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三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 八選任辯護人 詹順發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華生蒸餾水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更名為華生包裝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生公司)退休之董事長,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生效,並由其妻陳文秀繼任,詎乙○○於退休時,未將公司重要印信移交,明知華生公司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向胡端圓(乙○○之子)承租租期十五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房地租賃契約(以下簡稱舊租約),惟因見公司已非由其至親之人任負責人,且胡端圓已自組公司,為抑制華生公司並助胡端圓競業,竟以退休後所留未交出之印信,與胡端圓就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房地,另訂租期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止之二年租約(以下簡稱新租約),使胡端圓據此新約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華生公司返還房屋,致生損害於華生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右開犯行,係認被告於退休時並未將告訴人華生公司之印信全部移交,此有華生公司所提被告之親筆函件可按,並經陳文秀證述在卷;且新、舊租約之租賃之標的不全相同,新租約上並未明訂對舊租約應如何處理,究係新租約換舊租約,抑二約併存?且一般契約之生效日期從未有溯及既往者;況新租約訂立時被告與胡端圓交惡,胡端圓避居美國,難以溝通,為其論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新租約之情事,辯稱:上開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所訂之新租約,係同年十一月下旬,被告任華生公司董事長時與胡端圓所訂,因胡端圓認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所定之舊租約租期太長、租金過低及賦稅等問題,要求另訂契約,被告認為合理才另訂新租約;且上開新租約訂定後,華生公司給付胡端圓之租金均為三萬元,顯見華生公司已依新租約履行,可證新租約之真正;且被告卸職時,已將公司所有印鑑移交陳文秀,自無可能在卸職後,偽造上開新租約;又縱上開新租約是被告在卸職董事長後所為,但直至八十四年三月止仍任華生公司董事之職,有執行公司業務之權利,因此,被告所簽訂之新租約亦屬有權製作而非偽造文書等語。
五、查本件新租約之簽立日期,依契約書之記載係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此有該契約可按(見偵卷第二一頁);而出租人胡端圓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出境,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五九頁);被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五三一號返還房屋事件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審理時更證稱: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與胡端圓重新訂約,以新租約取代原有十五年期之舊租約等語。依上開說明,似可認胡端圓不可能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在國內與被告簽訂新租約,而可認簽約日期確有不實。然本件新租約若係簽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距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接受法院訊問時,已逾二年半,被告是否能正確記憶簽約時期,已有疑問;且其時被告年逾八十,能否清楚記憶,亦非無疑;況民間訂立之契約,契約書上所載日期與實際簽約日期不完全相符者,並非鮮見;被告及胡端圓其後於前開民事事件及本案偵查、審理時且一致改稱﹕上開新約之生效日期為雙方事先電話擬定,由胡端圓打字完成後,二人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下旬胡端圓自美返台後才簽訂等語。則被告及胡端圓所述是否可信,自應審酌其他事實,以明真相。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之名義而制作文書為必要。經查華生公司之董事長原係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變更登記為陳文秀(被告之妻),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再變更為陳謹榆(陳文秀與前夫所出)之事實,有華生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徵,並經陳文秀指述在卷(見偵卷第四五頁反面、七十二頁),被告、陳文秀及華生公司之監察人即被告之女胡淑芬並均稱董事長之職務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移交(見偵查卷第七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若再對照本案新租約係簽訂於八十二年間之事實,可知,從形式上觀之,被告於八十二年間係有權代表公司與胡端圓簽訂新租約之人。反之,被告交卸董事長職務後,即應由新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見華生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被告已無權代表公司與第三人簽訂租約。則被告是否於交卸公司董事長職務後,猶未經授權,逕以公司之名義與胡端圓簽訂本案之新租約,即為本案之重點。經查,證人胡淑芬於第一審證稱:被告於移交時有交出華生公司登記用之印章(見第一審卷第四三頁);與華生公司之代理人甲○○律師於第一審所稱:當初移交時,華生公司登記用之印章被告有交給我,要我交給賴先生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並無不符。關於公司印章之交付,胡淑芬另稱﹕被告只交出公司登記用之大、小章,但未交出銀行用之大、小章,後來變更農民銀行與華南銀行銀行印鑑,我至銀行拿表格,交由被告蓋用舊公司大、小章及簽名,再交給母親陳文秀蓋新公司章去辦理變更;又稱﹕華生公司在農民銀行與華南銀行所使用印章,為同一顆印章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正面)。然陳文秀於偵查中則指稱:我接任華生公司負責人時,被告人有交付華生公司在華南銀行所使用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二頁)。與胡淑芬所述,已未儘一致。實則,華生公司設於華南銀行、農民銀行帳戶之印鑑與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變更登記後之公司新印鑑相同(詳後述);華南銀行之帳戶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開戶後,嗣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始「更名」、「更印」(見該帳戶之印鑑證明─附入本院卷)。則胡淑芬前述華南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之時點及被告只交出公司登記用之大、小章,但未交出銀行用之大、小章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其次,華生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變更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此有該銀行之印鑑更換申請書可按,其時被告已交卸董事長職務。且華生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及變更前之農民銀行帳戶之公司印鑑同一,此為胡淑芬及被告所是認,依肉眼比對亦可看出二者相同。則陳文秀所述其接任華生公司負責人時,被告人有交出華生公司在華南銀行所使用印章等語,若無不實,即可反證胡淑芬前開所述被告未交出銀行用之大、小章云云,不能逕予採信。再者,新租約及中國農民銀行印鑑更換申請書上變更前之華生公司之印文,經憲兵學校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二者相符之事實,有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六頁以下)及鑑定通知書可按(附入本院卷),就此,胡淑芬雖稱:變更銀行帳戶之印鑑係其填妥表格並持向被告請求蓋印後,始完成變更云云。然此與陳文秀所稱其接任華生公司負責人時,被告有交付華生公司在華南銀行所使用印章等語,並不相符,已如前述;且華生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召開董事會,推舉陳文秀為董事長後,被告即於同日與陳文秀、胡端圓(均為續任董事)、胡淑芬(續任監察人)、陳瑾榆、毛慧蘭、丙○○(以上均為公司股東)簽訂協議書,其中第六點約明:甲方(即被告)即將公司執照、歷來會議紀錄及相關印鑑,交付甲○○律師(按即華生公司之法律顧問─見偵卷華生公司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依法定程序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並應允於必要範圍內協同辦理主管機關及往來銀行、廠商之變更登記事宜等情,並以甲○○律師等人為見證人,此有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名簿(以上見公司登記案卷)、協議書可按(見偵卷第二六頁);並與甲○○律師前述:當初移交時,華生公司登記用之印章被告有交給我,要我交給賴先生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並無不符;若再對照其後華生公司即據此聲請董事長及公司印鑑之變更登記,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登記完成(見公司登記案卷)及該次「變更後」之公司印鑑與農民銀行帳戶「變更前」之印鑑暨新租約上華生公司之印文,均相符合等事實(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字第0九一00七五三六四0號鑑定通知書),更可印證甲○○律師所述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告已遵照協議之內容交出印鑑章以供變更登記。自此被告應即未再保管或持有公司之印鑑章,蓋被告交出印鑑章並經登記為華生公司之新印鑑後,華生公司迨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再聲請變更印鑑(見變更登記事項卡),而在華南銀行之同一印鑑,甚至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始聲請變更。果被告未依協議交出印章,華生公司如何能正常運作?綜上所述,本案之新租約所載之簽約日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雖因其時出租人即胡端圓未在國內,而與事實略有不符,然被告迄八十三年三月下旬止,均為華生公司之負責人,在此之前均有權與胡端圓簽訂新租約,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新租約係被告卸任董事長後盜用華生公司之印章所為。自不能逕認被告偽造文書。至於公訴人或告訴人所指:(一)被告及胡端圓所辯簽訂新租約之目的在免除胡端圓租賃稅賦並不實在,(二)被告與胡端圓自八十二年五月迄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甚至交卸董事長職務止,因經營理念不合交惡,互不往來,避免見面,實不可能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簽訂新租約,(三)新、舊租約之標的(範圍)不一致,新租約簽訂之同時未約定舊租約效果等情。雖非全無依據,然被告果於八十三年三月底交卸董事長職務時,猶與胡端圓交惡,其後何以又願與胡端圓訂立不實之新契約?八十三年四月以後簽約時,何以猶自曝其短,而將契約簽訂時間訂定在二人嚴重交惡、互不往來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況且,本案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交卸董事長後,猶保存原印章未交還公司並利用尚保管印章之機會,盜用公司印章與胡端圓簽訂不實之新租約。
六、綜上所述,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盜用華生公司之印章與胡端圓簽訂本案新租約,原審判決未經詳查,僅以契約書上所指之簽約日期契約當事人之一不在國內,被告與胡端圓間,自八十二年五月迄被告交卸董事長職務止,因經營理念不合交惡,互不往來,被告與胡端圓所辯簽訂新租約之目的並不實在等事實,推認被告偽造文書,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