀、阿呀」的挨打聲音。:」(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及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時復證稱:「我有聽到(丁○○說)『打乎伊死』」「(檢察官問:那時候是不是正在打?)那時候是在談簽不簽切結書的問題,丁○○就補了一句『打乎伊死』」「我在客廳時,丁○○和一票人坐在客廳(另一邊),:」等語(見原審卷二三六至二三八頁)。

被告丁○○亦不諱言其與甲○○坐在(辦公室)外面(即客廳)講話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一七頁)。依此,證人甲○○雖然與丁○○同坐在辦公室外面之客廳而未進入辦公室內,但依丙○○自午睡之臥室房間被戊○○所帶來之一甘人等架到辦公室毆打、談判之際,該辦公室門戶係半開之情形,則證人甲○○對於丙○○在辦公室內被毆打之哀號聲音,以及丁○○在客廳內之一言一行,當無充耳不聞或視若無睹之可能,證人甲○○就其親自聞見之事實所為如前開之陳述,既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吻合,應屬可信。又證人黃湘豪亦證稱:「我姑姑丁○○說你父親就是欠打」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一頁)。

(三)至證人甲○○於警局初詢時陳稱:「我只知道丁○○與戊○○他們有到工廠來,老板(丙○○)被押至三樓房間內遭毆打情事,我沒有親眼所見,因門被關上,只能在門外聽到裡面很吵」(見偵查卷第八頁)。所稱「門被關上」及其於原審所證稱之「門是半開的」,固略有不符,惟上此極有可能係戊○○所帶來之一甘人等不時進出,致其所見之時點不同有以致之,此觀證人黃湘豪證稱辦公室的門時關時開等語,即可印證之(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第一行)。證人甲○○在本院結證稱,伊不記得當時辦公室的門有無關閉,斯時警員只是問她有沒有看到丙○○被毆打,伊才做上開陳述【按:警詢筆錄確實係記載警問:

你老板在三樓遭丁○○及戊○○等人毆打過程,你有親眼所見?(見偵查卷第八頁)】,在原審因為檢察官詰問二、三個小時,採隔離訊問伊才將經過情形詳細說明,應以其在原審所陳述者為實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宗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則證人甲○○雖因坐在辦公室外之客廳,未有目睹何人毆打告訴人,但均證稱被告丁○○確有說『打乎伊死,打乎伊死』之語,並目睹有一些男子聽到這些話又衝入辦公室圍毆告訴人等情不移。第以被告丁○○係因告訴人處理遺產不公而前來理論,告訴人又拒絕履行先前之承諾,在氣憤之餘乃直呼『打乎伊死,打乎伊死』之語,依事理,自屬可能。又被告劉清華所辯伊出手阻止戊○○打丙○○,還被戊○○往旁邊甩撞到頭云云,亦據證人甲○○證稱不知有此事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宗第一二九頁)。於此情形,則被告等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有犯意之聯絡,所辯係戊○○臨時起意單獨毆打告訴人,丁○○猶出手阻止還被戊○○往旁邊甩撞到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四、侵入住宅部分: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九一號判例參照),其保護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保持。本件案發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雖係告訴人所經營之工廠,其內有告訴人起居生活之臥室、客廳等設施,並非如公共場所任何人均得隨意進入,仍須得告訴人或其使用人同意始得進入,又被告戊○○雖與告訴人丙○○同設藉於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但並非居住於該工廠內,亦難解為得隨意進入該工廠。被戊○○雖辯稱當日係甲○○打電話通知渠等前往上址云云,但此為證人甲○○所堅詞否認(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宗第一二五頁)。何況,被告等係為解決遺產糾紛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該工廠,且強行進入告訴人睡覺之房間內,即難認有正當理由,而應該當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責。

五、恐嚇部分:告訴人丙○○於警局初詢時已指稱:「我大姐(丁○○)和她兒子(戊○○)並口出惡言,恐嚇我若不跟她談,要殺我全家及押我至山上」(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有人說要將我帶到山上剁手腳」(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正面),另於原審指稱:「丁○○說:『再打,不然拖到山上剁手腳』」(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其前後歷次指訴內容之用語容有不同,但對於被告等確有出言恐嚇則屬同一。證人黃湘豪證稱:「(戊○○)說要死我全家」、「在我們離開要去醫院時,戊○○說要鬧著我全家不寧」(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證人黃志豪證稱:「代書告訴我如果今天簽不成,會有命案發生」「代書說『談判還沒完成,如果你爸爸出去的話,會發生命案』」「另一個人也說『今天如果沒有把事情處理好,會發生命案』」(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一三五頁)。證人甲○○證稱:「他們(陌生人)說如果不肯,要帶他去山上剁手腳」(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你有無聽到戊○○對丙○○、黃湘豪、黃志豪等人說要帶丙○○到山上剁手腳?)我有聽到這句話,但是是誰說的,我不知道。那是我打電話給黃湘豪、黃志豪之後,他們還沒回來的時後(說的)」(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各等語。上開證人亦均直指被告及其所帶來之人確有恐嚇稱要帶告訴人去山上剁手腳之情,第以依被告等人既係為遺產事前往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又拒絕履行先前之承諾,並拒簽同意書之時空背景,則被告等人為達到其脅令告訴人簽署同意書之目的,因而出言恐嚇要帶告訴人去山上剁手腳等語,衡情亦屬可能。告訴人之指訴既與前揭證人證述之情節大抵吻合,應屬可信,被告等空言否認有恐嚇情事,亦難採信。

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一)告訴人丙○○於警局初訊時指稱:「有人拿出類似扁鑽及刀子恐嚇我,限制住我的自由,不得報警」(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檢察官偵查時陳稱:「還沒簽時,我去樓下,戊○○就拿出扁鑽抵住我又押回二樓」(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原審復稱:「他(指戊○○)從皮包拿出壹個硬物,抵住我的右腰部」(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我待在辦公室一直到四點多,直到我兒子黃志豪回來堅持要帶我去看醫生,我們兩人從工廠旁邊的門走到快一樓時,戊○○從樓下阻擋我,逼我上樓,樓下也有人上來抓我,黃(清華)喊:『不能讓他們走』」、「我兒子在前面擋,說他送我就醫,他們沒有出手,沒有攔,後來有人叫他們攔,丁○○是用喊的」(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正反面)。而證人黃志豪證稱:「我是下午三、四點工作完才回去,::,我父親已被打成瘀傷,我想送我父親去醫院時丁○○不准我下去,並拉住我們,接著又被不認識的人拉到三樓與二樓間的門口被拉回來:::」「第二次下去,劉(學奇)手握拳頭對著我爸,我的手抓著他(戊○○)的手,因我爸已受傷了。我進房間時有說我想把我爸帶去就醫,丁○○與代書阻擋。(黃)清華拉著我的手說今天要把事情講清楚,我邊走邊被拉,行動已較慢:::」(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五八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證人黃湘豪證稱:「三、四點我弟弟回來,我們第一次要送我爸爸去醫院,丁○○及戊○○均不准,丁○○說不簽下取的話,今天別想走,:,戊○○說你敢走試試看」(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證人甲○○證稱:「他們父子三人走出工廠的後門二、三分鐘時,又被陌生人帶回來,叫他們簽字」(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各等語。

(二)另告訴人丙○○於警局初詢時指稱:「我親眼看見戊○○從黑色皮包內持一把扁,要我簽上同意書,而我姐姐丁○○並叫戊○○如果不簽就要殺我」(見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指稱:「還沒簽(同意書)時,我去樓下,戊○○就拿出扁鑽抵住我又押回二樓,不簽還是不能走,扁鑽被其他人搶走」「因為身體不舒服要去醫院,他們說要簽名後才能走,所以我才簽同意書:::她(丁○○)說不簽就不要讓我走」(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正反面)。證人黃湘豪亦證稱:「代書一直說叫我爸爸(丙○○)看怎麼算?說協議書不對,要我們重新開條件給他」「我跟代書說你要把內容寫一寫,再簽,我爸爸打算要簽,丁○○說不簽就不能走」;證人黃志豪證稱:「第一次擋回來後,大家商量並談好寫這份合約」(均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在黃湘豪兄弟未回工廠之前,證人甲○○已證稱被告戊○○、劉清華及一甘人等,有逼令告訴人丙○○簽字蓋章及簽立切結書之行止如前述。參以當日所簽署同意書之內容:「立同意書人:丁○○(以下簡稱甲方)丙○○(以下簡稱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月十六日,雙方約定就所有坐落嘉義市土地事情再次協商時間約定: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月十九日下午二點,地點:北市○○街○○○號,恐口說無憑,持立此書為證」(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即要求告訴人應於三日後另行協商,可見告訴人原拒絕簽署有關房地移轉同意書,惟因受傷急於就醫,乃在被告等人脅迫下簽署三日後再行協商之同意書,取得由告訴人之子帶往就醫機會甚明。

(三)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言以觀,雖證人甲○○及黃志豪證稱未目睹被告等人何人有拿器械,則告訴人指被誥戊○○持有類似扁鑽物器之說詞,或不免渲染誇大,而不足採,但渠等對告訴人丙○○已受傷,告訴人之子欲帶告訴人就醫,為被告等人所攔阻,及被告等如何逼令丙○○簽署同意書之陳述則屬一致。從而,被告等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丙○○就醫暨黃湘豪、黃志豪護送其父親丙○○就醫之權利,與使丙○○簽署上開同意書行無義務之事,至臻明確。核以被告等人於當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即進入該工廠,告訴人丙○○旋即遭不詳姓名男子三人自臥室強行被架往辦公室,陸續被一甘人等圍毆成傷告訴人之子欲帶其就醫猶為被告等人攔阻,迨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告訴人簽署同意於三日後另行協商之同意書後,被告等人始同意告訴人離去就醫,其間長達四小時之久,均局限在辦公室一隅之空間,期間不詳姓名男子復喝令在場之甲○○不得報警,顯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等人在實力支配之下受到限制剝奪,否則告訴人豈有不能自由離去或前往就醫之理?是被告等辯稱未限制告訴人之自由及強脅告訴人簽署同意書云云,亦難憑採。

七、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茍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查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前審移送民事庭審理),雖認定被告丁○○不成立侵權行為,核其認定事實之基礎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不同,自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至告訴人丙○○遭被告戊○○等人圍毆及妨害自由期間,證人甲○○雖能以電話告知丙○○之子黃湘豪趕回工廠,其之所以未同時以電話報警處理,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有個陌生男子在客廳桌子旁邊叫我打電話給黃湘豪,叫他過來,::陌生人在旁邊監視我,叫我不可以報警,我打電話叫黃湘豪過來,我就坐在工廠裡面,陌生人叫我不要亂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又被告戊○○所帶同之友人邱思豪其人,則已據原審傳拘無著(見原審卷第三00、三0四、三四八、三四九頁)。被告戊○○在原審雖供稱伊留有消防隊之電話00000000號給伊母親即被告丁○○,伊母親十月十四日自嘉義北上時,有把相關資料帶到某義消分隊請教擔任代書的分隊長等語,但亦陳明該分隊長在事發之十月十六日並沒有到丙○○之工廠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第二四七、二四八頁)。證人即擔任臺北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二大隊大安中隊第二分隊長之乙○○結證稱,伊在消防隊有見過戊○○,被告中之一人有在消防隊拿一些資料請教伊問題,被告二人是借消防隊談事情,伊不曾到過丙○○內湖安康路的工廠;告訴人丙○○亦供稱不曾見過證人乙○○等各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宗第九八至一00之一頁)。足徵被告戊○○所稱在消防隊見面之代書,與案發日到告訴人工廠自稱為代書之人,並非同一人。被告戊○○所帶同到現場之不詳姓名代書、仲介、友人等,卷查均無任何資料可供調查,被告戊○○雖表明願意查報(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八),亦不見其陳報前來。上開共犯究屬何人之調查途徑雖然已窮,但依告訴人丙○○及證人甲○○供證案發當日確屬有多人在場圍毆、恐嚇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自仍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二人與邱思豪及不詳年籍姓名之代書、仲介、友人等十名成年男子間,在共同意思範圍內,以前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繼續中,其所為如前述之恐嚇行為,包含於妨害丙○○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以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被告等分別於房間、辦公室出手圍毆丙○○,屬於一傷害犯意接續之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所犯前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原審予以被告戊○○論罪科刑及諭知被告丁○○無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等均應成立共同妨害自由、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僅論處被告戊○○傷害罪刑,其他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被告丁○○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均有未洽。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係至親關係,為財產糾紛率爾暴力相向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暨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認其與告訴人係親弟至親,因財產糾紛而生訟端,已年逾甲子之齡,經偵審程序受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等人,於黃湘豪經甲○○電告返回工廠,亦被不詳男子逕行推入樓上辦公室,期間雖表示要打電話、要上廁所,均遭渠等以強脅手段拒絕而妨害行使權利,並限制行止,剝奪行動自由。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經查,甲○○依不詳姓名男子之意打電話通知黃湘豪回工廠,斯時黃湘豪之父親丙○○受困於辦公室內,則黃湘豪回到工廠本有進入辦公室營救其父之意,是黃湘豪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是員工打電話給我,我趕回去時,:一到就被人推進房間(辦公室)」云云,即與強制罪之要件不符。又黃湘豪另供稱伊表示要上廁所、打電話均遭拒絕乙節,則據證人甲○○證稱其不知黃湘豪要上廁所有被拒絕,及其行動自由有無被限制情事(見原審卷第一00頁末行、第一0一頁第一行、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宗第一二六頁、第二宗第四六、四七頁);告訴人丙○○亦陳稱,伊跟黃湘豪要上廁所時,都是被他們押去上廁所,黃湘豪均陪伊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宗第四五頁),足徵並無拒絕黃湘豪上廁所之事。又黃湘豪僅泛言被告等人拒絕其打電話,並未具體供稱其欲如何通聯而遭被告等人以強脅手段妨害其權利之行使,此部分之指訴,尚嫌乏據。查被告等人係針對告訴人使用強脅手段迫令其簽署同意書,在告訴人行動受拘束期間,乃子黃湘豪接獲通知返回工廠陪伺其父在側,即與被告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要件不侔。此部分事實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起訴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