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甲○○妨害自由罪刑及丙○○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悔過書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係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三六九釣蝦場」之負責人,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與高明志共同意圖營利,由高明志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彈珠台一台、水果台九台,擺置在該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並自同年三月間某日起,雇用鄭曉萍在上址擔任會計、兌換錢幣、賣檳榔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客人以新臺幣(下同)一元開十分賭玩,再以機具上顯示之積分,以相同比例向鄭曉萍兌換現金,丙○○、高明志則朋分所得利潤,共同參與賭博行為,且均以此為常業(丙○○、高明志、鄭曉萍賭博部分均經判決確定)。嗣乙○○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前往上開釣蝦場打電動機具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持其所有自製之磁鐵工具一組,以磁鐵干擾電動機具IC板之方式,使機具因此產生程式錯誤,贏得積分二萬分,並向鄭曉萍兌換現金二千元得逞,至翌日上午七時(起訴書誤載為五時)許,又贏得積分一萬九千分。同日上午五時許,乙○○之友人戊○○(戊○○賭博部分及乙○○詐欺部分亦經判決確定)亦至該釣蝦場賭玩電動機具。迨當日七時許,乙○○欲向鄭曉萍洗分兌換現金一千九百元之際,丙○○與受其雇用擔任清潔工作之丁○○(有賭博前科,非累犯)及甲○○發現有異,前往查看,並自乙○○所攜帶之皮包內搜出磁鐵工具一組後,認乙○○、戊○○二人詐賭,乃將乙○○、戊○○叫至釣蝦場後方之房間倉庫內,先由丙○○、甲○○與丁○○共同毆打乙○○、戊○○(傷害部份業經撤回告訴),嗣丙○○為謀求賠償損失,乃另行起意,與丁○○、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乙○○、戊○○拘禁在該釣蝦場內房間倉庫中,不讓乙○○、戊○○離去,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強命乙○○、戊○○二人各書立悔過書一紙,載明在釣蝦場竊取財物,願賠償六萬元等語,復要戊○○等聯絡家人拿錢賠償損失後放人。迨當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戊○○之胞弟劉建欣及林文彥、江忠平等接獲戊○○電話駕車趕至釣蝦場內,欲將乙○○、戊○○帶回時,與丁○○、甲○○、高興發、高明志、郭春吉等再起衝突,丁○○、高興發分持丙○○所有放置於釣蝦場內之鋁棒、斧頭、電擊棒等毆打林文彥(已撤回告訴),丁○○亦同時以鋁棒敲壞江忠平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毀損部份亦撤回告訴),旋經警趕至,將丙○○等(鄭曉萍已先離開)帶回偵訊,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動機具十台(含IC板十塊)、磁鐵工具一組、鋁棒、斧頭及電擊棒各一支,乙○○、戊○○始獲行動自由。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甲○○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一致辯稱:詐賭遭發現後,雙方即在倉庫內之辦公室談論如何解決,乙○○等自知理虧,書立悔過書同意賠償六萬元,並通知其親友籌款前來支付,於等候期間,乙○○、戊○○均可在釣蝦場及倉庫內自由活動,且可與親友聯絡,行動自由並未受到剝奪云云。被告甲○○復以伊於毆打乙○○、戊○○後,即在房間睡覺,不知乙○○、戊○○遭拘禁情事置辯。
二、惟查:被告丙○○等確於前開時地,因乙○○詐賭,乃對乙○○、戊○○施加毆打並拘禁於前開釣蝦場房間倉庫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戊○○於原審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八十三頁、第一二一頁、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且證人江忠平、劉建欣、林文彥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其等接獲戊○○之電話前往該釣蝦場時,見乙○○、戊○○在後面倉庫內等語,並有乙○○、戊○○被拘禁期間所書立之悔過書二紙為憑。再乙○○在該釣蝦場內以電動玩具賭博財物,僅贏得二千元,另一萬九千分欲兌換現金時,即遭被告丙○○等拒絕並加以毆打,衡情被告丙○○等如非以毆打及拘禁之方法逼令乙○○、戊○○,乙○○、戊○○當無書立內容:「行竊六萬元,被人贓俱獲」等與事實不符之悔過書,並同意賠償之理,又乙○○、戊○○既有詐賭情事,並書立悔過書同意賠償,被告等在未獲乙○○、戊○○賠償之前,亦無任令其等離去之理,觀之被告等尚要求乙○○、戊○○聯絡親友拿錢前來賠償等情,亦足認定乙○○、戊○○之行動自由已受到剝奪,否則乙○○、戊○○如能任意離去,被告等豈非求償無門。再依被告等所述,劉建欣林文彥及江忠平係於當日上午約十時二十分許趕至釣蝦場,當時乙○○、戊○○已長達三個多小時不能離去,其間縱或可在被告等同意下於釣蝦場內活動,或與親友聯絡,然既拘禁於釣蝦場後面倉庫內,不能自由離去,實質上難謂未受到拘禁。況被告等雖供稱前開釣蝦場內後面倉庫僅有屏風,無門遮掩,惟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你們有人在那裡守著他們嗎)有,是誰不記得了」等語,凡此均足認定被告等確有非法拘禁乙○○、戊○○之事實,被告等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乙○○、戊○○於偵查中固沒均供稱:「沒有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我們要和解」、「他們沒有限制我們行動自由)(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背面、第一百三十六頁背面),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戊○○於原審審理時,固均改稱被告丙○○等未妨害其自由,雙方係誤會一場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為行合解或於事後已就傷害、毀損等達成和解,而為迴護被告等之詞,亦無可採。另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伊當時係在勸架,不久警方人員即趕到云云,嗣則改稱伊於毆打被害人後即在房間睡覺云云,先後不一其詞,且與被害人乙○○、戊○○於偵查中供稱:「(那些人把你們關在倉庫)丁○○、甲○○」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更見事虛。再被告等拘禁乙○○及戊○○,要求渠二人書立悔過書,表示願賠償六萬元,係被告丙○○認乙○○及戊○○詐賭,為儆效尤,須加倍賠償所致,主觀上尚難認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等私行拘禁乙○○、戊○○,已達於剝奪乙○○、戊○○行動自由之程度,並非僅止於使乙○○、戊○○行無義務之事而已,是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人認被告僅構成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剝奪乙○○及戊○○二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等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剝奪乙○○及戊○○之行動自由,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等構成私行拘禁罪,分別量處被告丙○○、丁○○有期徒刑五月,及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卻未及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及被告丙○○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再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悔過書二紙,係被告丙○○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