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恩賜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恩賜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恩賜與許萬貴兩人因有土地糾紛感情不睦,明知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旁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九一之
八三、第九一之一三二、第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上面積共計九十平方公尺之違章鐵皮棚架屋,係許萬貴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四、五月間出資僱工搭建而成,為許萬貴所有之建築物,並置放裝潢機具及材料,竟基於毀損該建物及其內置放之物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僱用已滿十八歲之不知情工人丘天清(00年0月
0日生)拆除該鐵皮屋之屋頂,惟未約定時間,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中午見天候不佳可能下雨,竟指示丘天清於當日下午拆除,丘天清乃遵其指示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對於該鐵皮屋上之石棉瓦屋頂為拆除之行為,旋經許萬貴發現後報警制止,惟許恩賜所僱用之丘天清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石棉瓦屋頂予以拆除,面積約計二十七平方公尺,致該鐵皮屋之主要效用喪失,嗣因下雨,而使置放其內如附表所示之裝潢機具及材料遭雨水浸漬潮損,而毀壞他人建築物及裝潢機具及材料,足以生損害於許萬貴。
二、案經許萬貴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恩賜固不否任僱用工人丘天清於右揭時地拆除系爭鐵皮棚架屋上之部分石棉瓦屋頂之事實,惟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鐵皮屋座落之土地為伊所有,且蓋鐵皮屋之錢是伊付,所有權屬伊,自有權更換屋頂石棉瓦,並無毀損云云。然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許萬貴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丘天清於警訊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而該鐵皮棚架屋石棉瓦屋頂遭拆除部分等情,亦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並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認定無訛,有勘驗筆錄、照片四幀,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七北縣中地二字第0四三三八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三份、土地登記簿影本三份附卷,以及偵查卷所附照片七幀(偵查卷頁五正面下、頁六正面上下、頁七正面上、頁一七八至頁一八四正面上)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所指訴系爭鐵皮屋係由其出資僱請陳進雄、簡木火搭蓋而成,陳進雄部分係由告訴人先向被告借用本票二紙,再由告訴人交付予陳進雄,共支付陳進雄十二萬一千餘元,另亦支付簡木火六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由陳進雄製作簽名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估價單(其所載價額為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一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陳進雄、簡火木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以下筆錄),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是伊僱請陳進雄、簡木火搭蓋鐵皮屋,事後簽發總金額為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二紙,直接交予陳進雄付款,鐵皮屋為伊所有云云,除已據證人陳進雄、簡火木於原審否認在卷,且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告及其配偶證人許藍嬌,許藍嬌答以:「(命指認陳進雄)(問:他有來過你家嗎?)有,到民安街二十五巷十二弄十號我家。(問:他來做什麼?)收鐵皮屋的錢。(問:收多少錢?)我先生開二張票給他,總共十一萬多。」、「(問:當時家裡還有誰在場?)還有三個小孩,二女一男。」,被告卻另答以:「(問:陳進雄來時誰在場?)我太太在場。(問:小孩呢?)小孩去上課,我三個小孩。」、「(問:他來過幾次?)四月十五日及五月一日,各拿一張本票給他。」(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反面以下筆錄)云云,足見被告所辯與證人許藍嬌之證詞相互矛盾,尚難任執其一而遽予採信。再被告所稱其交予陳進雄二紙本票之存根欄上所載「阿城」,係告訴人之偏名等語,復參諸卷附就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及田在川律師分別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該院準備程序時所陳稱:「是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叫一個「阿成」的人蓋的,做車庫之用。」、「阿成」我們一直找不到,但鈞院卷三九頁之支票(按:應為本票之誤)存根可證明我們有付款給阿成。」(分別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一四頁反面),所述顯相互矛盾。又上開二紙本票之提示人為何人,雖經本院函查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函覆無該提示存款戶,惟該二紙本票既經告訴人、被告及證人陳進雄均坦承經手交付、收受,應屬存有此事實,雖無從查知何人提示,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其出資搭建系爭鐵皮屋云云,委無可採。
三、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於七十三年度課房屋稅時,將系爭鐵皮屋與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房屋認定為告訴人所有,而據以核定提高告訴人房屋稅稅額(此據卷附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之七十二年度、七十三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核對至明),並以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復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北稅中二字第五九九一六號函覆本院在卷,而被告早知悉其事,卻始終未提出異議;且被告就系爭鐵皮屋之小鐵門並無鑰匙,僅告訴人有之;另據卷附之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所做成以本件告訴人及訴外人許朝旺為對造人之聲請調解書,載有:「因聲請人自用車所停放之車庫土地所有權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特聲請對造人歸還土地所有權使用」、「地上物鐵房,聲請人願折價收買或拆除」之字樣等情,均足見被告對系爭之鐵皮屋所有權非其所有即已有認識,茍其對系爭之鐵皮屋所有權為其所有之認識,焉須請求願折價收買或拆除系爭之鐵皮屋?被告雖另辯以:「小鐵門我沒有鑰匙沒錯,因為我車子進出,小鐵門不需用到。」、「調解委員會怎麼寫我不清楚,我本來意思是要給他一點錢叫他搬了算了。」云云,惟縱令被告停放車車輛時,不須開啟該鐵皮屋之小鐵門,然被告若以該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自居,衡諸常情,又豈可能放任告訴人進出被告所無法進出之小鐵門而不顧?參以被告亦自承該調解聲請書為其所寫,足認被告此等辯稱皆無可採。準此以觀,被告所辯系爭之鐵皮屋係其於七十二年間出資託由告訴人介紹陳進雄、簡木火搭建,鐵皮屋為其所有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尚難遽採,從而系爭鐵皮屋係告訴人所有乙事,殆可認定。
四、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參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是若土地遭他人擅自建屋於其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本於上開民法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令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將坐落於其所有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之,然原則上仍不得自行或僱工將系爭房屋拆除,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惟在公權力緩不濟急時,始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之,是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乃本此之故。是縱令如被告所辯,其係為該鐵皮棚架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亦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以致被告果對於告訴人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主張,惟本件既無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但書所規定得允許被告自力救濟之情形,則被告逕自僱工將告訴人所有之該鐵皮屋拆除之行為,仍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例如附著於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茍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此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既僱工拆除系爭鐵皮屋之石棉瓦屋頂,雖僅拆除該石棉瓦屋頂之一部分,然遭拆除之屋頂面積達二十七平方公尺,其受損之範圍,已達該鐵皮屋屋頂之三分之一,顯已對該鐵皮屋之效用有嚴重之損害,致喪失原有功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已導致該鐵皮屋原來效用喪失,而對該建築物毀壞既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又被告明知系爭鐵皮屋內有告訴人置放如附表所示之裝潢機具及材料,並知於天候不佳時拆除鐵皮屋屋頂,下雨時必對屋內置放之裝潢機具及材料造成潮損,猶於天候不佳時堅持指示丘天清拆除鐵皮屋屋頂(此據證人丘天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致因下雨而對屋內置放之裝潢機具及材料造成潮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有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裝潢機具及材料之故意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丘天清為上開之毀壞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其一個毀損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兩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又被告係僱工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上開毀損犯行,是其毀損行為係繼續為之,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認係僅於該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即十四時三十分許)為之,其毀損行為即已完成;另被告所僱工人僅將該將該鐵皮棚架屋上之石棉瓦屋頂一部分拆除之,並非全部拆除,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僱工「將該鐵屋屋頂拆除」,其意容有未臻明確之處,易生誤會;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法條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以毀棄或損壞以外之方法,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此等行為並不變更其物之形體,僅消滅或減損其固有之效用或價值而已,尚與「毀壞」一詞意義有間,本件被告對於上開鐵皮屋,係以拆除其上石棉瓦屋頂之方法予以毀壞,係以有形之物質力量實施破壞行為,而使其重要部分效用達於喪失之程度,故應係毀壞他人建築物,並非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使用,公訴意旨就此指為「致令不堪使用」,容有未洽,皆併此敘明。
六、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被告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裝潢機具及材料部分之行為,認係過失犯不罰,然被告該部分之行為具有犯罪故意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雖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惟係因與告訴人有房地糾紛而起,且與告訴人情誼非淺,又僅僱工拆除系爭鐵皮棚架屋之石棉瓦屋頂一部分,並未損及該建築物骨架,無致該建築物倒塌之虞,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之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三條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